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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鶴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1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鶴琳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鶴琳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與告訴人林登堂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予林登堂,並允諾由劉鶴琳維修該車之左右傳動軸、三角架及前擋風玻璃,林登堂並當場支付訂金3000元予劉鶴琳,其後於同年月25日,劉鶴琳明知該車前擋風玻璃事實上並未維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登堂佯稱上開待修項目均已維修完畢,要求告訴人配合辦理過戶及交付尾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林登堂陷於錯誤,並於當日陪同劉鶴琳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市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且在監理站交付尾款4萬2000元予劉鶴琳,劉鶴琳隨後再帶同林登堂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或霧峰區某處路邊取車。於取車時,林登堂發現本案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未維修(維修費3500元),乃當場詢問劉鶴琳為何說謊,劉鶴琳又接續上開詐欺犯意,佯稱其會聯絡廠商於一個星期後維修玻璃等語加以搪塞,林登堂遂勉為其難的收下該車。詎林登堂於同年6月4日發送訊息詢問劉鶴琳何時維修更換前擋風玻璃,劉鶴琳即再無回應,林登堂另發送臉書訊息聯絡之,即遭劉鶴琳刪除臉書好友,林登堂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登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劉鶴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上述規定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經合法傳訊均未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於上述時、地販賣系爭車輛予告訴人林登堂(下稱告訴人),雙方言明須由被告負責維修傳動軸及玻璃,但其收取全數價金4萬5000元並完成過戶,於交車前尚未修繕玻璃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的正職是遊覽車司機,也有兼做車輛機件維修。本案小客車之傳動軸、三角架是我自己修好的,但前擋風玻璃要找協力廠商處理,時間沒有配合好;我除了開遊覽車,也在工地上班,實在沒空幫告訴人處理,且手機也壞掉送修,嗣後我再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他就不接我電話,我原本就有支付告訴人自行修繕費用之意願,但遭告訴人拒絕,也不要談和解,我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告訴人即證人林登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FB的社團看到

被告要賣車的訊息,就跟他相約看車,那台車本身有問題,他說玻璃跟傳動軸的部分他會修理好,當時玻璃有破裂,他說修理好之後才過戶,約定車價是4萬5000元,訂金是3000元,他說修好之後就跟我去監理站過戶,他跟我說一個禮拜就要交車,我問他弄好了嗎,他說好了,可以交車了,我問他是否已經修好,他說傳動軌在換了,玻璃部分沒有說,只說明天可以交車,我當下以為他玻璃已經弄好。過戶當天他開著別台車來帶我去過戶,當下跟我說他車子弄好了,要先去過戶再去牽車,在路上我問他車子都修好了嗎,他說修理好了,過戶時他沒有錢,我就給他錢辦理過戶,當時在監理站我就把尾款4萬2000元都給他了。過完戶他帶我去牽車子,結果我才發現玻璃沒有換,我問他你不是說修好了嗎,為什麼玻璃怎麼沒有換,他說他會叫修玻璃的聯絡我,會來幫我換,他說修玻璃的沒有空,再過一個禮拜後會來幫我修,後來他就失蹤了,我用FB聯絡他都沒有回應,LINE聯絡也沒有回應,FB有看到他上線,我再問他時,他就直接給我封鎖了,如果我知道他還沒有修玻璃,我哪有可能會跟他去辦過戶,也不會支付尾款,取車時雖然看到瑕疵,但因錢已經付完了,車子也過戶了,如果不收下車,風險更大,所以我才收下這台車等語(原審卷第66-75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與上述交易過程吻合的Messenger及Line對話訊息、車輛外觀照片、訂金收據(其上由被告記載「茲收車輛一台訂金3000,傳動軸左、右二只、前擋風玻璃一只,車輛2Q-2002,劉鶴琳5/13」)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7、5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告訴人上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僅辯稱:我有答應要修車,只差玻璃沒修是因為時間不剛好,玻璃歸玻璃,傳動軸跟三角架是另一間,不是同一間廠商(原審卷第77頁)。由此可知,被告在交車之前,同日稍早開另一輛車帶告訴人去監理站辦過戶時,明知其尚未修理玻璃,卻向告訴人騙稱已經修好,並收受尾款4萬2000元,等到交車時告訴人發現玻璃沒修而質疑之,被告表示過一個星期會聯絡廠商修理玻璃,此後即無下聞,顯示被告至在締約之後、交車之前已有欺謊言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尾款,事後又斷絕聯繫,使告訴人求償無門。被告上開履約階段之作為,確有詐術實施的積極行為,其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即不足採。

㈢再揆諸被告及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的Line聯絡內容所示:

被告問:「哥請問資料準備好了嗎?預計下午會驗好車」,告訴人反問:「資料有。你車子不是還要修理」?被告答:「在換傳動軸了」,告訴人回覆:「嗯,玻璃呢,預訂多久交車我準被錢(應為「準備錢」之誤載)」,被告答「預計明天過戶可以交車」,隨後又傳送驗車收據給告訴人(偵卷第47頁)。由上開對話過程被告所表達之意思,應是指隔日可以修繕完成並交付車輛。且在被告帶同告訴人於前往監理站過戶之途中,被告確實向告訴人佯稱車輛已經修好,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在監理站交付尾款4萬2000元,已如前述。而於交車之後,告訴人於6月4日以Line傳訊問被告:「玻璃多久要來換」(已讀),被告未予回應,告訴人再撥電話或傳訊「都不接嗎」、「等著收傳票吧」(均未讀),而Messenger亦顯示「無法聯絡此用戶」(偵卷第37-53頁),顯示被告先是已讀不回,接著將告訴人封鎖,再無任何回應,更可證明被告完全沒有打算修理玻璃的意思,此犯意從被告向告訴人謊稱修好並收錢之際,已出現端倪,一連串過程之發展,足證被告是在履約過程施以詐術,原判決認為被告無締約詐欺之意思,與起訴意旨不符。被告雖辯稱:因為忙碌而未能接到電話或回覆告訴人、手機遺失云云,但事實上被告不只是消極未予告知或不回覆,其縱使手機遺失,仍可使用其他設備登入臉書帳號聯絡,然被告在交車之前已向告訴人騙稱車子修好並收錢,交車後又封鎖、斷絕聯絡管道,自難認其欠缺詐欺之意圖。

㈣綜合前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雖以:「被告自知履約細節尚未完盡而有所理虧,致未

敢明確回覆告訴人,與坊間常見自始誇大鼓吹或編排虛偽車況,使原無購車意願之買方萌生締約念頭之買賣詐欺類型,尚難等同視之」,及「被告就本件買賣車輛之義務履行而言,係屬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固無疑義,然其既已辦理過戶完竣,復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予告訴人占有使用,依上開價金與標的物占有使用之對價關係比例衡量,實難認被告自始於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因而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依起訴意旨,被告應屬「履約詐欺」之作為犯,本案並非「締約詐欺」類型,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於履約階段確有詐術實施之相關事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該當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約定買賣車輛後,貪

圖簡省修繕玻璃之小利,先騙稱玻璃修好了,向告訴人收取尾款,又於交車時向告訴人保證要一星期後修好玻璃,接著斷絕聯絡,上開玻璃瑕疵雖微(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該車在玻璃破損之情形下仍可駕駛),但已足以影響告訴人交付尾款之意願(原審卷第72-73頁),另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表示願意賠償,惟告訴人不願接受、表達希望被告獲得刑事懲罰(原審卷第79-80頁),暨參以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已婚、有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高職及小學三年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本案車輛的玻璃修繕費為3500元,此乃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無爭執之金額,被告因詐騙告訴人而保有其依約必須支付的修繕費3500元,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