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鄢豫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17號),針對其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漏未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拾伍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撤銷。

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並審酌原判決之沒收是否合法及適當。查本案檢察官對原判決上訴之範圍,已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56、76頁),是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之部分進行審理及為審查;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

(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緣乙○○之胞兄蔡克權於生前將其名下不動產及現金贈與乙○○,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嗣蔡克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死亡,其配偶何照珠仍居住在乙○○名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原與蔡克權同住之居所,且不願抛棄繼承。甲○○為何照珠之胞妹何悠之女兒男朋友,知悉前開情事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14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乙○○住處,向乙○○佯稱:何照珠已委由伊代為處理繼承財產事宜云云,並允諾若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協助辦妥何照珠抛棄繼承事宜,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某時許,當場給付15萬元予甲○○,並簽立協議書;再於同年3月1日某時許,在乙○○前開住處,將10萬元交予甲○○,並簽立補充協議書。嗣因甲○○並未依約辦妥何照珠抛棄繼承事宜即行蹤不明,乙○○詢問何照珠,何照珠告知並未授權甲○○處理,且未取得任何款項,乙○○始悉受騙。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先、後於111年2月14日、3月1日,以不實說詞謊騙告訴人乙○○,而各取得告訴人乙○○受詐欺交付之款項15萬元、10萬元,然因被告侵害之被害人同一,其前後數次取得款項之行為,應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本案經查並無任何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對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本院對檢察官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認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利用其為何照珠胞妹女兒之男友身份,向告訴人乙○○謊稱受何照珠委託代為處理繼承財產事宜云云,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說詞,訛詐告訴人乙○○,造成告訴人乙○○分次交付15萬元、10萬元而受有損失,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在工地做粗工,要撫養6個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雖檢察官依告訴人乙○○之請求而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以被告未坦承犯行、編造不實說詞,且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返還詐欺所得等為由,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然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予以審酌,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且檢察官上揭請求再對被告從重量刑之內容,實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自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因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對於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對沒收之上訴,及就原判決漏未對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1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改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說明:

1、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參照),故多數沒收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就其中合法沒收部分,認為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時,就違法之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伊本案所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5萬元,且針對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主文僅就被告犯罪所得其中未扣案之1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漏未就其餘未扣案之10萬元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所未當部分,表明「這部分檢察官上訴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嗣於本院又改為辯稱:伊已將上開25萬元交予何照珠之弟弟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不惟與其前開在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矛盾,亦與其在原審辯稱:伊拿到的25萬元,其中15萬元伊拿去租房子要給何照珠住,但何照珠不願意去住,另外10萬元已經交給何照珠的弟弟云云(見原審卷第45、46頁),有所不符,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且查:

(1)被告辯稱:伊已將向告訴人乙○○收取之其中15萬元,用以在臺東租賃房屋供何照珠居住云云部分,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被告並於原審供稱:伊在台東租賃房屋時,有繳付1年又1個月的租金及2個月的押金(合計15萬元)云云。然關於被告簽立前開租賃契約書之時間、有誰在場等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稱:租約是我與女友蔡碧玲一起去找房東簽的,是111年3月1日簽的,當天有交1萬元租金、1萬元押金,跟後續1年的租金(合計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核與證人周再輝於偵訊時陳稱:我與甲○○一起去台東租房子,沒有別人和我們去,在000年0月間租的,契約是2年,先給1年的租金和押金2個月(合計1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86頁),顯有未合。是被告就其究竟係在何日、與何人前往簽立租約及共給付多少款項等節,與證人周再輝於偵訊時之證述,已有明顯之出入。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第3條及第4條之約定,僅記載押租保證金為「壹萬元」,每月租金1萬元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1個月,並無約定租客需提前繳交租金之情,又該租賃契約書上雖有記載「已收一年租金、押金2個月」之備註文字,但其上並無日期或經對造當事人以簽名或蓋印等方式確認為真,加以1年之租金、加計2個月之押金金額,應僅為14萬元、並非15萬元,凡此在在均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漏洞百出,難以憑採。

(2)又雖被告曾於偵訊時提出收據影本1紙(見偵卷第91頁),並辯稱伊已將向告訴人乙○○收取之10萬元,交予何照珠之弟弟何菎生云云。惟查,細究該收據影本內容,僅記載「金錢拾壹萬交給何菎生管理、郵政簿子也給何菎生管理、房屋所有權狀壹間、111年10月15日」等語,然其上並無任何人之簽名,且該收據記載之金額為「拾壹萬」即11萬元而非10萬元,與被告所述其係將10萬元交予何照珠之弟弟何菎生之數額不符;甚者,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即自告訴人乙○○處取得10萬元,則其為何遲至經過7個多月後,始交付11萬元予何菎生,顯有違於常情,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3)基上所述,被告本案因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合計為25萬元,且均未扣案,足為認定。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原判決關於其沒收部分,於其理由欄三、(三)中敘明: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告訴人乙○○所交付15萬元、10萬元,合計為25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於其主文欄中卻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僅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其中1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則有關原判決針對前開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其中15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因無不合,檢察官對原判決該部分之沒收上訴,指稱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應予駁回;至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15萬元(即另外之10萬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有所違誤,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於本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改為就上開被告該部分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予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符法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