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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7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黃興華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範圍,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此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頁)載明,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陳明(見本院卷第4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黃興華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公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三鑫公司站牌靠站臨停,車內乘客陳玉釗下車時,本應注意待乘客完成上、下車之動作、完全關閉車門,始能起步行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關閉公車車門並起步行駛,致陳玉釗遭公車車門撞擊而跌坐在公車階梯上,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所載)。

(二)原判決認定之被告黃興華(下稱被告)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之有關之法律規定是否適用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陳玉釗先向警方報案並表明提出告訴後,被告其後方由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而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呈報單、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告訴人陳玉釗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1、23、25至27、29至30頁)在卷可明,故被告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為過失傷害罪,乃在科刑部分,斟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一時疏忽,未注意告訴人陳玉釗下車情況即貿然關閉車門並起駛,造成年邁之告訴人陳玉釗受有傷害,誠有不該,幸而告訴人陳玉釗之傷勢甚微而無大礙,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自述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玉釗之醫療費用及包紅包表示歉意,尚非毫無彌補告訴人陳玉釗所受損害之意願,惜因告訴人陳玉釗堅持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無法成立調解,被告尚未彌補告訴人陳玉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健康狀況及告訴人陳玉釗之意見等情,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二)然查,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所定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於「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始有適用餘地,如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合法上訴,即不適用之。第二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若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時,自得本於審判所得心證資料,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重新考量刑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部分之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之法定刑分別修正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及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於其修法理由已明示係為使法官就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並非意味業務過失傷害應與普通過失傷害之可責性等同視之。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同時提高第1項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之刑度,可知法院於個案上量刑時,宜考量行為人係因普通或業務過失而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及其過失之程度等情,為妥適之量刑。本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告訴人陳玉釗所受傷害,係肇因於被告為豐原客運之公車司機,於案發時、地駕駛公車靠站臨停時,未待當時已高齡86歲之告訴人陳玉釗完成下車之動作,即貿然關閉公車車門並起步行駛,而致告訴人陳玉釗遭公車車門撞擊後跌坐在公車階梯上,並受有左膝、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因業務行為之過失程度尚非輕微,且須負完全之責任,告訴人陳玉釗則並未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及時協助年邁之告訴人陳玉釗就醫,而於告訴人陳玉釗下車後即逕自開車離去(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釗之警詢筆錄及前揭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9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認案發後係告訴人陳玉釗下車後自行離開〈見偵卷第26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審酌上開各該重要之科刑因子,遽予量處被告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容有過輕之嫌,難認足生懲治之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其中指及告訴人陳玉釗報警後,遭被告要求塗銷三聯單,否則不准再坐他們的車,之後告訴人陳玉釗認有好幾次公車不停下來讓她搭乘而受有委屈等語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持否認,且未據檢察官提出實據,又告訴人陳玉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曾遇有與黃興華所駕公車相同路線的公車不載伊,但伊不知道當時的司機是不是黃興華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內容,因尚乏所據,難以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固難認為有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陳玉釗於案發時已為年滿86歲之長者,而被告擔任公車司機,本應對高齡年長之乘客負有較高之特別注意義務,本案告訴人陳玉釗係因被告業務行為疏於注意之過失而受傷,且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協助高齡乘客即受傷之告訴人陳玉釗就醫,依被告業務行為所應生之注意義務程度及其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陳玉釗受損之權益尚未受到填補等情,故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部分,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公車司機(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51頁),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理應較之一般人為高,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亦應較之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尤以因業務駕駛大眾交通工具搭載高齡年長之乘客時,應負有更高之特別注意義務,其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豐原客運公車靠站臨停,於車內乘客即告訴人陳玉釗下車時,本應注意待告訴人陳玉釗完成下車之動作後,方可關閉車門行駛,以維護乘客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關閉公車車門並起步行駛,致年邁之告訴人陳玉釗遭車門撞擊而跌坐在公車階梯上並受有傷害,被告就告訴人陳玉釗因其業務過失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負全然之過失責任(告訴人陳玉釗未與有過失),且被告見高齡之告訴人陳玉釗因其過失跌坐在公車階梯後,理應可預見告訴人陳玉釗於此狀況下應受有傷害,且其年紀甚高,縱慮及車上其他乘客而未能親自將其送醫,亦非不可及時或聯繫警方或救護人員協助將其送醫檢查,但被告竟捨此未為,於告訴人陳玉釗下車後即逕開車離去;兼衡被告前未曾有經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其自述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陳玉釗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雖未自首、然已坦承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但因與告訴人陳玉釗間就民事賠償條件之認知不同,而未能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