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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翔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翔軍(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8日起至109年2月27日止之期間內某時,在彰化縣某處,竊取告訴人游○○(現更名為葉柏呈)所有、置放在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ARY-8683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得手,並將之懸掛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不詳)上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游○○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及繳納查詢結果、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系爭車牌懸掛在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跟陳○○不是很熟的朋友,我也沒有搭過他的車子,我原有的車牌因為欠繳交通罰鍰太多而被警察收走,陳○○知道我缺車牌,就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開車發生車禍車頭全毀,無法維修,車牌他有留著,陳○○就把系爭車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代價賣給我,我也有給他錢,我前後使用了1個多月,我沒有從陳○○車上把系爭車牌偷走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游○○原本懸掛系爭車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因發生車禍導致車頭全毀而不能修理,告訴人游○○便將系爭車牌拆下,嗣於109年2月9日遺落在友人陳○○車上,遲遲未予取回,直至109年3月24日起,告訴人游○○陸續收到懸掛系爭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已有多張超速罰單、ETC通行繳費通知,始向陳○○積極詢問系爭車牌下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於警詢及原審指證綦詳(詳參偵字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278至291頁),核與證人陳○○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游○○確實於109年2月9日凌晨將系爭車牌放置在其車上等情相符(詳參偵字卷第13至16頁)。而系爭車牌於109年2月至4月間,係懸掛於被告所駕駛之黑色國瑞牌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先後於109年2月27日、3月10、19、20、22、28、29日因超速或闖紅燈違規,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5日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積欠ETC通行費439、961元,另於109年4月10日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告使用註銷牌照及無照駕駛等情,有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1年8月8日芳警分偵字第1110015835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19至51頁,偵緝卷第99、101頁),被告對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而改懸系爭車牌乙節亦無異詞。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依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先前我和告訴人游○○去打完麻將,告訴人游○○把車牌放在我車子的後車廂,他原本要拿回去但沒有拿,後來直到告訴人游○○在109年3月24日左右收到超速罰單並跟我說,我才知道告訴人游○○忘記把車牌帶走,因為超速紅單照片上的車型跟被告車子是一樣的,所以我才聯絡被告,我當時不確定是不是被告拿走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6至129頁)。惟陳○○既稱不知告訴人游○○將系爭車牌遺留在自己所駕之車輛上,該車牌即有可能於任何時間、地點遭不詳人士撿拾取用,理當無法直接聯想前述交通違規事由是否與其本人或曾經使用該車之友人有何關聯,陳○○又如何能夠從一般市面常見車型中,立即推論是由被告逕自拿走系爭車牌,並懸掛外出超速而遭到舉發?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收到罰單以後,我有問陳○○是怎麼回事,陳○○說車牌被一個叫「翔軍」的拿去了(詳參原審卷第282頁)。則陳○○如非早已知悉系爭車牌落入被告之手,如何能以跳躍思考方式、不假思索隨即認出被告與系爭車牌有所關涉?況證人陳○○於該次審理期日,先係證稱:因為告訴人游○○發生車禍,就將系爭車牌拔下來,「寄放」在我車上(詳參原審卷第125頁),似已表明告訴人游○○是有意將系爭車牌交由陳○○寄放,陳○○亦明知此情而允予收受;此與證人陳○○前揭所述其不知告訴人游○○未將車牌帶走、直到告訴人游○○告知收到紅單一事才獲悉此情,二者迥然有別,差異至鉅。綜觀證人陳○○前揭證述內容,其對於告訴人游○○將系爭車牌寄放在陳○○自己車內一事,理應早已知之甚詳,而非如其前揭證稱事前毫不知情、直至告訴人游○○反映收到紅單,才猛然驚覺遭被告取走。

(三)而證人陳○○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曾經跟我借車牌,但我拒絕,我當時跟一些朋友住在一處,被告有時會過來,他過來的時候看到系爭車牌,他有問我說車牌是誰的,結果被告自己拿去用等語(詳參偵緝卷第93至94頁),似指被告曾經前來陳○○住處向其商借系爭車牌,但遭陳○○當場拒絕,被告卻無視於此而擅自將系爭車牌拿走。惟證人陳○○經原審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竟幡然改稱:

「我忘記林翔軍有沒有跟我借」、「(問:林翔軍到底是在哪裡看到這兩面車牌?)我忘記是在車上還是租屋處」、「(問:到底車牌是放在車上被林翔軍拿走還是放在租屋處被林翔軍拿走,你也不知道?)應該是放在車上」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30至133頁),而就被告有無出言商借系爭車牌一事態度趨於模糊,更表示被告是在車上將系爭車牌拿走,而非其在偵訊時所稱之租屋處。則被告在何時、何處以何種方式擅自取用系爭車牌,毋寧為其是否涉及竊盜犯罪之核心事實,而檢察官更以證人陳○○先前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詞,作為論證被告未經同意逕自取走系爭車牌使用而涉及竊盜犯罪之關鍵證據;惟對照證人陳○○前揭證詞,包括被告是否先開口借車牌遭回絕後才直接將系爭車牌拿走,被告是在陳○○租屋處或車內下手行竊等重要內容,證人陳○○均言詞閃爍、前後不一,其證述之瑕疵至為灼然;且其對於被告究竟如何將系爭車牌取走一事,似未在場親自見聞,而僅係出於一己之猜測,本院已難遽予憑採。

(四)再者,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皆提及陳○○在以1萬元出售系爭車牌前,曾經向被告透露系爭車牌之原車主因先前發生車禍,導致車頭全毀無法維修,所以只留下車牌等情(詳參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77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上開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陳之事故情節完全相同。則被告基於供己使用之目的而購買系爭車牌,並先行向陳○○探詢其如何取得系爭車牌,再於評估風險後確認自己之購買意願,核與一般人決定是否購物之商品交易流程亦無明顯悖離,益徵被告上開所為出資1萬元購買系爭車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否則,如依證人陳○○前揭證詞,被告僅利用陳○○疏於妥善保管之機會,即不告而取系爭車牌並據為己用,則被告理應未向陳○○探問系爭車牌之來源,又如何能在其後應訊時針對告訴人游○○發生嚴重車禍而無法維修乙節完整陳述?至於證人即被告與陳○○之共同友人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當場看到陳○○把車牌交給被告的過程,但我有聽陳○○提到,他說如果被告沒有處理跟他的債務問題,陳○○就要去告被告說他車牌是竊盜,但其實是陳○○親手拿車牌給被告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92至296頁),則證人鐘○○雖未能親見被告如何取得系爭車牌之經過,然依其前揭所述,陳○○事後曾以處理債務糾紛作為交換條件,對外揚言不惜扭曲事實誣指被告竊盜,益徵證人陳○○前述證詞非無出於虛捏構陷之背後動機,已有可議。加以證人陳○○係為告訴人游○○保管系爭車牌之人,倘若系爭車牌是由其出於己意交付被告使用,勢將違反忠實保管之義務,反面言之,若謂系爭車牌是由被告擅自取走,則無異使陳○○僅須承擔較輕之過失責任,對於陳○○而言已非全無迴護自身利益之動機,其所為之證詞恐難盡信,更無從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車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雖經告訴人游○○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及證人陳○○陳述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然其等皆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或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不僅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游○○、證人陳○○之片面陳詞,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論證之基礎,雖原判決論述無罪之理由與本院前揭所陳未盡相符,然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則無二致,亦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當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於原審、偵訊及警詢時,均一致證述系爭車牌為告訴人游○○所遺落,並無歧異;且其前後證詞縱然稍有出入,亦係記憶淡忘之故。由於系爭車牌並非陳○○所有,故車牌如何遺落、遺落何處、何時遭何人取走使用等,並非切身之事,則其就細節部分縱有不一之陳述,諒係當時未加注意導致,難認有何異常,自不得據此瑕疵指摘證人陳○○之證述內容無可採信。又證人陳○○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恨,毋須甘冒偽證處罰之風險以誣陷被告,應認其證述內容可採;原判決未說明證人陳○○於本案究竟有何切身利害關係,僅因採取被告說詞來認定證人陳○○所述不實,更有循環論證而違背論理法則之嫌。又證人鐘○○之證詞為推測之詞,又屬傳聞,且為證人陳○○所否認,不足以證明「陳○○交付系爭車牌給被告」乙節屬實。

又被告於偵訊時故意隱瞞自己犯罪,足見其說法不具可信度。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告無罪,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證人陳○○對於告訴人游○○如何將系爭車牌遺落於其車內乙節,固無明顯重大瑕疵,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之說詞亦無齟齬,然對於被告在何時、何處以何種方式擅自取用系爭車牌,實乃被告是否涉及竊盜犯罪之核心事實,惟證人陳○○於偵訊及原審就此重要情節之證詞,卻呈現迥然有別之歧異說法,已如前述,顯非僅係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枝節性事項記憶不清,自足以削弱其證詞之可信性。檢察官未見及此,猶以證人陳○○之證詞僅係「記憶淡忘」而「稍有出入」,恐與實情相違,自無可採。而證人陳○○係為告訴人游○○保管系爭車牌之人,其究竟有無依憑己意將系爭車牌交予被告使用,攸關陳○○本身是否善盡忠實保管義務,並影響其承擔責任之輕重,已非全無迴護自身利益之動機,此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對此利害關係之析論雖嫌疏略,亦未斟酌措辭以昭折服,固非允洽,然其所持結論既與本院認定無異,復經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上,仍不足以憑此認定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何違誤。又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言詞或書面提出在審判庭以外未經反對詰問之供述,以證明該供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即傳述他人見聞以證明該見聞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惟倘將原陳述之內容作為情況證據,以證明間接事實,並非在證明陳述者所陳述內容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錫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所引述證人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係用以證明陳○○事後曾以處理債務糾紛作為交換條件,對外揚言不惜扭曲事實誣指被告竊盜,亦即藉由證人鐘○○親自見聞之經過作為情況證據,以證明陳○○確有出於虛捏構陷被告動機之間接事實,參諸前揭說明,尚與傳聞證據之定義難認相符,更無出於個人推測之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適用證據法則有誤,亦有可議。另被告於111年6月26日初次偵訊時雖否認曾經使用系爭車牌,然於同年8月23日再次接受偵訊時,已向檢察官坦承上述向陳○○出資購買系爭車牌之經過,其在初次偵訊時甫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非無可能受限於狀況未明且情緒緊張,致其所為供述未盡詳實,仍不得單憑被告曾經一度否認駕車改懸系爭車牌,即可無視於證人陳○○前述證詞之明顯瑕疵,率謂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毫無可信。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於偵訊時曾經故意隱瞞自己犯罪,即認其辯解完全不足採信,實已流於率斷,亦非可取。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不利於被告之論述如何無足為採,及依現存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述。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