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峻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淄宇律師
洪家駿律師李昭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23、37100號、111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是告訴人丙○○(原名丁○○)前夫(民國109年10月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不滿丙○○與告訴人乙○○交往及過從甚密,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9日,在其以「甲○○」名義申辦之臉書網頁,公開貼文以文字稱:「有人認識○○網○○○○乙○○嗎?……真的丟臉丟到家,仲介幹那麼多年都白幹了,打電話要發票還被兇」(下稱發文1);「黃以前在軍隊就很愛說謊,這次踢到鐵板了吧」」(下稱發文2)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之社會評價。再於110年7月11日,以上開名義申辦之臉書網頁,公開貼文以文字稱:「永遠不會忘記,離婚沒多久,回家路上看到前妻半夜去了同事的租屋處,隔天早上○x○跟她同時出現……今天妳對婚姻不忠那也算了,拿小孩做要脅,○在當兵時就搞大我們副連長女朋友的肚子,兩個湊在一起真的剛剛好,你們倆都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是不是要安排珍惜生命的課程?」」(下稱發文3)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乙○○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被告110年6月9日、7月11日臉書網頁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張貼前開文字訊息,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意,辯稱:我與友人張○○共同購買房子,有請友人王○○打電話給丙○○索取賣屋發票,丙○○說發票不見是屋主的問題,但我跟張○○從未拿到房屋的發票,之後由張○○打電話給丙○○,都由乙○○接聽,並說他們是搭擋有什麼問題找他,後來乙○○改口說發票沒有開,要補開給我們,朋友告訴我乙○○口氣不好,我才在臉書上寫發文1,發票漏開部分也有向國稅局檢舉,說的都是事實;另外我之前是乙○○軍隊的上司有直屬關係,乙○○常常勤務上回報的不確實,發文2上的留言是我跟朋友的對話,可能乙○○跟我的朋友也熟識,所以擷圖給乙○○;我跟告訴人丙○○離婚是因為她情緒不穩定,說要拿掉孩子,跟我說不拿小孩可以,但每個月要給她新臺幣(下同)15萬元,還有很多不平等的條約,我才會寫拿小孩做要脅,貼文說她不忠是因為離婚之前,告訴人2人就同進同出,後來他們也在一起,並生小孩等語。辯護人並為之辯護略以:被告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是對於具體的事實,例如漏開發票、婚姻忠誠、為人誠信等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意見,縱使所指摘的事情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也不能直接論以誹謗罪,且依證人翁○○證述可知,被告所述應是事實;再者,○○業跟一般服務業最大的差別,在於委託人跟受託人間有更為強烈的信任關係,○○是人生大事,所涉金額是非常高,消費者選擇○○業者,除協商能力外,更看重○○個人誠信跟道德問題,被告與告訴人2人都從事○○○仲介多年,被告在貼文評論告訴人2人道德以及成交後服務態度,和最重要的誠信問題,顯然不單純是涉及私德而是有關公益,與將來可能委託告訴人買賣○○的消費者權益息息相關,是本案沒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情形,應有真實惡意原則適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是告訴人丙○○(原名丁○○)前夫(於109年10月5日離婚),
被告有於110年6月9日,在其以「甲○○」名義申辦之臉書網頁,公開貼文以文字稱:「有人認識○○網紅○○兒乙○○嗎?……真的丟臉丟到家,○○幹那麼多年都白幹了,打電話要發票還被兇」;「○以前在軍隊就很愛說謊,這次踢到鐵板了吧」等語,再於110年7月11日,以其上開名義申辦之臉書網頁,公開貼文以文字稱:「永遠不會忘記,離婚沒多久,回家路上看到前妻半夜去了同事的租屋處,隔天早上○x○跟她同時出現……今天妳對婚姻不忠那也算了,拿小孩做要脅,○在當兵時就搞大我們副連長女朋友的肚子,兩個湊在一起真的剛剛好,你們倆都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是不是要安排珍惜生命的課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238卷第32-33頁;偵36923卷第35、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此部分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偵238卷第35-37頁;偵36923卷第40-43頁),且有被告110年6月9日臉書貼文、留言頁面、110年7月11日臉書貼文頁面擷圖(偵36923卷第21-23頁;偵37100卷第3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另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是否僅涉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經查:
⒈關於110年6月9日臉書貼文部分(即貼文1):①被告所辯因其與友人張○○共同購買房子,請友人王○○打電話
給丙○○索取賣屋發票,乙○○接電話稱這件事由他負責,期間也有打電話其房屋合夥人張○○,乙○○在電話中坦承他們公司疏忽沒有開到發票,事後又改口有開發票等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證稱:有被告所說的這回事等語(偵36923卷第42頁),另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朋友打給丙○○,我跟丙○○那時是男女朋友,也是同事、夥伴,據我所知她當時跟被告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想接被告電話,對方開口說是被告的某某人,所以我幫丙○○處理這件事情,但我是跟被告友人說如果有補漏發票的話可以到公司來,公司會做最妥當的處置,並沒有在電話承認說可以補開發票,但有說到漏開發票,對方說他說沒有拿到發票,我說沒有拿到發票可以到公司說等語(原審卷第104-110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房屋服務確認單、丙○○與王小姐109年12月21日對話譯文(偵36923卷第53頁;偵238卷第59-61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漏開發票之爭議有提出檢舉,亦有其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8月18日中區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100158229號函及案件查詢紀錄(偵36923卷第53、55至5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1月21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年3月23日函影本(原審卷第75頁)可證。至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其並沒有說可以補開發票,當時語氣平和等語,然其確有於電話中與對方聊到漏開發票之情事,並告知對方到公司,會有妥適之處置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如上,而來電者既係要求開立發票,則妥適之處置,在買方認知,當會認為會補開發票,至於電話中對話態度平和與否,可能因個人主觀感受而有不同解讀,證人乙○○認為其口氣平和,然受話方確仍有覺得口氣不善可能,此綜觀被告貼文1之完整發文內容為:「有人認識○○○○○○兒乙○○嗎? 為什麼去年我給他同事賣房子 他跟我說發票補開給我 可以補開?可以補開?可以補開? 近48萬的服務費根本無法報稅!
真的丟臉丟到家,仲介幹那麼多年都白幹了,打電話要發票還被兇」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與友人共同購屋索取發票未果,並認告訴人乙○○口氣不好,乃有上開發文,並非虛妄,係屬有據,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
②房仲業者從業人員是否據實開立發票,涉及是否逃漏稅捐之
公益事項,是依上開文字內容之事件屬性,顯與公共利益有關。是被告上開文字內容,即使有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但事涉公共利益,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難認其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單純截取上開部分文字,認該等「真的丟臉丟到家,仲介幹那麼多年都白幹了,打電話要發票還被兇」文字內容,與被告所辯之「補開發票、漏開發票」此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無關等語,並無可採。
⒉關於110年6月9日臉書留言欄之留言(即貼文2):
①觀諸貼文2書寫位置、經過,係臉書綽號「龍魁」之人在被告
貼文1下留言「白幹?沒白幹啊,因為都是白幹人家馬子啊」「要慶幸早早發現,不然後面被卷欲哭無淚」等語,被告始回覆「黃以前在軍隊就很愛說謊,這次踢到鐵板了吧」等語。可見被告與綽號「龍魁」之人,係透過臉書貼文下方留言功能交談,討論告訴人乙○○素行、為人。而觀諸此段對話,係於被告110年6月9日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欄之討論串,復觀之其稱:「這次踢到鐵板了吧」之用語,可知此段討論,係基於上開房屋買賣未開發票之內容所衍伸,亦可認定。
②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服役時即已認識,二人均為中士,曾在
相同單位服役乙情,業據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在同單位,後來分到不同單位,也在同一個連區,翁元凱是我們連長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2頁)。又被告貼文2所稱告訴人乙○○在軍隊就愛說謊乙情,參之證人翁○○即乙○○之連長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及乙○○在成功嶺認識的,是他們長官,乙○○是連上的行政,因為我們關係還不錯,他會開開小差,小差的意思應該是說,比方要去做什麼事情,他都會跟我說可不可以讓他順便去做什麼事情,他可能會再偷偷跑去做別的事情,照規定來講是真的不行,告訴人之前也有因為類似的事情被記過申誡,就我的主觀意識來講他其實會說謊,只是說有沒有到愛的程度,我不知道怎麼形容;他有一次因為當行政期間帳沒有算好被營長懲處,就帳目的部分跟營長之間的帳是對不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8頁),並審之營區環境相對封閉,被告既與乙○○在相同單位服役,乙○○於軍中之行事,自有可能經過轉述而為被告所知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發文內容亦係有所本,並非全然虛妄。且被告於貼文下方留言欄之討論串為上開發言,係基於上開房屋買賣未開發票之內容所衍伸,既如前述,則基於房仲業者從業人員所經手者,係攸關委託者重大財產變動之事項,其品操及是否誠信,自為消費者決定是否委託之重要事項,是依上開文字內容所涉事件屬性,亦與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上開文字內容,縱使有貶抑告訴人名譽情事,但事涉公共利益,且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既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難認其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臉書留言欄貼文與原本公開貼文內「真的丟臉丟到家,仲介幹那麼多年都白幹了,打電話要發票還被兇」之發票事項毫無關係,純屬私德,亦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關於110年7月11日臉書貼文(即貼文3):①被告與丙○○於109年10月5日離婚前,感情已有不睦,被告於
離婚後之同年12月6日早上,因見丙○○與乙○○自同一處所出門,即以手機拍攝兩人,因之遭丙○○對之聲請民事保護令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原審法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1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2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稽(偵37100卷第23-32頁;原審卷第100頁),復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其拍攝告訴人2人一起出門之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00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當初接到電話時間大概是110年4到6月間,我跟丙○○那時是男女朋友,也是同事等語(原審卷第104、108頁),且告訴人2人確於000年00月間生下一女後結婚,復又離婚等情,亦有丙○○於112年10月2日之Facebook貼文截圖、乙○○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81頁),足認被告因告訴人2人於被告與丙○○離婚未久即有交往跡象,嗣並生下一女,復因曾聽聞他人轉述,乃懷疑兩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即有交往,而認丙○○對婚姻不忠,並非完全憑空虛構。再者,依被告提出之其與丙○○問如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及雙方協議書草稿(原審卷第129至137頁),丙○○確於2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要求被告按月給付小孩15萬元扶養費至小孩20歲,並需另支付保母費用、購車予丙○○,以及懷孕期間如因被告造成丙○○情緒波動可隨時分居等內容,並記載「上述協議若有其中一項沒有作到可同意離婚」等語,確係一般夫妻間罕見之情狀,是被告主觀上認為丙○○有以小孩為要脅,亦非全然無據。
②再者,告訴人乙○○於軍中曾有使他人女友懷孕乙情,亦據證
人翁○○於原審證稱:乙○○在當兵時有搞大副連長女朋友的肚子這件事情我知悉,副連長是林○○,那時候我們營長有特別找我及林○○的連長,有針對這部分下去做討論說怎麼去處理,類似簡易的人評會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4頁),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述亦屬事實,並非無據。
③上訴意旨雖認被告對乙○○上開指摘,縱屬真實,亦屬乙○○私
德事項,被告卻將乙○○該等單純涉及私德事項連結其對丙○○之指摘,再加註「兩個湊在一起真的剛剛好」等語,則自該貼文內容觀之,被告該段誹謗文字顯然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然以,刑法第311 條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表意人對於非出於子虛捏造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或評論,而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當可推定係非出於惡意;而同條第3 款所指「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本案觀諸被告貼文3整體內容:「永遠不會忘記,離婚沒多久,回家路上看到前妻半夜去了同事的租屋處,隔天早上黃X傑跟她同時出現,還跟我大小聲,接著○X○跟○X○跑來我們店說,他們沒有在一起,請我不要騷擾他們業務漏開發票事件,○X○跟我道歉,說兩個業務有在一起,騙他沒有在一起,希望我不要針對他們公司,○X○說沒開,貴公司說有開,到底哪個版本是對?交由國稅局、地政相關機關查察,懶得跟你們這些奇怪的人打交道為什麼還要提這些破事?上個月成交2000萬大樓,正是我跟前妻的前屋主,跑來跟我說前妻說我xoxo,這我將會保留法律追訴權,未來有什麼話跟我的律師說!今天妳對婚姻不忠那也算了,拿小孩做要脅,○在當兵時就搞大我們副連長女朋友的肚子,兩個湊在一起真的剛剛好,你們倆都要為自己的行爲負責,是不是要安排珍惜生命的課程?另外侵佔的部份就等開庭由法院去判若上面有不實指控我們都能進法院見真章。」等語,可看出被告主要仍係針對另案侵占、漏開發票等事件進行評論,並敘述告訴人丙○○甫離婚即與告訴人乙○○在一起,卻向被告否認,然其卻聽聞別人說其2人有在一起之過程,進而對告訴人2人之品格進行評價,而被告貼文3所指摘事項並非完全子虛烏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酌婚姻生活之忠誠及夫妻感情破裂不應影響未成年子女,屬吾國民情普遍肯認之中道價值,另參以房仲從業人員品操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被告貼文3內容所指情事,用語縱有不當致告訴人2人不快,然就貼文內容整體觀之,被告該段文字並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指之「評論」,且以其所指並非全然無據,主觀上可推定被告係「非出於惡意」,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所執前揭上訴理由均經本院論駁如上,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件:
○:我想過,那些錢我本來要加年份,但就是想到這個,所以我
才列第二條。如果你未來收入負擔太高是再討論的。我原本想要寫出幾歲到幾歲多少錢,但我不知道她未來是否要補習或是幹嘛。
○:每月15萬,還不包含保姆費,請全日要五月,等於每月20萬
元的開銷,然後小孩撫養妳優先,請問妳爸爸呢,有列出我的優勢嗎?○:所以只寫個15。我生我陪伴,你可以做到他愛你比較多那給
你也可以。你懷孕嗎?你生產嗎?你這輩子能付出這兩件事嗎?○:就算補習什麼,也不用到15萬,那15我要負擔我們三人生活
費至少15萬,錢總該要存吧。上次討論是我至少給這個家每個月15萬,你是不是搞錯了?○:所以這次才要白紙黑字講清楚小孩是多少錢,就是因為沒搞
錯才要講,不然你要改多少?○:一個小孩妳就要開口15萬,好,那妳現在列給我,從小孩出生到上幼稚園要花多少列出來後我再考慮簽字。
○:不是我列是你列,我列不出來所以就15。
○:所以合約打出來前,妳有跟我討論?○:如果我列的出來我還要寫15嗎?你在什麼事情上花最多時間,你就會在那裡。
○:所以合約打出來前,你有跟我討論?○:那我有逼你簽名嗎?那你不會提出來改嗎?○:你這樣打,誰不氣炸?○:我天天氣,那天在你弟樓下那樣誰理我呢?你就可以發脾氣就可以對我攻擊。
○:這幾天我沒有好好陪妳嗎?我也道歉了,打這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