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御仁選任辯護人 黃冠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0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9號、第29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御仁前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設立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登記(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3,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於同年12月8日變更組織為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10年12月28日完成登記(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股東林御仁將其原出資額之8,000元、2,000元分別讓由陳東群、吳國銓承受),由林御仁擔任董事長,並應實際需要,發行普通股4,000股,每股30元及特別股12萬股,每股10元,發行價格分別共計12萬元及120萬元,於111年1月21日登記:
(董事長)林御仁3萬5,000股(原持股)、(董事)陳東群2萬8,000股(原持股)、(董事)吳國銓10萬股(含原持股7,000股,普通股3,000股及特別股9萬股)、(監察人)謝秋蓉6,200股(含普通股200股及特別股6,000股),另張恩鴻持有普通股500股及特別股1萬5,000股、鄒佾霖持有普通股300股及特別股9,000股,共收取增資股款132萬元(含普通股4,000股共12萬元,特別股12萬股,共120萬元),林御仁於擔任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個人單獨及全權處理公司所有金流及業務往來,並持有及使用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及存於該帳戶內屬於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款項,為負責該公司之財務業務之人。詎林御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9,065元(包含手續費),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御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之前擔任盒子彈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有為公司墊付諸多款項,所以我提領及轉出盒子彈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公司要還我之前所墊付的錢,我並無侵占盒子彈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0年8月5日起擔任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及於同
年12月8日起擔任變更組織後之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至111年3月14日止,且其於上開期間持有、使用本案帳戶及存於該帳戶內屬於該公司之營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作為個人花用等情,業據證人即盒子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29224號卷〈下稱偵29224號卷〉第25之1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68至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3月21日府授經登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盒子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29224號卷第65至7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4893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229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29224卷第73至86頁;本院卷第151至18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坦認,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上開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係作為個人花用,乃
係侵占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乙節,業據證人即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國銓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000年00月間邀我出資成為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當時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公司的財務也都是由被告掌管,我是於111年4月8日才成為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在我僅擔任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期間,我透過網路銀行發現公司的金融帳戶內的款項變成只有個位數,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他將款項用在個人酒店的消費,那些花費與公司營運無關,所以之後股東開會決定要辭退被告公司負責人的身分,改由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在我擔任公司負責人後,調閱本案帳戶比對公司業務金流,發現被告在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如附表所示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當時承認他是將款項拿去酒店消費等語(見偵29224卷第25-1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68至82頁)。
㈢況被告坦認於110年12月8日吳國銓等人增資入股時,其並未
告知證人吳國銓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不僅資本額2萬元已花光,且尚有欠債之情形,增資入股之證人吳國銓等人並不知其要將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入股的錢拿去還之前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9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387至390頁),而證人吳國銓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10年12月盒子彈科技公司從原本有限公司轉成股份有限公司時,被告完全沒有跟我討論過之前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有積欠款項,被告也完全沒有提供公司原本的帳目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又證人陳東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成立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我自己拿了將近90萬元出來,我有幫他墊了很多學生的薪資,當時他有很多的欠債其實是我幫他付的,他說以後會當成股份給我。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的會計帳上沒有股東往來的欠款紀錄,林御仁口頭也都說沒有任何欠款,我找其他股東進來之後,我有一直問他是否確定沒有欠錢了,他說沒有了,已經都還光了,學生也沒有欠錢,什麼都沒欠了,所以我們就找股東一起來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是以110年12月8日證人吳國銓等人增資入股時,被告向證人陳東群表示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已無任何欠款,且被告並未告知增資入股之證人吳國銓等人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不只資本額2萬元已花光,尚有欠債之情形,及被告要將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入股的錢拿去還之前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等情。
㈣佐以,案發後證人吳國銓於111年2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被告表示:「關於公司帳務缺口,必須月底前補齊,這是大家的公司,不是私人財庫。」,被告則回以:「好」;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律師於111年2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因為您涉嫌挪用公司款項行為涉及業務侵占……希望您能夠在本周五將公司款項補回」,被告亦回覆:「了解」,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9224號卷第37頁)。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0日簽立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辭職聲明書」,被告於聲明書內表示即日起自願放棄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職務及公司所有股份、股權,並承認錯誤,並須以之後之薪水按月以比率扣抵,以填補公司之損失(見偵29224號卷第31至35頁);再證人吳國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份聲明書的內容是由被告的父親寫好,再由被告簽名,當時是在被告家中簽的,在場的人有我、被告、被告的父親及另外一位股東陳東群,被告當下有承認他挪用公司款項,並答應要用他之後的薪水來償還,所以「辭職聲明書」上才會寫到「承認錯誤」、「公司損失部分:由被告薪水按月以比率扣回」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6頁),可見被告對於證人吳國銓要求其應於月底前將公司帳務缺口補齊,並告誡公司非個人財庫,以及律師告知其挪用公司款項可能涉及業務侵占罪,應於周五將款項補回時,非但毫未反駁否認,反而表示「好」、「了解」,且在前開「辭職聲明書」中表明「承認錯誤」、「公司損失部分:由被告薪水按月以比率扣回」,顯見被告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係挪作其個人私用無疑,是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
ギ㈤被告雖辯稱如上,並提出股東表、聘僱學生明細、手寫註記之
本案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車輛租賃/購置合約書為證,惟觀諸上開文書之內容,或可認定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曾有該等款項之支出,惟該等款項是否為被告所墊付,或由證人陳東群所支付,被告則無提出其他原始之帳冊或各項憑證足資驗證,而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曾替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墊付各該款項。此外,被告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足供本院審認其先前有墊付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營運款項之相關事證,故被告是否曾替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墊付過費用而尚未受償,已有所疑;況證人吳國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提過這些款項是他要拿去墊付公司之前經營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足見被告所辯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是因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積欠其先前墊付之款項云云,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前揭期間分次領出而持有上開款項後予以挪用之各舉
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利用擔任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侵占上開款項非微,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之素行,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將64萬9,065元侵占入己,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8月至12月為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之唯一出資者,當時已出資達60萬元以上,被告並曾代墊匯款32萬4,585元給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所聘僱擔任行銷業務學生之薪資,且被告並曾購買一公司貨車供搬運貨物,亦曾幫忙支付後續車貸每月3萬元,支付5個月,共15萬元,被告前後所投入之資本達近100萬元,盒子彈科技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因資金需求引進其他股東入資,惟告訴人吳國銓等人在入資後竟私下將被告排除於盒子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員以外,被告乃將先前為公司代墊之金額要求公司償還,遂有後續提領之行為,考量被告所投入之金額近100萬元,早已高出所提領之64萬9,065元,故被告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係基於取回代墊款之意思將錢領回,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被告提領及轉出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係挪作其個人私用,是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予認定,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故被告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領款或轉出時間 金額(含手續費) 1 110年12月23日14時1分許 轉出80,030元 2 110年12月23日14時3分許 轉出50,030元 3 110年12月24日5時23分許 提領20,005元 4 110年12月24日5時39分許 提領20,005元 5 110年12月24日23時11分許 轉出2,015元 6 110年12月25日5時44分許 領款20,005元 7 110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 領款20,005元 8 110年12月26日7時5分許 領款20,005元 9 110年12月28日11時24分許 轉出20,015元 10 110年12月28日11時25分許 領款20,005元 11 110年12月29日17時9分許 領款20,005元 12 110年12月30日14時52分許 領款20,005元 13 110年12月31日1時2分許 領款20,005元 14 110年12月31日20時48分許 領款20,005元 15 111年1月1日21時12分許 領款20,005元 16 111年1月1日21時13分許 領款20,005元 17 111年1月1日21時14分許 領款20,005元 18 111年1月2日7時13分許 領款20,005元 19 111年1月2日16時49分許 領款20,005元 20 111年1月2日16時49分許 領款20,005元 21 111年1月2日16時50分許 領款20,005元 22 111年1月3日9時32分許 轉出8,000元 23 111年1月3日21時44分許 轉出3,015元 24 111年1月3日23時23分許 轉出1,315元 25 111年1月4日9時49分許 領款20,005元 26 111年1月4日22時57分許 領款20,005元 27 111年1月5日16時46分許 領款20,005元 28 111年1月7日19時3分許 領款20,005元 29 111年1月8日19時38分許 領款20,005元 30 111年1月9日21時25分許 領款20,005元 31 111年1月9日21時27分許 領款20,005元 32 111年1月19日14時10分許 提領2,005元 33 111年1月21日14時34分許 轉出715元 34 111年2月11日17時36分許 轉出1,805元 共計649,0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