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閻太山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吳建寰律師被 告 謝平安(原名謝有能)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被 告 邱敏錦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訴訟參與人 張水星代 理 人 陳泓翰律師
陳怡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閻太山、謝平安部分,均撤銷。
閻太山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謝平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中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中佑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間向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承攬「歷史建築大屯郡役所及臺中州廳附屬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中佑公司於109年5月7日將其中「甲區F棟牆體地坪屋面拆卸清運(含C棟增建物)」工程(下稱本案F棟工程)交予閻太山所經營之順森營造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6,下稱順森公司)承攬,順森公司再於109年5月8日將F棟室內地板、室內磚牆、增建鋼構拆除等工程交予謝平安承攬,謝平安則於109年5月13日雇用張00負責拆除建物鋼架、鐵皮屋頂等鐵件之工作,謝平安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於109年5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順森公司與謝平安所僱用之勞工就本案F棟工程共同作業時,閻太山原應注意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謝平安則應注意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且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閻太山竟疏未注意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謝平安亦疏未注意於拆除牆體前,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拆牆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並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即令張00在本案工地進行作業,嗣於同日15時許,張00將部分鐵架拆除後,因現場無人指揮、監督,亦未禁止非拆牆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張00竟自行在F棟建物2樓,站在原作浴室使用之增建物(下稱本案浴室)之西北側磚石牆體(下稱A牆)之西北方,手持謝平安所有之電動打鑿機拆卸A牆,因打鑿時產生裂縫延伸導致牆體倒塌,磚石劃過張00臉部,張00並向後跌倒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多處損傷、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脊髓損傷併頸椎第6、7節及胸椎第1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壓迫、顏面、頭部部位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因脊髓功能包括四肢肌力及大小便控制能力無法回復正常,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
二、案經張00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閻太山、謝平安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閻太山、謝平安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太山、謝平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三P243、244、259頁),並經證人賴00、王
00、林00於偵訊時(見偵卷第215至217、249至251、251至252頁)、證人鄭0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18至219頁、原審卷㈢第37至69頁)證述本件職災事故發生經過,及證人即告訴人亦為訴訟參與人之張00(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受僱於被告謝平安至本案工地工作,而因本件職災事故受傷之情甚詳(見偵卷第175頁、原審卷㈡第351至368頁、卷㈢第14至35頁),復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9、89、91頁、偵卷第145、147、151、153、16
3、165頁、原審卷㈠第45至149頁、卷㈡第423、427至443頁)、臺中市文化資產處109年12月17日中市文資修字第1090014577號函檢送本案工程現場於案發前之實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7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下稱臺中勞檢處)109年12月8日中市檢營字第1090019508號函檢送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順森公司與被告謝平安之臺中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見他字卷第65至71、81至82、85至87頁)、中佑公司與順森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
111、113頁)、臺中市文化資產處歷史建築大屯郡役所及臺中州廳附屬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契約書(見他字第115至117頁)、中佑公司與順森公司之甲區F棟牆體地坪屋面拆卸清運(含C棟增建物)項目契約書(見他字第119至121頁、偵卷第69至80頁)、順森公司與被告謝平安之甲區F棟牆體地坪屋面拆卸清運(含C棟增建物)項目契約書(見他字第123至126頁)、中佑公司之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見他字卷第133至134頁)、109年5月13日之危害因素告知單、工區防疫人員管制簽到簿(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偵卷第139至143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15至29、31、12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他字卷第57頁)在卷可稽。
㈡關於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之治療結果,經原審函詢中山附醫
中興分院,該院函復略以:告訴人因頸椎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與腸道在本院接受治療,病患定期接受門診評估並安排物理及職能等復健治療計畫。以受傷發生時間為109年5月13日至今接近2年,依醫理判斷,縱使經過相關治療及復健後,脊髓功能包括四肢肌力及大小便控制能力應無法回復正常,恐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等語,此有該院111年3月18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1000284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10年9月1日中山醫大附醫中興字第110000792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73頁、卷㈠第471至498頁)。復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等事項,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告訴人已達重傷害程度,係四肢有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損及二便失禁之重大不治與難治之症。此病狀即便接受積極復健亦較難回復原狀,多為部分減衰。告訴人併有高血壓、痛風、骨關節炎等病史,自然有可能受原疾病影響,造成復健效果不佳,但與原傷害(頸脊髓損傷)所造成之重大不治與難治之症,無直接因果關係。告訴人於111年6月7日核磁共振影像,確實有C3/4脊髓損傷影像學證據,年齡遠大於50歲,由文獻中推測,儘管經過相當程度積極復健,仍然有殘存症狀可能性較大,但由於脊髓損傷癒後由許多種因素決定,因此每位病人的確切預後,實屬難以預估。依照常理判斷,高血壓、痛風、骨關節炎、神經根病變,可能因為症狀影響復健進程,但是此些症狀,在大多狀況下,理應由保守性療法,得到相當程度之控制,而不至於過多影響病人復健過程等節,有該院114年6月3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1頁)。基上,足徵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已達重傷害程度,且與本案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於拆除構造物前,具有危險性之拆除作業區,應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上開條文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次按將承攬之工程交付再承攬並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者,就承攬工程範圍為再承攬人之原事業單位。即於共同作業中,相對於其承攬人之事業單位即為該共同作業之原事業單位。
⒉查被告謝平安向順森公司承攬F棟建物室內地板、室內磚牆、
增建鋼構拆除等工程,本案事故發生時,係進行F棟2樓增建物牆體之拆除工作,屬構造物之拆除,被告謝平安僱用告訴人等勞工在本案F棟工程現場工作,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於拆除該牆體前,即應禁止非拆牆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並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經原審分別向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中華大學學校財團法人中華大學(下稱中華大學)函詢有關本案F棟工程施工之相關注意事項,雲林科大函復略以:磚牆拆除時,最需要注意的是拆除物倒塌側不能有人員停留。拆除磚牆時,現場僅能先由拆除磚牆工人進場,其餘工項施工人員需遠離拆除現場3公尺左右,並隨拆除物高度增加而增加距離,待磚牆拆除完成後,拆鐵架工人方能進場施作等語;中華大學函復略以:建築物內磚牆屬建築的構造物,拆除前需設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避免物體飛落致生災害。以本案而言,現場需設圍柵或標示等語,有雲林科大110年12月23日雲科大建築字第1101906165號函、中華大學110年12月23日中華土木字第110000406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57至158、159至160頁),亦均同認本案F棟2樓拆除牆體之現場應禁止非拆牆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內。又本案F棟工程係由承攬該工程之順森公司與再承攬之被告謝平安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乙節,業據被告閻太山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6頁、原審卷㈠第200至201頁、卷㈢第126至128頁),並經證人鄭00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18至219頁、原審卷㈢第37至69頁),被告閻太山乃原事業單位順森公司之負責人,並代表順森公司在本案F棟工程現場執行業務,依法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
⒊依被告謝平安於接受臺中勞檢處詢問時供稱:伊於案發當日
上午分配工作完,於上午11時許即離開,本案工程現場無人指揮監督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於原審供稱:我自己的工人是我自己要指揮的,案發當時我出去買東西、工頭是把工作安排好,不是一定有某個人在那裡監督,我們本身沒有專責的監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卷㈢第124至125頁),足認被告謝平安就本案構造物之拆除,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而依證人鄭00於偵訊時證稱:我在順森公司任職職務是鐵工,我老闆請我上去看切鐵工的部分,並幫鐵工的忙,做完後就旁邊休息,本案告訴人打牆時,我有在現場,當時鐵工的工作已經做完了,我在旁邊休息,我沒有巡視打牆的部分,我做完工作後,在旁邊休息的地方有看到告訴人打牆,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打牆的等語(見偵卷第218至219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權力叫告訴人,被告謝平安的工人不是由我指揮監督,我所謂「監工」是看現場鐵工的部分,鐵工做完了,我就可以休息,被告閻太山沒有跟我說當天2樓現場所有工人的狀況都由我指揮監督,我阻止告訴人去打牆是因為2個人在打會危險,所以給他建議,叫他不要打,他不聽,我就讓他這樣打牆,我不可以指揮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63、66至68頁),可知證人鄭00實際上並未經被告閻太山指派在現場擔任指揮、監督之工作。又依本案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59頁、偵卷第
151、153、163頁、原審卷㈡第423頁),未見事故現場之F棟2樓牆體拆除作業區設有任何圍柵或標示,以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作業範圍內。綜上,足認被告謝平安並未在F棟2樓牆體拆除作業區設有任何圍柵或標示,以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作業範圍內,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被告閻太山則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即令告訴人在本案工地進行作業,並任由告訴人自行持電動打鑿機站在本案浴室外拆卸A牆,因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謝平安、閻太山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謝平安、閻太山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未依指示即自行拆除A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謝平安、閻太山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閻太山、謝平安亦有拆除構造物時,未
設置支撐或防護之過失;臺中勞檢處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認本案事故之間接原因之一為「拆除無支撐之牆,未以適當支撐或控制」(見他字卷第69頁)。惟查:
⑴依上開雲林科大函文所示,拆除浴室A牆(按原函詢時以C牆
稱之,後於原審審理中統一更正為偵卷第57頁所指之A牆)時,由於A牆為拆除物且高度並不高,因此A牆並不需要特別進行防護;若要進行防護時,可採用工地內鷹架、鋼管、木角材進行支撐與防護,支撐時可使用前述構材組構成抵抗側向力之支撐架,來抵抗拆除物倒塌時衍生之側向力。拆除工程中,高度在1.8公尺以下之磚牆,原則上並不會在現場內部搭設安全網、安全欄杆、圍柵等,以避免施工不易或妨礙施工動線(見原審卷㈡第158頁)。是拆除本案浴室之A牆時,並非以設置支撐或防護為必要。且於拆除構造物時設置支撐或防護,其目的乃為避免構造物由施工人員側倒塌,致施工人員受傷,構造物倒塌側本不能有人員停留。查證人賴00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本來是我在打A牆,我人在浴室裡面打,告訴人在A牆另一邊打同一面牆,我聽到告訴人在打牆的聲音後,我就東西放著,人就出來了,因為打牆時不能兩邊同時打等語(見偵卷第215至217頁);證人王00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本來只有1人在裡面拆牆,告訴人去打牆時,說一個人打裡面、一個人打外面比較快,但我說這麼做不行,之後我就往後退並離開,告訴人來拆牆時,原本在裡面拆牆的師傅就把東西放下,先下樓休息等語(見偵卷第249至251頁);證人林00於偵訊時證稱:原本是賴00在廁所(按指本案浴室)裡面打牆,告訴人過來跟賴00說「一支在打太慢了」,之後告訴人就拿破碎機開始打牆,過沒多久牆壁就倒塌了,因為牆壁不能內外同時打,所以告訴人開始打牆時,在裡面的賴00就沒再打了,賴00就從廁所走出來,沒有人指派告訴人去打牆,告訴人是負責拆除鐵架等語(見偵卷第252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案事故發生前,原本係由證人賴00在本案浴室內負責拆除A牆,浴室外側即A牆之西北側乃施工者之另一側,本無支撐、防護之必要,則被告閻太山、謝平安就其等未在浴室外側即A牆之西北側設置支撐或防護,以致告訴人自行在浴室外側拆卸A牆時,因牆體倒塌而受傷乙節,難認有何過失。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漏未審酌A牆原係由賴00在浴室內施工,浴室外側並無設置支撐或防護之必要,因而為上開災害原因分析,尚難遽採。⑵公訴意旨雖援引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
衛生設施標準第161條第2款及該條文之圖解及註解,認「適當支撐或控制」應係使用鋼管斜撐並連接磚牆以發揮支撐作用,並質疑雲林科大函復所稱之「A牆之高度並不高」,究係指A牆倒塌後或倒塌前之高度,抑或係尚未拆除前之高度不明。惟如前述,本案本係由證人賴00在浴室內負責拆除A牆,由前開圖解及註解,縱使有設置支撐或控制之必要,亦應設置在拆除者即證人賴00這一側,另一側即告訴人未依指示自行拆除A牆所在之西北側並無設置支撐或控制之必要,且如前述,西北側乃倒塌側,應以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作業範圍內,被告謝平安應係就此部分違反注意義務負過失之責,尚無從認其與被告閻太山有未依規定設置支撐或控制之過失。又原審函詢雲林科大時,已檢附現場照片,並說明A牆拆除前高度約1人高,就拆除高度1.8公尺以下磚牆之相關施工事項而為詢問,該校前開函復所稱「A牆之高度並不高」,當係指拆除前之高度甚明,公訴意旨前開質疑,尚非可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閻太山、謝平安就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重傷害,有未設置支撐或防護之過失,顯係未慮及告訴人所在處本應為倒塌側,此部分所指自非可採。㈣綜上,足徵被告閻太山、謝平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閻太山、謝平安上開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平安、閻太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之審酌: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閻太山、謝平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閻太山、謝平安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認罪,且被告閻太山、謝平安及共同被告邱敏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共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109號勞動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訴訟參與人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9頁、第267頁),是被告閻太山、謝平安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其等有利之量刑因子,即有未洽。本件被告閻太山、謝平安並無未設置支撐或防護之過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仍以被告閻太山、謝平安有此部分之過失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閻太山上訴意旨以其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閻太山、謝平安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平安身為告訴人之雇
主,明知構造物之拆除具有相當危險性,竟未注意設置圍柵或標示,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作業範圍,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又被告閻太山為順森公司之負責人,順森公司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竟未注意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因而任令告訴人自行取用打鑿機拆除牆體,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告訴人因牆體倒塌而受有前開重傷害,所生損害甚重,分別衡酌被告謝平安、閻太山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告閻太山、謝平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認罪,且如前述,其等與共同被告邱敏錦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共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閻太山、謝平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㈢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閻太山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2
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其上開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本案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其已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是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謝平安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宣告,惟被告謝平安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邱敏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敏錦係中佑公司之負責人及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緣臺中市文化資產處將「歷史建築大屯郡役所及臺中州廳附屬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交付予中佑公司承攬,中佑公司復將其中本案F棟工程交付予順森公司承攬,又順森公司再將其中「屋面屋瓦拆卸工程」交付予被告謝平安承攬。詎被告邱敏錦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為防制職業災害,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時,就其承攬部分,負雇主之責任,應告知有關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聯繫調整其工作場所所必要之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又雇主就勞工於有墜落、物品飛落或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拆除構造物前,對不穩定部分應予支撐穩固,設置支撐或防護,且應選任專人於現場指揮監督,竟均未注意而未予提供。嗣於109年5月13日15時許,告訴人在本案工地,自行持電動打鑿機,前往F棟2樓本案浴室之A牆外側敲打以拆除牆面,而原在該面牆壁內側拆除之另名工人賴00聽見外側敲打聲即停止拆除而離開,不久,牆體突然倒塌,因現場未設置支撐或防護,亦無專人指揮、監督任何施工方法或順序,該牆面石塊壓於告訴人胸口以下大部分部位,並砸傷告訴人右側臉部,告訴人因而受有多數損傷、神經性休克、創傷性脊髓損傷併頸椎第6、7節及胸椎第1節椎間盤移位併脊柱壓迫、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椎脊髓損傷、頭部部位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後經診斷為頸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功能障礙、排尿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邱敏錦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敏錦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以被告邱敏錦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平安、閻太山、證人邱00、鄭00、賴00、林00、王00之證述,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住院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勞檢處之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前之實況照片、臺中勞檢處110年2月5日函文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邱敏錦固坦承為中佑公司之負責人,且為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中佑公司在現場有提供護具、施工架等安全措施,也有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與順森公司做職業安全教育訓練及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並於每次上工前做危害告知,本案F棟工程係轉包由順森公司拆除,中佑公司沒有派人在F棟施作,F棟的現場並非中佑公司與順森公司共同作業場所,中佑公司在整個工地現場有派工程師巡視,現場是否使用施工架由施工廠商依其作業方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敏錦為中佑公司之負責人,中佑公司向臺中市文化資
產處承攬「歷史建築大屯郡役所及臺中州廳附屬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後,將本案F棟工程交予被告閻太山所經營之順森公司承攬,順森公司再於109年5月8日將F棟室內地板、室內磚牆、增建鋼構拆除等工程交予被告謝平安承攬,被告謝平安則於109年5月13日僱用告訴人負責拆除建物鋼架、鐵皮屋頂等鐵件之工作。嗣於109年5月13日15時許,告訴人拆除部分鐵架後,自行在F棟建物二樓,站在本案浴室之A牆西北方,手持電動打鑿機拆卸A牆,因打鑿時產生裂縫延伸導致牆體倒塌,磚石劃過告訴人臉部,告訴人並向後跌倒撞擊地面,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復健後,仍因脊髓功能包括四肢肌力及大小便控制能力無法回復正常,無法自行行走及自理日常生活,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程度等事實,均為被告邱敏錦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卷㈡第311頁、卷㈢第128至12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先認定。
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
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佑公司既將本案F棟工程交予共同被告閻太山所經營之順森公司承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F棟工程部分,自應由承攬人負同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雇主責任,亦即應由順森公司或其轉包之再承攬人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實施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中佑公司則應係負同法第26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而中佑公司於將本案F棟工程交予順森公司承攬時,即於109年5月6日與順森公司等承攬人進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預防災變訓練,告知工區內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其後於順森公司進場施工時,亦每日要求施工人員簽立危害因素告知單等情,業經證人邱00(見他字卷第4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閻太山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45頁),並有109年5月6日之安全教育訓練課程資料及協議組織會議紀錄、109年5月6日至同年月13日之危害因素告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3至115頁),足認中佑公司業已盡其身為事業單位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所應盡之告知義務。至順森公司雖於109年5月8日再將其承攬工程中之F棟室內地板、室內磚牆、增建鋼構拆除等工程交予被告謝平安承攬,惟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此時應係由順森公司對再承攬人負告知義務,中佑公司並無再對共同被告謝平安為危害告知之義務。㈢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
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上開條文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固有明文。惟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11日台八一勞安一字第35197號函釋足參。本案被告邱敏錦固供承伊為中佑公司派任至本案工地之工地主任,惟辯稱:中佑公司並未僱用勞工在本案F棟工程之工作場所共同作業等語。關於本案F棟工程現場之施工情形,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平安證稱:本案的現場有我的工人與順森公司的工人,中佑公司的人會來巡視,但現場沒有中佑公司的人在施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閻太山亦證稱:當時中佑公司的人沒有在F棟現場施工,他們工地主任會到F棟來巡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核與被告邱敏錦所供相符。再觀諸本案事故發生當日之危害因素告知單所示(見他字卷第135至137頁),本案F棟工程之施工地點為「工區甲區」、施工人數為7人,現場施工人員中確實並無中佑公司之勞工。至該日之工區防疫人員管制簽到簿雖另外有部分人員之出工別記載為「F棟鷹架」(見偵卷第143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外面有人在搭鷹架,在工地進門的右手邊,鐵門進來後圍著屋子搭鷹架,我們那邊完全沒有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61頁),可見本案事故發生時,上開搭建鷹架之人員雖有進入本案工地,但亦未在本案F棟工程現場施工,亦無共同作業之情形。中佑公司在本案F棟工程之施工場所既無共同作業之勞工,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尚屬有別。自難科以被告邱敏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所定共同作業人應負之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之義務。
㈣公訴意旨雖以本案中佑公司於109年5月6日召開協議組織會議
,除順森公司以外,尚有勝堃工程行、宜立木器行、富富勝企業行、工地主任即被告邱敏錦、品管人員、職安人員、監造、顧問、經理等人出席(見偵卷第111頁),而認中佑公司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有共同作業情形。然所謂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業如前述,而協議組織會議則屬預防性、管理性與程序性之安全措施,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是否屬共同作業,仍須依具體情形認定,非僅憑事前曾共同參與協議組織會議,即可認參與者於施工期間皆屬共同作業。本案F棟工程事故發生當時,中佑公司並無共同作業情形,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實屬率斷,不足為採。又公訴意旨雖援引勞動部訂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認F棟鷹架人員與F棟拆除人員施工並非完全隔離獨立,難免相互干擾,搭建鷹架人員亦在F棟之範圍內,有共同作業情形。然本案F棟工程現場,係由順森公司人員、共同被告謝平安及所僱用人員在F棟室內進行拆除作業,而搭建鷹架人員則係在F棟外圍作業,空間可明顯區隔,且施作內容亦難認有何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至於告訴人發生事故當時,搭建鷹架人員雖有進入F棟內,然依告訴人所述,當時係因F棟內有人呼喊「有人受傷」,外圍之鷹架施作人員方進入協助救援,自無從依此認定分別在F棟室內與外圍施作之人員有相互干擾情形,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亦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敏錦業已依法在事前告知順森公司有關其
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無違反客觀上防止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之情形,又無證據足資認定中佑公司係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而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之義務,自無從令被告邱敏錦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敏錦有何公訴人所指過失致重傷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敏錦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已詳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被告邱敏錦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中佑公司於本案有共同作業情形等詞,認被告邱敏錦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