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瑋被 告 陳昭延上2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被 告 葉明彥選任辯護人 王皓律師
張紹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脫逃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均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2人於民國111年2月19日零時許,發現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該車牌為丘茂泰領用,於108年7月19日,在花蓮縣遭竊之物,且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偵辦在案),懸掛於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城市車旅停車場內之原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賓士牌、C300型自用小客車上,遂在場埋伏,直至同日零時35分許,見蔡宇程前來取車,遂表明警察身分,將之以持有贓物之準現行犯逮捕,並立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上述失竊車牌,再將蔡宇程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在告知其涉犯竊盜案件及刑事訴訟權利之諭知後,為警詢並製作筆錄,然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員警即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在完成警詢筆錄,明知就因持有贓物而以準現行犯逮捕之蔡宇程應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法律規定有不明之處時,本應依法向該署檢察官請示,但因時值深夜,為便宜行事,竟僅以警用電話向當時值班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即被告葉明彥詢問,而被告葉明彥為免徒增接下來之移送程序,竟疏未向該署檢察官請示,即向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回以事後函送即可,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因此指示,讓已以準現行犯逮捕之蔡宇程將從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搜出之原車牌即0000-00號車牌懸掛回該自用小客車,即命其駛離警局,而疏未將證人蔡宇程以竊盜、贓物準現行犯依法解送該署偵辦。因認被告黃子瑋、陳昭延、葉明彥都是涉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是以:被告黃子瑋、陳昭延、葉明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宇程於偵訊時之證述及111年2月1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之警詢筆錄、同日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黃子瑋與被告葉明彥於111年2月19日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詳細資料報表等為證。而被告黃子瑋、陳昭延、葉明彥都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犯行,被告黃子瑋、陳昭延2人辯稱:現場沒有對證人蔡宇程實施逮捕動作,只是請證人蔡宇程配合前往派出所釐清事實,又搜索扣押筆錄上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係勾錯等語;被告葉明彥辯稱:以為被告黃子瑋問的是郭力禎,所以才告以函送就好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63條規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上之縱放人犯罪,旨在保護國家之拘禁權,行為人基於縱放之意思,而縱使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離公權力監督,回復其自由,國家之拘禁權已遭受侵害者,罪即成立,非必相對之依法逮捕拘禁人皆有脫逃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883號判決參照)。所謂「縱放」,係指縱逸釋放而言,即放任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回復其自由,或為其排除公權力拘束或監督的行為。又所謂「脫逃」,是指遭受合法逮捕或拘禁之人擅自脫離公權力拘束或監督,或以非法的方法自力排除公權力拘束或監督而逃逸之行為,即必須行為人以不法行為脫離合法拘禁而言;所謂「便利其脫逃」,是指對於被合法逮捕或拘禁者的脫逃行為給予方便與助力,始其得以脫離公權力拘束或監督而逃逸,本質上為脫逃罪之幫助行為。而刑法第163 條第2 項有關過失犯之規定,係公務員因過失行為,致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者,亦即公務員因過失行為,致其職務上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以非法的方法自力排除脫離合法拘禁而言。準此可知,本項過失犯之處罰,僅將「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列為處罰之態樣,並無處罰「公務員過失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的行為,換言之,公務員因過失釋放人犯,是刑法所不罰的行為。
四、經查:被告黃子瑋、陳昭延2人都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員警,如何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查獲蔡宇程持用失竊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除扣得該失竊車牌外,並將蔡宇程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對他製作警詢筆錄,又電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即被告葉明彥回稱事後函送,被告黃子瑋、陳昭延因此命蔡宇程離開,未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已經被告黃子瑋、陳昭延、葉明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111年度他字第2783號卷第27至29頁、第37至38頁、第53至54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蔡宇程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第189至190頁,111年度他字第2783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蔡宇程111年2月19日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蔡宇程,111年2月19日,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丘茂泰)、黃子瑋、陳昭延提出111年2月19日電話錄音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1年6月19日職務報告(勘驗電話錄音光碟譯文)等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1718號卷第15至23頁、第140之1頁、111年度他字第2783號卷第41至47頁、111年度交查字第239號卷第17至1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則證人蔡宇程因持有贓物犯行經警當場查獲,是準現行犯,被告黃子瑋、陳昭延依法將他帶回警局處理,顯然是依據法律拘束蔡宇程身體行動之自由,而置於公權力監督之下,釋放蔡宇程與否,自應由檢察官決定,被告3人所辯前詞不可採信。惟被告黃子瑋、陳昭延於完成警詢筆錄後,未請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卻電詢被告葉明彥獲告事後函送即讓蔡宇程自行離去,致未將人案併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他們3人這樣的行為固然未恪遵規定協助偵查犯罪而有縱放人犯的過失情事,但是蔡宇程既然不是以非法的方法自力排除公權力的拘束或監督而脫逃,被告3人所為並非公務員因過失致人犯脫逃,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刑法第163 條第2 項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3人有過失縱放人犯的行為,惟此係刑法所不處罰的行為,詳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163 條第2 項過失致人犯脫逃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有差異,但結論既無二致,仍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