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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英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甲○○(下稱被告)被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按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爲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為,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而護理人員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則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醫師法第28條、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判斷被告究否構成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之癥結點,厥為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時,告訴人是否係在執行醫療業務?被告此舉是否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惟本案自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均未將此列為爭點,以致檢辯雙方從未就此部分為證據提出及辯論等攻防,合先敘明。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任職於長佑診所為血液透析中心,職位為護理長,我於診所上班時遭人打傷,毆打我的男子甲○○,他是我診所長期的洗腎患者。我昨天(1ll年11月1日)有告訴他不要對我們工作人員有言語或肢體上的騷擾,可能因此產生不滿;他於111年11月2日13時許進來我辦公室,對我大吼說他沒有騷擾工作人員,不要陷害我,越講越激動後,就用拳頭打我後腦勺,我站起來後(我那時候坐在辦公桌前),又用拳頭打我嘴巴」。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問:111年11月2日下午1點左右是否有到長佑診所洗腎?)是。洗腎是昨天,我今天是去跟人家吵架,告訴人說我亂摸女生,可是我沒有,我只有打人家巴掌。我當時就很生氣,才忍不住(問:乙○○當時是否穿著護士的服裝?)是,她有穿制服。」。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時,身著護理人員制服,地點則在告訴人之辦公室,有案發後攝於長佑診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可佐(偵卷第52頁)。告訴人既身為長佑診所之護理長,且就長佑診所職員疑似遭被告性騷擾乙事,欲與被告理論,由此可推論告訴人之工作内容,不僅限於在第一線親自照料患者,亦包含諸如安排、監督所屬護理人員工作、處理診所之一般行政事務及維持診所之日常運作等,上開工作内容,如為輔助醫療行為所不可或缺者,亦可認定係附屬之醫療業務。而就告訴人於長佑診所擔任護理長之具體工作内容,質問被告疑似性騷擾之目的,案發時有無其他病患正在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被告在告訴人辦公室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有無影響其他患者及值勤中之醫療人員,如有影響,具體影響方式及影響程度為何等,均為判斷被告行為是否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構成要件所應審酌之因素,有必要以諸如傳喚告訴人或其他在場人員到庭作證、調閱監視器影像或發函等方式釐清,而非徒以被告審理時之一面之詞予以否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醫療業務係以醫療行為為核心之業務,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故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必須醫師親自執行;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可知,醫師以外之護理醫事人員所執行之醫療業務,應係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以外之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是其所為之醫療輔助行為應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有立即、直接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111年11月2日13時許,因不滿被指騷擾長佑診所工作人員,在長佑診所告訴人之辦公室咆哮 ,並毆打身穿制服之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復有案發後攝於長佑診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可佐(偵卷52頁照片)。而告訴人固為長佑診所之護理長,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指被告)徒手毆打我,他進來我辦公室,先打後腦勺兩、三下,再打我的臉正面。當時我很專注在Key-in班表,他打開門打我時,我真的整個人嚇到。班表是診所護理師的工作時間表。班表與我們執行的醫療業務有關,關係到護理人員出勤的時間與照護的組別,我們有分組別。班表之製作會影響到整個診所醫療業務的運作等語(本院卷第62至64頁)。顯然告訴人於案發時在其辦公室製作護理人員出勤之時間表,屬安排、監督所屬護理人員工作之一般行政事務,雖與長佑診所醫療業務的運作有關,然究與以醫療、預防及矯正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之診療行為,並無立即、直接之關聯性,即非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醫療輔助行為,而難認其於案發時在執行醫療業務。從而,被告所為尚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令被告擔負該罪之罪責。原審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據上情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643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29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患有腎臟疾病,長期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長佑診所」就診。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前往長佑診所就診時,因告訴人即該診所護理師乙○○(下稱告訴人)告知其不要以言語或肢體騷擾診所工作人員。嗣後被告心生不滿,即於翌(2)日13時許,前往長佑診所欲理論此事。而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為執行醫療業務中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唇部,致其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等傷害。被告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②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③員警職務報告;④現場照片;⑤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⑤告訴人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有於111年11月2日13時許前往長佑診所找告訴人理論,惟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去長佑診所之辦公室,質問告訴人何以說伊觸摸其他護理人員的手,伊覺得被冤枉,才會生氣地出手揮打告訴人,但並沒有揮打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6頁)。

五、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點,前往長佑診所找告訴人理論,且因情緒激動,遂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唇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63至64頁,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有111年11月2日13時5分許,前往長佑診所的辦公室內,當時伊坐在辦公桌前,被告對伊大聲吼叫說他沒有騷擾工作人員,不要陷害他,被告越講越激動,就以拳頭毆打伊之後腦勺,伊起身之後,被告又以拳頭毆打伊嘴巴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頁)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見偵卷第51至52頁)等在卷可稽。審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其受傷位置及傷勢狀況,均與其遭被告徒手毆打頭部及唇部之行為所可能造成之結果相吻合,足見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確係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唇部,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改口否認有揮打到告訴人云云,除與其先前之任意性自白相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本法最初於103年訂立時,其立法要旨為:

在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而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係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是本罪之成立必須在醫療人員執行職務之時。又於106年5月10日修正通過本條,依照提案說明認為因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具之公益性質濃厚,其所涉及者包含當下不特定需求醫療資源者之權益。為保障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專業性、公益性、重要性,應避免醫事人員受不當之干擾,尤其以羞辱之方式妨害其執行業務,爰增訂第3項,明訂罰則。由此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本條屬公共危險罪之立法體例,故其目的應係為保護社會大眾之就醫權,其保護法益則係一般病患之身體法益或生命法益,故本罪在規範上不應僅侷限於「醫療暴力行為」,而係應以「妨害醫療行為」之行為為規範對象。因之並非只要在醫院發生傷害等暴力行為,即認構成本罪,而需行為人對醫護人員之暴力行為係在醫護人員正執行醫療業務之時。而所謂執行醫療業務應係醫護人員對於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等,可能使病人之病況產生變化,而與醫療行為有關業務之執行。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唇部,致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雖據本院認定如前,然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案發當時伊是坐在辦公室之辦公桌前,被告係因伊昨日要求他不要對工作人員為騷擾行為之緣故,才會衝進來毆打伊,並非因執行醫療或救護行為而起衝突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供稱:案發當天伊不是去診所洗腎,單純是去找告訴人理論前一天遭告訴人告誡不要騷擾診所人員之事,伊到診所時,告訴人坐在她自己的辦公室內,沒有在做什麼事,伊就直接進去找她理論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63至64頁,本院訴字卷第46頁)依上可知,雖告訴人身為長佑診所之醫護人員,然本案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際,告訴人僅係坐在其辦公室內,並未正對病人為一定之診察、用藥、施術或處置,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在對於被告或其他病人執行何種醫療業務,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尚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此罪相繩(至被告被訴傷害罪嫌,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七、綜上所述,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傷害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唇部,致告訴人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且已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撤回告訴狀撤回本案之刑事告訴,此有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15、25頁)。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似見解)。是本案被告被訴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其被訴傷害部分,因欠缺訴追要件,且與其被訴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玉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