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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碧玉選任辯護人 張貴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2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碧玉與告訴人張○○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出資投資越南土地,由被告在越南之家人當登記名義人,待土地出售後兩人均分獲利。告訴人因而先後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由其胞姐阮○○鳳(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作為出資購買第一筆土地之用;並於同年5月31日,匯款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投資第二筆土地之用。然被告自106年底開始,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且因身負賭債,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償侵吞入己,用以償還自身賭債。嗣告訴人屢屢催討而無結果,被告始告知上開2筆土地均已出售且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犯罪。此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該證據得以佐證被告自白之內容,非屬虛妄,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始屬充足。若該證據無從佐證被告自白之內容,自不得以之結合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時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協調返還投資款事宜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自白犯罪,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119、123頁),並坦承告訴人有滙款160萬、135萬元讓其購買越南之土地,及其出售土地並將價金花用殆盡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其並無侵占錢和土地的意思,當時其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後來告訴人不要其,分手時其非常難過,其生氣就賣掉土地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雙方約定由

告訴人出資投資越南土地,由被告在越南之家人當登記名義人,告訴人因而先後於106年1月13日、106年3月2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6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由其胞姐阮○○鳳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作為出資購買第一筆土地之用;並於同年5月31日,匯款13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作為投資第二筆土地之用;然被告自106年底開始,與告訴人感情生變,遂於不詳時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證人阮○○鳳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39頁;他卷第29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見他卷第11頁、第13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報之000年0月間對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21至32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作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此種據為所有之意思,必須於易持有為所有時,即已存在,始克相當。申言之,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坦言有將其與告訴人共同投資越南之土地2筆出售,並將所得價款自行花用,而未將上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分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其希望可將錢拿回來,當時其自己要投資越南土地,只是借被告在越南親戚當土地登記名義人,錢和土地都沒有要送給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就彼等約定在何時點或時機出售土地等均付之闕如,卷內亦無書面契約可證彼等就買受之越南土地如何投資、何時及如何變賣,變賣後何時、如何分受價金等約定。又就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報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丙女(即被告)稱:「我們公家的買地的」、「投是我們兩個投資的」;乙男(即告訴人)則稱:「公家買地,那錢全是我的,公家買地」、「那是我投資的你懂嗎?」、「你投資你拿什麼碗糕出來投資」(見偵卷第22、23頁); 乙男復稱:「我是投資買地喔,嘿」,丙女另稱:「他說,剛開始他說不用拿的,你懂意思嗎」、「我跟你講,剛開始你跟我說在一起到老你知道嗎,看我們怎麼樣租」,乙男則稱「哪有,有哪有說不要拿」、「到老,你那種個性有辦法跟人家到老嗎?你想怎麼樣,有辦法到老嗎?」、「我隨便撈一個也比你好很多啦…」(見偵卷第24頁),丙女又稱:「(地)在越南啊」,乙男另稱:「阿我說,我說錢每人一半,對不對」、「我沒有時間,你自己叫人家去賣一賣」等語(見偵卷第28頁),其等對話語意可知被告在對話中即稱與告訴人一起到老,2人一同投資買地,土地在越南,並同意出售土地給錢等情,告訴人則以其係其個人投資買地,錢一人一半,並叫被告自己叫人去賣一賣,並指責對方個性無法偕老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被告亦辯稱其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告訴人給其錢,讓其去買土地;其認為錢既然是送其的,且原本係論及婚嫁,錢是其的;其並無侵占錢和土地的意思,當時是想共有土地,後來告訴人不要其,分手時其非常難過,其生氣就賣掉土地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

83、84頁),則被告主觀認其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彼等確有感情生變,並就一同投資越南土地之事有所爭執,並稱本欲共有土地,出售土地金錢一人一半等情,則被告是否確有侵占出售土地價金之意,已非無疑。

㈢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

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出售土地應均分價金,則被告出售土地後,保管、持有上開投資土地款項為金錢,屬代替物之一種,非被告代告訴人保管之原物,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此投資款項之返還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應係民事上違約問題,尚難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出售土地價金侵占入己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未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外,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