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哲榮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哲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從事鐵工之「銓成工程行」負責人劉義章(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南投縣○里鎮○○街0○○○○街000號房屋頂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材料飛落,擊破○○街00巷0號、0號、00號房屋採光罩之部分玻璃,乃應允各該房屋住戶予以修復,遂委託從事採光罩玻璃施作工程之郭哲榮前往更換,郭哲榮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知悉現今用於採光罩的玻璃材質大多為膠合玻璃,其特性在於因2片玻璃夾著強韌富黏著力的中間膜,不易破裂貫穿,即使碎裂亦因黏在膠膜上呈現蜘蛛網狀,碎片不致掉落傷人,而一般玻璃相當容易破裂,且碎片會形成鋒利的刀狀尖角,易造成人體割傷,且其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街00巷00號房屋即陳致龍住處裝設採光罩玻璃時,已知陳致龍住處之採光罩玻璃材質原係採用安全性較高之雙層膠合強化5+5mm玻璃,本應注意若要將陳致龍住處之採光罩玻璃材質改裝設為一般玻璃,當明確告知兩者差異,並提醒採光罩裝設一般玻璃相較於膠合玻璃使用上之危險性,避免致生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對在場之陳致龍配偶陳韻涵說明,即逕自將陳致龍住處採光罩破裂之5+5mm膠合玻璃移除後改裝設8mm噴砂玻璃,且事後仍未為任何告知,致陳致龍於不知郭哲榮所安裝者僅為一般玻璃之情況下,於110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循往例踩踏採光罩骨架查看漏水之際,因郭哲榮裝設之8mm噴砂玻璃破裂,造成陳致龍遭該噴砂玻璃之碎片割傷,受有左側小腿切割傷18公分、11公分、6公分、左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左側小腿脛前肌及腓肌群及伸趾肌群肌肉切割傷、右側小腿切割傷12公分、6.5公分、+2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切割傷、左側膝部切割傷(起訴書漏載)、左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足部切割傷2.5公分、右側小腿腓肌群肌肉及肌腱撕裂傷、左側(起訴書誤載為右側)大腿切割傷6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龍委任張家萍律師告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郭哲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受劉義章委託於上開時、地裝設告訴人陳致
龍住處之採光罩玻璃,且其安裝之玻璃材質為8mm噴砂玻璃,並非告訴人住處採光罩原所採用之雙層膠合強化5+5mm玻璃,嗣告訴人於110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踩踏採光罩骨架查看漏水之際,因被告裝設之玻璃破裂,造成告訴人遭玻璃碎片割傷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係由劉義章委託我去修復告訴人住處的採光罩玻璃,劉義章施工不慎弄破採光罩玻璃的那一整排住戶都是採用5+5mm膠合玻璃,我跟劉義章說一般採光罩的玻璃都是5+5mm膠合玻璃,在電話中也是以此材質向劉義章報價,但劉義章詢問有無較便宜之作法,我便建議可更換材質為8mm噴砂玻璃,看起來差異不大,但不能有人踩踏,我是依劉義章之要求施作,現場施工時我有告知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韻涵新裝的玻璃材質與原先材質有落差,有交代不能踩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係依照劉義章之指示施作,是劉義章選擇採用比較便宜的8mm噴砂玻璃;另被告不否認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但告訴人踩踏玻璃應該是自招危險之行為,不可以歸咎給被告等語。經查:
⑴從事鐵工之「銓成工程行」負責人劉義章於000年0月間承攬
南投縣○里鎮○○街00號房屋頂樓鐵皮加蓋工程,因施工不慎致材料飛落,擊破埔里鎮○○街71巷2號、8號、10號房屋採光罩之部分玻璃,乃應允各該房屋住戶予以修復,遂委託從事採光罩玻璃施作工程之被告前往更換,被告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將該處採光罩破裂之雙層膠合強化5+5mm玻璃移除後改裝設8mm噴砂玻璃。嗣於110年8月11日晚上10時許,告訴人踩踏採光罩骨架查看漏水之際,因被告裝設之8mm噴砂玻璃破裂,造成告訴人遭該噴砂玻璃之碎片割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卷第30至35、72至73頁;原審卷第201至202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義章、陳韻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7、39至49、50至53、70至77頁;原審卷第77至94、165至189頁),並有銓成工程行登記資料、告訴人提供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至9、11至1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
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⒈被告於告訴人住處採光罩所裝設者為8mm普通噴砂玻璃,惟其
於安裝前即因丈量及清除破損玻璃而知悉告訴人住處採光罩之玻璃材質原為雙層強化5+5mm膠合玻璃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卷第31至32、72頁;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復自承:我知道使用5+5mm膠合玻璃及8mm噴砂玻璃之材質施作採光罩其安全性不同,若有人踩踏在採光罩上,可能造成不同程度上之傷害,5+5mm膠合玻璃有1片破裂時,另1片會承載破裂的那1片,並不會馬上掉落,如果2片破裂就會凹陷,因為有薄膜依附,故會呈現蜘蛛網狀,普通玻璃破裂會呈現線條刀片狀等語明確(見他卷第35至36頁),顯見被告依其從事採光罩玻璃施作工程之專業知識及經驗,當知採光罩安裝5+5mm膠合玻璃抑或8mm噴砂玻璃,其使用上之安全性有所不同,參以被告始終強調採光罩之玻璃材質若採用一般玻璃不能踩踏等語(見他卷第72至73頁;原審卷第34、197頁;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對於他人可能因維修、抓漏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踩踏採光罩一節,客觀上非無法預見;再者,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採光罩下方有人走動經過實屬平常,倘若發生如本案告訴人住處採光罩遭物品擊破之情事,因膠合玻璃破裂時碎片黏在膠膜上呈現蜘蛛網狀,不致掉落傷人,相較一般玻璃破裂時碎片會形成鋒利的刀狀尖角並掉落飛散,容易造成意外傷害,裝設一般玻璃相較於膠合玻璃之危險性顯然更高,況被告亦供稱正常而言採光罩玻璃一般是採用5+5mm膠合玻璃(見本院卷第94頁),其復知悉告訴人住處採光罩玻璃材質原為雙層強化5+5mm膠合玻璃,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此情形下,若要在告訴人住處採光罩裝設與原材質不同且危險性較高之一般玻璃,即負有注意避免因於該處採光罩裝設一般玻璃而發生危險之義務,若因而對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⒉惟本案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韻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來我家更換玻璃時有將舊的玻璃拿走,但並未提到原本的材質為何,也沒有跟我說要換成什麼材質,且沒有特別交代不要上去踩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己是油漆師傅及防水專業人員,我剛買屋時就有漏水,那時候我有處理好,後來劉義章把1片玻璃弄破請被告來復原後,開始又漏水,我便於110年8月11日踩上採光罩查漏,我是踩在骨架上,從第一片踩到第二片原本的玻璃都沒事,踩到第三片被告裝的玻璃就破掉,我當初是請劉義章恢復原狀,沒有刻意跟劉義章說玻璃材質,但依我認知一般工程採光罩之玻璃材質一定是用雙層膠合強化玻璃施工,不會用其他一般玻璃材質,算是標配,就像汽車前擋風玻璃一定是用有膜的雙層膠合強化玻璃,才不會破掉後直接造成人體傷害,膠合玻璃中間有一個膜,玻璃破掉還是會黏在上面呈網狀,一般玻璃破掉中間會一個洞,每個面都是刀狀很危險,被告裝設採光罩時我老婆在場,我不在,我老婆不瞭解原本採光罩的玻璃材質是雙層膠合強化玻璃,後來被換她也不知道,我老婆說被告沒有交代任何事情,被告換完採光罩玻璃後,也沒有告訴我換什麼材質或不能踩,被告安裝的噴砂玻璃跟原本的雙層膠合強化玻璃外觀上沒有明顯差異,我看不出來,我認為是膠合玻璃才會再度踩上採光罩查看漏水,如果我知道已經不是原本材質,是劣質產品,我不會上去踩等語(見原審卷第166至175頁),可知被告就告訴人住處採光罩原係採用5+5mm膠合玻璃、其改裝8mm噴砂玻璃一事,並未對在場之證人陳韻涵說明,且事後仍未為任何告知,惟依其身為玻璃廠商之專業智識經驗,既能預見採光罩裝設一般玻璃破裂後對傷害人體之風險高於膠合玻璃,對於其有防止危害發生之說明及警示義務,自能注意,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於不知被告所安裝者僅為一般玻璃之情況下踩踏採光罩,進而遭被告裝設之一般玻璃破裂後之碎片割傷,其一併違反過失犯之注意義務及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亦即違反保證人作為義務,且該義務違反之結果,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過失傷害刑責。⑶被告、辯護人所辯不予採納之理由:⒈綜觀證人劉義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施作○○街00號房屋頂
樓之鐵皮加蓋工程時,不慎使施工材料飛落擊破○○街00巷0號、0號、00號房屋之採光罩玻璃,經由介紹委託被告去丈量、更換玻璃,我沒有跟被告談價錢,我只跟被告說恢復原狀而已,我是鐵工專業,玻璃部分我不懂,我不知道原本材質是什麼,我沒有確認,我相信被告提出的報價單就是將住戶採光罩玻璃恢復原狀應有的材質,當初我真的不知道被告更換材質,換玻璃是被告的專業,我的認知就是把破掉的玻璃拿起來換新的玻璃,我的理解就是恢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77至91頁),及卷附證人劉義章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91至92頁)內容顯示:「劉義章:因為當初我沒有在場,我是不知道你跟屋主說什麼?但是你跟我說第一間第二間都是一般玻璃,所以你以為第三間你不知道原本是膠合的,當初你是不是這樣跟我說的?是不是?」、「被告稱:嗯...對」、「被告:那一天啦,換的那一天啦,那天是我猜測是噴砂。」、「劉義章:嘿是你個人的猜測,問題是你去裝的時候,你拆下來的時候是不是5×5膠合的?你是不是要跟我反映這是5×5膠合的?」、「被告:那是拆的時候要裝的時候東西都到了」、「劉義章:對啊,對啊,東西都到了你並沒有跟我反映啊...對嗎?這個問題是不是說你已經跟屋主談好了,所以我也是以為,我不在場你已經講好了裝好了,對嗎?而且事情經過那麼久了,對嗎?」等語,核與被告所辯係依證人劉義章指示將材質更換為較便宜之8mm噴砂玻璃等語不符,況被告為具備專業知識經驗之玻璃廠商並負責至告訴人住處現場施工安裝,不論其未依原有雙層強化5+5mm膠合玻璃材質安裝反而改裝8mm噴砂玻璃之緣由為何,其貿然採用一般玻璃復未對住戶說明告知之過失不作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即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不因其與劉義章之內部關係而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係依證人劉義章指示施作云云,委無足取。
⒉被告辯稱有告知證人陳韻涵新裝的玻璃材質與原先材質有落
差,並交代不能踩踏云云,業經證人陳韻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否認有被告所辯情事如上,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埔里鎮○○街00巷0號、0號、00號房屋採光罩玻璃都是更換為8mm噴砂玻璃等語(見他卷第73頁),惟依證人即○○街00巷0號住戶卓秝秀於警詢時證稱:劉義章施工打破我家採光罩玻璃,我找劉義章來我家查看,我有說要換成原本的材質,後來被告來我家更換採光罩玻璃,但被告沒有告訴我是使用何種材質,也沒有告訴我不要在採光罩上面踩踏,修復前、後的材質我都不知道,被告修完沒幾天,劉義章又打破我家採光罩,但2次玻璃破裂情形不同,第一次採光罩玻璃破裂是蜘蛛網狀,第二次玻璃破裂是一個洞旁邊有裂痕等語(見他卷第80至81頁),足徵被告將○○街00巷0號房屋採光罩玻璃材質由原先的雙層強化5+5mm膠合玻璃換裝為8mm噴砂玻璃,同樣未對該屋住戶說明告知,益見證人陳韻涵前揭具結後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況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倘若被告確有說明而讓告訴人得以知悉其新裝之玻璃並非原先的雙層強化5+5mm膠合玻璃,而是容易破裂且碎片會形成鋒利刀狀尖角的一般玻璃,告訴人應無甘冒高度風險予以踩踏之理,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辯護人雖辯護稱告訴人踩踏玻璃應該是自招危險等語,然告訴人縱有過失,亦僅係應否減輕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採光罩玻璃施作
之專業廠商,本應注意所裝設之玻璃使用上之安全性,竟貿然將原先之雙層強化5+5mm膠合玻璃材質改裝為8mm噴砂玻璃,且未明確告知提醒住戶,致告訴人因其輕忽受有前述傷害而承受身心痛苦,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