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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婉愉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32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642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莊婉愉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莊婉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14、135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為認罪答辯,僅對原判決科刑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係因深受精神疾病所苦而思緒混亂,並因不諳法律規定所致,絕非有意逃避責任,且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患有重鬱症、強迫症、暴食症等疾病已久,本案審理過程中並因此住院治療,屬於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若其於本案行為時之動機、手段受此影響即屬惡性輕微,又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均未經原判決審酌據為從輕科刑之標準。再者,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楊睿穎所受損害之意,然礙於現今經濟狀況無法一次給付,如能獲告訴人同意分期清償必將盡力履行,請鈞院徵詢告訴人意見後移付調解,並請審酌據為被告科刑之各項情節應較原審所認為輕,惠予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另從輕為適當之判決,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其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未經原判決

量刑時予以審酌云云,並提出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09頁)。然查,原判決量刑理由中已載明有審酌原審卷第64頁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經濟狀況清寒」),故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㈡被告本案犯行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181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5房屋及所屬編號B2-20號之停車位(即本案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告訴人,下同)。二、被告應自109年6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6000元,及自109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110偵8131卷第113至119頁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告雖請求本院就上開判決所命給付之履行方式移付調解(被告稱其願採分期方式,按月清償告訴人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見本院卷第116頁準備程序筆錄),然因告訴人長期在日本工作而無法進行調解(本院卷第11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部分量刑因子與原審相同,自不得以此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患有重鬱症、強迫症、暴食症等疾病,本

案審理過程中並因此住院治療,屬於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長安醫院藥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59、93、107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為認罪答辯。上開關於被告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之事項,均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者,致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稍嫌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本案房屋每月1萬6000元之

租金,竟仍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本案房屋出租被告使用,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多次積欠其他出租人租金、拒不返還房屋之紀錄,並因與其他出租人沈舒琳間之房屋租賃糾紛,誣告沈舒琳而涉犯誣告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民、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正視己非,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患有重鬱症、強迫症、暴食症等疾病,屬於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者,且為低收入戶,已如前述,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疫情後因身心疾病無法工作,目前生活靠政府補助,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