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傳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傳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除後述補充說明及論罪科刑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賴傳頴(下稱被告)對於其因自己之小客車車牌遭註銷,為逃避警方取締臨檢,而於111年8月13日夜間持扳手竊取本案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在自己之小客車上,嗣於111年8月22日為警當場攔查查獲,並扣得本案車牌兩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如原判決所載證據可證。是被告為逃避警方取締臨檢,持扳手將他人車牌拔下後,懸掛在自己的車上使用,其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顯露於外,所為加重竊盜犯行既遂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稱:伊當時要前往新竹工作約9天,伊打算工作完成後再把車牌還回去,伊是使用竊盜云云(本院卷第21至23、83、86頁),容屬其法律上之誤解,即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傳喚其妹妹賴圯萍,欲證明其有想要還車牌給人家等情(本院卷第85頁),然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想要返還車牌,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本案事證明確,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補充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
簡字第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就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㈢原審法院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本件被告並無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審酌為已足,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如前述,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扳手竊取本案車牌兩面,懸掛在自己的車上使用,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然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原審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9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