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建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罪數),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被告林建宗(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之內
容,是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表示不服(本院卷第9-19頁),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卷8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宣告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㈠被告在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完畢,獲得告訴人原諒。又告訴人前所涉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是不同罪質的案件,難以此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法收矯正之效,雖被告前案之強盜罪與本案同為財產法益犯罪,然被告始終認罪,精簡司法資源效益高,量刑上應對被告為有利評價,且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損害,獲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本刑,容有過苛。
㈡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4歲的父親,
患有自體冠狀動脈弱樣硬化心臟病,接受心導管手術檢查,需服藥及定期回診,被告母親於108年5月因創傷硬腦膜下出血,亦需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回診,被告雙親仰賴被告定期接送回診,且被告之妻剛懷孕,被告也有照顧責任,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猶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至得予易科罰金之刑度,讓被告能陪伴在父母及家人身邊。
三、本院科刑之判斷: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依原判決所記載之內容為認定基礎,已如前述,本院據此就科刑事項說明如下:
㈠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⑵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62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5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9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年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前案及執行紀錄亦表示沒有意見,此部分執行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因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洵屬有據,並無瑕疵,自應予以維持。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是在凌晨1時57分,先持螺絲起子將告訴人賴玉珊之住宅玻璃敲破,再開啟門鎖進入屋內竊取現金及酒類等物品,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對於告訴人之居家安全亦生重大之危害,以被告深夜侵住入宅行竊之手段及犯罪情狀觀之,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致法定刑有情輕法重之情狀,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法院以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說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外,另曾於87年至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多次)、施用毒品(多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然距本案犯行均已逾10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正值青壯,非無正當工作能力,竟僅因金錢需求,而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攜帶兇器毀壞他人住宅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對社會居住安寧、生活秩序造成侵擾,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且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和解書所載賠償義務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無意見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原審電話紀錄表2份(偵卷第89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參,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養雞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無子女,需扶養其父母親」(見原審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而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無理由: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雖以家人需其照顧為由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已如前述,則本案所得量處之最輕法定刑即為有期徒刑7月,已無再調降之空間,況查被告於112年2月至4月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8-69頁),可知被告此前尚有施用毒品之情形,既未能潔身自省,更遑論照顧家人,原審已詳述認定量刑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