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焻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於申辦承租人名義變更過程中,因認為遭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租賃科科長嚴佳雯刁難,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撥打電話至國財署中
區分署轉接至該署租賃科,租賃科科長嚴佳雯接聽後,於談話過程中,竟出言向嚴佳雯恫嚇稱:「再不辦給我,你相不相信,我會殺了你!」等語,致嚴佳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嚴佳雯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旋即又再撥打至政風室,政風室主任程鱗鈞接聽後,復向程鱗鈞陳稱:伊申請換約已經過很久,是不是遭刁難,再不讓伊換約,就要殺掉嚴佳雯等語,程鱗鈞並將上開言論轉知嚴佳雯,致嚴佳雯亦心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嚴佳雯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㈡於110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國財
署中區分署政風室詢問其申請案件之進度,並向政風室主任程鱗鈞恫嚇稱:不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的話,就要殺害科長嚴佳雯及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等語,過程中並向程鱗鈞出言嚇稱:「這個人如果他繼續這樣,我非殺他(指嚴佳雯,下同)不可」、「你現在弄,看我敢不敢動他」、「我一定殺死他」、「玻璃框打死你們那個嚴科長」等語,程鱗鈞再帶李文焻至該署分署長之洽談室與分署長趙子賢對談,過程中,李文焻復向分署長趙子賢恫嚇稱:再不讓其換約,就要炸掉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等語,程鱗鈞並將上開言論轉知嚴佳雯,致使程鱗鈞、趙子賢、嚴佳雯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程鱗鈞、嚴佳雯、趙子賢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㈢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國財署中區分署政風
室詢問其申請案件之進度,再次向政風室主任程鱗鈞恫嚇稱:不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的話,就要殺害科長嚴佳雯及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等語,過程中並向程鱗鈞出言稱:「不要的話,改天我動手,不騙你,我就動手」、「我就是要下手了,我不要說讓她死的很冤枉」等語,程鱗鈞再帶李文焻至該署分署長洽談室與趙子賢對談,過程中,李文焻復向趙子賢恫嚇稱:再不讓其換約,就要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等語,程鱗鈞並將上開言論轉知嚴佳雯,致使程鱗鈞、趙子賢、嚴佳雯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程鱗鈞、嚴佳雯、趙子賢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㈣復於同年11月5日上午10時許,再次前往國財署中區分署政
風室詢問其申請案件之進度,程鱗鈞再帶李文焻至該署分署長洽談室與趙子賢對談,李文焻當場向趙子賢、程鱗鈞恫嚇稱:「你一定要這樣逼我走上絕路的話,我就很坦白講,……我說到就做到」等語,程鱗鈞並將上開言論轉知嚴佳雯,趙子賢、程鱗鈞、嚴佳雯均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程鱗鈞、趙子賢、嚴佳雯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趙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即上訴人李文焻(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第89-91頁),爰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既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私人將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延伸,國家機關據此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有正當性與必要性。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核心領域,國家就探知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勘驗結果(筆錄),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況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2號、第17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爭執卷附現場錄音之證據能力、辯稱是東拼西湊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93頁),然觀上開錄音內容連續無中斷,無證據證明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或有剪輯、變造之情事,並經原審當庭製作勘驗筆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見原審易字卷第78至82、92至98頁),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爭執並無理由。其餘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答辯要旨及上訴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坦承其於110年10月6日有打電話至國財署中區分署,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及犯意,辯稱:國財署中區分局人員奪財害命,企圖註銷租約,被告正當防衛投訴該分署長及政風室請求協助,其等為主管職務應指揮監督下屬,政風室主任本應強化公務員倫理,接受陳報,竟長期不予理會,亦隻字片語函覆,導致被告本諸正當理由與途徑申訴,承辦單位從員激怒被告,被告講出的內容及對象未指名道姓,是法律權利的行使,不會構成恐嚇犯罪,本案爭議原是承辦單位怠忽職責,違法濫權所致,且科長表示此段並無電話錄音,程科長所稱「被告說…非殺他不可…」,其中「他」完全沒有指名道姓,程鱗鈞科長硬是對號入座。被告原繼承而承租國有土地兩筆,民國108年11月因為兒子農保需要擬將承租較單純的國有土地換約給兒子承租,國財署分署卻求把另一筆土地的兩棟房子一併加入換約,展開違法濫權的開端,該單位租賃科、斟估科就基地問題,繼續刁難拖延二年多,其間被告屢屢至該分署請求儘速完成換約未果。被告在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打電話至該分署租賃科請求儘速完成換約,承租科、勘估科等仍一再藉口拖延,導致曾患有精神疾病之被告一時精神狀態不佳,被激怒口無遮攔說出抗拒的言詞,復於110年10月8日請求政風室人員就發生情況轉投訴並向分署長請求協助,亦無任何隻字片語函覆。嚴佳雯證述110年10月6日的情形,並無錄音檔可證明,無法得知當時被告打電話到租賃科的受話人是何人。被告兩次到政風室投訴,只有一次程主任在場,另一次則是某不詳之同仁。110年9月1日趙分署長接受「首長與民有約」,當天陪同被告到場的是台中市和平區原民會組長劉坤龍先生,必要時可傳喚其到庭。程鱗鈞提供無標示日期錄音,趙分署長自己都分不清楚「不要這樣子」是不是其所言,該分署各科室都有監視器,為何不調取各日的監視器。事實上「不要這樣子」是斟估科李科長所言,110年9月1日「分署長與民有約」之後,指示訂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請勘做科林于靖至山上重新勘估兩房子,李科長跑到山上出言找渣,被告苦口婆心說明有精神病史勿再激怒,解釋半天他們都不接受。事實上這兩棟房子早在民國85年經台中縣政府同意在案,但勘估人員繼續挑三阻四。請考量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嚴佳雯說「要殺死你」這些話沒有錄音或證人,也沒有監視錄影,不可以告訴人唯一指訴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何況被告亦未具體明確表示欲如何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客觀上難認足使一般人認為構成威脅而陷於危險不安的狀態。被告早年因患有精神疾病(103年大里仁愛醫院有病史紀錄),且申請案一再被拖延,一時精神失控氣憤情緒發洩的舉止,難認主觀上有恐嚇犯意,政風室主任程鱗鈞表示錄音是同事提供,沒有前後內容,分署長及主任為民眾投訴對象,竟轉述話語使被告成為接續犯,請鈞院考量上情,並為無罪之諭知。
㈡經查:被告前向國財署中區分署承租國有土地使用,欲聲請
地號0000-0000號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而未獲同意,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有撥打電話至國財署中區分署轉接至該署租賃科,再撥打到政風室由政風室主任接聽;於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有到國財署中區分署找政風室主任程鱗鈞,再與分署長趙子賢談話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賢、證人即被害人嚴佳雯、程鱗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23至150頁),且有11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現場錄音譯文(見原審易字卷第78至82、92至98頁)、被告提出之陳述書狀及土地照片(見偵卷第73至7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恐嚇犯行,然查:
1.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嚴佳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25分許,有撥打電話到國財署中區分署,可能是透過總機轉接給我,被告有自我介紹,我也有報自己的姓名,被告知道是跟我談話,被告是打來詢問我為何未同意他申請變更承租名義人,我在警詢時說「他在電話裡講如果我不同意將他過戶的承租案件通過,他一定會殺了我」等語,及於偵訊時說「被告要求我們趕快,再不辦給他,他要殺了我,他說『你相不相信我一定會殺了你』」等語,都是正確的,被告確實有在電話裡說會殺我,也有說他精神病被逼發作可能會做殺人動作這些話,我聽了當然會害怕,當天就有向政風室報告此事;我知道他於11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都有到國財署中區分署,政風室有以電話告知我,我在警詢時說事後聽政風室程主任轉述被告揚言要殺了我及炸掉本分署辦公大樓是正確的,我聽了也會擔心害怕;110年11月5日被告說「我說到就做到」,有可能真的對我動手,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31頁)。
2.證人程鱗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0年10月6日接到被告撥打國財署中區分署的電話,在電話中,被告提到盡快將他申請的項目變更給他,若不趕快變更,會有攻擊行為,我在偵訊時提到被告於同年10月6日有打一通電話給嚴佳雯,之後又打到政風室由我接聽,他說他換約很久一直換不過,是否有刁難他,說再不換給他要殺掉嚴佳雯這些話是正確的,印象中他說這些話時還滿生氣的,我有把這件事跟嚴科長說,嚴科長當天也有跟我提到說被告有打電話給她,講到會殺她的事;110年10月8日被告早上10點多有到政風室辦公室,這一次的談話有錄音,被告當天有說「主任你要幫我加強這一點,這個如果他繼續這樣,我非殺他不可」,其中「我非殺『他』不可」是指嚴佳雯,被告又講「沒關係你現在弄,看我敢不敢動他,我絕對有這個勇氣」,其中「敢不敢動『他』」是指嚴佳雯,被告又講「主任你很年輕,不要袒護他……如果再這樣沒關係,他再這樣我忍無可忍,我一定殺死他」,其中「不要袒護『他』」、「我一定殺死『他』」都是指嚴佳雯,被告又講說「玻璃框打死你們那個嚴科長」,嚴科長就是指嚴佳雯,這部分我有轉知嚴科長,因為我們擔心她的安危,當天沒有全程錄音,是同仁聽到被告說威脅到機關安全的字眼時才按下錄音,在錄音之前被告有提到要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我有親耳聽到;110年10月18日被告也有到政風室辦公室,同樣也是提到趕快辦理他承租國有土地換約的事情,被告同樣講到激動處也有說要炸掉國有財產署及要殺掉嚴佳雯,這一次也是同仁片段錄音,聽到他比較激動的言論時才有錄音,被告有說「請問主任要不要幫我,你不是要開會,要不要做,不要的話改天我就動手,不騙你我就動手,我對生死很那個」,這句話中的主任就是指我,他所說要動手應該是指他前提所講到要炸掉我們分署及要殺害嚴科長;110年11月5日被告來國財署中區分署,一開始我是先跟他對話,後來有帶他到分署長洽談室那邊,分署長也有跟他對話,我也有聽到被告有說「……我說到就做到」,我覺得這個意思就是他之前說過的要炸掉分署及殺掉嚴佳雯,這天是我自己錄音的;我應該是在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到國財署中區分署找我談時,有帶他去找分署長,我也都全程陪同,被告會提到要趕快幫他換約,不然要殺掉嚴科長及炸掉我們分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49頁)。
3.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找過我幾次,印象中有兩次或三次,但實際天數忘記了,被告認為辦理換約辦很久了,希望趕快換給他,我有跟他解釋那時候無法換約的原因,他越講越生氣,就講了「你如果不給我換約的話,我就要殺掉嚴科長,並且炸掉辦公室大樓」,應該被告來找我的這幾次都有提到這些話;110年11月5日的錄音中,與被告對話的男聲是我的聲音,因為被告之前來過幾次,有講到說要殺嚴科長及炸掉分署大樓,聽到被告講「我說到就做到」就覺得被告應該就是指這些事情,我聽了當然會擔心分署的財產及人員的安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50頁)。
4.互核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上開經隔離訊問證述之內容,就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致電證人嚴佳雯恫嚇稱:「再不辦給我,你相不相信,我會殺了你!」等語,又撥打至該署政風室,由證人程鱗鈞接聽後,向證人程鱗鈞陳稱:再不讓伊換約,就要殺掉嚴佳雯等語,證人程鱗鈞再轉知證人嚴佳雯注意安全等情,證人程鱗鈞、嚴佳雯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就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至國財署中區分署,與證人趙子賢談話時恫嚇稱:不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的話,就要殺害嚴科長及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大樓等語,證人程鱗鈞有在場聽聞,且轉知證人嚴佳雯等情,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證述之內容亦互核一致;於同年11月5日,被告前往國財署中區分署,與證人趙子賢對談時恫嚇稱:「……我說到就做到」等語,亦即會做到之前所恫嚇欲殺害嚴科長及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大樓,證人程鱗鈞在場見聞且轉知證人嚴佳雯等節,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證述之內容亦互核一致;復參以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與被告並無仇怨糾紛,當無故入被告於罪之必要,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上開指證之內容應堪採信。
5.另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110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5日之現場錄音檔案,結果略以:「【勘驗標的:0000000(0).m4a】被告稱:報告,(無法辨識)。主任,你一定要幫我強加這一點,這個人如果他繼續這樣,我非殺他不可。」;「【勘驗標的:0000000(0).m4a】被告稱:沒關係,你可以現在馬上那個,用現行犯跟恐嚇罪給我,我是說他怎麼可以運用公權力來刁難我,而且刁了人兩年,沒關係,你現在弄,看我敢不敢動他,看我敢不敢,我絕對有這個勇氣。我活七十歲了我夠了,我爸爸活到八十六歲,我媽媽八十七歲,我夠了,我哥哥五十八歲過世,我夠了。」;「【勘驗標的:0000000(0).m4a】被告稱:玻璃框打死你們那個嚴科長,我沒有騙你,我那天已經準備了……」;「【勘驗標的:0000000.m4a】被告稱:0000-0000阿,其實0000-0000,他當初也是說,我說我兒子要參加農保,在,我這裡寫的這麼清楚,我只要把0000-0000,全部轉給他,那個(無法辨識)地,(無法辨識)給他就好,那後面他講不行,要全部更定租約,他剛剛不是講更定租約,所以被人家佔用,佔用我也已經要回來了,要回來,官司也打了,在這裡,都要回來了,你現在要挑出來,我沒有意見,他現在說要回復農具室,農具室你就同意我使用了阿,你在這個一個是鐵棚房,一個磚造房,這兩棟合計69平方公尺,就是2公尺,30.5米,都那個阿,你們同意書都給了阿,地政機關也畫圖給你們副本,副本也給我,正本也給你們了阿,是不是,只要這個,完全符合了嘛,還有什麼疑慮的,如果我坦白講,那天我問主任,請問主任你要不要幫我,你不是要開會,要不要做,不要的話,改天我就動手,不騙你,我就動手,我對生死很那個。……要黎明新村我也去調了,臺北航測所我也去調了,我不會欺騙你,我後天給你們署長報告以後,我就是要下手了,我不要說讓他死得很冤枉,你知道嗎,我現在去找你們分署長。」;「【勘驗標的:0000000.mp4】被告稱:我為什麼會講那個,你一定要這樣逼我走上絕路的話,我就很坦白講,切結書送到,我說到就做到,我絕對不會那個,真的……」等語,有原審111年10月3日、同年11月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至82、92至98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說上揭話語,前開錄音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均足作為證人程鱗鈞、趙子賢、嚴佳雯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而佐證其憑信性,應堪採信。是本案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間,恫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話語無訛。
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其忘了哪一天到國財署中區分署找過證人
程鱗鈞,大概有兩、三次,但沒有見到證人趙子賢,與程鱗鈞只有說過一次話云云(本院卷第53頁)。但查:證人程驎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5日這次用我的手機錄音,我在場,其中男性的聲音是趙子賢(趙子賢亦當庭確認是自己的聲音),已確認這一天有帶被告去找趙子賢。另關於110年10月8日及18日的錄音內容,證人程驎鈞於原審均當庭確認其中都有其本人的聲音,並證稱是由同事側錄,地點在其辦公室內。由上開錄音內容,可證程鱗鈞三次都有在場,且其證稱這三次都有帶被告去找分署長趙子賢(原審卷第137頁)。而上開三次會面中,證人趙子賢有幾次在場?證人趙子賢於原審雖無法確認次數是兩次或三次,表示:被告起碼有去分署長辦公室有兩次,起碼有一次是主任帶來的,被告都有講恐嚇的話。惟查證人趙子賢於警詢確認被告於110年10月8日、18日、11月5日都有到國財署中區分署出言恐嚇(偵卷第39至40頁)、於偵訊時證述確認110年10月8日、18日這兩次其有在場與被告對談(偵卷第95頁),當時距案發時期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楚,應無記憶錯誤之情形。又經原審勘驗110年11月15日對話錄音內容,其中的男性聲音經證人程鱗鈞證述是趙子賢的聲音,趙子賢也當庭確認是自己的聲音,足見被告當天亦有與趙子賢見面。參以證人程鱗鈞於原審證述其於上述三個錄音之日都有帶被告去找分署長趙子賢,已如前述。從而依上開證據,證人趙子賢應該三次都有在場。被告爭執與證人趙子賢、程鱗鈞見面次數之辯解,不可採信。被告雖曾具狀及於準備程序請求傳訊證人劉坤龍。但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說明:劉坤龍是在110年9月1日陪同被告參加國財署中區分局所舉辦「與民有約」,並非案發時在場之人,經受命法官表明與待證事實無關而無傳訊之必要,被告陳明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4頁),自無須再行傳訊劉坤龍。又被告聲請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惟本院認上揭錄音內容及證人之證詞等事證已足,無再另查證並調取錄影畫面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被告雖引用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辯稱:其生氣所講的話
,基於「真實惡意原則」,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可以阻卻違法云云。惟上開大法官解釋文是在說明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適用疑義,與本案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致電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話語恫嚇證人嚴佳雯,復與證人程鱗鈞通話口出要殺害證人嚴佳雯之言語;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0月18日至國財署中區分署向證人程鱗鈞陳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話語,欲對證人嚴佳雯不利,復又在與證人趙子賢談話時,恫嚇稱:不同意變更承租人名義的話,就要殺害科長嚴佳雯及炸掉國財署中區分署辦公大樓等語,證人程鱗鈞均在現場聽聞,且因擔憂證人嚴佳雯之安危而轉知證人嚴佳雯,衡酌社會一般觀念,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均能感受被告上述用詞已含有危害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之生命、身體之意思,確屬積極加害其等生命、身體之意思表達,亦足使見聞或受轉知之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至堪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查,被告為能讓其向國財署中區分署申請之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案件得以過件此單一目的,先後致電或親至國財署中區分署恫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話語,致證人嚴佳雯、程鱗鈞、趙子賢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乃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接續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趙子賢、被害人嚴佳雯與程鱗鈞之法益而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被告雖辯稱其曾因精神官能症於民國107年之前就診於大里仁
愛醫院,而有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又縱認屬實,亦未能以其早年的就醫資料,作為判斷案發時被告仍有精神疾患之佐證,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減輕或免刑事由,此部分辯解無從憑採,併予敘明。
四、關於原判決論罪科刑及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前揭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不滿其向國財署中區分署申請土地承租人名義變更案件遲未能獲准,竟致電或親至國財署中區分署,接續以上揭話語恫嚇告訴人趙子賢、被害人嚴佳雯及程鱗鈞,致其等心生畏懼,對告訴人趙子賢、被害人嚴佳雯、程鱗鈞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至今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退休、已婚、在山上獨居、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出言「要殺掉他」所指並非嚴佳雯,及其與證人程鱗鈞、趙子賢見面次數非原判決所載、因精神疾病被激怒所說的話沒有犯意、應予免責、事出有因欠缺真實惡意,沒有主觀犯意云云,均不可採(業經本院分段說明如前),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提出「有期徒刑易服勞役」之請求,得於本判決確定後,向通知被告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