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仍不知悔改,在對乙○○提出告訴,指稱乙○○涉有通姦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68號案件審理,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乙○○因此受免訴之判決後,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網站搜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電子檔,並將前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使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復於筆記型電腦上,透過LINE的同步功能,再次複製上開預先複製到LINE上之上開判決文字,以張貼於丙○○在痞客邦部落格網站暱稱為「陳威爾」之個人頁面上,並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插入「乙○○
通姦」等文字,以此文章供不特定使用網路之人瀏覽,足生損害於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委請李巾幞律師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原審時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在其以暱稱「陳威爾」經營之痞客邦部落格,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且其張貼之版本上另有插入「乙○○ 通姦」等文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篇文章是我要整理內容給我自己跟家人看的,加註的文字是文章的標題,我是不小心貼上去的,可能是因為手機複製的時候不小心複製到,我沒有要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該案判決,有相當理由認告訴人有涉嫌修正前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可能,故被告於其部落格張貼插入「乙○○通姦」等文字之前案判決,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免責;又被告本案所為,為善意對於法院之記事為適當之載述,應依刑法第311條第4款規定,為不罰;再縱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對於可受公評之前案判決,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依第311條第3款,亦應得阻卻違法性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使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並搜尋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並將前開判決文字複製到LINE上,再使用筆記型電腦連上網際網路,復於筆記型電腦上,透過LINE的同步功能,再次複製上開預先複製到LINE上之上開判決文字,以張貼於被告以暱稱為「陳威爾」經營之痞客邦部落格,而被告張貼之判決內容,另有於「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插入「乙○○ 通姦」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並有被告以「陳威爾」名義經營之部落格張貼前案判決書之網路文章截圖(見1531號他卷第9至1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雖辯稱,該等「乙○○ 通姦」
文字,應是在將判決文字複製、貼上時,不小心複製到的云云,然觀之該等文字加註之位置,均恰好在「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並未遮掩或覆蓋原本判決內容文字,顯見應為被告於發佈含有前案判決之文章時,刻意加註所致,是被告辯稱該等文字是不小心複製、貼上云云,顯非實情,無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經營之網路部落格頁面,張貼之前案判決,雖有在
「裁判字號」欄位上方、「主文」欄位下方、「理由」欄位
二、之最下方、判決書原本作成日期以及判決書正本作成日期等處均加註「乙○○ 通姦」字樣,且除前開加註文字外,仍保留原始判決書之所有內容,使閱覽該則文章而見前案判決之不特定人,顯然可以於閱讀判決後,知悉該案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嗣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9年5月29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通姦罪之規定失其效力,而廢止其刑罰,故告訴人就該案件係經法院為免訴之判決。㈣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言語、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言語、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被告本案所加註「陳芷玲 通姦」等語,依文義解釋及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一般人認知告訴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之行為,而對告訴人人格聲譽產生負面之觀感,在告訴人乙○○該案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免訴判決之情下,實已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又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科技業(見原審卷第71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毀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則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聲譽評價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毀損應有所認識,仍決意在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使網路之不特定人均得以知悉此部分內容,是被告主觀心態實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㈤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佈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分由「人」及「事」此兩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
㈥被告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在其部落格刊登上開文章,並有
加註「乙○○ 通姦」等文字,惟辯稱:該篇文章的標題是自己不小心貼上去,主觀上沒有要誹謗告訴人之意思等語,然依前揭論述認定被告確實係刻意加註「乙○○ 通姦」等文字,主觀上顯有誹謗之故意。又就本案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雖被告係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且就判決內容並未修改,但該判決之主文係本件免訴,係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失其效力,廢止其刑罰,上開判決顯然是程序判決,並未就告訴人是否確實涉及通姦而有所認定,被告加註「乙○○ 通姦」等文字於該判決文內各相關重要位置,且次數達5次之多,已讓觀看被告部落格之不特定人認知告訴人確實有通姦行為,自有加重誹謗之客觀行為,否則若確為被告所辯,僅係將判決整理貼在自己部落格,為何不將告訴人通姦免訴之情加註,被告顯然就是要讓觀看之人認定告訴人有通姦行為,又告訴人非從事公共事務或為公眾人物,上開事項亦非屬公共政策事項或眾所周知之社會事件,告訴人是否確有通姦行為,僅屬於告訴人個人素行私德而尚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之規定。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加重誹謗犯行,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惟一般私人與已婚男女發生婚外感情性行為,屬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而與一般公眾甚或其所屬之團體無任何關連,應屬「私德」之範疇,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經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被告發表前開文張指摘、傳述告訴人通姦等語,足使見聞者認告訴人係有通姦行為之人,於社會客觀評價上已有指摘告訴人侵害被告配偶權,而足以毀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且純屬私德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應構成加重誹謗罪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丙○○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風化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開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1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確定判決為證;復載明: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復於原審審理中已陳明:本案被告應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69頁)。且本件經被告上訴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案與本案罪質亦謂相當,且於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誹謗罪,加重其刑。
四、本案被告丙○○上開犯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審誤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站為上開言論指摘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犯後猶空言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認其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金融科技業主管、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