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宜人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91號、第33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宜人無罪。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宜人(下稱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勤美牙醫診所(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下稱勤美診所)之牙醫師兼負責人,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且為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約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以服務實際需要看診病患實施看診醫療行為,並視病徵製作醫療紀錄,始得據以向健保署申領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為保險對象本人前往健保署特約醫療院所就醫之憑據,每就醫1次由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診所以健保卡刷1次卡,未實際就醫不得刷健保卡。醫師於每次病患就醫時,應實際看診並核實製作病歷文書資料及就醫紀錄明細表向健保署申請醫療給付。詎王宜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病患陳家銘等14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前往勤美診所就診時,僅有牙齦發炎、牙周病、長膿疤等病徵及施行補助假牙、牙菌斑檢測、洗牙、補牙等處置,並無嘴巴無法開啟或閉合之問題,竟仍於各該病患之就醫紀錄,填載施行「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項目代碼:000000)之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紀錄,復據以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之電磁紀錄文書檔案,透過電腦連線之方式,將前揭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門診診察費點數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之申報及就醫紀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4340點,經點值換算為新臺幣(下同)4389元,足生損害於上開病患之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醫療紀錄完整性及健保署醫務管理與費用支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偉惠、陳繼友、陳家銘、周士邦、吳孟錡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勤美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勤美牙醫診所(代號0000000000)違規說明、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書印鑑卡、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勤美診所病歷表、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保險對象IC卡回傳就醫紀錄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牙科患者實地訪視紀錄表、訪視疑義摘要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4月19日健保查字第1110740121號函、111年2月7日健保中字第1119204764號函、111年4月6日健保中字第1118401046號函、111年6月10日健保中字第1118403328號函及檢附之門診就醫紀錄表、111年10月19日衛部爭字第1113401527號函及檢附之衛生福利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認為顳顎關節症候群所涵蓋的就是如我呈現的資料,它是一個症候群,不是單一症狀,在醫學上醫師本來就能夠判斷,本於診斷及治療,一個症候群Closed reductioa of TMJ dislocatio
n 在字義上本來就是所謂的非侵入性的顳顎關節症候群治療,我依照我的理解,我不時的進修、看網路來提醒自己,患者有這樣的症狀,哪怕是他來洗牙,我也要告知治療,我錯在哪裡,我並沒有做所謂高額、點數高的侵入性申報,沒有做咬合板、沒有做手術、沒有打麻醉、沒有做外科治療,我就是申報最基本的治療,申請300多點,在我認知上這是很平常的事情,我認為我是正常的申報,但健保署問患者有沒有「落下巴」( 台語),患者當然說不知道、沒有,這樣就陷人於罪說我是詐欺,這合理嗎?如果要詐欺,我就報很多點數的侵入性治療就好,但我沒有就是沒有,我只是做非侵入性治療,身為醫生這樣有何犯罪意圖呢?患者無法表達,就問他老婆患者的症狀,這是非常不合理的,沒有證據能力,我不是律師,我不理解法律,但我知道要舉證,3 個專審醫師看了健保署的報告就蓋章,所以我才會請求專業鑑定,我從醫快40年,有必要為了這一點費用去詐欺嗎?所以我一開始就說有侵入性、非侵入性,我是依照標準表所寫的字義申報,以非侵入性的來申報,我一開始就沒有錯。我認為當一個醫師詳細幫患者診斷及治療是本來就應該要做的,我認為他有顳顎關節症候群,依照健保局的支付標準表,逐字申報,完全沒有錯,我沒有詐欺高額或其他不應該申報的,我就只有依照支付標準表上的字義,我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訪查紀錄明確記載,問患者有沒有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合的問題就診,顯然就已經認定為申報這個項目必須要有「落下巴」(台語) 的情況,但這個是健保署主觀上所認定,這部分是有疑義的。我們認為被告是沒有申報錯誤的,被告做的顳顎關節治療,從健保署制定的支付標準項目一一檢視,能夠找得到的,裡面有包含顳顎關節這幾個字的只有000000「顳顎關節脫臼整復」,原判決認為咬合調整應該要申報000000,但此部分是指特定局部治療,下方備註有可能相符的只有牙周病的咬合調整,顯然與顳顎關節症候群咬合不正或咬合歪斜是完全沒有關係的,所以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顯有錯誤。就算被告申報項目有錯誤,被告顯然沒有任何詐欺犯意,因支付標準表就只有看到這幾個項目有顳顎關節字樣,被告不申報這個項目要如何申報,如健保局所講的應該要申報點數比較少的項目,健保局認為被告得申報的點數為50點,被告申報的點數為310點,但那一個項目又不符合顳顎關節的處置標準,且我們認為訪談紀錄針對病患的問題都是狹義、誘導的情形,如今日檢察官聲請傳喚的證人林金梅,她是陳文祥配偶,因陳文祥中風無法言語,所以陳文祥就診的情形,健保署訪談的對象是林金梅,我們認為不符合真實訪查的內容,且訪談紀錄也沒有寫是林金梅所為,而是直接以陳文祥製作,另患者溫淑燕是中度智能障礙,有身心障礙手冊,訪談紀錄也講的洋洋灑灑,但原審有傳喚溫淑燕作證,溫淑燕根本就無法自行陳述,都要靠她女兒幫她講,可認訪談紀錄有諸多瑕疵,應該沒有證據能力。依照原審傳喚證人包含卓櫻花等人,都有明確證稱被告有幫他們做咬合調整,卓櫻花表示她的牙槽歪掉,被告有幫她喬,也有發出聲音,實際有治療的情形。證人周士邦、陳家銘、吳孟錡、謝昆輝、邱秀蓮等人有說確實有治療,甚至覺得下巴很輕鬆等語,且治療手法與原審函詢臺大醫院回覆的內容大致相同,14個患者中已有這麼多人有明確證述,其他人因為時間太久,本件時間為108-109年間,患者可能會不記得或沒有印象,但牙醫看診時,患者自己是無法看到牙醫師是如何治療,所以可能不記得治療過程,這都是合理的,不能以此來說被告沒有幫他們做顳顎關節的相關治療,而有詐欺意圖。鈞院有就是否涉嫌不實申報顳顎關節脫臼整復這件事情,本來要請專家證人作證,但詢問後,沒有牙醫師願意擔任專家證人,與鑑定狀況有一點類似,我們也可以認定牙醫師的診療與處置,必須依當下臨床來判斷,是很難事後審查的,且健保署對於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的定義不明確,可知健保局所請的三位專業審查醫師審定是無稽之談,這是無法事後審查的。另鈞院有函調被告109年度的所有申請健保點數,109年度的病患共130 人,裡面只有14個人是健保局認為異常的,比例約為10%,我們在原審有提出國泰醫院口腔顳面外科主治醫師撰寫的顳顎關節症候群相關文章,裡面有提到根據國外統計將近有6-7 成民眾至少有一個跟顳顎關節有關的症狀,但109年度中治療顳顎關節症候群的人數約10%,根本沒有任何異常的狀況,另被告於109年度申報總點數140多萬點,本件1個病人關於顳顎關節是310點,14個病人約4340點,佔總比例約千分之三,這種微乎其微的數字,四千多元的金額就說被告身為一個牙醫師要去詐欺4000多元,我們認為真的是匪夷所思等語。
伍、本院查:
一、關於本案相關病患之證述內容部分:㈠查證人即病患謝昆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勤美診所只有一個牙醫師就是被告,被告有沒有跟我說過我有咬合不正或齒顎方面有問題,我忘記了,但是有一個動作我記得,他有一次將手伸進我的嘴巴裡,我想我假牙在右邊,但他怎麼將手伸進左邊好幾秒,壓一下我痛差不多一秒,我都不能講話,後來他手伸出來後,我有請教被告,我問說我那邊又沒有牙齒,他怎麼把我壓一下我很痛,他就跟我說我的骨頭有移位,他把我矯正調回去,這個我印象很深,因為那不是牙齒,弄一下很痛,這是很久以前的事了。在這之前我不知道我有骨頭移位的情形,但我嘴巴無法張很開,我以為是年紀大的自然現象,做牙套要弄東西,嘴要很開才能放進去,對我而言很困難,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怎麼樣,他就自己弄的,他在弄的時候我也不知道他在幹什麼。他幫我調了之後,我的嘴巴就可以張的比較開,我之前在別家牙醫診所或醫院看牙齒時,沒有別的醫生跟我提過我有骨頭跑掉的情形,去別家牙醫診所我都是去拔牙。那時被告弄完後是說我骨頭有移位的問題,沒有跟我說是因為咬合不正或齒顎方面有什麼問題,因為我想說原來壓是壓骨頭不是壓牙齒,我想說這邊沒有牙齒,這個治療處置經驗只有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87至291頁)。
㈡次查證人即病患陳家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勤美診所就診的過程中,醫生沒有跟我說過我有咬合不正,可能導致顳顎關節有問題的話,但他有做移動我兩頰旁邊骨頭的動作一次,他將兩隻大拇指伸進我嘴巴裡按牙齒,正確位置我不知道,時間就一下子而已,沒有多久,因為我目的是看牙痛、蛀牙才去就診的,他是治療完蛀牙順便再接著這樣做,當時醫生是說我有類似好像是下巴脫臼還是怎樣,他講話的精確用詞我沒有印象了,我想說反正是連續性的我就沒有拒絕,也沒有多問,做完沒有造成後續的影響我覺得都還好,就是也沒有拖到多少時間,但當時我覺得自己好像沒這樣的症狀,因為如果是下巴脫臼我會去找正確的醫生去做這件事情,不會因為下巴脫臼去看牙醫等語(見原審卷第228至233頁)。
㈢另查證人即病患周士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就診過,只去過一、二次,當時是因為牙痛去就醫的,那陣子業務比較繁忙,晚上沒有睡好,可能火氣大之類的牙齦腫脹,但沒有到嘴巴張不開的情形,也沒有嘴巴開合有困難的情形,被告當時有針對我的問題治療,印象中他有做類似關節移動的動作,不是用儀器移,是用手移下顎(即臉頰旁),操作的時間沒有很久,但如何操作的,時間經過太久,我已經不記得了。當時被告有沒有跟我說我有咬合不平均的情形,我不記得了,他為何要幫我調整臉頰旁的骨頭,我也不記得。我這5年來去看牙醫時,沒有牙醫跟我提過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從我開始看牙醫迄今,沒有牙醫曾跟我提過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除了上述去被告的診所時,被告幫我做類似關節移動的動作外,我不曾遇過其他的牙醫師也做過這樣的處置,所以才會對被告當時對我治療的動作有印象,但對於他做這個動作的原因,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8頁)。
㈣又查證人即病患謝偉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是因為去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看牙認識的。勤美牙醫診所只有被告一位醫生,我當時會去勤美診所看牙是因為我住藝術街那一帶,之前做的假牙脫落,所以找了就近的診所。我去勤美牙醫診所就診蠻多次的,從初診牙齒脫落時就看到現在,看牙的頻率蠻高的,有時因為牙齒發炎或牙痛也會去看牙醫,最近一次是4月,因為我3月17日有去做假牙,過了一、兩個星期醫師有要我再去複診。去勤美牙醫診所之外,我有去過其他診所看過牙齒,我因為牙齒的問題大概陸續看診10幾、20年,我去看牙的原因前半段是因為牙齒咬合不正,後面大概都是蛀牙的關係。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但當時沒有做什麼醫療處置,會發現咬合不正是因為約80幾年時,因為蛀牙去牙科診所看診,牙醫師跟我說我有咬合不正,但我沒有針對咬合不正的問題做過任何處置,因為我覺得咬合不正,對我的牙齒沒有影響。我從一開始看牙到現在,不曾因嘴巴閉不起來的問題而去看過醫生。我曾在109年9月時去勤美牙醫診所看牙齒,我之前曾有牙周病,牙醫師有跟我說,導致我牙周病的原因是因為牙齒沒刷乾淨。我曾於111年7月1日去調查局臺中市調處做過筆錄,當時調查局人員問我「妳於109年9月23日是否有到勤美牙醫診所就診,就診原因為何」,我回答「我當時牙齒容易牙周發炎,因為我有做假牙,假牙又容易掉落,所以那陣子蠻頻繁看牙醫的」是正確的。調查局人員問我「是否記得治療的內容為何」,我回答「我不太有印象,當時調查處的人有拿資料給我看,提示的資料中外部左側顳顎關節復位術,應該是當時被告說我有一側的顳顎歪歪的,所以有幫我調一下,但我不覺得我下顎有歪」,這個回答正確。當時被告說我的顳顎有點歪歪的所以幫我調一下,他的動作是將手伸進去我嘴巴裡按壓,持續時間應該不到1分鐘,他幫我按壓完後,我覺得前後改變不大,沒有特別的感覺。當時他在做之前有先跟我說明,他手伸進去幫我按的目的是要做關節的復位術,說我有一側的顳顎歪掉,因為那是專有的醫學名詞我不是很清楚,我有問他白話一點,被告是跟我說,我再嚴重一點就是脫臼,醫生跟我說,因為我算是輕微的,所以做一次就好。調查局人員問我時,我回答「王宜人有跟我說他發現我下顎有點歪,問我要不要做矯正,我也同意,因此便由王宜人徒手調我的下顎」,這個回答是正確的,我說的「徒手調我的下顎」就是指被告將手伸進我的嘴巴內做類似按壓的動作,我的印象他這樣做,我不會痛。調查局問我「該次妳有無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合的問題」,我回答「不管是王宜人在幫我調下顎前跟下顎後,我都沒有感覺到有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合的問題」是正確的。當時被告說幫我做復位術,那次除了幫我做復位術外,也有要看假牙脫落的問題。我最主要的目的是要去看假牙脫落,只是被告跟我說我的顳顎有歪掉,所以順帶做了復位術,做復位術這樣處置的經驗只有一次,日期我不記得了。依照病歷的資料記載,109年8月11日、8月13日、9月10日、9月15日,我都有到勤美牙醫診所求診,那陣子去這間診所看牙齒的原因應該是牙齦發炎或牙周病等語(見原審卷第360至366頁)。
㈤再查證人即病患吳孟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去過被告經營的勤美診所就診過,去過好幾次,去的原因是洗牙,有一次是因為牙痛。我不是固定在這家診所就診,那次是因為沒有空,就近找診所。我在這家診所就診時沒有發生過什麼特別的情形讓我印象深刻的事,我曾被健保署訪談過,我記得那次訪談的內容,我記得在勤美診所看診時,被告曾說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但他沒有跟我說咬合不正需要做什麼醫療上的處理,印象中他好像有稍微治療一下,在可能咬合不正的位置用大拇指去按壓,只有按一邊,就只有做這樣的動作,做這項治療的時間很短。我有去過別家診所看過牙齒,但別家診所不曾跟我說我有咬合不正的問題,我也沒有問過其他醫生說我是不是有咬合不正的問題,我最會去看牙醫就是牙痛而已,沒有其他原因。我沒有想過我牙痛可能是咬合不正導致的,因為正常吃東西咬合不正我自己會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0頁)。
㈥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傳訊證人即病患卓櫻花到庭結證稱:我是因為要作活動假牙才到勤美牙醫診所,被告有說我牙槽歪掉,有幫我喬一下,有「ㄅㄛ」一下,他有幫我壓一下,有「ㄅㄛ」一聲這樣,被告說我的牙槽稍微歪掉,他有說幫我壓一下,就「ㄅㄛ」一聲。我不知道被告怎麼壓的,他就壓一下,我有聽到「ㄅㄛ」一聲這樣。在被告說要幫我調整牙槽之前,沒有什麼感覺,就是有「ㄅㄛ」一聲而已,被告沒有跟我說咬合不正或顳顎關節有問題,他說我是什麼牙周病。被告說我的牙槽有稍微歪掉,他把我壓一下,「ㄅㄛ」一下,我都沒有感覺,就是這樣而已。被告有對我做這個動作,然後有「ㄅㄛ」的一聲這樣,我有聽到。做之前、做之後都沒什麼感覺,只有聽到「ㄅㄛ」一聲。做之前也沒有不舒服,做完之後也沒有比較舒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2至277頁)。
㈦末查,本案健保署人員係以例稿固定問題方式向病患為訪查
訪問紀錄,其中與本案直接相關之問題為「請問至勤美牙醫診所有否因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合問題就診(說明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之相關問題及處置)?」,惟本案依被告所為供述內容係因於診療時發現病患有顳顎關節咬合不正問題,乃同時予以簡單矯治調整,病患本即非因顳顎關節問題而前往,當然會回答沒有因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合問題就診,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對於牙醫師於診療之際,通常會依牙醫師之指示進行配合相關動作,但對於牙醫師所執行之細節動作未必全然注意及記憶,亦未必完全明瞭牙醫師每個診療行為之用意及目的,準此,病患於接受健保署人員進行訪查時,於問及前揭例稿式問題時,自有可能係因該病患原本即非因嘴巴無法張開或閉合問題而前往就診,對於牙醫師之診療過程之細節動作、用意目的未必全然注意、記憶或明瞭,或因時間經過,記憶日漸模糊,因而回答沒有或不記得做過這項整復行為,尚不能僅因部分病患答稱不記得或沒印象,即認被告並未對此部分病患為顳顎關節咬合不正之治療。
二、關於顳顎關節症候群應如何實施治療部分:㈠查「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相關醫理見解: 顳顎關節
障礙於頭頸、顏面部有許多表徵,慢性或急性的顳顎關節脫臼為其中之一。顳顎關節脫臼即當開口運動時,下顎骨 髁突(mandibular condyle)向前移位至顧骨關節隆突(articul
ar eminence)前 ,而被卡住在此位置。急性顳顎關節脫臼常見於極度張口動作後自發性發生,如大笑、打呵欠等動作,或行醫源性處置後,如執行氣管内插管、牙科治療等處置後;慢性、反覆性的顳顎關節脫臼常見的原因為關節韌帶鬆弛、咬合異常、或系統性軟組織疾病導致之下顎骨的不穩定性。臨床病徵包含耳道前關節窩處凹陷、耳前及咬合肌群的疼痛、無法閉口、咬合改變、說話及吞嚥困難。臨床觀察亦可見病患下顎前凸,若為單側脫臼,則可見臉部不對稱,合併吞嚥、發音異常。顳顎關節脫臼之整復術-常使用口内無固定的顳顎關節前脫臼之復位手法。執行方式為請病人採坐姿或躺姿,醫師戴上手套,將雙手大拇指伸入病患口内、置放於下顎大臼齒的咬合面上,其餘四指則扣住病人兩側下顎角(mandibular angle) ,藉由大姆指向下施力並向後滑動,以完成復臼。針對非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行整復術後不須固定。若為慢性反覆脫臼的病患,建議行繃帶環繞術固定。顳顎關節脫臼的治療以保守性無固定的之復位手法為優先,若保守治療無助於病情的改善,最後才會考慮以手術方式解決顳顎關節脫臼之問題。常見術式為關節鏡檢查輔助診斷、局部處置或藥物注射使關節纖維化以限制其活動度、隆凸切除術使顳顎關節在向前移動時不致卡住等方式,此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258號函所附具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7至379頁)。
㈡惟查上揭臺大醫院所函覆原審法院之處置模式,係屬教學性
質之標準診療模式,然於地方診所醫師實際診治病患之際,不可能逐一按照前開標準操作模式執行,任何執業醫師於實務臨床經驗相當期間後,必然有其習慣性之診療模式,斷不能因其診療方式與教學性之標準動作並未全然吻合,即否定該診療行為。本件被告確有以手伸入病患口腔調整顳顎關節咬合問題,部分病患並明顯感受治療後產生之正面效能,部分病患亦清楚聽聞有調整成功之「ㄅㄛ」聲音,而每位病患之顳顎關節咬合問題,均會因其個人之口腔結構不同致生差異,或重或輕,均應由實際診療之醫師視病患實際情況予以個案審酌診治,尚難依照教學模式之標準作業方式對存在個別差異性之病患進行診治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既屬領有專業證照之合格專業牙醫師,對相關病患所為關於調整顳顎關節咬合問題所為之治療行為方式,縱與前開臺大醫院所函覆之標準治療模式稍有差異而欠缺標準完整性,仍不得逕認此部分診療行為非屬對於顳顎關節症候群所為之診治行為。
三、關於本案診療費用應申報何種項目部分:㈠按「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所有項
目,與「顳顎關節」有關者僅有「顳顎關節脫臼整復-有固定(000000)」與「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000000)」兩種,而代號(000000)項目係「特定局部治療」,並註明「⒈阻生齒手術、膺復前手術、頭頸部感染之手術處理、囊腫之手術處理、牙齒再植或移植手術、顏面骨折合併顏面軟組織外傷手術處理、良性腫瘤(含重建)之手術處理、放射治療之病患、顳顎關節疾病之手術處理、大唾液腺疾病外科處理之術後處理。⒉拔牙後乾性齒槽炎、燒燙傷、化學藥物灼傷、扁平苔癬及嚴重之口腔潰瘍。⒊牙周病咬合調整,000000拆除牙冠後填補。⒋三天內視為同一療程。」,依上揭相關規定內容,對於病患之症狀係屬「顳顎關節咬合不正」,究竟應依前開何種項目申報費用,尚有未明。
㈡本案依健保署之意見,被告似應選擇代號(000000)「特定
局部治療」項目,進行申報,然查關於「特定局部治療」之項目內容與本案顳顎關節疾病相關者僅有「顳顎關節疾病之手術處理」,本案既無進行顳顎關節疾病之手術處理,自與此項目內容不相符合,至於項目內容有提及「咬合調整」者,僅有「牙周病咬合調整」此項,並無任何關於「顳顎關節咬合調整」之項目,而關於「牙周病咬合調整」一詞,其中間並無頓號區隔,從文義解釋自僅限於因牙周病所發生之咬合調整,該項目能否擴大解釋包含「顳顎關節咬合調整」,顯有疑義。
㈢而本案被告則係選擇代號(000000)「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
固定」進行申報,依被告之供述內容係因於診治時發現病患有張口閉口有異音、張口受限、張口歪斜、咬合異常、咬合改變等病徵之顳顎關節症候群,被告於為病患診療後,因代號(000000)「顳顎關節脫臼整復-有固定」須進行手術及麻醉者始能申報此項目,被告只能選擇代號(000000)「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進行申報,惟代號(000000)「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依其文義解釋係指顳顎關節「脫臼」之無固定整復,與本案病患之症狀係屬張口閉口有異音、張口受限、張口歪斜、咬合異常、咬合改變等病徵,而與顳顎關節「脫臼」亦稍有程度上之差異,是前揭病患關於顳顎關節症候群之病徵,從文義解釋上是否適合以代號(000000)「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進行申報費用,亦非全然無再斟酌討論之空間,然此僅係健保署行政管理上之申報項目是否正確問題,核與是否故意虛偽申報不實項目之診療費用無關。
四、基上,本件被告既確有就本案病患關於顳顎關節症候群之病徵進行實際診療,不論實施診療之方式是否過於簡略,診療後產生之效能是否顯著,均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因健保署未設有明確之診療費用項目可資申報,則被告選擇代號(000000)「顳顎關節脫臼整復-無固定」此一項目申報診療費用,亦有相當之理由及論點支持,並非全然無據,是本案衡情僅係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基於行政職權進行審查時是否同意被告依該申報項目支付該診療費用,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院經審理後,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法原則,認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責,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告對於病患所為之整體醫療行為,以及就起訴書所指涉前揭罪名是否確實存有主觀之犯意,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表:
編號 病患姓名 申報看診日 虛報點數 年、季 當季平均點值 虛報金額 1 陳家銘 民國109年6月 16日 310點 109Q2 1.028546 319 2 吳孟錡 同年10月5日 同上 109Q4 1.017744 316 3 溫淑燕 同年3月23日 同上 109Q1 1.028546 319 4 陳蔡黎 同年2月6日 同上 109Q1 1.028546 319 5 陳文祥 同年9月2日 同上 109Q3 0.973267 302 6 朱楊玉英 同年10月16日 同上 109Q4 1.017744 316 7 卓櫻花 同年4月22日 同上 109Q2 1.028546 319 8 何俐瑩 同年8月3日 同上 109Q3 0.973267 302 9 盧玉嬌 同年3月10日 同上 109Q1 1.028546 319 10 謝昆輝 同年3月2日 同上 109Q1 1.028546 319 11 陳繼友 同年8月28日 同上 109Q3 0.973267 302 12 邱秀蓮 同年11月26日 同上 109Q4 1.017744 316 13 周士邦 同年6月16日 同上 109Q2 1.028546 319 14 謝偉惠 同年9月23日 同上 109Q3 0.973267 302 合計 4340點 4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