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5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祈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被 告 簡綝慧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 律師
賴奕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綝慧(下稱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曾任職於自訴人陳祈心(下稱自訴人)獨資經營之「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於108年11月1日升任店長,並經合意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後卸任。因被告有開店意願,自訴人嗣與被告於108年間開始洽談分店合作事宜,並於000年00月間選定現「妍悅美容工作室」位址作為分店所在,過程中係由自訴人代為處理開設分店事務,惟雙方最終於000年0月間加盟破局,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離職,並於110年4月以自己名義開設「妍悅美容工作室」。詎自訴人發現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妨害信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經自訴人協助確定分店位址後,自訴人以進貨價格提供被告分店所需耗材,惟自訴人於近日始知被告曾於110年2月2日18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向王少芃(綽號「樂樂」)不實陳述詆毀自訴人,稱自訴人藉由代購耗材名義,從中抽成並獲取高額暴利云云,譬如被告宣稱自訴人以代購鋪床紙(即雙賓美容百貨材料行之油壓紙)名義,向被告收取1卷新臺幣(下同)1200元,意指被告一旦加盟自訴人,自訴人將會從中牟取暴利。然實際上市價1箱共6卷,售1200元,自訴人係以此價格、數量供貨予被告,並未收取額外報酬,且若被告加盟自訴人,自訴人亦不會從耗材中獲利,僅將針對分店廣告及預約按摩服務收取報酬,是被告所言不實。又王少芃為自訴人前員工,現獨立經營按摩店,且與自訴人店內員工保有一定聯繫,在聊天之餘易與員工交流近況,被告在對王少芃散布不實言論時,應有認識王少芃聽到訊息後,會轉而向不特定多數人傳遞與散布,是被告乃意圖散布於眾,散布上開不實言論,以塑造自訴人惡質加盟主之形象,降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有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情。(二)被告自108年11月1日升任店長至109年11月30日卸任,被告於任職店長期間,相較於其他員工,受有高額之報酬,單就委任店長加給部分,每月可達4萬餘元,包含每月可獲營業額6%為報酬、所有加價課程每堂可分得50元、指定被告按摩每堂課有額外100元之分成。惟被告卻於任職店長期間,意圖散布於眾,屢屢在自訴人店內公開場所中,向其他員工聲稱自己擔任店長未受有報酬之不實言論,在員工中塑造自訴人為慣老闆之形象,藉此降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有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情。(三)自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店內團購耳燭、腹燭時,自訴人以1組100元售予店內員工,然被告竟向員工宣稱「是老闆定價的,連我們員工的錢也想賺」云云,惟實際上轉賣獲利係由自訴人與被告各得一半,是被告有從耳燭、腹燭轉賣受有利益,被告竟於店內公開場所中,對外宣稱上開不實訊息,營造自訴人之負面形象,藉此降低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並有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情,因認被告上揭
(一)至(三)部分,各次均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等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均屬告訴乃論之罪。本件自訴人係於112年1月18日提起自訴,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之案發時間,均發生於108年至110年間,然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堅稱:我是在提起本件自訴前約一、二週,才知道前開自訴事實一、(一)之事,並在其後詢問其他員工後,才知悉上開自訴事實一、
(二)、(三)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復查無自訴人係在知悉前揭自訴事實後已逾6個月始提起自訴之事證,故認自訴人本件之自訴,在程序上尚未逾法定期間。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及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委任契約書、被告與王少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自訴人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少芃、徐若男、王少芊、黃羽彤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為其論據。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上開理由欄一、(一)所示自訴內容部分:簡綝慧向王少芃謊稱「前老闆好像要賣她一捲然後1200元這樣」,簡綝慧主觀上明知內容不實而向他人陳述,使他人誤以為陳祈心從中抽成賺取暴利,實則係由簡綝慧決定販售價格,並進而藉由代購耗材並從中抽成以此獲取高額暴利,且誹謗罪係屬危險犯,只需有毁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可該當。又觀之王少芃與現職員工王少芊係姊妹關係,且依證人王少芃於原審稱其離職後就很少聊工作的事情,而王少芃係於109年11年11日離職,王少芃離職之前有與其姐姐王少芊密集談論工作事項,於離職後亦曾少許談論過工作情形,堪認簡綝慧於王少芃離職後,有意將前述不實內容(即油壓紙暴利部分),透過其姊姊王少芊傳遞予其他員工,致陳祈心受有名譽損害之危險,而具有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
2、前開理由欄一、(二)所示自訴意旨部分:簡綝慧向其他員工聲稱自己擔任店長未受有任何報酬,業經證人王少芃、徐若男、王少芊、黃羽彤等人證述確有其事,可使陳祈心之名譽長期受損,原判決未予審查而認為不會對陳祈心產生負面形象,有所未合。簡綝慧屢次以抱怨(不滿)陳祈心之方式,向員工等表示其無償付出勞力,陳祈心從未就上開簡綝慧言論受到其他員工之正面評價,簡綝慧長期將前揭不實言論散布於眾,致員工對陳祈心產生欺壓或無償壓榨員工付出勞力之慣老闆印象,自應構成誹謗罪、妨害信用罪。3、上揭理由欄一、(三)所示自訴事實部分:由證人王少芃、王少芊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簡綝慧確曾提及「是老闆定價的,連我們員工的錢也想賺」等語,且觀之109年1月14日簡綝慧與陳祈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簡綝慧曾向陳祈心稱「我說外面訂不到」、「剛她們還在那找蝦皮」、「我看那價格的話在疊上去賺他們錢」、「我剛說收你們一百還ㄉㄧ(低)報的」等語,可知最早訂定價格的應為簡琳慧,且簡綝慧係基於謀取為各員工代購耳燭之費用,開價高達5倍之多,簡綝慧竟將此行惡意栽贓稱係陳祈心所為,並將上開不實流言,透過王少芃向王少芊轉述,而使員工不信任陳祈心,質疑陳祈心之可信程度及履約之誠信表現等,合於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要件。4、刑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原判決將妨害信用構成要件,不當解釋限縮於僅限於經濟上之能力或支付能力方面之評價,有所未合。倘陳祈心未透過訴訟並於原審112年7月4日審理時向出庭作證之各該員工等人進行詢問及闡述,前開員工等人直至現在仍將受簡綝慧之不實言論欺騙,陳祈心將持續受到員工私下批評質疑,以此惡性循環,核屬對陳祈心之可信度及履約誠信有不利之影響,簡綝慧前開3次行為,不僅構成誹謗罪,亦應另成立妨害信用罪等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任職於自訴人獨資經營之「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於108年11月1日升任店長,並經合意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後卸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妨害信用犯行,被告堅稱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簡綝慧沒有向王少芃宣稱陳祈心有以代購鋪床紙(即雙賓美容百貨材料行之油壓紙)名義,向其收取1卷1200元等語,且依自訴意旨所載簡綝慧係以LINE與王少芃私下通話,顯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簡綝慧擔任店長期間有收取店長報酬,且簡綝慧沒有對外宣稱其未收取費用,自訴內容所舉,並不足以證明簡綝慧有對外宣稱其擔任店長未收取報酬,且縱使其曾在員工休息室為此發言,因該員工休息室並非不特定人得以恣意進入之空間,故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再簡綝慧賣耳燭等給員工,獲利是由其與陳祈心各分一半,簡綝慧沒有向他人宣稱「是老闆定價的,連我們員工的錢也想賺」,而縱使簡綝慧有聲稱「老闆連我們的錢也想賺」,亦與事實相符,簡綝慧並無自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妨害信用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所涉如上開理由欄一、(一)部分之誹謗、妨害信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要件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又同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則以「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為其構成要件。而本案觀諸自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於110年2月2日與王少芃通話達14分59秒(見原審卷第17頁)。對此,證人王少芃於原審審理時固到庭證稱:簡綝慧跟我說我們那個油壓紙,陳祈心好像要賣簡綝慧1卷1200元,我們就只是在閒聊時剛好聊到這個,我們是用LINE打電話,就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我聽完簡綝慧陳述的內容後,沒有散布或是轉述給其他員工,因為我後面就沒有在「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133至134頁)。由此觀之,縱使證人王少芃於原審所稱被告曾於110年2月2日在LINE通話過程中,表示自訴人欲以1卷1200元出售油壓紙予被告乙節屬實,因上開LINE通話屬一對一私人通話,且被告在對話過程中並未指示王少芃將上開情事散布出去,而證人王少芃於原審亦證稱其聽聞被告之陳述後,並未散布或轉述予「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其他員工,足見被告為上開發言時,主觀上並不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未有散布流言之行為,自與刑法所定誹謗、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訴人徒執上開證人王少芃於原審審理之證詞,且於欠缺被告具有散布之意圖或行為之情形下,遽以王少芃與王少芊為姐妹關係,且王少芃於離職前後會與其姐姐王少芊談論工作事項,即片面臆測被告應有認識王少芃聽到訊息後,會轉而向包含王少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傳遞與散布云云,並據以推認被告有誹謗之意圖及妨害信用之犯意,並非可採。
(二)被告所涉如上開理由欄一、(二)部分之誹謗、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觀之被告與自訴人簽立之委任契約書,第1條載明被告同意自簽約日起接受自訴人委任技術指導為乙職,第8條並就委任報酬定有詳細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可認被告擔任店長確實有向自訴人收取報酬。而被告堅詞否認曾向其他員工聲稱自己擔任店長未受有任何報酬等語,雖證人王少芃於原審審理時稱:簡綝慧擔任店長期間,曾在某次教學時說過她沒有拿取酬勞,我忘記當時教學時有無其他人在場,但一般教學時有時候會有其他人在場,我只聽過這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7、132頁);證人徐若男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簡綝慧擔任店長,曾當著大家的面,說她又沒有收什麼店長的費用,我們工作場所有員工休息室,有時候中途我們可能做到一個段落,大家會收包廂出來,可能會坐在休息室休息,所謂大家包含當時候的同事,就像那時候的同事有什麼小薇、小璇,還有珠珠那一些,然後我,簡綝慧那時候有做教學,她就說她沒有領店長薪水,我聽到的大概1次,這次其實有點沒有印象有誰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證人王少芊於原審審理時曾稱:簡綝慧擔任店長期間,曾在教學的公眾場合表示她沒有收教學的費用,當時有兩、三個人在場,然後我們大家也都以為她沒有收過錢,我就覺得簡綝慧沒有收學費還自己義務來教我們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5、163頁);證人黃羽彤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簡綝慧擔任店長期間需要從事教學,教新進員工,教學的過程中簡綝慧曾抱怨她沒有拿老闆的錢,意思是簡綝慧是無私地在教我們,她沒有收老闆的錢,場合是在包廂內,只有我與簡綝慧一對一單獨談話,但簡綝慧擔任店長實際上有無另外收其他利潤或分成,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
68、170頁)。然證人王少芃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時證稱:伊忘記簡綝慧講她沒有拿取酬勞時,有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證人徐若男於原審亦稱:伊其實有點沒有印象當時到底有誰在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證人王少芊於原審陳稱:簡綝慧是在教學一開始有兩、三個在的時候,提到她的教學沒有收錢,我只有在那次教學聽到,之後就沒有再聽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證人黃羽彤於原審證稱:簡綝慧是在包廂內,只有我與簡綝慧一對一單獨談話時,曾抱怨她沒有拿老闆教學的錢,是無私的教我們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68頁)。是縱被告確有證人王少芃、徐若男、王少芊、黃羽彤上開所述之言詞,然參以證人王少芃、黃羽彤於原審均已明確證述被告提及伊教學沒有拿酬勞時,並未有其他人在場;又證人徐若男於原審之證述已表明其實際上沒有印象有何人在場,則其所述被告曾當著大家的面說到伊沒有領店長的薪水一節,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再依證人王少芊於原審所稱其只有在1次教學聽到被告提到她的教學沒有收錢,此後未曾再聽過等語,足認被告即使有前開言行,其主觀上並無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或妨害信用之散布流言犯意,否則被告當無可能選擇在其與王少芃、黃羽彤一對一教學、或課程剛開始之人少之時,敘及前開內容,更無可能如證人王少芊於原審所述,僅在單次之教學提及後,未曾再繼續向王少芊談及。況依前揭各該證人於原審所述,被告並未提到其有遭受自訴人壓榨、積欠報酬未付或債信不佳等情,故被告上開陳述至多亦僅會讓聽者產生「被告熱心服務」之正面印象,尚不致產生「自訴人為慣老闆」之負面印象。換言之,被告經自訴意旨所指向自訴人員工所述之內容,縱與客觀事實不符,頂多僅會提升被告自己之社會評價,並不足以貶低自訴人之社會人格或經濟上之評價,自亦與刑法所定誹謗、妨害信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告所涉如上開理由欄一、(三)部分之誹謗、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1、證人王少芃於原審審理時稱:簡綝慧任職店長期間有因店內練習需要而團購耳燭、腹燭,簡綝慧在休息室時表示1組要賣100元,但她說是老闆要賺錢,怎麼連自己員工的錢都要賺,我們上網查其實知道多少錢,然後怎麼會賣這個價錢,我上蝦皮購物網查到是耳燭1支賣20元,我有向簡綝慧表示此事,簡綝慧回覆老闆怎麼連自己員工的錢都想賺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120至122頁);證人徐若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任職期間,店內有需要練習耳燭或腹燭,那時若需購買,是直接向店裡買,我記得1對是賣100元,我覺得這個售價蠻合理的,我後來才知道市價是30元或50元,我覺得合理是因為可能店裡也有開銷,我在購買店裡耳燭時,店家應該有賺到我的錢,當時我們有個全部員工的群組,我們都有1個價格表,我沒聽過簡綝慧表示「價格是老闆定的,連我們員工的錢都想賺」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0、144、150頁);證人王少芊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聽過簡綝慧抱怨老闆,我以前有向店家買過耳燭,然後在某次全店員工一起教學的場合,我有聽到簡綝慧表示這個耳燭、腹燭的價錢怎麼賣那麼貴,她說「小貓」連員工的錢也想賺,「小貓」就是陳祈心,意思就是陳祈心賣高價來賺我們的錢,我記得耳燭價錢是1包或1支賣100元,但我不知道市價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4、158頁)。
2、被告堅持否認其在任職店長期間,曾向他人宣稱「是老闆定價的,連我們員工的錢也想賺」等語。而前開證人王少芃、徐若男、王少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就其等有無聽聞過被告提及前開話語,有不同之證述,參以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出售耳燭之價錢,係與被告各分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及被告亦同為供稱伊賣耳燭給員工,獲利是由其與陳祈心各分一半,則被告是否會向店內員工自曝其同樣可以從中獲利之自訴人有賺員工的錢一事,已非無疑。而縱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曾向店內員工宣稱店內團購之耳燭、腹燭,「是老闆定價的,連我們員工的錢也想賺」等語,且前揭定價實際上係由被告所決定,然酌以自訴人既表明出售前開物品之價錢,係由其與被告各分一半,則被告決定價格後,自當仍須經由擔任「紓心禪皇家美容工作室」負責人之自訴人認可後,方可付諸實行,則被告向員工稱在店內團購之上開物品,係由老闆即自訴人定價,且有賺取員工的錢,並無不真實之處;又關於有償交易之價格是否合理,本繫於交易者個人之考量,例如證人徐若男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證述其向店內購買需要練習的耳燭或腹燭,1對的售價是100元,伊後來知道市價是30元或50元,但其覺得店內的售價蠻合理的,因為店裡也有開銷等語,是被告縱然有前開自訴內容所指之言語,客觀上是否堪可認屬對於自訴人誹謗或妨害自訴人信用之行為,應屬有疑,自難以刑法所定之誹謗、妨害信用罪相繩。
(四)依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前開經自訴之誹謗、妨害信用犯行,可為採信。自訴人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開各該事證及論述、說明,並無可採。而本案自訴人既無可證明被告有其所指誹謗之散布意圖或妨害信用之主觀犯意,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吳啟銘,以欲證明王少芃事後有將其於如前開理由欄一、(一)所示時間與被告之LINE語音通話,轉述予吳啟銘知悉等情,本院認為並無其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前所陳,本案依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被訴誹謗、妨害信用罪嫌之心證。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43條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