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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浚民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鳳斌

選任辯護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正榮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7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7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5421、36120、3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沒收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甲○○、戴鳯斌有罪部分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沒收暨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與

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甲○○、戴鳯斌、乙○○(下稱被告甲○○、戴鳯斌、乙○○)就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張天送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戴鳯斌、乙○○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後述關於被告乙○○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罪之宣告刑、沒收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没收均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37頁)作為證據,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被告甲○○、戴鳯斌、乙○○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補充記載如後。

三、駁回上訴部分㈠被告甲○○、戴鳯斌、乙○○之辯解、上訴理由⒈被告甲○○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之竊取丙車及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犯行,另①坦承有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之竊取乙車行為,惟主張其係單獨竊取乙車,並非與戴鳯斌、乙○○、張天送等人結夥3人以上竊盜;②坦承有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行為,惟主張並未攜帶兇器違犯上開3罪,且上開㈢部分,並未取得財物,應屬竊盜未遂等語,另主張其已與原判決犯罪事實㈣之火鍋店被害人和解,且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均有過重。

⒉被告戴鳯斌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之加重竊盜犯行,另①否認

有原判決犯罪事實㈠之結夥3人以上竊取乙車行為,主張係被告甲○○單獨竊取該車,其並未把風,與之無關;②坦承有原判決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行為,惟主張其均係以L型籐棍震開店家之玻璃窗、玻璃門,並非攜帶兇器違犯,且上開㈢部分,並未取得財物,應屬竊盜未遂等語,另主張其已與原判決犯罪事實㈣火鍋店被害人和解,且其並未構成累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誤,量刑均有過重。

⒊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全部犯行,上訴後於

本院否認犯罪事實㈠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乙車犯行,主張係被告甲○○單獨竊取該車,與之無關,另雖坦承有原判決犯罪事實㈡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行為,惟主張並非攜帶兇器違犯等語,另主張本案係因其檢舉而破案,且其應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犯罪事實㈠係由甲○○、戴鳯斌、乙○○、張天送結夥3人以上竊

取之認定⒈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依憑被告甲○○警詢供述、被告乙○○警詢

、偵查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張天送警詢之證述,以及綜合卷附監視器照片、犯案前、後、過程及逃逸路線圖、戴鳯斌駕駛之A車、張天送駕之B車、乙車車行紀錄之證據資料,所獲致A車、B車於朝馬路與朝富一街會合後,A車車上之人下車轉乘B車,而後B車前往乙車遭竊現場,乙車遭竊後即搭載甲○○、乙○○、張天送、己○○前往SUBWAY中清天津店行竊後,再行棄置乙車等情形,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認定先竊車、再行竊SUBWAY中清天津店,顯係在被告甲○○、戴鳯斌、乙○○、張天送4人行竊店家犯罪計畫中,其間縱未明示,或僅有一人下手實施,相互間既有默示之合致,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詳原判決第6頁第26行至第8頁第25行之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甲○○、乙○○、己○○雖以前詞為辯,被告乙○○並反於其於

警詢、偵查、原審所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證稱 :(問:你們那一天是怎麼過去SUBWAY的?)就張天送打電話給我說要不要快樂一下,要找我出去施打毒品,他跟甲○○就來載我,我們一起來台中購買毒品,己○○是我們購買毒品完以後,我才打給己○○叫他出來聊天;111年6月20日那一天來台中有先買到毒品,在重劃區小公園我們3個去上廁所施打毒品,己○○在外面,施打完毒品,我們4個人在聊天,看見甲○○走起來,走路的樣子好像施打毒品過量很茫的樣子,我們3個就不理他,以為他要去上廁所還是到處逛逛,過了一個鐘頭以後,他來電說叫我們隔幾條馬路過去,他在那邊等我們;甲○○去偷車子我們其他3個人都不知道,他根本沒有帶任何偷車工具,就來電叫我們過去,叫我們上車,我們才臨時起意一起去中清店竊盜等語(本院卷一第536-541頁)。惟被告甲○○就此於本院則係證稱:當天是我跟張天送、乙○○原本要下台中買毒品,可是張天送的錢不夠,然後臨時我就決定做個案,做些錢,所以到台中我是先下車,就直接偷了一台車,大概1、2個小時,然後我打電話給張天送,叫他們過來,在一個地方我也忘記路名,然後他們才上車,我告訴他們說這台車是偷來的,然後才找他們一起去做案;事前對偷車是沒有計畫,沒有講好要去偷這一輛,他們那時候還不知情;我在半路,就說我有事情先下車,然後就走了,後來我偷到車子,打電話給張天送,然後那個時候張天送、乙○○有上車,己○○那時候也在;張天送大概能猜出來我是去偷車,因為在路上的時候,就講說錢可能不夠,可能我們要去作案等語(本院卷一第516-526頁),意指當日其係與張天送、乙○○南下臺中欲購買毒品,因錢不夠,乃自行決定偷車用以犯案,以籌措購毒款項,除與甲○○自己於警詢所證:己○○是6月20日透過乙○○向我提議,問我是否要參與他的竊盜犯罪行為,我答應後就和乙○○一起坐張天送開的B車下來臺中跟己○○會合後,一起前往犯案,偷乙車是因為要用贓車前往犯案,是己○○要我去偷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警方查獲等語全然不符,亦明顯與乙○○上開於本院所證其等係於重劃區公園廁所施用完毒品後,甲○○始自行離開去偷車之情節完全不同,甲○○、乙○○上開於本院所證,顯係臨訟自行杜撰,全無可信,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被告甲○○、乙○○、己○○雖均辯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犯行,

被告己○○係使用L型籐條撬開門鎖云云,另被告甲○○、戴鳯斌亦辯稱其等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㈣犯行,亦均以被告戴鳯斌係使用L型籐條作為工具等語為辯。惟原判決就前者已敘明:「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行竊SUBWAY中清天津店是一個人在車上等,其餘三人進入店內行竊,我使用螺絲起子將窗戶撬開,再由穿黃色雨衣之共犯爬窗進入店內,然後他把旁邊鐵門打開讓我們另外2人進入偷錢,我們3人就去櫃檯下面把裝錢的鐵盒子拿走,還順手拿走收銀機錢櫃的錢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307至316頁),於偵查中供稱:6月20日我用螺絲起子把玻璃門打開,張天送跳進去,把側門打開讓我跟乙○○進去,甲○○負責駕車,我們搬走收銀機下面鐵盒,坐上甲○○駕駛的車輛離開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451至456頁),於法官訊問時供稱:這一次我用拔釘器打開窗戶,張天送先爬進去開側門讓我跟乙○○進去,保險箱是乙○○及張天送搬的,我拿收銀機等語(見本院111聲羈312卷第45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使用L型藤條撬開門鎖,所辯顯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張天送於警詢時供稱:到SUBWAY中清天津店,阿斌(即己○○)用拔釘器開窗,我先進去開門讓阿斌、古錐(即乙○○)進入,我們用拔釘器把保險箱翹起來抱走,小江都沒下車等語(見111偵28371卷第143至151頁),核與卷附監視器截圖照片,明顯可看到身著黃色雨衣犯嫌手中所持物品為細長金屬物(見111他4778卷二第112頁),與被告己○○所辯稱L型藤條,於外觀上有明顯差異,再衡酌經驗法則,藤條為柔韌富有彈性物品,如持以撬開窗框,較之二者間強度,於實行上顯有困難,甚有藤條斷裂仍未能達成目的之可能,而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己○○等撬開SUBWAY中清天津店窗戶之過程順利、需時短暫(見111他4778卷二第111至112頁),所呈情狀與持藤條撬開窗戶有明顯不同,與持螺絲起子或拔釘器撬開窗戶情狀較為吻合,被告己○○所辯顯不可採。而螺絲起子或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足供撬開窗框,堪認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訛。」等語明確,另就後者亦以:被告己○○於偵查供稱:我們三人破壞鐵門進去五金行,拿螺絲起子破壞,也是用螺絲起子把千葉鐵門打開進去等語(111偵28371卷第451至456頁),於原審卻改稱係使用L型藤條撬開門鎖,所辯顯有可疑之處,另被告張天送於警詢供稱:當時我們是使用鐵撬破壞千葉火鍋大門後進入行竊,我們用鐵鍬將保險箱、收銀機敲開後,於車內將財物取走等語(111偵28371卷第179至185頁),於原審供稱:我手上有拿一隻鐵撬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核與卷附監視器畫面所見,進入千葉火鍋文心店之犯嫌手持有約成人前臂長、堅硬、長型物品(111他4778卷二第180頁),與己○○所辯稱L型藤條,於外觀上有明顯差異,……,且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被告己○○等撬開千葉火鍋文心店大門之過程順利、需時短暫(111他4778卷二第179至180頁),所呈情狀與持藤條撬開大門有明顯不同,與持鐵撬撬開大門情狀較為吻合,被告己○○所辯顯不可採等語。原審所為上開認定,與被告戴鳯斌、證人張天送警詢、偵查之供證述相符,且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被告等人上訴猶以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顯無可採。至被告戴鳯斌雖以原審既就犯罪事實部分採取其供述,認定係以木棍撬開窗戶進入店內,何以於犯罪事實㈡、㈢㈣部分卻為不同之認定,顯有矛盾等語。

惟原審就被告戴鳯斌犯罪事實犯行為上開認定,係因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難以辨認己○○或「廖少卿」有持拔釘器或鐵撬行竊情形,復因該犯罪事實告訴人丙○○證稱店內窗戶係遭向內推擠而門栓錯位之情形,不能排除係以木棍對窗戶加以作用力所造成,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乃作上開有利己○○之認定,其個案證據、情節顯與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戴鳯斌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㈣被告甲○○、戴鳯斌雖辯稱其等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㈢即至振

宇五金青海店竊盜部分,並未竊得財物,應屬未遂云云。惟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與同案被告張天送共同取走保險箱上鐵盒子乙情,業經證人即振宇五金青海店店長戊○○於警詢證稱:竊賊於111年6月25日3時53分開車至振宇五金(店址:台中市○○區○○里○○路○段000號)旁停車 場,共3人入內行竊,他們將1樓員工休息室内之保險箱搬走,但該保險箱内確定並無財物,初估損失為2 萬元,他們並使用店内商品推車搬運保險箱至自小客上後,並遺留推車在現場等語(111他4778卷二第12頁),核與被告戴鳯斌於偵查供稱:111年6月25日上午4時01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振宇五金行竊我有參與;我們三人破壞鐵門進去,拿螺絲起子破壞,竊得保險箱上面的鐵盒,裡面沒有金錢,鐵盒他們拿去丟掉了等語(111偵28371卷第453-454頁),被告甲○○於偵查供稱:111年6月25日當天先到西屯區青海路一段151號振宇五金行竊取保險箱,我沒有進去偷,我負責開車,竊得之保險箱内沒有金錢等語(同上卷第117頁),以及證人張天送於偵查證稱:

6月25日當天我們先去西屯區青海路一段振宇五金偷竊,三人去,甲○○也是開偷來的4988車輛去偷,這天是偷保險箱,但裡面沒有錢等語(同上卷第298頁),且觀之卷附振宇五金青海店竊盜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戴鳯斌、張天送等人確有竊取保險箱將之放置在手推車上離開之情形(同上卷第540-542頁),所辯未取得財物云云,與客觀之證據不符,顯無可採。

㈤關於裁判確定後犯數罪,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刑前強制工作、有期徒刑7年2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殘刑1年9月17日於105年4月19日起算,至107年1月13日執行完畢,並與其假釋中另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而於110年5月31日再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戴鳯斌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忘記了等語,並未表示爭執(本院卷二第146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戴鳯斌於107年1月13日殘刑部分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開說明,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並於110年5月31日再因假釋出監後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戴鳯斌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之加重其刑,並無違法、不當。至被告戴鳯斌於本院雖主張其係110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殘刑計算中,並沒有執行完畢,現正執行撤銷假釋殘刑,應該不算累犯等語,惟其所稱目前正在執行之撤銷假釋之殘刑,係110 年5月31日假釋之殘刑,與本案上開所認定之殘刑執行完畢情形,係104年6月18日假釋之殘刑並不相同,被告戴鳯斌以前詞主張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應有誤會。

㈥被告乙○○雖於原審陳稱:我在被逮捕前10天(約111年6月20

日左右),有用公共電話打去新北市刑大二隊跟王俊然警員報告案情等語(原審卷一第377-378頁),然經原審及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乙○○並未於電話中詳實說明所涉竊盜案之事由,故本大隊警員告知余民欲報案或自首,需親自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始有法律效力,惟余民事後均未至本大隊報案或說明涉嫌竊盜案之案 情,故無法著手實施偵辦,也未將此一事登入工作紀錄薄及保留電話錄音等語,有該大隊111年10月31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14548590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112年3月13日新北警刑二字第1124451973號函可參(原審卷一第481-486頁;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乙○○自不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甚為明確。至被告乙○○雖另主張此部分犯行係因其檢舉而破案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王俊然警員作證。惟審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於111年6月20日發生後,警方已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分析,鎖定戴鳯斌、張天送涉案,並於翌日即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偵查報告書可參(111他4778卷一第5-11頁)可參,被告乙○○上開所指顯有誤會,亦與實情不符,無從於量刑上為有利之認定,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甲○○本案所為竊盜等犯行,恣意侵犯被害人財產權,其竊取車輛作為其他竊盜犯行之交通工具,以及懸掛變造之車牌,均意在規避查緝,且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刑罰過苛之特殊情事,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甲○○上訴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㈧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甲○○、戴鳯斌,以及被告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已以被告等之責任為基礎,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就被告3人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於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戴鳯斌有累犯加重事由,依其等參與情節、前科素行、犯罪所得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不等之刑度,另就被告甲○○單獨竊取丙車以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均無過重之情,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3人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至被告甲○○、己○○與千葉火鍋文心店雖於原審達成調解,被告甲○○於本院亦與香港商艾羅伊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SUBWAY中清天津店)成立調解,有原審、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99-100頁),惟其等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業據被告甲○○、己○○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4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65頁),均無從為有利於其2人量刑之認定,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3人以前詞否認犯罪,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

項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難採憑。另被告甲○○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被告戴鳯斌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被告乙○○主張其符合自首之要件,均無理由,亦如前述,另其等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四、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以被告乙○○犯如其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竊盜罪罪證明

確,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乙○○上訴後,於本院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香港商艾羅伊斯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SUBWAY中清天津店)成立調解,並已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9-100、155頁),是乙○○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並影響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洽,乙○○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宣告刑、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乙○○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並兼衡其於本院否認攜帶兇器違犯,惟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竊手段,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約2、3萬元,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不用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二第148-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乙○○原審附表一編號2、本判決附表編號3行為,係於111年6月20日同一日所為,時間密接,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

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乙○○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與上訴駁回之原審附表一編號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被告乙○○雖於5年以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有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損害情形,惟審酌其前有多次竊盜、贓物等犯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㈢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等4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財物為

8萬5189元、收銀機、保險箱,為其等犯罪所得,其中保險箱業經發還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111偵36120卷第265頁),爰不宣告沒收。另收銀機部分雖未發還被害人,然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故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所竊得現金部分,乙○○雖於原審供稱僅分得1萬650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375-378頁),然被告甲○○、己○○、張天送於原審均供稱所竊得金額係由4人平均分配,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證明4人實際分配狀況,爰就上開竊得金額平均分配其等4人,則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1297元(計算式:851894=212

97.25,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經扣除已賠償返還被害人之2萬元,所餘1,297元應於其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表編號 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 備註 1 己○○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前段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判決主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判決主文) 3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後段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前段 5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中段 6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後段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判決主文) 7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犯罪事實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審判決主文)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