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素梅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素梅與樓為文(另由原審通緝中)為同居男女朋友,樓為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旅客為業,其等均明知並無能力為他人辦理媒介婚姻、在大陸地區開辦前往美國遊、留學等事宜,亦未在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內任職,且亦無代購臺灣地區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樓為文化名為「陳天佑」、「安迪」(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ADAM★(陳佑良)(起訴書誤載為ANDY))、「陳佑良」,袁素梅則化名為「袁媛」(音同「元元」),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樓為文及袁素梅。嗣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游○○、吳○○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3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袁素梅(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證據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第177至18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暱稱為「袁媛(元元)」,前與樓為文

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樓為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且有與樓為文一同接觸認識游○○、許○○、蘇○○、蘇○○,並有與樓為文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與游○○、許○○、吳○○、蘇○○、蘇○○見面,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以為樓為文的本名是「陳國棟」,樓為文都要其稱呼他「安迪」,樓為文帶其與游○○、許○○、吳○○、蘇○○、蘇○○見面聊天時,其都在旁邊照顧小孩,完全不知道樓為文跟他們說些什麼,而且其在四川的表妹已婚,其沒有跟蘇○○說過要介紹表妹給他兒子認識結婚,樓為文認領其兒子,所以一直相信他,其沒有與樓為文一起故意要詐欺被害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外籍新娘,樓為文以照料被告妻小之方式取得信任,被告並不知道樓為文與被害人等見面聊天之目的,本案詐欺犯行純屬樓為文1人所為,且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⒈證人游○○、許○○、吳○○、蘇○○、蘇○○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及樓為文見面,其後游○○、詐瑋玲、吳○○、蘇○○、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現金或匯款予樓為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於警詢中、告訴人游○○、吳○○、蘇○○、蘇○○及證人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游○○與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阿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

蘇○○)、蘇○○提供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黃○○提供LINE對話截圖照片、冠鑫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單據、婚姻仲介合約書、陳佑良名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游○○、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先認

識被告,進而才認識她男朋友(即樓為文),樓為文當時自稱為「陳國棟」,要我們叫他「安迪」,被告與樓為文2人一起對其等詐騙,樓為文先說他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飯店,遊說其等代購臺灣地區奶粉到大陸地區高價販售,跑單幫賺取差價,因此要求其等交付護照、機票及辦台胞證等費用,其等夫妻都把錢和護照交付,且被告都會在樓為文旁邊幫腔附和,把事情講得跟真的一樣,要其等相信樓為文,其等討論奶粉代購這件事,跟被告與樓為文見面很多次,每次見面被告都在樓為文旁邊,因此我們也介紹朋友吳○○、鄭○○一起加入作代購奶粉,其等106年2月間在雅格汽車旅館交錢給樓為文時,被告也在旁邊;被告原本叫「袁媛」,其大部分叫被告「姐姐」,因其不清楚她全名等語(見109偵2682卷二第361至363頁、第561至565頁,原審偵緝卷第189、190、196至

202、247、250、252至255頁)。證人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先是透過游○○介紹認識「安迪」(即樓為文),游○○說有代購臺灣地區奶粉到大陸地區賺差價的工作,之後樓為文還有再單獨約其見面2、3次談奶粉代購的事,其中1、2次被告也都有同時在場或是同車時坐在副駕駛座,每次見面或在車上,樓為文都一直強調代購奶粉工作可以賺錢,其在汽車旅館交付機票及辦台胞證等費用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見109偵2682卷二第561至565頁,原審卷第205、206、209至211、214頁)相符。參以證人游○○、許○○及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大致相符,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係親身經歷,均非憑空杜撰;且被告前為許○○任職飯店之房客,其都稱呼對方「妹妹」或「APPLE」,她都叫其「姐姐」,其有一段時間要回桃園,許○○還叫其住在他們家,其有與許○○同住一段時間等情,業據被告陳明(見原審訴緝卷第255、256頁),且 其亦供承與游○○、許○○、吳○○均無仇恨恩怨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268頁),足見證人許○○、游○○、吳○○等人與被告應無仇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樓為文一同向證人游○○、許○○及吳○○遊說,相信樓為文可以幫忙代購奶粉至大陸地區賺錢,進而力邀證人游○○及吳○○加入跑單幫以獲利等情,應可採信。

⒊證人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袁媛」(即被告)

是其朋友黃○○女兒的鄰居,「袁媛」先主動跟黃○○女兒搭訕表示她大陸四川的表妹想要嫁來臺灣,黃○○知道其兒子未婚,遂好意安排其與被告認識見面,第一次見面其等約在黃○○家,被告與樓為文都有到,被告自稱「袁媛」,樓為文則自稱「陳天佑」,然後樓為文說他是在做婚姻介紹公司工作,被告就說因為是她表妹,若私下不透過婚姻公司介紹可以比較便宜,期間因為其小媳婦也是四川人,被告還與其小媳婦聊天提及她四川表妹的家庭背景及要如何去大陸等情,要其先支付帶兒子去大陸的相親費、機票、食宿費用等,然後提供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其匯款,另外樓為文知道其妹妹(即蘇○○)從美國回來,他說有認識大陸地區高官,可以幫忙其妹引薦在臺灣地區開辦留學公司,因此其安排蘇○○跟樓為文見面,其等見面很多次,每次被告都在樓為文旁邊,其等還邀請被告與樓為文到我臺南娘家吃飯,其有看到蘇○○把錢交給樓為文,樓為文再轉交給被告,不論是婚姻仲介或留學仲介,被告都有在樓為文旁邊聽且也會幫腔主導等語(見109偵2682卷二第321至324、326至327頁,原審訴緝卷第216至233頁)。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袁媛」(即被告)主動跟其女兒說她四川的表妹有意嫁來臺灣,「陳天佑」(即樓為文)就傳照片給其女兒,其女兒把照片傳給其,其覺得好像蠻適合蘇○○兒子,就安排蘇○○、被告及「陳天佑」在我家見面,當天袁媛還先攀親帶故拉攏蘇○○的媳婦說是同鄉,接著再說要介紹表妹,然後要求蘇○○將相親費用、機票食宿等費用匯款等語(見109偵2682卷一215至218頁、卷二第323至325、327頁)。且證人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從美國回來,有意想做仲介美國留學,其姐姐(即蘇○○)就介紹認識樓為文,第一次見面在彰化市風尚人文餐廳,「袁媛」(即被告)與樓為文都在場,樓為文說他可以介紹大陸地區高官小孩去留學,想跟其一起做這個事業,然後樓為文要其先付機票、住宿費用等,之後又有約桃園晶悅飯店及其臺南娘家見面吃飯討論,每次被告都有與樓為文一起出席,並在旁幫腔要其等相信樓為文,說她老公(即樓為文)很正派,被告知悉樓為文跟其遊說合作仲介留學事業,且其把費用尾款拿給樓為文時,樓為文就立刻轉交給被告,然後說錢都是他老婆(即被告)在管等語(見109偵2682卷二第325至327頁,原審訴緝卷第234至245頁)。

再者,若非被告主動搭訕黃○○女兒,表示有表妹在四川想嫁來臺灣,樓為文豈有機會透過證人黃○○認識被害人蘇○○及蘇○○2人;甚至被告亦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蘇○○匯款,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其沒有跟蘇○○說過要介紹表妹,其四川的表妹已經結婚,樓為文跟蘇○○及蘇○○見面時,都在旁邊帶小孩,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65至270頁)自難採信。參以證人蘇○○及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係親身經歷,當非憑空撰造,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與蘇○○、蘇○○均無仇恨恩怨等情(見原審訴緝卷第268頁),足見證人蘇○○、蘇○○等人與被告應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揑情節誣陷被告之理,堪認被告與樓為文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共同向證人蘇○○及蘇○○實行詐術等情,應可採信。

⒋同案被告即共犯樓為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偵

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供承就檢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復稱對於證人黃○○、蘇○○ 、蘇○○於偵查中之指證沒有意見,其認罪;其都是假冒騙錢沒錯等語(見原審109偵聲49卷第36、37頁)。其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出去與客戶談業務會帶被告母子出門沒有特別原因,只是順便帶她們去透透氣;其打著被告表妹名義取信客戶,以順利談成這個案子云云(見109偵2682卷一第27、28頁);復於偵查中辯稱:其自己有向蘇○○、蘇○○稱其與被告為夫妻,當時被告不在場;被告和其沒有任何關係,被告平常在和她小孩在家裡,其平常跑白牌計程車,只是帶她們透透氣云云(見他卷第111頁);另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辯稱: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109偵聲49卷第36頁)。揆諸同案被告樓為文所辯,無非以縱其認罪,亦係個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其犯行云云。又被告另辯稱不知道樓為文真實姓名,交往後都叫他「安廸」,從認識到交往期間都不和道他叫什麼名字;是他在彰化被抓時才知道真名;僅曾有一次跟其說叫做「陳國棟」而已,但他要其叫他「安廸」就好;其於108年3月 28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認領時,因為其辦其的,他辦他的,且小孩在哭,弄好後跟他要戶口名簿,但他把戶口名簿收著;其真的不知道他叫樓為文;到108年3月28日時仍然認為樓為文是「陳國棟」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69、270、273頁)。然被告與樓為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樓為文認領被告之子女;同居費用原則由樓為文出,但有時候2人一起出,大部分係樓為文出;樓為文於108年3月28日認領被告非婚生子女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264至27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訴緝卷第291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與樓為文同財共居生活,甚且樓為文辦理認領被告之子,其等財產及身分關係均至為密切,被告對於樓為文之真實姓名並非「陳天佑」或「陳國棟」,且樓為文LINE以不實之暱稱及姓名「★ADAM★(陳佑良)」對外聯繫一節,理當知之甚詳。

況同案被告樓為文辯稱:被告租的房子大樓管理森嚴,就跟其要名字,其就給「陳天佑」這個名字;其不知道為何未登記被告的名字云云(見他卷第115、117頁),並有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處住戶名冊係記載「陳天佑」可憑(見109偵2682卷一第33頁);且同案被告樓為文於警詢時供稱:「袁媛」是其幫被告取的,其記不住袁素梅的名字所以才對外稱她為「袁媛」云云(見109偵2682卷一第27頁),被告亦自承其有以「袁媛」、「元元」對外與人交涉之事實(見原審訴緝卷第112頁),參以上開證人游○○、蘇○○、蘇○○、黃○○之證述,其等對被告姓名稱呼之認知均係「袁媛」等情,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樓為文對外確以化名示人,以利遂行其等詐騙甚明。又證人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沒有講話;其也沒有聽到被告有講話;其不知被告叫什麼;最後一次在三重汽車旅館將錢和護照交出;被告有在旁邊,被告在比較旁邊做自己的事,沒有跟其等交談;當天汽車旅館還有游○○他太太;「安廸」在汽車旅館內有再講大陸的生意一遍,被告頂多說要吃什麼,沒有附和大陸的生意;樓為文在講的時候,被告趴在床上玩手機;被告在場時沒有出聲,也沒有聽到她在附和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07、208、20

9、215頁),雖證稱被告出言對其行騙或附和樓為文之話語云云,然被告在樓為文對各該被害人施詐時均在場,縱認本案各該犯行係由同案被告樓為文所主導,惟倘被告與本件各該犯行無關,則樓為文在施詐時一再帶同被告同行偕向與被害人見面接洽,並以各該話術對被害人行騙,實係徒增事跡敗露之風險,被告辯以其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證人吳○○上開證述,尚未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同案被告樓為文對蘇○○行騙時更係以介紹被告之四川表妹結婚為由,倘被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豈有在場任令樓為文以其個人事由向他人行騙之理。此外,證人蘇○○遭詐騙後滙款至指定帳戶係被告申設之銀行帳戶一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證(見他卷第23頁)。被告雖辯以係借給樓為文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其並不否認確有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樓為文使用之事實,益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樓為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同案被告樓為文供稱被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顯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雖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但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告訴人游○○、證人許○○指證;編號2部分部分經證人吳○○指訴及證人游○○證述;編號3部分經告訴人蘇○○、證人黃○○證述;編號4部分經告訴人蘇○○、蘇○○證述,其等就就本案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主要事實證述甚明,各該證人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並有證人游○○與鄭○○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阿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蘇○○)、蘇○○提供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黃○○提供LINE對話截圖照片、冠鑫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單據、婚姻仲介合約書、陳佑良名片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之指證均非單詞孤證,應足以保障各該告訴人證述之憑信性。辯護人以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為被告辯護,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並未足採。堪認被告係配合樓為文以不實之姓名與游○○、蘇○○、蘇○○等人見面遊說奶粉代購、婚姻仲介及留學仲介等投資,共同向證人游○○、吳○○、蘇○○及蘇○○實行詐術,被告辯以不知情且未參與本件各該犯行,並未足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樓為文就附表一編號1、2、3、4所為各該詐欺犯行,均係取得被害人信任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各該被害人,因此被告就本案所示各該犯行中所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3、4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同時對告訴人游○○、證人許○○施

以詐術,而使其等陷於誤交付款項等物,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說明,應予補充。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樓為文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經游○○介紹被告及同案被告樓為文認識吳○○,經游○○告知吳○○後,同案被告樓為文邀約其以跑單幫攜帶臺灣地區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合作一事,樓為文遂亦邀約吳○○加入合作等情,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樓為文就告訴人吳○○部分犯行,應係另行起意所為,此與被告與同案被告樓為文 對告訴人游○○、許○○施詐部分被害人不同,各該犯行可以區別,應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樓為文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各該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樓為文均無為人代購奶粉賺錢、仲介婚姻及仲介留學之能力,竟與樓為文共同向游○○、許○○、吳○○、蘇○○及蘇○○詐稱可代購奶粉賺錢、幫忙仲介婚姻及仲介留學投資獲利,誘使其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迄今完全未償還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中人與人交往合作之互信基礎,另衡酌被告犯後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業、有2個小孩需撫養等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樓為文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3萬元、12萬6,520元、9萬1,000元,而被告與樓為文就各該犯罪所得當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得悉被告與樓為文間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徵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5,000元、1萬5000元、6萬3,260元及4萬5,500元,且被告並未返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物,雖供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為犯罪所得,惟均業經被害人掛失,該等護照已不具實際通行效用,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護照可以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原審綜合全案事證認定被

告確有參與本件各該犯行,並無違誤,業經詳述如前,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術內容 被害人 原審主文 1 於民國106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袁素梅與樓為文一同向許○○及游○○邀約合作,佯稱:游○○及許○○代購奶粉,以跑單幫方式攜帶臺灣地區之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每跑1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至5,000元,然需許○○及游○○先行墊付辦理台胞證及機票款項及奶粉費用等語,袁素梅亦一同在旁幫腔稱:與「安迪」做跑單幫不錯、會賺錢,要相信「安迪」等語,致許○○及游○○均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間某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之「雅格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款項9萬元、照片、護照(如附表二編號4、5)等物予樓為文及袁素梅。 游○○ 許○○ 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06年初,樓為文、袁素梅經游○○介紹認識吳○○,游○○告知吳○○,樓為文、袁素梅邀約其以跑單幫攜帶臺灣地區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合作一事,樓為文遂亦邀約吳○○加入合作並佯稱:以跑單幫方式攜帶臺灣地區之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每跑1趟可獲利2,500至5,000等語,致吳○○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間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之「雅格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辦理台胞證、機票等款項之費用共計3萬元、護照(如附表二編號6)等予樓為文及袁素梅。 吳○○ 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⑴樓為文於10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刻「陳佑良」之印章、「社團法人台灣中印越婚姻媒合協會」公司章、收據章,並委託不詳之印刷業者,以「陳佑良」、「社團法人台灣中印越婚姻媒合協會」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社團法人台灣中印越婚姻媒合協會」名片。 ⑵袁素梅於108年12月13日前某時,經由不知情之鄰居陳芊晰引薦而結識陳芊晰之母親黃○○,樓為文進而提供「臺灣中印越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名片,自稱為協會總經理「陳佑良」與黃○○觀看,並以此法取信黃○○,嗣因黃○○知悉蘇○○急於辦理其子謝必泓之婚事,遂介紹樓為文、袁素梅予蘇○○認識,樓為文與袁素梅因而向蘇○○、黃○○佯稱:我們從事國外婚姻介紹、人力仲介、出國留學等業務之公司,可介紹「袁媛」表妹與謝必泓結識,並安排至大陸地區相親,倘由「陳天祐」私下介紹,僅需介紹費、機票、食宿等費用共計11萬元,若由公司介紹則需資16萬元等語,且袁素梅復佯稱:因為是我表妹,故不想用公司介紹,要直接私下帶其等去四川見面等語。 ⑶其後蘇○○與袁素梅及樓為文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不知情之黃○○胞弟黃志輝經營之公司內見面,商談後同意由「陳天祐」代為安排至大陸地區相親;復因蘇○○亦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樓為文遂稱:一同隨行之家屬另需加價1萬6,520元,全數費用、介紹費合計12萬6,520元,約定於108年12月25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需於108年12月17日匯款等語,其後樓為文以LINE傳送袁素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封面與蘇○○,致蘇○○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依指示如數匯款至袁素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嗣於109年12月23日,樓為文傳送LINE訊息與蘇○○,稱:因袁素梅流產而需順延出國期程,復因新型冠狀肺炎,袁素梅表妹欲改往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碰面,經蘇○○要求退款,樓為文又以公司需按流程辦理退款事宜為由推託,其後樓為文及袁素梅均聯絡無著,蘇○○始悉受騙。 蘇○○ 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⑴於109年1月21日 前某時,樓為文 向不知情之黃○○稱:在大陸地區有認識需要遊學之女性、官員、學校校長等語,是黃○○遂引薦介紹樓為文與袁素梅予蘇○○結識。嗣樓為文因知悉蘇○○配偶為美國籍,並在美國大學教授英文,且蘇○○欲在臺灣地區開辦遊學、留學之公司,樓為文與袁素梅遂於109年1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風尚人文餐廳」內見面商談,樓為文向蘇○○佯稱:有意一同合作在大陸地區開辦留學、遊學事業等語。 ⑵於109年2月3日晚間7時許,渠等又與蘇○○約在桃園晶悅飯店內,樓為文自稱為「陳天佑」,佯與蘇○○商討自大陸地區前往美國留學之學費,並向蘇○○佯稱:我父親為老台商,在大陸30年,人脈非常廣,藉由幫忙妳,可以讓我回大陸介紹高官的小孩去留學,高官就會欠我人情,之後推展事業較容易,需先到新加坡見高官一家人等語。 ⑶其後樓為文於109年2月3日後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暱稱★ADAM★(陳佑良)』予蘇○○,佯稱:因為疫情的關係,需改前往馬來西亞,已訂好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與大陸方面人士見面之來回機票,每人需資1萬4,700元、住宿萬豪大酒店雙床房1晚3,500元等相關費用共計5萬8,100元,蘇○○於109年2月8日下午5時、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胞姐蘇○○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8,100元予樓為文及袁素梅。 ⑷其後樓為文又向蘇○○佯稱:事業作大一點,需多些人力幫忙一同前往馬來西亞,請蘇○○再多出欲一同前往親友之代辦住宿費、機票費用共3萬2,900元等語,致蘇○○陷於錯誤而委請樓為文協助安排其外甥、外甥女一同前往,於109年2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即蘇○○母親住處內交付現金3萬2,900元予樓為文及袁素梅。 ⑸嗣因蘇○○認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嚴重,蘇○○要求樓為文退款,樓為文均藉故拖延,且樓為文及袁素梅均聯絡無著,蘇○○始悉受騙。 蘇○○ 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中華民國護照 (姓名:鄭富丞) 1本 樓為文 2 台胞證 (姓名:曹書瑋) 1本 3 中華民國護照 (姓名:曹書瑋) 1本 4 中華民國護照 (姓名;游○○) 1本 5 中華民國護照 (姓名:許○○) 1本 6 中華民國護照 (姓名:吳鎮瑜) 1本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戶名:袁素梅) 1張 8 便條紙(編號A、E、G) 2張 9 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名片(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英文姓名:Adam Chen) 1張 10 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名片(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英文姓名:Adam Chen) 1盒 11 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公司章(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 1顆 12 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收據章(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 1顆 13 「陳佑良」私章 1顆 14 行動電話(廠牌:HTC Desire 728 Dual SIM,,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