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基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0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基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基村與廖肇衍同為臺中市北區太原路3段61巷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林基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聯絡不知情之張○○前往上開社區頂樓,合力徒手竊取廖肇衍之母王○○所有而放置系爭社區頂樓之冰箱1台、冷氣1台、洗衣機3台(以下合稱系爭物品)得手後,再由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物品載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之回收場變賣,林基村並自變賣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400元中取得1,000元。嗣經廖肇衍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廖肇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基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張○○合力搬走系爭物品,並將之變賣得款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有向所有住戶確認過系爭物品不是他們的東西;我有問過告訴人廖肇衍母親王○○,至少問3次,她確定說不是她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111年8月27日上午8時許,聯絡張○○前往系爭社區頂樓合力搬運系爭物品,再由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系爭物品載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之回收場,變賣得款2400元,被告從中分得1000元,其餘1400元交予張○○等情,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王○○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5張、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0年地價稅及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冷氣1台及洗衣機2台之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35至41、43至47、109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系爭物品非其所有,曾聽聞系爭物品係告訴人房客所留(見偵卷第24、77頁),故被告明知其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一事,堪以認定。又系爭物品中其中1台洗衣機外觀完整並由證人王○○使用中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及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76、104頁,原審卷第58至59、74、79至80頁)。再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該台洗衣機原本所在位置仍留有接於水龍頭上之塑膠管、洗衣機排水管線等(見原審卷第
105、107頁),足可佐證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及王○○上開證述屬實,而洗衣機1台既有塑膠管連接於水龍頭、排水管線連接於地板,並為證人王○○可使用之狀態,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當可判斷該洗衣機為他人所有,是被告明知系爭物品並非其所有,且系爭物品中之1台洗衣機亦屬他人占有並得使用之狀態,被告仍將系爭物品搬離並變賣,當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證人王○○否認系爭物品為其所有,及質疑證人王○○未保留購買收據等語。惟證人王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入住後希望我把冰箱、冷氣、洗衣機、流理台等物品搬走,我說我會清理;我有明確跟被告說過東西是我的,但後來我沒有清理;系爭物品係我所有,但因購入時間已有十幾年,故已無保留購買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系爭物品為證人王○○所有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王○○證述係經告訴人告知得使用置於系爭社區頂樓之洗衣機,並自109年起長期使用,而依被告所述系爭社區僅有8戶住戶(見偵卷第76頁),證人王○○使用之洗衣機如非證人王○○所有,洗衣機之所有人當會出面制止,是系爭物品應為證人王○○所有一事,應可認定。至保留電器購買收據多為保固、維修等原因,一般人多不會保留購買10年以上已逾保固期電器用品之收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納。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避免引發火災之疑慮而搬運系爭物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1、103、109頁),系爭社區頂樓除被告搬走並變賣之系爭物品外,尚有容易引燃火勢之木質桌椅、床墊、家具等雜物遺留在現場,被告如確為避免引發火災而搬離系爭物品,衡情其應先將上開易引燃火勢之木質桌椅、床墊、家具等雜物搬離始能達到維護住戶安全、避免火災之目的,然被告卻僅將變賣價值較高之系爭物品(均為電器)搬離並變賣,而將其餘易燃且較無價值之木質桌椅、床墊、家具等雜物留於系爭社區頂樓,顯見被告搬運系爭物品之目的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為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五、證人張○○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到頂樓看到那些電器,感覺像放置很久了,上面都是灰塵等語(見偵卷第33頁)。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及王○○之證述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判斷系爭物品中其中1台洗衣機外觀完整並由證人王○○使用中等情,業如前述,是證人張○○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及王○○之證述及現場照片不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被告竊取系爭物品之時點,均為大型電器,如於夜深人靜時徒手搬運,可能因搬運時之聲響引起其他住戶關心或質疑,且系爭物品均為大型電器之日常用品,並非如同剪斷之電纜線等一望即知可能為贓物之情況,本無須加以遮掩躲避警察查緝,是被告竊取系爭物品之時點,尚難憑以佐證被告並無無竊盜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竊取系爭物品,為間接正犯。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01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竊取系爭物品之手段、其所竊取系爭物品均為購置多年之電器用品,變賣價值為2400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其自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業,無需要扶養照顧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與證人張○○將竊得之系爭物品載往臺中市北屯區東光路724巷之回收場變賣並獲得2400元,由被告分得1000元,另由不知情之證人張○○分得1400元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張○○之供述在卷,應可認定屬實,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經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檢察官雖以被告供稱變賣之價格遠低於系爭物品之價值,為
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上開冰箱1台、冷氣1台、洗衣機3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惟查,系爭物品係證人王○○於93年間購入,業據證人王○○及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75頁)。又系爭物品經被告變賣獲得2400元乙事,被告所述核與證人張○○之證述相符,參以系爭物品均屬購入10餘年之電器,依經驗法則,被告及證人張○○陳稱將系爭物品變賣予回收場獲得2400元,尚非無據,則被告竊得之系爭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且變賣所得款項為2400元已可認定,是依被告變賣所得之款項宣告沒收,當無被告實質上仍保有不法犯罪所得之虞,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採納,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