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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三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所示內容對丙○○履行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罹患僵直性脊椎炎,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於○○精舍從事幫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為中低收入戶。而被告坦承犯行,就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互毆所受之傷害,本於息事寧人,未先予提告,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傷害告訴時,被告亦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及於原審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誠願調解賠償及彌補告訴人因受傷害所受之損害。另本案係告訴人於123歡唱K吧不滿而驅趕被告,其後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要求其女友帶其至被告所在之佳樂歡唱廣場,與被告簡短交談即逕行翻桌及持不詳之物動手砸被告頭部,致被告頭破血流,被告才立即還手互毆成傷,實非被告無故率爾毆打告訴人成傷,原審量刑誠有過重及未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借住在兄長住處,家中亦尚有由前妻監護而與被告同住之未成年女兒,甫至新北市新店區就讀耕莘健康管理專科學校,仍需被告勉力工作,予以維持學業生活,其並無經濟能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龐大金額,亦因上情而無法中斷工作及家中經濟去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對於一時衝動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成傷,甚感懊悔,犯後並主動尋求與告訴人調解,被告歷經本案審判,已深知警惕,專心致力工作及家庭,不會再犯,爰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3年4月16日起,按月分期給付4千元,且於113年4月16日給付4千元給告訴人之女友王○○代收,有附件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影本、收據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1至92頁、107頁)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未思以理性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即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受有程度非輕之傷勢;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4千元之第1期分期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精舍從事幫廚、打雜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並由前妻負擔子女之親權行使,而其須負擔子女每月之生活費1萬元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5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開始給付分期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調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