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政彥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遺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擔任雙眼失明之丙○○之居家看護,原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每日薪資調整為2000元,負責照顧丙○○之日常生活起居,為從事業務之人,丙○○並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甲○○保管,供甲○○提款作為支付其薪資及照顧丙○○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丙○○因感念甲○○之照護,有意於其死後將部分財產遺贈給甲○○,即於108年11月9日請王○豪律師至其位在台中市南屯區東興西街住處代為簽立遺囑,內容記載死後將其中信帳戶及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稱玉山帳戶)內之現金遺贈給甲○○;再於108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民治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一)辦理存摺遺失並補發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將該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甲○○保管(帳戶印章與中信帳戶印章相同),並於108年12月3日,至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將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二)設定為丙○○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臺銀帳戶)之約定帳戶之一,並將臺銀帳戶之網路帳號、密碼交予甲○○保管(帳戶印章亦與中信帳戶印章相同)。嗣甲○○利用丙○○眼盲及對其信任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至自動櫃員機及臺銀網路銀行,持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一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輸入臺銀帳戶帳號操作網路銀行,鍵入丙○○所給予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一之提款卡密碼及臺銀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使自動櫃員機及臺銀網路銀行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合法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及網路銀行帳號之持用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及從網路銀行轉帳至甲○○之郵局帳戶二,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方式,接續詐領丙○○所有如附表所示合計共655萬6000元之款項(計算式:全部提領金額:717萬6000元-甲○○之看護及照護丙○○支出費用約62萬元=655萬6000元),並藉此將所提領領、轉帳之金錢侵占入己。嗣丙○○於109年1月25日辭退甲○○後,經請友人代為查詢,發現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以下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於111年6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足見其已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而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在上開裁定作成前之109年2、3月間,當時其雖眼盲但意識尚屬正常,且上開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而觀其回答內容亦屬正常,並均經其簽名確認,是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所述外,其餘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亦無違反法定程式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自告訴人所有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一及臺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中提領、轉帳告訴人所有之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及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罪,辯稱:我所有之提領、轉帳均係受告訴人之授權,告訴人表示她的生命只剩6個月,感謝我在她生命最後的時光陪伴她,所以答應要幫助我創業,甚至還要求我盡速轉帳,提領現金部分,也是告訴人表示要購買汽車才指示我提領,但後來沒有買成,我有把錢交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9年2月8日、同年3月10日之警詢中指稱:我在10
8年7、8月間因叫麥當勞外送而結識被告,因覺得被告人不錯,決定請被告擔任我的全職看護,照料我的生活起居,就口頭約定被告自108年9月中旬開始擔任我的看護,薪水1天1000元,同年11月開始則調升為2000元。我有將名下的中信、玉山及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被告,讓被告自行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我會詢問被告是否還有現金,若已無現金,就會請被告去提款,我並未向被告告知領款之正確金額,提領之現金也不用交給我。被告為了照顧我把工作辭掉,經過我同意就在律師的見證下立遺囑,遺囑內容為我死後之財產由被告繼承。直至109年1月24日除夕被告沒有來照顧我,我就在109年1月25日告知被告請他不用再來了,後來我請朋友帶我至銀行取款,才發現帳戶內款項遭侵占等語(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39頁);復於109年3月31日之警詢中指稱:我因為雙眼失明,有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有告知提領時以每日之薪水為限,108年9月至同年10月31日之薪水為1天1000元,同年11月1日起調升為每日2000元,或者是我身上之現金花用完畢後,則會請被告去提領,1次提領以10萬元、我的生活所需為上限等語(見偵卷第45-47頁)。由告訴人前開所述,可認告訴人因雙眼失明,有請被告於108年9月中旬至109年1月24日擔任看護,且有交付其所申辦、使用之中信、玉山及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被告,授權被告於上開期間自行提領薪水及告訴人之生活所需費用,提領之現金亦不需交回告訴人,而授權由被告保管。而告訴人於109年2月8日、同年3月10日第1、2次警詢及同年3月31日第3次警詢中,雖就授權提領金額之範圍,前後指述有所不同,而告訴人所稱「生活所需上限」亦屬不明確,則被告就本案帳戶所為之「提領」是否逾越告訴人之授權範圍,雖有疑義,惟就要求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作為被告自己之薪資及告訴人之生活所需使用,則尚屬一致,從而被告將提領或轉帳自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用於非自己之薪資及告訴人生活所需部分,是否有得到告訴人之授權,即非無疑。
㈡依被告所提供其私下錄得其與告訴人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中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我不知道要講什麼了,妳都跟我約定好了,然後妳在最後要去之前跟我反反覆覆,那我怎麼辦,妳就這樣反反覆覆,我從照顧妳開始妳都這樣反反覆覆」、「可是當初的錢妳說是妳要給我的,我才轉的,妳也是用我的約定轉帳戶,那妳現在跟我說妳,說我自己去轉妳的錢,當初妳還叫我快一點轉欸」、「可是當初是妳叫我用的」、「所以妳是騙我說要給我錢這樣?然後我轉完錢再來告我,是這樣喔?」等語,告訴人之答覆則係「我現在就是沒有辦法跟你討論這些東西」、「我怎麼知道你會當真」等語(見偵卷第157頁)。惟此電話錄音,係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並私下錄得,內容充滿被告自己陳述對自己有利之內容,欲藉此套得告訴人對其有利之陳述,此自告訴人於電話中即一再表示「我真的很不舒服,我不想要在聽你這些廢話了好不好」、「換我拜託你,我求你,我是真的不舒服」,及被告最後亦稱「我等一下再打給妳」可知,顯然告訴人當時之身體狀況應屬不佳,急欲與被告結束通話之情緒表達,並無可能係由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被告,則被告於本院供稱:此錄音是她(指告訴人)告我之後我才錄的,而且是她打電話給我,我才錄的云云(本院第72頁),即不足採。且觀諸全文,剛開始告訴人即質疑被告並表示「我不應該跟你和解」,「你答應我的事也很多,你都有做到嗎?」,被告稱「為什麼?」告訴人則稱「300萬太少了」,被告稱「可是妳當初花費很大我也跟妳講了」,告訴人則稱:「當初花費很大,你轉了多少錢走你比我更清楚。」而於被告稱「我都有陪妳啊,妳要什麼我都買給妳,我們對妳不夠盡心盡力嗎?」告訴人則以不屑口吻稱「你放屁」,顯然告訴人並不苟同被告所稱其有盡心盡力照顧告訴人,且被告轉走告訴人多少錢,被告自己很清楚,甚至覺得被告想要以300萬元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覺得該金額太少而無意與被告和解,顯然被告不法所得,應超過該金額,告訴人始無意以300萬元與被告和解,尚未能以告訴人未直接回覆被告所稱答應要給予被告金錢一事,即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
㈢證人楊○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居家長照機構擔任負責人,109年除夕當天下午2點多接到1999的電話,轉知個案在南屯區需要居家照護,我就到告訴人住處探望她。抵達時告訴人狀況不好,雙眼失明、癱在床上,當時遇到被告夫妻,被告向我表示他們是告訴人的朋友,帶三餐過去給告訴人吃,我看告訴人與被告夫妻互動很平常。後來農曆新年過後我再到告訴人家中做居家服務,告訴人向當時負責居家照護之楊○海先生表示她沒有錢、銀行的簿子跟印章都在前看護即被告那邊,我就馬上前往告訴人住處,告訴人表示當初委託看護時,因為雙眼失明,需要看護幫忙提領該月生活費用、看護支出及須繳納之帳單等費用,但後來看護沒有將銀行存簿及印章返還,所以我就協助告訴人致電銀行辦理掛失,但銀行表示程序上需要告訴人本人到場處理,我跟銀行表示告訴人之身體狀況無法出門,而且開戶是在高雄,銀行行員就透露過年前後帳戶都有轉出好幾筆款項,但無法透露太多,我順便詢問告訴人之帳戶內是否還有餘額,銀行說只剩下幾千塊,我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怎麼可能,但告訴人也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之流向,所以我就協助告訴人報警。我們服務告訴人約1個月,農曆過年結束開工上班後,因為居服員沒有馬上進駐,在空窗期我、督導、主任都會買午餐過去給告訴人吃,告訴人之居家服務員楊仕海是從過年後3、4天開始照顧告訴人,告訴人有表示希望請私人助理性質之看護,我們在還沒有聯繫到告訴人前老闆即證人陳○葳前,知道告訴人以目前之經濟情況無法支出費用,但我們仍然持續服務,後來接觸到證人陳○葳,證人陳○葳表示願意支付告訴人之私人助理費用時,我們才把收據拿出來跟證人陳○葳請款。告訴人曾經向我提及她覺得被告照顧得不錯,所以要贈與被告一些金錢,甚且有透過律師公證以贈與被告遺產,至於其他網路銀行轉帳、銀行存簿提領等事宜就沒有提到。告訴人把我當姐姐,心情不好、太鬱悶、空虛寂寞時會主動打電話來找我聊天,曾經最多一天打4通電話,告訴人是一位很任性、需要陪伴的小孩,她打電話給我時聊天內容天馬行空,像是個少女,講話比較天真,需要別人照顧;告訴人就是一位小孩子,我跟告訴人表達我最近比較忙,連續一週衛生局開會,後來連續2天沒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告訴人就致電投訴1999,第2次也投訴1999,我可以理解告訴人希望傾訴寂寞或是心裡的不開心,因為告訴人有病痛、身體不舒服一定會不開心,但我的時間實在沒有辦法配合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24頁),亦可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可自本案帳戶提領生活、帳單及看護等費用,惟對於其他網路銀行轉帳、銀行
存簿提領等事宜就沒有提到,則若告訴人亦有同意被告將其所有款項提領作為其他用途,告訴人亦不可能不同時告知證人楊○華此事,且被告既已離職,竟仍不返還告訴人之銀行存簿及印章,其顯然無意他人發現其有不法犯行,而對於證人楊○華經向銀行查證告訴人帳戶餘額僅剩幾千元,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竟表示怎麼可能、也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之流向,則顯然上開款項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由被告以不法方式轉帳、提領無訛。
㈣至於證人楊○華所證,告訴人具任性、天真、需要陪伴之少女性格特徵,甚且認為被告擔任其居家看護工作認真,即透過律師立遺囑願贈與部分遺產給被告,此有遺囑及錄影影像譯文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9-151頁、第153頁)。惟查:
⒈上開遺囑記載:「立遺囑人丙○○(以下簡稱本人)為於
生前妥善處理財產,依民法規定,經本人口授,由王○豪、王○鈞、郭○等三人在場見證,並由王○豪代筆遺囑內容如下:①本人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局帳號:000000000000)內現金遺贈與甲○○先生。②本人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局帳號:0000000000000)內現金遺贈與甲○○先生。③本遺囑一式3份,由本人保管一份。④本遺囑經人口述意旨,當場由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由見證人全體及本人同行簽名。108年11月9日。」由此可見,上開遺囑只記載是告訴人之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內的現金,始為「遺贈」被告之標的,並未包括告訴人之中華郵政
一、台銀帳戶的錢,且既為「遺贈」,當係嗣告訴人死亡後,始有贈與之問題,則如何以此證明告訴人有允許被告動用其中華郵政一、台銀帳戶的錢?又如何能證明告訴人有允許被告於告訴人生前即動用其中國信託、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而被告亦自承:(問:她立遺囑要把中信、玉山帳戶的錢遺贈給妳,是否要以照顧到她走了為前提?)被告亦答稱「是」(本院卷第74頁),則告訴人遺贈被告既係出於感念被告照護及希盼被告於其生前盡心照護之動機所為,而以其自身死亡做為贈與之條件,則其又如何會在立下遺囑之後,即將原本作為遺贈財產之中信帳戶款項囑託被告全部提領一空而無從遺贈?又如何會在生前尚未知悉被告是否確能照護其至壽終前,即立即贈與被告原遺囑以外之財產?何況告訴人於生前尚有大筆醫療、生活費用待支出,則其又何以如此為之?凡此種種情境實與常情有違。
⒉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答應要給予其創業基金,金額即是其
網銀轉帳的部分,430萬元左右,惟其亦坦承,此部分只有其錄音部分(即偵卷第157頁),沒有任何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查,於被告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雖稱「可是當初的錢妳說是妳要給我的,我才轉的,妳也是用我的約定轉帳戶,那妳現在跟我說妳,說我自己去轉妳的錢,當初妳還叫我快一點轉」,惟告訴人則稱「那個那個那個,我現在就是沒有辦法跟你討論這些東西,好不好」,被告再稱「可是當初是妳叫我用的阿」,此時告訴人則不屑地稱「我還叫妳娶我的」,顯然告訴人於電話中並未提及什麼創業基金,亦自始至終均未陳稱有要給被告其他金錢、請被告轉帳,更何況被告供稱此部分金額高達430萬元,比告訴人要遺贈給被告的金錢還多,惟告訴人既已透過立遺囑方式遺贈被告其中國信託中港分行、玉山銀行台中分行內之現金,則對此更大筆之金額部分,卻連一張書面字據資料都沒有,已非常可疑,遑論被告亦供稱:我目前沒有創業、我當時都沒有想要創什麼業,是我離開她後才打算要想,我有想過要開飲料店,我是之前提到說我想要加盟五十嵐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於照顧告訴人當時尚不知要創什麼業,即於短時間內連續為附表所載之提領或轉帳之行為,亦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另告訴人有出借500萬元大筆借款予證人陳○葳以收取每
月9萬元利息乙節,業據證人陳○葳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62-165頁),並有證人陳○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265頁)。惟查,證人陳○葳於原審證稱,我是於106年6月或9月在雲佳會計師事務任職,離職是107年3月多等語(原審卷第162、163頁),顯見告訴人出借500萬元予陳○葳之的時間應是於106年至107年3月之前,即係在被告負責照顧告訴人之前,而之後關於此500萬元借款,則只有告訴人收受每月9萬元利息部分,告訴人並無須再提領金錢以供借貸。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在從事放款收息,故須其常常代為提領現金放置於告訴人住處供其放貸云云,亦非可採。另證人即告訴人住處社區警衛張○楨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即證稱:告訴人為理想社區住戶,她雙眼失明,告訴人在請看護前很少有人出入,頂多是我幫忙餐點拿上樓等語(警卷第89頁),則以告訴人當時已雙眼失明,又很少有人出入其住處,自難認被告確有經常放款予他人。辯護人聲請函詢告訴人所住社區請檢送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之訪客登記簿影本,惟經函調結果,據覆:本社區訪客登記簿,只保管一年,社區訪客登記如是住戶自行帶入便無法登記,有該社區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11日理想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自無從調閱此部分資料,附此敘明。
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雙眼失明,臥病在床需人照顧,亦經證
人陳○葳、楊○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2-172頁、第210-224頁),證人王○豪亦證稱:丙○○於委任我案件時就已雙眼失明等語(警卷第67頁),即被告亦自承,據我所知當時她的眼睛已經看不見沒錯,她的行為是個盲人等語(本院卷第72頁)。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2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裁定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1-253頁、第255頁),顯見告訴人於該期間需不少金錢以支應其生活及醫療開銷,則其於該段期間會允諾將所有之帳戶內積蓄大筆贈與被告,此顯不合常理,此自告訴人明示給予被告之金錢,係以遺囑方式為之,且載明其標的為中國信託及玉山銀行帳戶內之現金,且係「遺贈」而非生前贈與可知,況且上開遺囑尚請律師代筆兼見證,另有2位見證人,可見相當甚重。從而被告以告訴人為任性、天真如少女,於陪伴照護者不順其意時率爾否定對方之性格,而認被告確有獲其授權提領、轉帳本案帳戶內之金錢,除給付其薪資及告訴人生活所需外,尚有給予其創業基金云云,此部分即無可採。
㈦至於就告訴人何以發現帳戶內存款短少之過程,觀諸告訴
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09年1月25日叫被告不用再來照顧我了,後來我自己請朋友帶我去提款,發現帳戶內都沒有錢,才發現銀行帳戶遭侵占等語(見偵卷第30頁),而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證人陳○葳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社會局介入將告訴人送醫,並透過社會局之看護知道告訴人要用錢,但告訴人每個帳戶內之款項都不見了,後來我前往探望告訴人,當時看護已經報完案,請警察到告訴人住處做筆錄,因為告訴人已經癱瘓,沒有辦法走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8頁),及證人楊○華前開所證,109年農曆過年後照護告訴人之看護楊○海先生表示告訴人稱找不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遂協助告訴人致電銀行掛失帳戶,斯時經由銀行行員告知才知道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只剩幾千元(見原審卷第212頁)等情有所出入。惟查,告訴人於109年1月農曆過年前後既已身體癱瘓、無法走路,連報案均係警察至告訴人家中製作筆錄(見偵卷第27頁),可見其當時身體狀況應極為不佳,而證人楊○華亦證稱發現告訴人銀行帳戶內現金大量短少之原因係掛失時透過銀行行員告知,是告訴人所稱透過朋友帶其前往提款時發現難謂屬實,惟此應係告訴人在身體不佳之情況下所為之供述,尚難以此即認告訴人於警詢中就本案指述之真實性即屬有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附表編號6至39、41、42、47、51、57、58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附表編號40、43至46、48至50、52至56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之提款卡輸入密碼
及以告訴人網路銀行帳號輸入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密碼,用以詐領、轉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郵局帳戶一內之金錢而侵占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已失明且無法處理事情,利用告訴人感念其照護,有意於其死後將部分財產遺贈給其之心意,竟大舉以上開不法方式詐領、轉帳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銀行、郵局帳戶一內之金錢而侵占之,金額相當可觀,若非中途遭告訴人友人查覺,其終將獲取告訴人幾近全部之財產,惡性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之監護人或財產管理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告訴人將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保管,是要供我提款作為支付我的薪資及照顧告訴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等語。而查:依被告及告訴人供稱,被告於108年9月某日起至109年1月25日止,擔任雙眼失明之告訴人之居家看護,剛開始每日薪資1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每日薪資調整為2000元。另依被告供稱,告訴人一開始叫我買車,我從9月底時開始領,等到領60萬「左右」,告訴人就跟我說她不想買車,她要我幫她放在櫃子裡面。則本院估算結果,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655萬6000元(計算式:被告所提領如附表所示全部金額717萬6000元-被告看護費用及照護告訴人支出費用約62萬元=655萬6000元,此金額未逾檢察官起訴之金額655萬6215元)。而此金額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日期 中國信託 郵局 (不含跨行手續費5元) 臺灣銀行 (不含跨行手續費10元) 當日合計 (不含手續費) 1 1080928 120000 120000 2 1081008 120000 120000 3 1081009 120000 120000 4 1081010 120000 120000 5 1081012 100000 100000 6 1081013 120000 120000 7 1081014 120000 120000 8 1081016 120000 120000 9 1081017 120000 240000 10 1081017 120000 11 1081019 120000 120000 12 1081020 100000 100000 13 1081022 120000 120000 14 1081123 20000 120000 15 1081123 20000 16 1081123 20000 17 1081123 20000 18 1081123 20000 19 1081123 20000 20 1081124 20000 120000 21 1081124 20000 22 1081124 20000 23 1081124 20000 24 1081124 20000 25 1081124 20000 26 1081125 20000 120000 27 1081125 20000 28 1081125 20000 29 1081125 20000 30 1081125 20000 31 1081125 20000 32 1081128 20000 120000 33 1081128 20000 34 1081128 20000 35 1081128 20000 36 1081128 20000 37 1081128 20000 38 1081130 60000 120000 39 1081130 60000 40 1081203 500000 (未扣手續費) 500000 41 1081206 60000 520000 42 1081206 60000 43 1081206 400000 44 1081210 400000 400000 45 1081212 400000 400000 46 1081214 400000 400000 47 1081215 60000 60000 48 1081230 76000 76000 49 1090102 400000 (未扣手續費) 400000 50 1090103 400000 400000 51 1090105 120000 520000 52 1090105 400000 53 1090106 400000 400000 54 1090108 400000 400000 55 1090109 200000 360000 56 1090109 160000 57 1090111 120000 120000 58 1090123 100000 100000 小計 1860000 780000 4536000 總計 7176000 卷證出處 偵卷第239頁 偵卷第231-233頁 偵卷第135-1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