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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0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5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復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雅君(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之權益,係以其父即被繼承人李飛霖(下稱被繼承人)確有出資購買大安區安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安行段土地),而該土地於民國83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證人吳慧玲名下,且權利範圍為1分之1因認其權益遭侵害云云。然而,該交易係於83年間,距離被繼承人死亡之103年間,業已相隔長達20年,如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權益受損之情形,何以被繼承人在世時不主張?且被告有無該權益之存在,縱然不須以被告法律上「必然」有此權利基礎為據,然仍須以客觀上「可能」存在此權益為憑,本件被告主張之權益顯然與法律規定全然不符,其主觀上顯然明知其並無此權利,仍執意持有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審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況此部分之權利歸屬問題,應僅限於被告與證人吳慧玲之配偶李世聰2人間,對於其他之繼承人李世明、李世德、李月英等3人而言,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持有之權利基礎,亦無被告所辯稱之理由,被告顯然有剝奪侵害告訴人李世明、李世德、李月英等人權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綜上說明,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侵占罪嫌,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又缺證據與證據關連性連貫後認定事實之基礎經驗,竟以毫無論理依據之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並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逐一剖析論斷,參互審酌

,並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經綜合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聰、李世德、李月英、證人李鈴鈴、曾越雅、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櫃台職員施純真之證述,佐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告訴人李世明等4人推由被告、證人李鈴鈴代為辦理被繼承人李飛霖所有32筆股票、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之繼承登記事宜,除部份股票登記在證人李鈴鈴名下,其餘股票、存款則移轉至被告名下,嗣被告、證人李鈴鈴各自委託證人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曾越雅將彼等之股票全部賣出,惟被告未將變賣股票之價款新臺幣(下同)280萬4903元及被繼承人之存款共計80萬9450元均分成6等分後再分配予告訴人李世明等4人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參諸證人李月英、吳慧玲、李世聰之證詞,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進行修復式司法方案個案結案報告、證人李鈴鈴於偵查期間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內容,堪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如何分配有所爭議,因認被告辯稱被繼承人借用證人吳慧玲名義登記之安行段土地及借用證人即告訴人李世德名義創立之公司均屬遺產,應連同前揭變賣股票之款項及被繼承人之存款結算清楚再予分配等語,並非全然無稽,故雖被告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分割問題而遲未將上開變賣股票之款項及被繼承人之存款分配予其餘繼承人,然無法憑此客觀情狀,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驟以侵占罪責相繩等旨,已就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如何不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或佐證,詳述其取捨依據及所憑理由,核屬原審關於證據取捨與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㈢侵占罪須有不法「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始克成立,而此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則須以具體證據積極證明,僅持有物之遲延未交還事實,尚不能遽以侵占罪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經其餘繼承人之推派而代為辦理被繼承人名下股票、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之繼承事宜,並因此取得存款、變賣股票後之價金,現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持有中遲未分配其他繼承人之事實,無從憑此即謂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況被告與其他繼承人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其分配問題存有歧見,被告關於其應得之遺產數額為多少之主張,猶待與其他繼承人完成結算釐清,是本件應屬民事糾葛,尚難認為被告已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茲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

指明之證明方法,復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