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耀文
郭正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耀文、郭正德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耀文、郭正德共同合作經營放款業務,由張耀文以臉書或撥打廣告電話予不特定人,郭正德提供借款之資金,再由張耀文至各地與借款人會面商洽並收取高額利息。適有吳○○因需款孔急,旋與自稱「減擔」之張耀文聯絡,張耀文及郭正德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借款新臺幣(下同)198萬元予吳○○,約定還款期間為3個月,並預扣利息31萬元,年利率62.6%(換算年息約為62.6﹪,計算式為:31萬×4÷198萬元=62.6%),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張耀文並要求吳○○需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600建號房地(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4,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300萬元予郭正德以供擔保,並於同日帶吳○○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薪達地政士事務所,委由不知情之林○○地政士辦理上揭房地預告登記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郭正德,張耀文於同日16時2分許,扣取手續費、利息等31萬元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將167萬元交予吳○○,嗣後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張耀文、郭正德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房地謄本、便利商店監視器轉錄畫面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耀文固不否認有將款項借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設定土地、建物抵押權登記予被告郭正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重利犯行,辯稱檢察官將所涉利息按照3個月來計算,與我實際收取利息之金額差距甚大,因31萬元係包含代書費及地政設定費用,我還給付被告郭正德7萬多元,剩餘款項係屬一次性傭金,與起訴書所載我收取利息金額落差很大,而且當時告訴人告知借錢的目的是要投資股票,我也跟她約定借款的手續費,她也有同意,如果我知道她借錢跟靈骨塔有關,我不會借給她等語;被告郭正德亦堅決否認重利犯行,辯稱:錢是我交給被告張耀文,只是想要獲取比定存高一點的利息,實際張耀文收取多少利息,我並不知情,本案之前我沒有看過告訴人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第一點、起訴書中對重利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等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並未負舉證責任,證據資料中被告張耀文在偵查中已提出其與告訴人間通話錄音,在通話錄音裡已明確說明告訴人係以投資股票為理由,透過張耀文向郭正德借款,並無重利罪所保護迫於基本生活所需之情事,且從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可知,告訴人在94年、109年間,均曾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款之經驗,是告訴人在本件借款當時並非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客觀情狀。第二點、若以本金198萬元計算,被告郭正德僅取得6至7萬元,年利率如以本金198萬計算約百分之13,若以本金167萬計算則為百分之16,應無特殊超額之情形。
第三點、本件告訴人先以詐欺告訴被告郭正德,此部分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亦有提起民事確認債權訴訟,此部分被告郭正德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上均可證明被告郭正德並無重利之情事,且事後積極處理本次爭端等語。經查:㈠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至行為人是否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從而,刑法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此構成要件,須依憑證據認定之,尚不得以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即逕而推論上開構成要件亦該當;又所謂「急迫」,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而言,與一般經濟上之週轉有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
0、57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本件被告張耀文確實有於110年4月1日與告訴人約定借款19
8萬元,還款期間為3個月,告訴人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被告郭正德,嗣被告張耀文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至6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進合門市(依偵卷第125頁之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交付款項之時間為110年4月8日,起訴書記載為同年4月1日,容有誤會),於扣除31萬元後,僅交付167萬元予告訴人,而上開款項的來源為被告郭正德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235至237、363至364、原審卷第105至117頁),並經證人即受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林○○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89至105頁),復有土地登記聲請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興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系爭房地謄本、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99至106、125、133至142、147至157頁)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㈢關於告訴人借錢之理由,告訴人供稱係因其持有靈骨塔位,
有一位自稱「林嘉昇」之男子告知可以高價收購,但要先用錢辦理減稅,並拿她的電話打給暱稱為「減擔」之被告張耀文,由她跟張耀文聯繫借款的事宜,並教她說要投資股票等語,並提出其持有之龍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白沙安樂園真龍殿骨灰室永久使用權狀影本8份、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見偵卷第385至402頁)。然依據檢察官勘驗被告張耀文所提出其與告訴人110年3月31日之通話錄音,並無其他人之聲音,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63頁),是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而依據被告張耀文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於110年6月2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張耀文確實曾向告訴人表示:「你是被騙的,所以當初你說要投資股票,也是你騙我的是嗎?」,告訴人回稱:「不是,是他教我,他教我這麼講的...」,被告張耀文表示:「好、姐姐,你聽我說,我問你說你要這個資金幹嘛?你跟我說你要投資股票對不對?」,告訴人回稱:「對啊,他就教我這麼說啊」,被告張耀文表示:「你當初跟我說,你跟我拿房子抵押抵押給我來借錢,你要去買股票,但是結果你跑去做靈骨塔的買賣,我不管你是買還是賣嘛,結果你被人家騙了,但是你也騙了我,你從頭到尾沒拿錢去買股票對嗎?」,告訴人回稱:「結果那些錢不是我拿去,是他拿去的」(見偵卷第253、254、256頁),堪認被告張耀文供稱:告訴人當時自稱借錢的理由是要投資股票,3個月到期一定能還款,只要把股票賣掉就好等語,並非無據。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實有向被告張耀文表示借錢是要投資股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更堪認被告張耀文上開供述應屬實在。則告訴人既然向被告表達借款的目的是要投資股票,顯非屬金錢運用之迫切需求,且告訴人於案發時已67歲,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及資力之人,買賣股票亦為國人常見之投資方式,被告張耀文因而信以為真,與常情並不相違,是以能否僅因被告張耀文對於告訴人收取高達31萬元之利息、手續費等,即認其當時知悉告訴人係處於急迫、輕率之狀態,並利用此機會獲取重利,已非無疑,遑論與告訴人根本毫無接觸之被告郭正德。
㈣依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權狀,顯示告訴人於109年6月3日受讓取
得上開骨灰室使用權,惟上開權狀上既然記載有永久使用權,告訴人復持有坐落土地之持分,客觀上告訴人係持有資產並非負債,並無還款之壓力,加上並無證據證明其當時有其他資金需求,更難認其當時有金錢運用之緊急迫切需要。
㈤依被告張耀文所提出其與告訴人110年3月31日之通話錄音譯
文,被告張耀文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那我們手續費這些就是照我今天跟你講這樣,你能夠接受?」,告訴人回稱:「嗯」,被告張耀文表示:「那姐姐,我再跟你說明一下,我們的話,我們是三個月為一期啦,那三個月之後的話,你一樣可以只繳利息」,告訴人回稱:「好,沒有關係」,被告張耀文表示:「但是如果說,如果姐姐你沒有繳利息的話,那我們依法可能是將你的房子查封進行法拍喔」,告訴人回稱:「哦,好」,被告張耀文表示:「這個我一定要先跟姐姐講清楚啦,我們遊戲規則要講清楚」,告訴人回稱:「對,那當真要講清楚,好」。復衡以一般人借款前,一定會確認借款所需支付之利息及相關費用,焉有可能未加確認即貿然借款之理!堪認被告張耀文辯稱:我三月底有先到告訴人的房子看屋況,那時候有跟她說明手續費,包含要給被告郭正德的6萬多元,地政設定費用及代書費用1萬1080元,其他的是我的手續費、佣金,總共31萬元,告訴人有接受,告訴人當時很肯定只需要3個月,所以我沒有跟她提接下來的利息怎麼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應屬有據,告訴人證稱不知道為什麼會少那麼多等語,顯與社會常情及與上開通話錄音譯文不符,尚難採信。又參以告訴人曾於94年、109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此觀諸卷附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自明(見偵卷第147至157頁),顯然並非沒有借款經驗之人,也並非沒有辦法再透過相同方式向銀行借款,而其也知悉若不能準時還款,系爭房地將遭到法拍,也知悉此次借款將被收取高額之費用,卻仍同意設定抵押辦理借款,亦難認有何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形。
㈥被告郭正德自始至終均堅稱係將資金交由被告張耀文處理,
不知道被告張耀文是把錢借給何人,其只是要收取每個月2萬多元的利息等語,核與被告張耀文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亦證稱在借款過程中只有看過被告張耀文,沒有看過被告郭正德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是以被告郭正德雖然為金主,但其既未參與實際借款給告訴人之過程,則其對於被告張耀文向告訴人收取其所稱之高額手續費乙節是否知情,顯非無疑,更難認其何重利之犯行。
㈦告訴人雖指訴被告2人與「林嘉昇」係共同向其詐欺,然依告
訴人提供與「J」(即其所稱之「林嘉昇」)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9至89頁),僅有「J」對告訴人虛寒問暖之對話,並無提及買賣靈骨塔;再依告訴人與被告張耀文於110年3月31日、6月21日之通話錄音譯文所示,告訴人確實係稱一開始其向被告張耀文說借款的目的是要投資股票,於6月21日才改稱其是要處理靈骨塔而借錢,且對話中均未提及「林嘉昇」;另依被告張耀文與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之LINE對話(見偵卷第89至95頁),亦僅提及告訴人借款所需準備之資料,而未提及「林嘉昇」及靈骨塔等,則告訴人於本件指稱係經「林嘉昇」指示與被告張耀文聯絡借款,目的是為繳交出售靈骨塔稅金,顯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而告訴人固指稱「林嘉昇」曾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車輛載其至北區戶政事所辦理印鑑證明,並載其回住處,並提供「林嘉昇」任職於慶仁有限公司之名片。經警通知當日駕駛000-0000號車輛之證人黃○○證稱:我係在110年3月2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CJ」之男子叫車前往北區戶政事所,於同日14時許,載該男子回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下車,但我沒有該人之資料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再依北區戶政事務所外之路口監視器,亦僅拍得該車輛停放在此,但未拍得車內及上下車之人,且亦無相關證明證明被告張耀文、郭正德任職於慶仁有限公司。又被告張耀文供述其從事二胎放款業務,有在網路上廣告,客戶是看到廣告打電話與其聯繫等語,並提出110年2、3月間之GOOGLE廣告流量及費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35頁),是即便如告訴人所稱是由「林嘉昇」要其撥打電話予暱稱「減擔」之被告張耀文乙節為真,亦不能排除「林嘉昇」僅係透過廣告獲悉被告張耀文從事放款業務,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張耀文與「林嘉昇」間具有犯意聯絡。是依目前證據,均查無是否確有「林嘉昇」要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之事,更難以認定被告張耀文、郭正德與「林嘉昇」認識,從而共同詐騙告訴人,況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證據不足為由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37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549至554頁)。是以既乏證據證明是否有「林嘉昇」要向告訴人購買靈骨塔乙事,自亦難以證明告訴人係為籌措減稅費用而陷於急迫,更難以證明被告2人知悉上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涉犯重利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亦難以證明被告郭正德知悉借款之細節,即應對於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原審之判斷容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對被告2人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