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42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美萍
蘇坤龍共 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曹美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坤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坤龍、曹美萍、紀月娥係住在位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慈德寺之比丘、比丘尼,林建利為該寺之保全。曹美萍、蘇坤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慈德寺辦公室內,因不滿林建利要求前來探望之曹美萍女兒蘇慧珊應防疫需求而填寫登記表,認為紀月娥與林建利設置的訪客登記不合理,曹美萍、蘇坤龍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蘇坤龍以言語向林建利脅迫稱「你把名字塗掉就沒事,你如果要留著,大家就車拚看看」,以手指紀月娥恫稱「(對曹美萍說)來,把她關起來…」,面對紀月娥與陳建利時恫稱「我對她…就好(手指紀月娥)…打啊…,孤對釘,沒關係」;再由曹美萍以朝紀月娥丟擲椅子、拍桌、拿塑膠長尺拍打辦公桌檔(隔)板及揮舞等強暴方式,致使林建利不得不將訪客登記單交予曹美萍、蘇坤龍,再由蘇慧珊將其姓名塗掉,使紀月娥、林建利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紀月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的說明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曹美萍、蘇坤龍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於原審審理或併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的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曹美萍、蘇坤龍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等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均直承案發時在場且情緒不佳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犯強制罪之犯行。被告曹美萍辯稱:我椅子不是朝紀月娥丟,我是朝地上丟,而且我們是請林建利塗掉交出來,後來林建利說我們整張可以拿走,所以我們才拿走,我們並沒有構成強制罪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是他們強迫我們簽名,我們簽了,他們沒有資格要我們的個資。我是拿椅子摔地上,我是拿尺拍辦公室的桌下,而且我沒有揮舞(見本院卷第96頁)云云。被告蘇坤龍則辯稱同曹美萍所述(見原審卷第77頁),我沒有講「車拚」,我講「釘孤隻」(按應係「孤對釘」才對)是要出去講講(見本院卷第96、97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曹美萍有於上開時地,丟擲椅子、持塑膠長尺拍打、揮
舞之行為,及被告曹美萍、蘇坤龍與告訴人紀月娥、被害人林建利發生口角爭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111偵4570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告訴人紀月娥、被害人林建利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員警製作之監視器影像譯文在卷(見警卷第16至19頁)可證,被告2人於警詢對於警員製作之監視器影像譯文均供述與案發當時情形大致都相符(見警卷第2、5頁),經本院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被告2人均表示監視器影像確實是案發當時的過程(見本院卷第107頁),本院112年6月1日審理期日並將被告蘇坤龍當時有講「孤對釘」用詞予以補充記載,亦經檢察官、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行勘驗(見本院卷第163、164頁),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利於警詢時證稱:(問:影像後段由曹美
萍女兒蘇慧珊取走訪客登記單,是否經你同意?為何會同意?)我有同意。因為他們一直僵持在那裡,我只好妥協讓他取走(見警卷第11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於111年6月13日15時39分45秒,曹美萍走進服務台,看見紀月娥坐在裡面就對其咆哮「待在裡面是怎樣」,隨即拾起塑膠椅丟向紀月娥;同日15時39分55秒,蘇坤龍及曹美萍走進辦公室裡面,均手指紀月娥吆喝「你給我出來」,並繞過辦公桌逼近紀月娥;同日15時42分8秒,蘇坤龍手指紀月娥對曹美萍說:「來,把她關起來…」;同日15時42分16秒,蘇坤龍面對保全與紀月娥,稱:「(手指紀月娥),孤對釘沒關係…」;同日15時43分12秒,蘇坤龍對保全林建利咆哮,「…你把名字塗掉就沒事,…你如果要留著,大家就車拚看看…」(後續曹美萍、蘇坤龍一直對紀月娥咆哮要求塗掉他們家屬的訪客登記資料),而紀月娥原本坐在其位置上待被告2人進入辦公室內爭執後全程起立站在原地未曾移動位置(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復有員警製作之監視器影像譯文在卷(見警卷第16至17頁)可參。再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見被告曹美萍持塑膠椅子朝紀月娥方向丟擲及林建利1人隻身雙手奮力擋住被告2人朝紀月娥進逼的畫面(見警卷第18至19頁),足見被告曹美萍辯稱:我椅子不是朝紀月娥丟,而是朝地上丟一節不足採信,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曹美萍以此強暴手段,致使紀月娥及林建利行無義務之事。
⒉再者,被害人林建利之所以會交出訪客登記單,也是因為被
告蘇坤龍對林建利脅迫稱:若不把名字塗掉就要車拚看看,此也並非如被告曹美萍、蘇坤龍所述,是其等「請」林建利交出訪客登記單。所以林建利證稱當時狀況只能妥協讓他取走訪客登記單,應較為可信,此也可認被告曹美萍強暴及蘇坤龍脅迫的行為,確實足以壓制紀月娥及林建利對於訪客登記單管理的意思實現自由。
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指賴俐蓉與被告2人亦有共同
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一節(見本院卷第110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2人於當日15時39分起陸續進入辦公室內後,陸續與告訴人、保全林建利就訪客簽名一事起爭執,被告曹美萍有拾起塑膝椅丟向紀月娥,2人進而進入辦公室桌內趨近告訴人身旁,經保全林建利勸阻,賴俐蓉於15時40分58秒進入後,經被告2人對其說明訪客登記一事後,亦表示「沒有道理、太過份」、「有夠超過(台語發音)」,並高舉掃把拍打辦公桌檔板(並非告訴人身處之桌子),及丟擲鋁罐(掉落被告曹美萍後方地板上)等表達不滿的舉措。經核賴俐蓉雖對於訪客簽名一事持與告訴人相反之意見,而有大聲爭執、辱罵等非理性行止,然依其在場期間,未見其有參與被告2人要求告訴人或保全提出訪客簽名單一事,其雖不同意告訴人及保全之作法,表達不同意見後,於當日15時43分44秒離去辦公室,其離去後被告2人仍繼續爭執並要求塗銷或交付訪客簽名單,於當日16時1、2分許始由保全林建利將訪客登記單交付,彼時賴俐蓉早已離去辦公室現場。是以,賴俐蓉係於被告2人對告訴人、保全爭論後才進入辦公室內,並於進入後聽聞被告2人對其抱怨告訴人及保全要求填載訪客登記單一事表示不認同,才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足見其係偶發聽聞爭執聲而進入,雖有對告訴人宣洩其不滿情緒,然亦僅憤怒、指責而已,未見其有要求告訴人交出或塗銷訪客名單之情事,且之後被告2人要求交付名單暨事後保全林建利交出名單之際其早已離去。依此,尚難認其對於被告2人本案強制使告訴人、保全行無義務之事一節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等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等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曹美萍、蘇坤龍對告訴人紀月娥、被害人林建利行恐嚇,是在迫使告訴人、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壓制告訴人、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自應僅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合。
二、核被告曹美萍、蘇坤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上開犯行過程中另涉恐嚇之低度行為,依前揭說明,應為強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在慈德寺辦公室內數次對紀月娥及林建利強暴及脅迫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同時對紀月娥及林建利為強制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
五、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僅因不滿慈德寺要求來訪之被告曹美萍女兒蘇慧珊書寫訪客資料,即大發雷霆,出言脅迫、恫嚇身為慈德寺代理主持之告訴人及肩負維安之保全即被害人,被告曹美萍更施強暴以塑膠椅子朝告訴人方向丟擲、拍桌、拿塑膠長尺拍打、揮舞,惡形惡狀,無以復加,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依其等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迄今並未曾向告訴人、被害人致歉,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原審僅分別量處拘役10日、15日之刑度,尚嫌過輕。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請求對被告2人從重量刑,則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美萍、蘇坤龍案發時年約50、71歲,已有豐厚之社會歷練,均為住在寺廟之比丘及比丘尼,本應比一般人更能以合法、理性、和平之途徑處事以化解糾紛,僅因填載訪客登記單一事而暴怒,被告2人除以言語脅迫恫嚇外,被告曹美萍更以丟擲塑膠椅、拍桌、揮舞塑膠長尺等方式強制告訴人及被害人,態度實屬囂張惡劣,被告2人復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曾為其等行為致歉,欠缺誠心悔過之具體態度,暨考以被告曹美萍自陳國中肄業,現住在寺廟裡,沒有需要扶養的人;被告蘇坤龍直承國小肄業,現住在寺廟裡(見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曹美萍本案犯罪所用之椅子、塑膠長尺,均未扣案,且於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2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