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世賢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97號、民國113年1月10日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第1頁第21、27行;第2頁第4、13、22、26行;第3頁第2行;第4頁第13、25行;第5頁第2、22行;第7頁第5行;第8頁第6、14行;第9頁第28行;第10頁第2行中記載「附表」,應更正為「原判決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二審確定判決係駁回被告王世賢上訴,維持一審之判決,故一審判決之事實、理由與附表之記載均為正確。本件二審確定判決係引用一審判決之附表,並未另創新的附表,故二審確定判決所論述的「附表」是指「原判決附表」,雖文字漏寫成「附表」,惟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