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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立剛選任辯護人 劉鈞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泳鋒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立剛、吳泳鋒於民國110年間,分別為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下稱街舞協會)副理事長、秘書長,沈智慧則為理事長。詎徐立剛、吳泳鋒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推由徐立剛於110年11月10日先以LINE傳送採訪通知予新聞媒體記者,通知將於翌日(11日)上午10時30分,在立法院中興102會議室召開記者會,並制作「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資料1」(下稱「說明會資料」);嗣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會議室召開「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記者會時,向在場之不特定人發放說明會資料,資料中記載「一、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理事長爭議事項:…㈤向開戶銀行謊稱文件遺失,私下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各機關補助、募款的經費都流入這個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等內容外,並由吳泳鋒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宣稱:「她(指沈智慧)向我們的開戶銀行,謊稱設立登記證遺失,重新領取,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那這麼一來,所有的機關的補助跟募款,就會流入這個她私設的帳號。她就可以自己來使用這些經費,不用經過秘書處,她這個涉及背信和公益侵占」等語,指摘沈智慧另行私設帳戶,使街舞協會款項均流入其私設帳戶,涉及侵占、背信之罪之不實內容,當日即經年代新聞、東森新聞及壹電視紛紛以「沈智慧…私下變更協會存摺經費流入私人帳戶」為標題報導,刊登在網路新聞臺供不特定人點閱瀏覽,徐立剛、吳泳鋒共同以此方式貶損沈智慧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沈智慧委由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立剛、吳泳鋒對於其等分別擔任街舞協會副理事長、秘書長,及以LINE傳送「採訪通知」予記者,並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及發放說明會資料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被告徐立剛辯稱:我陳述的都是事實,自訴人確實去銀行謊稱當選證書、設立登記證遺失,我都有查證云云;被告吳泳鋒辯稱:記者會陳述的都是事實,沒有誹謗,我們向内政部陳情,但是内政部未予理會,亦不處理,我們只能召開記者會公諸社會大眾公斷;且街舞協會是公益團體,我們是以公益角度召開記者會發表評論,自訴人所為是可受公評事項;自訴人確實申請補發存摺,我們都沒有金融背景,「私設帳戶」只是用語不精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2人先於110年11月10日以LINE傳送「採訪通知」訊息予

新聞媒體記者及撰寫說明會資料,並共同於110年11月11日在立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向在場之不特定人發放說明會資料,資料中記載自訴人「向開戶銀行謊稱文件遺失,私下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各機關補助、募款的經費都流入這個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等內容,再由被告吳泳鋒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宣稱:自訴人所為,使機關的補助跟募款流入自訴人私設的帳號,涉及背信和公益侵占等語,事後經由新聞媒體加以報導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或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復有「採訪通知」訊息截圖、說明會資料、年代新聞影片截圖及譯文、年代新聞YOUTUBE頻道畫面截圖、東森新聞影片譯文、東森新聞畫面截圖及YOUTUBE頻道畫面截圖、壹電視新聞影片譯文、壹電視新聞畫面截圖及YOUTUBE頻道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15、35至38、39、41至42、43至44、45、47、49至50、51、53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先以LINE傳送採訪通知予新聞媒體記者,選擇在立

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對到場之不特定人發放說明會資料及提出說明,參以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們召開記者會是將事實公諸社會大眾公斷;我們將事情公開讓大家知道,以公眾來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至88頁),足證被告2人主觀上當具有利用新聞媒體將其等所指摘之不實情事(詳下述)傳遞予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之「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屬明確。

㈢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又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查,被告2人於說明會資料中記載「一、中華民國街舞運動協會理事長爭議事項:…㈤向開戶銀行謊稱文件遺失,私下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各機關補助、募款的經費都流入這個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等文字,並向在場不特定人宣稱街舞協會之機關補助款及募款均流入自訴人私設的帳號等語,依上開說明會資料所載及被告2人所為,已足使見聞說明會資料及觀看新聞報導之不特定人,認為自訴人有摒除街舞協會原有銀行帳戶,另行設立由其一手掌控之金融帳戶以收取街舞協會款項供己私用,進而產生自訴人有侵占街舞協會款項及背信行為之懷疑,對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有負面貶抑;佐以卷附年代新聞YOUTUBE頻道之網友留言:「這大媽跳跳廣場舞就好,污錢被查到就該法辦!」(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另東森新聞YOUTUBE頻道之網友留言:「國民黨無所不貪」(見原審卷一第47頁),壹電視新聞台YOUTUBE頻道之網友留言:「當個會長 可以申請補助 多好 他們謝謝就是專門搞這種飛機啊才有錢賺」、「借勢發大財 需要靠智慧~?」、「中華各種斜會早已成為撈經費和補助款的中國國民黨賊窟養老院了。」(見原審卷一第55至56頁),足證被告2人所為,確已造成不特定人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及觀感,其等2人指述情節客觀上已有害於自訴人之人格、品行及社會評價而足以損害其名譽,亦堪認定。

㈣被告徐立剛、吳泳鋒雖均辯稱其等所述都是事實,且有收到

銀行通知始得知自訴人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電子郵件為據。惟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繩以誹謗之刑責,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非不能構成誹謗罪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因重大輕率而未加查證,或持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之態度,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聯邦銀行函覆原審關於街舞協會於該行申設帳戶之開戶及變更資料(含掛失/更換/補領事項)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91至298頁),固可認定自訴人於110年9月29日曾以街舞協會理事長身分,向聯邦銀行申請掛失該協會於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及補發新存摺、更換印鑑,惟自訴人並無向聯邦銀行申請停用街舞協會原有帳戶,或以街舞協會名義或自己名義另立新帳戶以收取協會款項之情,此為被告吳泳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證稱:(當時作這樣說明及發放資料當時是否知道戶頭仍是協會名義,且帳號也一樣?)我知道(見本院卷第100頁),還是原來的帳號沒錯(見本院卷第229頁)等語可明,故縱然自訴人申請變更街舞協會之銀行帳戶印鑑及領取新存摺,機關補助款或募款仍會進入街舞協會原有帳戶,而無流入自訴人私設帳戶之虞,且為其等所知悉,故被告2人指稱自訴人私設帳戶,使街舞協會款項流入該私設帳戶乙節,並非真實;況且,依被告2人所提出之聯邦銀行電子郵件所示,僅係通知完成申辦之地址、E-AMIL變更作業,完全未提及自訴人有另設新帳戶之情事,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7頁)可憑,又被告徐立剛、吳泳鋒分別身為街舞協會之副理事長、秘書長,欲向銀行查證街舞協會有無另立帳戶之事,或向募款單位(包含機關或民間團體)查證補助款或募款之流向,均非難事,惟其等2人僅以收到電子郵件通知(該郵件僅在通知已完成9月29日11時41分許所申辦之地址、E-MAIL變更作業而已),即謂已盡相當查證等語,難認有據,何況被告吳泳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已直承其110年11月11日發放上開說明資料及召開記者會說明時,即已明知並未有所謂另設立新戶頭之情形,且協會戶頭帳號仍屬相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00、229頁),益見更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2人復辯稱其等並無金融背景,「私設帳戶」僅是用語不

精確云云。然查,被告2人均明知自訴人僅是變更街舞協會帳戶之印鑑,並無另外「私設帳戶」,更無所謂「機關補助款、募款的經費流入這個私設戶頭」之情;甚且,被告2人若果係用語不精確,並無指摘自訴人使街舞協會應得款項流入私設帳戶之意,則又何必在陳述「自訴人私設帳戶」之後,給予恐涉「背信、公益侵占」等含有責難自訴人自街舞協會應得款項中劫取私利之評價,是依被告2人之用字遣詞、前言後語,以一般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實足以使人產生自訴人利用私設帳戶侵占街舞協會款項之認知或懷疑,被告徐立剛、吳泳鋒於原審審理時均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徐立剛從事舞者工作,被告吳泳鋒則從事志工工作,且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足徵其等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縱無金融背景,亦當知其等傳述自訴人「私設帳戶」之事實已逸脫前開聯邦銀行電子郵件通知之內容及變更帳戶印鑑之範疇;況被告吳泳鋒對在場之新聞媒體說明時,亦為相同之指述,顯見被告2人並非不解「私設帳戶」之意,而係欲以聳動的文字標題,引發新聞媒體之注意,吸引新聞媒體參與記者會,以達其等散布於眾之目的,故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2人另辯稱其等係為保護街舞協會經費之合法利益,及就

自訴人使街舞協會涉及政治傾向、經費用於政治宣傳、向內政部申報文件遺失及向銀行為不實之變更印鑑行為,發表善意言論,而有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之適用,暨被告吳泳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自訴人都不召開理事會,把理事會全部架空,我們去內政部陳情,內政部完全不理會,我們完全沒有辦法監督,所有的方法都用盡,才迫使我們召開記者會,我們為了伸張正義,所言都是事實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

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非出於惡意而發表言論,且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須未逾必要程度。查被告2人以說明會資料所載文字指摘自訴人,其等使用之文字及所屬意涵,已屬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告徐立剛、吳泳鋒分別為街舞協會副理事長、秘書長,有權知悉協會運作事務(包含經費支出),惟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並非依據手頭掌握資料,以客觀、中性之文字敘述事實發表評論,乃係以自訴人變更印鑑、補領新存摺為由,進而渲染其私設帳戶及涉及侵占、背信等負面評價文字,使不特定人觀覽後依該文字建構情境產生不當聯結,認自訴人有違法犯紀之情事,實難認其等所為係出於「善意」,亦無從以此達到被告所稱之保護街舞協會經費之目的;況縱剔除前開貶抑文字,亦無礙被告2人敘述自訴人所為變更印鑑、補領新存摺之經過,從而,被告2人所為,除貶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實未見對被告2人所稱「保護合法利益」一事有何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而能免罰餘地。其等此部分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資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

⒉另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如於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而有前開「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查,被告2人於記者會發放之說明會資料,並非單純就自訴人變更街舞協會銀行帳戶印鑑之事發表評論或意見,乃僅憑自訴人變更協會原有帳戶印鑑之事實,進而渲染大肆吹噓為自訴人另行私設帳戶,使街舞協會款項均流入自訴人私設帳戶,涉及侵占、背信之罪,其等所為係在「私設帳戶」之事實基礎上發表個人之意見、評論,揆諸前揭說明,應有「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而被告2人所指述之事實,並非真實,已如前述,則其等明知為不實,猶據此發表意見、評論,認為自訴人涉及背信及侵占,亦難認為適當合理之舉,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予以免責。⒊至被告吳泳鋒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解之因為無從監督自訴人才

迫使我們召開記者會云云,惟此乃其本案犯行之動機而已。而被告2人於110年11月10日採訪通知LINE訊息及翌日記者會上所發之說明會資料1,均已提及理事長即自訴人之若干爭議事項,所為針對具體事實之描述均已足以表達其等訴求,然其等卻再以:各機關補助款、募款經費都流入自訴人私設戶頭,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內容,企圖營造自訴人品格之負面評價,意在貶抑自訴人名譽及人格憑信性,已具實質惡意,甚屬明確。

㈥至被告2人其餘所辯,諸如自訴人未召開理事會,舉辦「110

年第一屆中正盃全國街舞錦標賽」之相關經費支出及預算均未通過理監事會決議、自訴人拍攝宣傳影片已使民眾對於街舞協會及街舞運動產生反感,嚴重影響人民對街舞活動之中立色彩、自訴人不提出中正盃費用支出明細等節,此均為街舞協會內部運作事項,應循合法途徑處理,實不得以其等因故無法得知協會費用之支出,即遽指他人涉嫌侵占、背信等罪嫌;另被告吳泳鋒請求傳訊證人劉文莉、潘淑玲以證明自訴人於109年1月自協會領取BOTY比賽募款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下落不明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10頁;本院卷第

109、110、204頁),自訴人在之前就有侵占了,而且之前侵占的錢我知道。因為她(本案)變更存摺印章,她侵占我也不知道,所以要傳訊證人來証明她之前有侵占之事(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由自訴人的種種作為都已經很明白,先前的100萬元已經侵佔,接下來的活動也計畫侵佔,被告吳泳鋒將於近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此事(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惟被告吳泳鋒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東西(協會文件、印鑑章)全部都由我保管,第1年也是自訴人交棒給我做費用的使用、辦活動、申請補助、支出,運作正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頁),依被告吳泳鋒於原審所述,在自訴人於110年9月變更街舞協會銀行帳戶印鑑前,該協會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等相關資料,均由被告吳泳鋒保管,且街舞協會運作正常,自訴人當無可能自行任意領用;於本院卻又改稱因為自訴人之前有侵占,要傳訊該2位證人作證,企圖以此事實證明LINE訊息及說明會資料1一、㈤所示「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一節係屬真實,前後就傳訊2位證人所欲證明之事實及用意即有不同,倘如被告吳泳鋒早知悉自訴人侵占事實,基於為協會之公益發聲,何以未能向協會說明甚至提出檢舉,反而供稱:(你有對她之前侵占提出告訴、告發?)沒有。因我是秘書長我是她的下屬,我是聽命行事(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此部分供述,是否屬實,實足可疑。況被告2人本案所指摘傳述之事為自訴人於110年9月變更街舞協會印鑑,私設帳戶,使機關補助、募款均流入該私設帳戶,涉及背信及公益侵佔之事,與該協會109年經費用度甚至自訴人有無侵占與否要屬二事,且本案說明會資料1根本未提及被告吳泳鋒所指自訴人於109年間拿走BOTY贊助款100萬元之事,遑論根本未提及任何相關的事實經過,被告吳泳鋒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記者會時並未提及上開BOTY贊助款100萬元之事(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吳泳鋒企圖以自訴人未能說明該BOTY贊助款100萬元之下落可疑有侵佔行為,欲解讀成自訴人「接下來的活動也計畫侵佔」,意指本案變更印鑑、補領新存摺之行為亦即涉及背信、侵佔云云,以此置辯,並無可採,其進而聲請傳喚前揭2名證人證明自訴人之前侵占云云,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不予准許傳喚。

㈦末查,被告徐立剛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突改稱:LINE採訪

通知訊息非我所傳送,記者會文稿非我所寫,於記者會僅是出席,並無傳述任何誹謗自訴人之言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37頁),於本院並再供稱:(在原審卷一第87頁筆錄你稱「證物一LINE是我發的,證物二資料是我做的」?)我當時很緊張。我沒有講這些話,是書記官自己打的(見本院卷第95頁)。

⒈本院依被告徐立剛辯護人之聲請,調取原審該次準備程序期

日音檔,被告徐立剛對於法官訊以:「證物一LINE是否為你發的?」、「證物二資料是否為你做的?」時,均為「是」之回答,此有被告徐立剛辯護人提出是日勘驗譯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37頁)可稽,被告徐立剛確實於該次期日供述並坦承:證物一LINE是我發的,證物二資料是我做的(見原審卷一第87頁)等意旨,係被告徐立剛之本意且為其親口承認。被告徐立剛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徐立剛在回答原審法官上開2問題時,均有停頓,係被告吳泳鋒在旁提醒後才回答法官問題並回答「是」(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吳泳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徐立剛確實都是經由我提示後才回答,我叫他回答「是」(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此並未呈現於被告徐立剛辯護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對照被告徐立剛於回答法官所訊問「他有私設帳戶嗎…」、「還是甚麼帳戶阿」等問題時,其有詢問身旁的被告吳泳鋒或被告吳泳鋒有在旁講話等情(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並不相同,則被告徐立剛辯護人及證人吳泳鋒證述:被告徐立剛上開2回答均係經由被告吳泳鋒提醒後才回答「是」一節,與其自提該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譯文內容並不相符,礙難採信。堪認被告徐立剛確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白此部分事實,且其後於原審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及所提答辯狀均未曾再否認或爭執此事,迄至最後原審111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及上訴本院以後方就此部分提出爭執,前後供述態度不一,自難遽採。

⒉證人吳泳鋒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徐立剛辯護人主詰問時雖證

述:上開採訪通知(代發)之LINE訊息、說明會資料1是我製作,並請張廖萬堅幫我轉發給記者通知他們來,在製作、發送前並未給被告徐立剛看過,也未徵詢過被告徐立剛的同意,也沒有跟被告徐立剛討論過,在召開記者會之前,我沒有跟被告徐立剛說過有私設帳戶及自訴人將錢流到她帳戶內的事,被告徐立剛只是要講自訴人2年不召開理事會議的事情,我們原本召開記者會的重點就是自訴人不召開理事會及逃避理事會監督(見本院卷第211至213-1、214頁)。惟經自訴代理人反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亦已證述:110年11月11日召開記者會是我跟被告徐立剛討論的,有關跟內政部陳情及召開記者會的事都是跟被告徐立剛商量的(見本院卷第213-1、221頁),再參照110年9月4日之研討會(附件--1),由被告徐立剛擔任召集人,與各縣市委員會之負責老師共同決議,總會一切會務由副理事長徐立剛與秘書長吳泳鋒統籌管理,總會營運與活動,由副理事長徐立剛主導決定(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暨110年11月3日被告徐立剛擔任連署人之一之陳請書四,內容提及自訴人向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謊稱印鑑因搬家遺失,藉此向銀行變更印鑑並領用新存摺,…自訴人上述行為,是為規避理事會監督,…私自收支補助款及贊助捐款,恐亦有公益侵佔之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77頁)等語。證人吳泳鋒亦證述依據上開附件--1,當時做成的決議就是以相關的活動都由被告徐立剛來負責主導(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被告徐立剛擔任副理事長與擔任秘書長之被告吳泳鋒確實統籌負責協會之一切會務。證人吳泳鋒雖又證述:上開決議是要向理事長陳情要開理事會,沒有任何會務要處理,因為我們的決議對她是沒有用的(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與上開附件--1清楚記載總會一切會務由副理事長徐立剛與秘書長吳泳鋒統籌管理之決議明顯不符,縱使證人吳泳鋒認為自訴人並未因為其等召開上開研討會、有上開決議而予以遵守,以致證人吳泳鋒片面認為該決議沒有效果,仍無礙該次業已形成由被告徐立剛與被告吳泳鋒統籌總會會務運作之決議內容。而被告吳泳鋒證述110年11月11日所召開的記者會是經由其與被告徐立剛討論後決定召開,亦為吳泳鋒於本院審理時證明屬實,被告徐立剛雖未針對上開採訪通知(代發)LINE訊息、說明會資料1內容主導發言,然其對於被告吳泳鋒之內容未曾制止或表示更正,且早在召開記者會之前即已知悉自訴人變更印鑑領用新存摺,私自收支補助款及贊助捐款,亦同認自訴人有公益侵佔之嫌疑,此觀前揭附件--1、陳請書四之連署人均有被告徐立剛本人親自簽名(見原審卷一第147、177頁)可明,則證人吳泳鋒上開證述被告徐立剛於召開記者會之前都不知道此事、是其個人片面主導發言云云,顯係迴護被告徐立剛之詞,且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⒊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立剛於原審111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時即自承:採訪通知LINE訊息是我發的,街舞協會爭議事件說明會資料1是我做的,開記者會是被告吳泳鋒陳述的,我有一起去,我認為沒有誹謗,陳述的都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7頁),並有上開採訪通知、說明會資料、新聞報導截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徐立剛與吳泳鋒間就本案自發送LINE採訪通知訊息,迄至製作資料、召開記者會等各階段行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徐立剛事後雖翻異前詞,否認有發送LINE訊息及製作資料,惟依卷附採訪通知截圖、上開3家新聞臺新聞影片之譯文可知,被告徐立剛身為街舞協會副理事長,不僅在採訪通知中名列「記者會出席人員」,嗣後亦共同出席記者會,並於記者會中發言說明召開記者會之目的,且觀諸說明會資料內容,均是針對自訴人所為,僅係推由被告吳泳鋒對新聞媒體說明自訴人私設帳戶乙點(即說明會資料1第㈤點),被告徐立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坦稱:

我有全程出席記者會,印象中記者會約10至15分鐘左右,當時有另2位理事劉文莉、王勝濬在場,主要發言人是被告吳泳鋒,我有說協會涉及政治以及太久沒開會的事,至於協會的行政我沒參與,我也沒講,另外2位理事全程沒有發言,印象中當時有將近10個人,但不到20個人,有記者在,印象中扣除理事外,其他都是記者(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吳泳鋒於本院亦證述:召開記者會時,被告徐立剛全程都在場,他是開場,由我負責唸說明會資料1的全部內容,被告徐立剛都陪同在場(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足見被告徐立剛對於召開記者會目的在於指述自訴人私設帳戶,侵占協會款項乙事應知之甚詳,並親自參與其中,依其等整體行為過程,實無從以記者會中誹謗自訴人之發言係由被告吳泳鋒所為,即將責任推諉由被告吳泳鋒一人承擔。從而,被告徐立剛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被告徐立剛之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徐立剛本案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立剛、吳泳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肆、本院之判斷原審認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尚佳;惟被告2人因對街舞協會之運作方式及理念與自訴人不同,竟不思循其他合法途徑處理,即以在立法院會議室召開記者會散布於眾之方式,誹謗自訴人名譽,除使在場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其等指摘之內容,更藉由新聞媒體報導流通迅速且傳播範圍無遠弗屆之途徑,使任何人均能輕易閱覽其等發表之言論內容,散布範圍甚廣,而自訴人身為公眾人物,被告2人前開所為,對自訴人名譽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不言可喻,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2人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部分均不當,均為無理由,其等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