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9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勝琰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人妨害性自主案件,業已諭知被告無罪在案(原審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6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被上訴人被訴妨害性自主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