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7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瑞庭

莊德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37、4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瑞庭部分撤銷。

高瑞庭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莊德強所飼養之犬隻庫羅前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因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犬隻,經臺中市政府列為攻擊性犬隻,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且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應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上情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101056021號函通知莊德強,由莊德強於同年5月11日收受送達。詎莊德強於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許,僅以牽繩繫住庫羅,即帶同庫羅自臺中市○區○○路○段0巷00號其住處外出,適居住○○○○○巷00號之楊永森,亦帶著其所飼養之犬隻饅頭在其住處門口,庫羅靠近楊永森及饅頭後,莊德強除疏未注意應對庫羅採取上開完善防護措施外,亦未注意應防止庫羅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庫羅即與饅頭互咬,而楊永森則為避免饅頭繼續遭攻擊而上前欲拉開饅頭與庫羅時,遭庫羅抓到並衝撞倒地,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饅頭亦因與庫羅互咬而受傷。

二、在楊永森住處內之高瑞庭聞聲走出,見兩犬隻仍互相狂吠,楊永森將饅頭拉往隔鄰房屋前,然庫羅仍不時有往饅頭衝撞之舉,高瑞庭遂返回楊永森住處內,拿出木棍朝庫羅揮舞,莊德強仍與庫羅站在其與楊永森住處之門口附近無遠離之意,楊永森乘隙欲牽饅頭返家,然庫羅仍往饅頭方向跳躍並狂吠,楊永森見狀隨即將饅頭往後拉欲閃避,然庫羅竟更趨前持續往饅頭跳躍並狂吠,高瑞庭遂持木棍朝庫羅之頭部揮擊1下,莊德強始將庫羅牽入屋內。然莊德強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自其住處內走出,朝高瑞庭揮打同時將高瑞庭手中之木棍擊落,高瑞庭伸手抱住莊德強之肩膀等處,莊德強仍持續與高瑞庭扭打並持棍棒揮舞、持棍棒抵住高瑞庭之脖子,直至楊永森將莊德強之棍棒搶下,莊德強與高瑞庭仍未分開,莊德強再徒手勒掐高瑞庭之脖子,高瑞庭也出手推擠、抵住莊德強臉部、拉扯莊德強之肩膀及脖子等處,直至兩人終於鬆手,然莊德強又立即朝高瑞庭揮拳,經在場之楊永森等人制止,莊德強終於作罷,高瑞庭於上開過程中受有頸部擦傷,雙上肢擦傷、左下肢瘀青,右肩擦傷之傷害(莊德強另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楊永森、高瑞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莊德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莊德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莊德強固坦承庫羅與饅頭有於上揭時、地互咬,且有手持棍棒朝告訴人高瑞庭揮舞並與高瑞庭互相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告訴人楊永森、傷害高瑞庭之犯行,辯稱:楊永森是因為機車倒地受有擦挫傷,不是庫羅造成的,且高瑞庭先動手打庫羅,我才回家拿棍棒出來把高瑞庭手中的木棍打掉,高瑞庭就抓住我並與我扭打,我沒有主動攻擊高瑞庭,我是被攻擊的云云。惟查:

㈠庫羅於111年2月25日因無正當理由攻擊他人犬隻,經臺中市

政府列為攻擊性犬隻,出入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且應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之一:㈠應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㈡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上情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11年4月2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101056021號函通知莊德強,由莊德強於同年5月11日收受送達;而莊德強於111年7月17日晚間10時14分許,僅以牽繩繫住庫羅,即帶同庫羅自其住處外出,適楊永森亦帶著饅頭在其住處門口,庫羅靠近楊永森及饅頭後,即與饅頭互咬,高瑞庭聞聲走出楊永森住處,見狀後有返回楊永森住處內,拿出木棍朝庫羅之頭部揮擊,莊德強遂將庫羅牽入其屋內後,隨即持棍棒自其住處內走出,朝高瑞庭揮打同時將高瑞庭手中之木棍擊落,高瑞庭與莊德強發生拉扯、推擠等情,為莊德強所不爭執,核與楊永森、高瑞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111年4月2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1101056021號函及送達證書、寵物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譯文(見偵字第33437號卷第53頁、偵字第41207號卷第125至144頁、原審卷第83至8

9、133至169頁、本院卷第91至105頁)附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畫面擷圖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26至129、133至16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楊永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要出門遛狗,饅頭

坐在機車踏墊上,我坐在機車座墊上,莊德強牽庫羅出來,但沒有戴嘴套,庫羅過來咬饅頭,饅頭也反咬庫羅,我就過去要保護饅頭,就被庫羅抓傷,我的機車也倒了,饅頭也有受傷,後來高瑞庭拿棍子過來才把狗分開,莊德強就拿棍子出來要打高瑞庭,二人就發生扭打,高瑞庭遭莊德強打傷等語(見偵字第41207號卷第94至95、193頁);高瑞庭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出去就看到兩隻狗在打架,我過去幫忙將狗分開後,莊德強仍站在楊永森住處門口,沒有要把庫羅帶離開的意思,我就先拿了木棍要嚇阻庫羅攻擊饅頭,後來楊永森牽狗要回家,庫羅又衝上來要咬饅頭,我才拿木棍打了庫羅1下,莊德強就回家拿棍棒攻擊我,我才抓住莊德強的肩膀要壓制他,還用棍棒抵著我的脖子把我推上牆,後來楊永森將莊德強的棍棒抽走,莊德強還是不罷手、用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們分開後莊德強還朝我揮一拳,我被莊德強攻擊受傷等語(見偵字第41207號卷第112至113、117至119、192、194頁),並有楊永森於案發後約3小時即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45分就診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擦挫傷」、高瑞庭於案發後約3小時即111年7月18日凌晨1時48分就診受有「頸部擦傷,雙上肢擦傷、左下肢瘀青,右肩擦傷」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41207號卷第103、123頁)、饅頭於案發當日就診載有「右側臉頰、右側頸部、左前肢等出現多處咬傷」之康德急診動物醫院醫療證明(見偵字第41207號卷第105至109頁)在卷可證。

㈢而經原審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及

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33437號卷第53頁、偵字第41207號卷第125至137頁、原審卷第83至89、133至169頁、本院卷第91至105頁),可見:

⑴莊德強攜列為攻擊性犬隻之庫羅出入公共場所僅繫有牽繩,

未依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1年3月30日農牧字第1110042346號公告採取「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且應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或「以具備防曬及通風功能之金屬製堅固箱籠裝載」防護措施;再莊德強亦未確實拉緊牽繩以防免庫羅對楊永森或饅頭攻擊,其有過失甚明;而上開過失行為,讓庫羅靠近饅頭時開始互咬,進而造成楊永森在上前欲拉開、保護饅頭與庫羅過程中,靠近庫羅並遭庫羅衝撞、倒地(見附表編號1至4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83、135、136之錄影畫面擷圖),衡情楊永森確有可能因此遭庫羅抓到及衝撞倒地受傷,則楊永森指訴係為保護饅頭因此遭庫羅抓傷,且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足擦挫傷」之傷害,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並無齟齬之處,堪認楊永森指訴遭庫羅傷害之情節,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足以採信。是以莊德強之過失行為與楊永森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莊德強之過失傷害犯行,足以認定。至於起訴書認定楊永森係遭庫羅「咬傷」,惟依前開說明,可認楊永森係指訴遭庫羅「抓傷」,而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堪認庫羅有咬到楊永森之情事,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再高瑞庭聞聲自楊永森住處走出,見狀先持木棍朝庫羅作勢

揮舞(見附件編號12之勘驗內容),後又朝庫羅頭部揮打「1次」(見附件編號22之勘驗內容),莊德強才終於將庫羅帶回屋內,然隨即持棍棒自其住處走出朝高瑞庭頭部揮打(見附件編號27之勘驗內容、偵字第41207號卷第129頁之擷圖),高瑞庭就伸手抱住莊德強之肩膀等處,莊德強仍持續與高瑞庭扭打並持棍棒揮舞、將高瑞庭推至楊永森住處前方圍牆邊撞擊該處機車、持棍棒抵住高瑞庭之脖子,直至楊永森將莊德強之棍棒搶下,莊德強與高瑞庭仍未分開,莊德強再徒手勒掐高瑞庭之脖子,高瑞庭也出手推擠、抵住莊德強臉部、拉扯莊德強之肩膀及脖子等處(見附件編號28至34之勘驗內容、偵字第41207號卷第129至133、原審卷第87至91頁、147至169頁、本院院第99至105頁之擷圖),兩人鬆手後莊德強又立即朝高瑞庭揮拳(見附件編號39之勘驗內容、原審卷第169頁之擷圖),此亦經楊永森於偵查中證稱:莊德強與高瑞庭扭打,我有去將兩人分開但沒有辦法,之後他們撞到我家機車,又撞到牆壁等語(見偵字第41207號卷第193頁)明確。由上開過程中,明顯可見莊德強既已自行將庫羅牽入屋內,庫羅與饅頭不再有互相攻擊之危險,高瑞庭亦僅是手持木棍站在路旁,無任何叫囂、挑釁之舉,莊德強突持棍棒揮打高瑞庭,進而二人才開始扭打、推擠,以及莊德強出手勒掐高瑞庭等攻擊高瑞庭之行為,則高瑞庭前開指訴遭莊德強攻擊、施暴成傷,且受有「頸部擦傷,雙上肢擦傷、左下肢瘀青,右肩擦傷」之傷害,與上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二人衝突過程中可能形成之身體傷害並無不合之處,高瑞庭之指訴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莊德強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莊德強辯稱其係被攻擊而非主動攻擊云云,顯然不實。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莊德強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全無

可採,其過失傷害楊永森及傷害高瑞庭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核莊德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莊德強犯上開二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莊德強未確實看管庫羅,任由庫羅攻擊饅頭,甚而致楊永森受傷,其後復持棍棒及徒手攻擊高瑞庭,犯後未能確實反省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楊永森、高瑞庭所受傷勢,兼衡莊德強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雖就楊永森係遭庫羅「抓」傷部分之認定稍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不同,尚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外,其餘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莊德強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認傷害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高瑞庭於前揭時點聽到爭吵聲,自楊永森住處走出,見庫羅與饅頭互相狂吠,惟告訴人莊德強已用繩索牽犬隻,高瑞庭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持木棍朝庫羅頭部毆打,致庫羅受右側眼窩下方、右側額頭挫傷、左側眼窩下方穿刺傷、雙耳中間頭蓋骨後緣一處穿剌傷,足生損害於莊德強;莊德強見庫羅遭攻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從住處拿取棍棒,朝高瑞庭追打,高瑞庭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棒棍回擊,莊德強、高瑞庭扭打在一起,楊永森見狀後上前試著將莊德強、高瑞庭分開,雙方持續扭打1、2分鐘才分開,致莊德強受有右肩、右大拇指拉扭傷、右臉、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高瑞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高瑞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莊德強之指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庫羅及莊德強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高瑞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木棍毆打庫羅及與莊德強拉扯、推擠之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庫羅是列管的危險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應該要帶嘴套且飼主要在身邊管束,但庫羅沒有帶嘴套就出門,且庫羅先有攻擊饅頭與楊永森之舉,莊德強沒有想阻止庫羅,甚至看到楊永森要回家又靠過來,我認為莊德強有利用庫羅攻擊之意圖,情急之下為防饅頭與楊永森遭受攻擊,才朝庫羅揮棍,我是緊急避難;至於我與莊德強互相拉扯、推擠部分,我當時為了與莊德強分開撥了他的手,但莊德強仍不罷手,朝我掐脖攻擊,我因此將莊德強手臂壓制住,直至推開莊德強,故我與莊德強之推擠、拉扯,是正當防衛,況莊德強於警方到場時有將其壓制跪地,其雙膝擦傷與我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判決亦未明確表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被訴毀損部分:

⑴依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庫羅與饅頭相遇後立即互咬,時間持續約20秒始遭拉開(見附表編號2至7之勘驗內容、原審卷第133至139之擷圖),高瑞庭其後始持木棍朝庫羅之頭部揮打1下(即附表編號22、原審卷第145頁之擷圖),再無對庫羅為其他攻擊行為;而莊德強提出之永信動物醫院診斷書(見偵字第41207號卷第55至57頁),庫羅雖於111年7月18日經診斷有「右側眼窩下方一處傷、右側額頭挫傷、左側眼窩下方穿刺傷、雙耳中間頭蓋骨後緣一處穿剌傷」,然對照傷勢照片(見同上卷第59至91頁),前述傷勢處不是大面積破皮、就是呈破洞狀,衡以高瑞庭當時係持不具銳角、極難穿刺物體之木棒毆打庫羅「1下」,當不致造成庫羅前述穿刺傷或大面積破皮之結果,而是庫羅與與饅頭互咬時遭饅頭咬傷之可能性較大,是莊德強指稱庫羅前開傷勢係遭高瑞庭打傷云云(見偵字第41207號卷第47至49、191頁),即有可疑,尚難盡信。

⑵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關緊急危難之規定,其前段、後段內容在犯罪評價上具有雙重性,前段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之緊急避難,後段則是規定寬恕罪責事由或減輕罪責事由之過當避難。詳析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之要件:①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②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③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符合上開①、②之要件),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符合上開③之要件),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第1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緊急避難行為,必須在客觀上係不得已,亦即須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正處緊急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因此行為人若有其他可行之方法(例如行為人可選擇逃避措施,或能請求政府機關協助),自不能主張緊急避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附表之勘驗結果及卷附錄影畫面擷圖,可見高瑞庭聞聲而自楊永森住處內走出,見兩犬隻仍互相狂吠,楊永森即將饅頭拉往隔鄰房屋前閃避(約畫面時間22時14分30秒處),然庫羅仍不時有往饅頭衝撞之舉,高瑞庭遂返回楊永森住處內,拿出木棍作勢朝庫羅揮舞,然莊德強仍與庫羅站在其與楊永森住處之門口附近,楊永森牽饅頭往其住處方向前進,庫羅又往饅頭方向跳躍並狂吠,楊永森見狀隨即將饅頭往後拉閃避,待楊永森又牽饅頭往其住處方向前進,庫羅竟更趨前持續往饅頭跳躍並狂吠,高瑞庭此時始持手上之木棍朝庫羅之頭部揮擊1下(約畫面時間22時16分47秒處),此後莊德強才將庫羅牽入屋內(見附表編號3至24之勘驗內容、偵字第125至129、原審卷第83至85、135至145頁、本院卷第91至93、97頁)。由上可知,庫羅與饅頭互咬後持續狂吠中,楊永森甚將饅頭牽至隔鄰閃避,然莊德強猶牽著庫羅在楊永森住處前逗留、徘徊不去,高瑞庭遂持木棍朝庫羅揮舞試圖嚇阻,然庫羅仍在楊永森住處前情緒激動、狂吠不已,楊永森無奈而乘隙欲牽饅頭返家之際,庫羅又往楊永森及饅頭處衝撞並吠叫,而以楊永森及饅頭甫遭列為攻擊性犬隻之庫羅攻擊成傷,加以莊德強在楊永森已為閃避後長達2分鐘以上毫無離去之意,更無任何其他積極防免庫羅持續衝撞之舉措,客觀上已足認對於楊永森及其寵物饅頭之安全存有持續性之危難,高瑞庭因前以作勢嚇阻仍無法排除庫羅可能產生對楊永森法益之侵害,隨即出於救助之意,採取最有效且損害最小的手段亦即揮打庫羅之頭部1下(此由莊德強隨即將庫羅牽返屋內終結危難之情狀亦可明之),被救助法益(楊永森之身體及財產法益)相較於侵害之法益(莊德強之財產法益)具有優越性而符合利益權衡甚明。是以高瑞庭持木棒揮打庫羅頭部1下,當屬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應屬不罰。

㈡被訴傷害部分:

⑴莊德強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將高瑞庭的木棍打掉後,我

就將我的棍棒丟在地上,之後就跟高瑞庭互相拉扯抱在一起,楊永森過來直接從我的手用力拉開,之後我們三人往楊永森住處圍牆靠過去,我的臉就撞到牆,之後我們三人開始打鬥,是楊永森、高瑞庭兩人打我一人等語(見偵字第41207號卷第191頁),並提出於111年7月18日診斷受有「右肩、右大拇指拉扭傷、右臉、雙膝擦傷」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見偵字第41207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

⑵然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

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意旨參照)。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參酌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判斷,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非所問。依前述有罪部分二、㈢、⑵所示高瑞庭與莊德強肢體衝突近1分鐘之過程,可見是莊德強先出持棒棍朝高瑞庭揮打,原本高瑞庭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之動作,高瑞庭是突然遭莊德強揮打,方抱住莊德強之肩膀等處試圖壓制,然莊德強仍不罷手,且手中猶持棍棒揮舞,甚至將高瑞庭推至楊永森住處前方圍牆邊撞擊該處機車、持棒棍抵住高瑞庭之脖子,直至楊永森將莊德強之棍棒搶下,莊德強進而徒手勒掐高瑞庭之脖子,高瑞庭始出手推擠、抵住莊德強臉部、拉扯莊德強之肩膀及脖子等處,顯與前開莊德強指訴係自行將手上棍棒丟掉、楊永森有用力拉開他的手、是遭高瑞庭與楊永森兩人合力攻擊等情不符;而高瑞庭對莊德強所為上述拉扯、推擠,與莊德強提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右肩、右大拇指拉扭傷、右臉、雙膝擦傷」之傷害,雖屬相當,固堪認高瑞庭之行為有造成該等傷勢,然由上開兩人衝突之過程,可見此係因莊德強對高瑞庭所為前揭攻擊之不法侵害情狀中,出於反制以防衛自己免於繼續受莊德強攻擊之手段,對照高瑞庭因遭莊德強之攻擊亦受有「頸部擦傷,雙上肢擦傷、左下肢瘀青,右肩擦傷」之傷害(見前開有罪部分二、㈡及㈢、⑵部分所述),高瑞庭所為並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縱使因此造成莊德強受傷,亦為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為不罰。

⑶莊德強雖自111年7月18日(即案發後翌日)至同年9月2日因

「右側肩部粘連性關節炎」前往秦華強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25頁該診所之診斷書),然該「右側肩部粘連性關節炎」實則為俗稱之「五十肩」,通常為長期過度使用關節或慢性發炎所致,顯難認為前揭高瑞庭對與莊德強防衛時所致;至於莊德強受有之「右肩大片旋轉肌袖破裂(棘上肌與肩胛下肌)」傷勢,則係於本案案發後1月餘之111年9月7日起,始至中國醫院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有該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為證(見偵字第41207號卷第203頁、本院卷第16至23頁),與本案之時間上差距甚大,更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為高瑞庭所揮打庫羅頭部1下之行為,除無從認定有造成莊德強所指之毀損結果外,亦合於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被訴傷害莊德強部分,則屬對於莊德強所為現實不法侵害行為,採取具有必要性、相當性之防衛行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相符而阻卻違法,從而,自不得以毀損或傷害之罪名對高瑞庭相繩,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未予詳查,對高瑞庭遽論以毀損及傷害罪,即有未合,高瑞庭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其有罪之認事用法違誤,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以原判決未論以庫羅另有「右側眼窩下方一處傷、左側眼窩下方穿刺傷、雙耳中間頭蓋骨後緣一處穿剌傷等」之損害,以及莊德強亦受有「右肩大片旋轉肌破裂(棘上肌與肩胛下肌)」之傷害,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高瑞庭部分撤銷,為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部分高瑞庭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將原勘驗筆錄內之代號置換為本案相關人物、情節)(見原審卷第126至129頁)編號 勘驗內容 1 影片開始,一名穿著黃色短袖上衣男子(按即楊永森)站在一戶住宅(下稱甲宅)前之摩托車旁,影片中聽到發動摩托車之聲音,甲宅之金屬材質大門左側門扇呈現向外敞開狀態,甲宅左側圍牆之左側停放一台黑色轎車。 2 22:13:57至22:14:06 一名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淺色短褲男子(按即莊德強)牽著一隻黑狗(繫著藍色胸背帶,按即庫羅)從黑色轎車與甲宅左側圍牆間之通道出現,庫羅出現後,看向楊永森方向,並快速往楊永森方向移動,身體前傾接近楊永森(圖一),庫羅牽繩碰到原本向外敞開之門扇,門扇順勢往內闔,門扇往內闔之後無法看到庫羅,但見楊永森旋即往後退,畫面中聽到狗吠叫的聲音,楊永森身旁之摩托車倒下,楊永森彎腰拖拉著一隻白狗(按即饅頭)大叫:「ㄟㄟㄟ你要幹嗎?不要再過來了(台語)」,並往前靠近庫羅方向、身體蹲下,並努力拉住牽繩往後,莊德強則在畫面左側站著觀看(圖二、三)。 3 22:14:07至22:14:13 住宅內一名穿著白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男子(按即高瑞庭)、長髮女子(下稱丁女)從甲宅內跑出來。高瑞庭快速跑到黑色轎車後方拉住莊德強手中庫羅的牽繩,高瑞庭拉不住,庫羅撲向饅頭,兩隻狗糾纏在一起,楊永森拉著饅頭,高瑞庭、丁女站在饅頭、庫羅左右兩側,試圖將兩隻狗拉開(圖四)。 4 22:14:14 楊永森持續試圖分開饅頭、庫羅,因而跌坐在地上,並稱:「放開啦(台語)」( 圖五)。 5 22:14:16 兩隻狗被拉開 6 22:14:20至22:14:22 楊永森站起,庫羅再度撲向饅頭,莊德強在左方拉住庫羅牽繩隨庫羅往楊永森方向靠近(圖六),楊永森稱:「ㄟ,你不可這樣啦(台語)」,並持續拉著饅頭往後退。 7 22:14:23 高瑞庭上前將庫羅牽繩往後拉,饅頭往後退、莊德強仍站在左方黑色車輛前方位置,庫羅、饅頭兩隻狗被拉開(圖七)。 8 22:14:25至22:14:29 楊永森將饅頭拉到藍色小貨車前,庫羅又往前向饅頭吠叫,不斷地往前跳躍、試圖靠近饅頭,莊德強並拉著庫羅牽繩往楊永森方向靠近、站在畫面中間,丁女站在庫羅與楊永森、饅頭中間(圖八)。 9 22:14:30至22:14:35 楊永森將饅頭拉往甲宅右側之住宅前,庫羅仍然不斷往饅頭方向跳躍,饅頭持續吠叫,丁女:稱:「快點拉走開、快點拉走」,此時莊德強始將庫羅牽繩拉短(圖九)。 10 22:14:38 莊德強將庫羅往後拉到黑色轎車後方。 11 22:14:48 高瑞庭進入金屬製大門內,一名穿著淺藍色上衣女子(下稱戊女)從門內探出頭:什麼事啦,唉唷,拜託!丁女:他要咬他。 12 22:15:00 高瑞庭拿著一支長棍出現,走到莊德強與庫羅前方,朝庫羅作勢揮舞(圖十)。 13 22:15:10 戊女:我在裡面這樣、嚇一跳,(將金屬門推開)不要這樣啦。 14 22:15:25 楊永森:你怎麼都不拉、不拉開... 要讓牠咬!(台語)丁女:要拉開啦,太寵了吧..高瑞庭:(模糊不清) 15 22:15;30 戊女: 有沒有咬到?楊永森:有啦! 戊女:饅頭,怎麼要咬饅頭(戊女轉身進去甲宅,消失在畫面中)。 16 22:15;46至22:15;50 丁女:報警阿!(丁女走進去甲宅),戊女:你們為什麼都要這樣子啦! 17 22:16;00至22:16:07 高瑞庭持手機開始對著莊德強錄影,庫羅仍持續吠叫、並試圖往饅頭方向靠近。丁女(在甲宅內):手機拿出來!此時莊德強旁另出現一隻紅色牽繩之黑狗(下稱C狗)(圖十一)。 18 22:16:11 丁女拿著手機出現,撥打電話報警。 19 22:16:22 楊永森:我狗放在摩托車上,你跑過來的。 20 22:16:27至22:16:40 莊德強:你說什麼幹話,你是故意的嗎?(台語)楊永森:什麼我是故意的?我牽在摩托車(台語)高瑞庭:你沒有牽繩,你吵什麼!看一下你的狗有沒有牽繩好不好,你有沒有搞錯阿?懂不懂法律阿?你知不知道狗要牽繩?知不知道這件事?還是要看新聞?新聞有說你的狗要牽阿!楊永森:來嘛~ 21 22:16:40至22:16:44 楊永森將饅頭牽往甲宅之大門方向牽,庫羅見饅頭靠近,不斷往饅頭方向跳躍,楊永森見狀將饅頭往後拉,庫羅仍然一直對著饅頭方向跳躍(圖十二、十三)。 22 22:16:47 高瑞庭用長棍打庫羅的頭一次(圖十四),莊德強先將庫羅往後拉。 23 22:16:50至22:16:52 莊德強又拉著庫羅往饅頭方向拉(圖十五)。 24 22:16:53 莊德強將庫羅拉回黑色轎車與甲宅左側圍牆間之通道,消失在畫面中。 25 22:16:55 楊永森:我要進去了,有沒有聽到(楊永森牽著饅頭,讓饅頭進入金屬製大門,將金屬製大門闔起來,楊永森仍然站外金屬門外側)。 26 22:17:00至22:17:10 戊女:莊先生,拜託啦~別這樣~吼唷(哭泣聲)唉唷(哭泣聲)天阿!(哭泣聲)同時間,丁女站在住宅前之路中,持手機打電話報警,高瑞庭手持長棍站在一台藍色小貨車前揮舞。 27 22:17:17至22:17:18 莊德強從黑色轎車與住宅左側圍牆間之通道出現,雙手持一支長棍衝向高瑞庭,並朝向高瑞庭頭部揮打(圖十六、十七)。 28 22:17:18至22:17:20 高瑞庭先後退,雙手舉起手中的棍子,阻擋莊德強之揮打,再快速撲向莊德強,雙手抱住莊德強肩膀,向下壓制,莊德強與高瑞庭互相扭打、推擠,過程中莊德強右手仍持長棍揮舞、高瑞庭所持之長棍掉在地上(圖十八至圖二十四),莊德強將高瑞庭往甲宅前方圍牆方向推,碰撞到丁女(圖二十五),高瑞庭、丁女往後退時將甲宅圍牆前一臺摩托車撞倒,莊德強、高瑞庭消失在畫面中,戊女:莊先生,不要這樣,救人阿。 29 22:17:32 戊女:快點報警,打119。 30 22:17:42 戊女:(不斷尖叫)莊先生~拜託~他只是個小孩子!莊先生~ 31 22:17:43 莊德強、高瑞庭從畫面下方出現,高瑞庭將莊德強往畫面之右前方推(圖二十六)。 32 22:17:45 莊德強、高瑞庭消失在畫面中。 33 22:17:47至22:17:53 高瑞庭雙手抱住莊德強肩膀、莊德強抱住高瑞庭之身體,莊德強手中的長棍被楊永森拿走,莊德強、高瑞庭持續互相拉扯、推擠,往藍色小貨車方向移動(圖二十七至圖二十八)。 34 22:17:54至22:17:55 莊德強背靠著一臺藍色小貨車車斗之鐵架,高瑞庭手推擠莊德強臉部、抵住莊德強之頭部(圖二十九至圖三十)、及拉扯莊德強肩膀、脖脖子(圖三十一、三十二)。 35 22:17:56 丁女:不行跟他...(模糊不清)、瑞庭、不要跟他打啦! 36 22:17:57 戊女:瑞庭,瑞庭,不要理他啦! 37 22:18:05 丁女將高瑞庭往後拉,制止高瑞庭繼續與莊德強拉扯(圖三十三)。 38 22:18:07 莊德強、高瑞庭互相鬆手分開。 39 22:18:08至22:18:09 莊德強左手抓著高瑞庭、右手揮打高瑞庭一拳(圖三十四至圖三十七)。楊永森、丁女在旁邊制止莊德強之行為。 40 22:18:15至22:19:50 楊永森與莊德強站在甲宅前之道路中央理論為何庫羅要咬饅頭。 41 22:21:35 莊德強從畫面下方出現,楊永森、莊德強、高瑞庭、丁女在場等候警察到場。 42 22:24:36 警察到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