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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豪

張宏豪

黃瑞銘

羅弘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69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蔡仁豪等4人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下逕稱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

證稱:民國110年7、8月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拍賣法拉利與瑪莎拉蒂,當時因為疫情考量,只有50人可以去標售車輛,被告4人一大早就派人把50個牌子都拿走了,那一天我也有去,有1位年長的人也有到場。那位年長的人跟被告張宏豪等人說,我虧他們標不起。被告4人覺得我看不起他們,心生不爽,糾紛應該是從這裡開始的。案發當天,被告張宏豪先打電話給我,被告蔡仁豪再接過去講,我們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在電話中互嗆,被告蔡仁豪他們說要來車行找我,我說我要去高雄,不在店裡。電話掛掉後,過了半小時,被告4人就到車行來找我,當時我的員工黃正義、張文睿(綽號芭樂)、阿明、「無敵」都在場。我的員工跟我說,被告4人在現場叫囂,其中員工黃正義有轉述叫囂的內容給我。被告4人在車行待了約10幾分鐘就離開等語明確。稽諸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清楚證述其與被告4人發生糾紛之緣由,以及被告4人前往車行叫囂,並提供本案監視器以資佐證,顯見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極高,並非憑空捏造。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述,已經不記得證人黃正義當初轉述被告4人叫囂內容等語,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黃正義說其中1人說要把我的車行砸掉」等語明確。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楚,且告訴人已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擔保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告訴人該次證述,內容連續完整,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原審僅憑告訴人於審理中忘記員工黃正義轉述內容,遽認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避重就輕」,「全部」不足採信,而忽略告訴人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經超過1年,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係聽聞員工黃正義轉述,此部分記憶自然容易淡忘,是原審此部分指摘,顯有失常情。更何況,原審既採信告訴人與被告4人因投標法拍車輛問題發生糾紛、誤會,以及案發前雙方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等情狀,顯見被告4人到告訴人經營之車行叫囂是為了尋釁,因此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聽聞證人黃正義描述被告4人出言恐嚇言論等節,與實情相符。

㈡再者,證人黃正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午休完之後,我

們洗好車子移到室内時,突然有一輛車急駛進來,停在洗車場門口,被告4人一下車就叫囂,内容是叫老闆即告訴人王俊傑出來,當時只有3、4名員工在場。從被告4人講話的內容,好像是買賣車輛的糾紛。被告4人輪流叫老闆出來,不然要砸車等語。當時在場的另外1名員工「芭樂」,在被告4人來車行之後,隔2、3天就不做了,應該是害怕被告4人再來車行,我也是案發後覺得很害怕,上班的狀況變得很差,後來就辭職去做別的工作等語明確;證人張文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4人當天走進來公司,一開始大聲叫囂,說有事情要找老闆王俊傑處理,當時我跟他們說老闆不在,可以幫他們聯絡看看。我因為在辦公室裡、外走來走去,打電話聯絡老闆,所以並沒有聽到「老闆不回來處理就要砸車」之類的話。被告4人的態度凶神惡煞,看起來就是要吵架的,我被他們的行為跟態度嚇到,覺得狀況好像有點複雜,後來我把工作交接完畢就離職了等語明確。審以證人張文睿、黃正義僅為車行員工,短暫受雇於告訴人,且證人張文睿、黃正義與被告4人,均無恩怨糾紛,實毋須甘冒偽證風險,做出不實證述,是以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既經具結,可信度極高,殊值採信。從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4人於案發時、地,輪流叫告訴人出來處理,且證人黃正義清楚聽聞被告4人出言如果告訴人不出來就要砸車等語,證人黃正義、張文睿見狀,均感害怕,因而相繼辭職。

㈢末查,經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雖無收音,但是可以看到被

告4人於案發時、地,在場出手比劃,車行內的員工張文睿進進出出,持手機聯絡,亦徵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義、張文睿上開證述內容,可信度極高。

㈣綜合上情以觀,可知被告4人與告訴人因投標法拍車輛問題而

有誤會、嫌隙,且案發前被告蔡仁豪、張宏豪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其後被告4人即前往告訴人經營之車行叫囂,輪流叫告訴人出來處理,並出言叫告訴人出來不然要砸車等語。原審並未將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整體綜合判斷,而是割裂視之,僅以證人黃正義、王俊傑於警、偵、審中,些微不一致的證述內容,遽認證人黃正義、王俊傑全部證述內容均不足採信,而忽略人的記憶充滿罅隙,必須考量告訴人與被告4人發生投標拍賣車輛糾紛的全部情狀,加以拆解、剖析,始能推理出全貌。原審執著於完美無瑕的記憶、供述內容,恐失偏頗,且昧於實情。再者,原審認為從證人黃正義警詢、偵訊的證述內容,無法判斷究係被告4人輪流出言恐嚇言論,抑或僅由被告蔡仁豪出言恐嚇言論。然查,被告4人因前述車輛拍賣糾紛,相偕到案發地點叫囂,輪流叫告訴人出面處理,顯見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視為共犯結構,只要有人出言恐嚇言論,則其他共犯亦應負責。證人黃正義於警詢、偵訊既已清楚證述在場聽聞上述恐嚇言論,且證人黃正義、張文睿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被告4人到場叫囂,致其等心生害怕,其後相繼離職。是以,被告4人本應就上述恐嚇言論,擔負共同正犯責任。原審指摘證人黃正義於警詢中指稱僅蔡仁豪出言上述恐嚇言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4人輪流出言上述恐嚇言論,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實難令人信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與被告張宏豪及

蔡仁豪因投標法拍車輛問題發生糾紛、誤會,以及案發前與被告張宏豪及蔡仁豪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被告4人因此至其所經營之車行叫囂、尋釁等情綦詳,然就關於被告4人究有無以言語「今天老闆不回來處理,就要把車廠內的車子一一砸毀」等語恫嚇在場之車行員工,並由車行員工轉知告訴人一節,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黃正義表示被告4人在找我的過程中,著黑衣的被告蔡仁豪有大聲叫囂如果我不回來處理,就要將廠內車輛砸損等語(見偵卷第8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4人到車行時,我不在場,是黃正義跟我說被告4人其中1人說要把車行的車砸掉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足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尚無歧異;另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4人叫囂內容都是黃正義轉述給我的,黃正義有說他們說了什麼恐嚇的話,但內容我忘記了;被告4人到車行時,我不在車行,是員工打給我說有人到車行要找我,有說他們在叫囂,但叫囂什麼我忘了;被告4人離開後,應該是某個員工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說恐嚇的話,但是哪個員工打給我,我不記得了,我也忘記該員工說被告4人在車行內叫囂什麼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0至103頁),可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車行員工轉知其被告4人在車行叫囂,但叫囂、恐嚇內容及何員工轉知該情等節,其已忘記等語,經核告訴人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歷次所述,雖無矛盾,惟對於案情經過已有逐漸模糊之情形,固符合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之常情,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既已無法記憶何員工及該員工轉述被告4人在車行叫囂、恐嚇內容,自無從據此認被告4人有何恐嚇犯行。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被告蔡仁豪當時有大聲叫囂說若其不回來處理,就要將廠內車輛砸毀一節,乃聽聞證人黃正義轉述而來,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屬於傳聞證據。又證人黃正義於警詢時證稱:被告4人到店內表示要找老闆,有同事立刻電話連絡老闆告知此事,過程中,身形魁梧著黑衣之男子(即被告蔡仁豪)有大聲叫囂表示「如果老闆不回來處理事情,要將廠內車輛一台一台砸損」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然其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4人一下車就叫囂,內容是叫告訴人出來,被告4人輪流講說叫老闆出來,不然要砸車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73頁),由此可見,關於案發時究係被告蔡仁豪1人或被告4人輪流出言恐嚇砸車,證人黃正義之證詞顯然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甚且,經原審勘驗車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以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所述(見原審卷第96頁),可知被告4人停留於車行期間,僅被告蔡仁豪、張宏豪曾與車行內之員工即證人張家福、張文睿交談,未見證人黃正義與被告4人有何接觸。是以,證人黃正義證稱其有聽聞被告蔡仁豪或被告4人出言恐嚇砸車一節,已難認屬實。從而,告訴人偵查中所述係聽聞證人黃正義轉述,而依車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證人黃正義並未與被告4人有所接觸,其所述難認屬實,自難據告訴人、證人黃正義上開所述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

㈢另證人黃正義證述其因被告4人到車行叫囂、恐嚇砸車,其因

害怕,後來便離職等語(見偵卷第174頁),然證人黃正義前開所述其有聽聞被告蔡仁豪或被告4人出言恐嚇砸車一節,已有上述瑕疵而不足採信,則其此部分所述因被告4人恐嚇言行而心生畏懼而離職一節,亦難遽信。參以,證人張文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4人當天走進來公司,一開始大聲叫囂,說有事情要找老闆王俊傑處理,當時我跟他們說老闆不在,可以幫他們聯絡看看。我因為在辦公室裡、外走來走去,打電話聯絡老闆,所以並沒有聽到「老闆不回來處理就要砸車」之類的話。被告4人的態度凶神惡煞,看起來就是要吵架的,我被他們的行為跟態度嚇到,覺得狀況好像有點複雜,後來我把工作交接完畢就離職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1至182頁),足見證人張文睿於偵訊明確證稱其僅聽聞被告4人叫囂說要找告訴人,並未聽聞其等有恫稱若告訴人不出面,就要砸車,其係因被告4人到車行叫囂,認車行工作情況複雜而離職等情屬實。準此,證人黃正義離職原因極有可能與證人張文睿相同,係因被告4人到車行叫囂,認車行工作情況複雜,不願無端遭波及而離職,而被告4人縱有至車行叫囂之行為,然叫囂多半指態度跋扈囂張、刻意尋釁之意,並非等同於恐嚇,實難以證人黃正義、證人張文睿於被告4人到車行叫囂後離職一事,逕認被告4人有以言語恫嚇砸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因而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人確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仁豪

張宏豪黃瑞銘羅弘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仁豪、張宏豪、黃瑞銘、羅弘昌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宏豪、蔡仁豪前與告訴人王俊傑因法拍車投標事件發生細故糾紛,竟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夥同友人即被告黃瑞銘、羅弘昌等人共乘一輛車,同至告訴人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之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車行),欲找告訴人理論,詎因告訴人外出而未晤,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德鑫車行內之員工黃正義、張文睿等人恫稱:「今天老闆不回來處理,就要把車廠內的車子一一砸毀」等語,致黃正義、張文睿等人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知此事,而告訴人聽聞後亦心生畏懼,而不敢返回車行,以此方式致生身體、財產之損害予黃正義、張文睿及告訴人等人。而被告4人在知悉告訴人不在車行內後,又在德鑫車行滯留約12分鐘,始均離去。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正義與張文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都沒有說要砸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4人於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一同前往德鑫車行欲找告訴人乙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4人所自承。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傑雖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接獲員工張家福來電表示有人到公司要找我,請我回去一趟,我表示我要去高雄,沒辦法回去。事後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員工黃正義表示被告4人在找我的過程中,著黑衣的被告蔡仁豪有大聲叫囂如果我不回來處理,就要將廠內車輛砸損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及於偵查中指稱:被告4人到車行時,我不在場,是黃正義跟我說被告4人其中1人說要把車行的車砸掉等語(見偵卷第165頁)。然而,證人王俊傑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時,卻證稱:被告4人叫囂內容都是黃正義轉述給我的,黃正義有說他們說了什麼恐嚇的話,但內容我忘記了;被告4人到車行時,我不在車行,是員工打給我說有人到車行要找我,有說他們在叫囂,但叫囂什麼我忘了;被告4人離開後,應該是某個員工打電話跟我說被告有說恐嚇的話,但是哪個員工打給我,我不記得了,我也忘記該員工說被告4人在車行內叫囂什麼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103頁)。可見證人王俊傑對於被告4人在車行時有無透過張家福致電而與其通話、被告4人離開後是哪位員工打電話告知被告4人有叫囂行為,以及黃正義事後如何轉述被告4人之恐嚇內容等節,均推稱忘記。

(三)惟觀諸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被告4人要來之前,張宏豪有先打給我,後來蔡仁豪接過去,我當時人在車行,張宏豪說上次的事情就先放過我,這次說我在外面講我看不起他們買得起車子,就發生口角,他們後來就說要過來找我,我就說我要去高雄,當時他們在電話中口氣不太好,我們雙方有互嗆三字經,有的沒有的,都有講不好聽的話。我只記得他們還沒到店裡前的通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102-103頁)。佐以告訴人於110年8月24日13時11分,確有撥打給被告蔡仁豪並通話2分4秒,被告蔡仁豪復於13時16分致電告訴人並通話35秒;嗣於14時12分,張家福致電告訴人並通話57秒,有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1、113頁)在卷可稽。又就張家福當日14時12分有與告訴人通話之紀錄部分,核與本院後述勘驗結果中,張家福確有於手機接通後,交由被告蔡仁豪、張宏豪接聽之舉動,相互吻合。由上可見,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可清楚記得被告4人係因投標法拍車輛而對其有所不滿而前往車行,以及被告4人當日前往車行之前與其通話、互嗆之內容,卻獨獨忘記被告4人到車行後之經過情形。顯見證人王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上情,乃避重就輕之詞,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指述內容,是否可資採信,顯屬有疑。

(四)況且,被告4人到德鑫車行時,告訴人並未在車行內,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被告蔡仁豪當時有大聲叫囂說若其不回來處理,就要將廠內車輛砸損乙節,乃聽聞證人黃正義轉述。惟查,證人黃正義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4人到店內表示要找老闆,有同事立刻電話連絡老闆告知此事,過程中,身形魁梧著黑衣之男子(依後述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為被告蔡仁豪)有大聲叫囂表示「如果老闆不回來處理事情,要將廠內車輛一台一台砸損」等語(見偵卷第103頁),然其嗣於偵查中改口具結證稱:被告4人一下車就叫囂,內容是叫告訴人出來,被告4人輪流講說叫老闆出來,不然要砸車之類的話等語(見偵卷第173頁)。由此可見,關於案發時究係被告蔡仁豪1人或被告4人輪流出言恐嚇砸車,證人黃正義之證詞顯然前後不一,而具有瑕疵。

(五)又依本院勘驗德鑫車行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卷第93-95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96頁),可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影像,並無收音,且被告蔡仁豪進入車行後,先伸直右手指著車行內員工張家福說話,張家福聽完後,便前往拿取手機後又走回被告4人站立處,接著被告蔡仁豪、張宏豪均有對張家福說話,張家福復拿起手機查看;嗣另1名車行員工張文睿出現,被告張宏豪抬頭對張文睿說話後,張文睿亦拿起手機查看;過程中,被告蔡仁豪、張宏豪均有撥打手機之舉動;不久,張家福於其手機接通後,便將手機交由被告蔡仁豪接聽,被告蔡仁豪通話約22秒後,又將手機交由被告張宏豪接聽,被告張宏豪通話約26秒後,便將手機還給張家福;上開通話結束之後,被告4人仍待在車行內,或查看手機、或在門口附近走動,貌似均在等待,被告4人大約在車行內停留12至13分鐘後,便自行離開;又被告黃瑞銘、羅弘昌於上開過程中,始終在一旁走動而已。由上足見,被告4人停留於德鑫車行期間,僅被告蔡仁豪、張宏豪曾與車行內之員工張家福、張文睿交談,未見證人黃正義與被告4人有何接觸。是以,證人黃正義證稱其有聽聞被告蔡仁豪或被告4人出言恐嚇砸車乙節,礙難遽信屬實。

(六)再者,依證人張文睿於偵查中具結所證:當天被告4人進來公司,一開始大聲叫囂,說要找老闆王俊傑,有事情要處理,當時我跟他們說老闆不在,我可以幫他們聯絡看看,但是後來老闆電話沒有接通,我印象中他們站在公司門口抽菸、滑手機,後來就走了;我沒有聽到他們說如果老闆不回來就要砸車之類的話,因為當時我在辦公室裡、外走來走去等語(見偵卷第181-182頁)。可知證人張文睿已明確證稱其僅聽聞被告4人叫囂說要找告訴人,並未聽聞其等有恫稱若告訴人不出面,就要砸車等語。

(七)基上,要難認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對黃正義、張文睿恫稱:「今天老闆不回來處理,就要把車廠內的車子一一砸毀」等語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