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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東和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頂替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9、2344、6704、6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許東和(下稱許東和)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衡諸常情,本件關鍵證人丁冠雄會出面頂替陳豐杰必有驅動他這麼做的原因,原審認定只是因為陳豐杰與丁冠雄聊及毆打何美源之事件時,丁冠雄為避免陳豐杰遭受刑事傷害罪之追訴處罰,即主動表示願意替陳豐杰承擔上揭傷害犯行,沒有任何人教唆他這麼做,顯然與常情有違,因為這樣的驅動力根本不夠,故本件一定有一個驅動力,也就是一個強而有力的教唆者,要丁冠雄出面頂替,而本件可能教唆丁冠雄出面頂替的人,僅有二個,一個是陳豐杰,另一個則是許東和。㈡證人丁冠雄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證述,多次反覆,前後不一,但仔細分析之下,仍應認為其於111年3月8日偵訊之證述(110偵6949卷四第339至341頁)最為可採,該次丁冠雄是證述教唆他頂替的人是許東和,而綜合丁冠雄警詢供述及偵查中證述,丁冠雄明顯是和許東和比較熟,且是先認識許東和,許東和常請丁冠雄和其他人一起去喝酒唱歌,則在此前提下,本件有能力教唆丁冠雄頂替的應該是許東和,而非陳豐杰,如非許東和從旁施力,丁冠雄怎有可能出面頂替陳豐杰?因此,本件經綜合判斷丁冠雄於110年2月3日警詢、110年2月4日偵訊中所述與許東和、陳豐杰認識往來之經過,再加上丁冠雄於111年3月8日偵訊之證述,應可認定本件教唆丁冠雄出面頂替的人應該是許東和。㈢至於證人陳豐杰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述是丁冠雄主動要幫他頂罪,但從陳豐杰前後證述的過程可知陳豐杰從頭到尾都在迴護許東和,其證述許東和沒有參與教唆丁冠雄頂替一節,尚難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許東和有何教唆頂替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許東和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證人陳豐杰、丁冠雄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內容,強調「本件有能力教唆丁冠雄頂替的應該是許東和,而非陳豐杰,如非許東和從旁施力,丁冠雄怎有可能出面頂替陳豐杰」等語。惟許東和被訴與陳豐杰及另1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計3人共同於109年12月14日凌晨1時56分在富貴園KTV毆打何美源(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可知許東和也被列為該案傷害犯行的被告,如果檢察官所論「本件許東和有能力教唆丁冠雄頂替」一節可以成立,丁冠雄1個人顯然不可能同時頂替2個人,則以人性趨吉避兇的常情觀察,許東和自己既然也涉有傷害的犯罪嫌疑,也將遭受刑事傷害罪的追訴處罰,理當教唆丁冠雄頂替自己,豈可能不為自己、卻為了避免陳豐杰遭受刑事傷害罪的追訴處罰而教唆丁冠雄頂替陳豐杰?許東和所辯:我未教唆丁冠雄頂替,我如果叫丁冠雄頂替,就為我頂替就好,為何要為陳豐杰頂替等語,尚非無據,自無從遽令許東和負教唆頂替罪責。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許東和涉犯教唆頂替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許東和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許東和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許東和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