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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凌中選任辯護人 劉煒達律師

詹仕沂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祕密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簡稱被告)有罪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暨諭知被告被訴散布猥褻物品罪、加重誹謗罪部分無罪,皆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有罪部分:被告於視訊通話過程中,未經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同意,無故以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之影像(下稱本案照片),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被告不尊重女性之所為,造成告訴人內心無法平復之陰影,告訴人身心靈均遭受重創。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然過輕,無法達到懲罰被告及一般人期待受到法律保護之程度。

2.無罪部分:觀諸證人「夏夢圓」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證人夏夢圓明確告知告訴人:「我郵箱今早收到你們倆照片」、「請你盡快處理」、「我的郵箱有好幾位同事登錄」等語。被告竊錄本案照片,後又散布至大陸公司之電子信箱,因被告將本案照片傳送予他人,亦增加秘密內容遭更多他人觀看之風險,對告訴人增添新侵害及危險。本件既非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等補強證據。原審漏未就上情均予審究,而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失允當。

3.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被告雖係截錄本案照片,然此係被告自願視訊予被告觀看,且如上述告訴人亦多次提供自身裸照予被告留存欣賞,實難認為告訴人之裸露照片有不願被告訴人觀看之合理隱私期待,原判決逕自以妨害秘密罪相繩,尚嫌速斷。

2.被告截圖當時確係雙方正在裸聊,並非告訴人所稱僅係在換衣服,而雙方視訊裸聊早有數次。又從雙方微信對話紀錄中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發現本案照片後並未感到任何一絲驚訝、憤怒或怪罪被告,反而著重於第三人為何會看到本案照片,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截圖之事並無任何反對之意,甚至根本不放在心上,事實上告訴人係同意被告截圖並儲存,僅不同意第三人持有,至為灼然,而此即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一般情侶互動,不能僅憑嗣後雙方分手後,告訴人片面稱不同意截圖,即草率認定被告截圖未得告訴人同意。退步言之,同意與否並非妨害秘密罪處罰之要件,重點應在於竊錄之要件,依社會通常經驗,告訴人應知悉手機具有截圖之功能,告訴人卻仍願意於手機鏡頭前裸露胸部,而被告係以雙方視訊當下之手機截圖,並非另外以攝錄設備拍攝,實難認為被告係以告訴人難以察覺之設備置於暗處,暗中錄取告訴人之影像而構成竊錄,基此,被告之截圖行為應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之竊錄要件,原判決僅以目前行動電話之操作模式告訴人極可能毫不知情為由,即認為屬竊錄,顯屬違誤。

3.告訴人係同意與被告裸聊,並自願裸露胸部予被告觀看,顯現告訴人係同意被告觀看其身體,而從告訴人先前亦曾多次傳送自身裸露胸部之照片予被告來看,告訴人本同意被告保存類此裸露胸部之照片。是故,縱被告於截圖當下無事先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截圖,然觀諸本案照片乃係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畫面,並無其他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既告訴人先前即同意被告持有其裸露胸部之照片,應認本案照片仍屬告訴人同意之範圍,此亦可解釋告訴人後續發現本案照片後,卻沒要求被告刪除之事,原審漏未審酌本案照片之擷取畫面,是否與告訴人先前傳送予被告之照片所彰顯之内容一致,而仍屬告訴人同意之範疇而非屬被告「無故」所為之,原審判決顯有疏漏。

4.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知悉本案照片以來,從未向被告質疑為何要截圖,反而僅向被告表示Mandy(即夏夢圓)可能會備份、及不想再與Mandy糾扯不清,足證告訴人對於被告截圖之事並無反對之意,甚至構成默示同意。直至雙方於111年4月分手後,告訴人為向被告索取高額分手費,開始謊稱曾遭被告性侵、偷拍、截圖云云,並曾偕同友人赴被告之公司索討分手費。本件實非被告有妨害秘密之行為,反而係告訴人企圖藉由國家司法權之操弄,以達成其最終獲取被告給付更多分手費之目的,至為灼然,原判決漏未考量此部分,逕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5.綜上,本案照片之存在,係發生於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雙方以手機視訊裸聊之下被告截圖所致,交往期間雙方有多次裸聊、傳裸照之紀錄,是縱被告截圖前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被告於主觀上亦可能認為告訴人並無反對其截圖之意;加以被告係於視訊過程中直接以該手機截圖,並未精極以遮掩、偽裝放置錄影設備之密錄方式攝錄告訴人裸露照片,則被告既未刻意以平常所持手機以外之其他攝錄裝置予以密錄,益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竊錄之意。又告訴人於視訊過程中亦面對鏡頭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且依目前常見之手機設備及視訊功能,視訊之一方可於動態之視訊過程中輕易快速擷取、儲存彼此視訊之靜態影像,是本案除有證據足認告訴人已有事前明示禁止被告為前開截圖行為,否則依其等當時之交往關係及告訴人願以前開方式為視訊交流之情狀,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並無反對其截圖之意,亦尚無顯然違背情理之處。又告訴人發現裸照之時間係110年12月22日,與雙方分手時點即000年0月間至少相隔4個月以上,此段期間從未見告訴人要求被告刪除上開裸照或主動與被告分手並提出告訴,反而於雙方分手後,告訴人索取分手費不成始提起本件告訴;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索取分手費不成,才指控其偷拍,其截圖裸聊畫面前後,告訴人均未反對乙節,應屬有據。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有罪部分:

1.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原審判決依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當時在臺北市之前女友丙○○視訊通話過程中,透過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截取本案照片等事實,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經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夏夢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andy」將本案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等事實,暨告訴人與「夏夢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認定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且對被告辯詞如何不可採信,一一論駁,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2.被告上訴意旨雖再辯稱如上旨,然:⑴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視訊裸聊過程,係在私人住宅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活動,且本案照片確係拍攝告訴人裸露胸部之赤裸影像,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合先敘明。⑵被告認告訴人既同意視訊裸聊,則其截圖即非屬偷拍,然衡

諸視訊與截圖之性質及效果實屬不同,蓋視訊為動態過程而無電子訊號留存之問題,然若將之截圖而以電子訊號存放於行動電話,極可能因程式設定而同步上傳後儲存於雲端空間,從而恐遭截圖者故意散布或因保管不慎外流,危害被拍攝者之隱私、名譽,此即諸多同意視訊裸聊者,事後發現過程中竟遭截圖而受有身心折磨之原因,是告訴人雖於視訊過程中因更衣之故而裸露上身,然此同意並不及於被告可於過程中逕自截圖,故被告辯稱依其與告訴人平日互動情形可見告訴人同意,尚難憑採。再衡以目前科技技術,於視訊聊天過程中,若被告操作其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將其螢幕中之告訴人裸體影像截取時,告訴人極可能毫不知情,是告訴人上開所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利用螢幕截圖之科技設備,在告訴人不知情下逕自截取告訴人於視訊過程之裸體影像照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甚明。

⑶就「無故」之要件,被告固辯稱:視訊裸聊截圖目的僅供彼

此日後觀賞;我們交往過程一直都有這種視訊裸聊之習慣云云;然依告訴人前揭所證暨本案照片所示,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視訊中裸露胸部者僅有1次,且若非證人「夏夢圓」傳送本案照片與告訴人,其並不知悉遭截圖之事,則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是否有概括授權對方於視訊中裸露胸部截圖之習慣,即屬有疑;又被告縱係在雙方交往期間為之,且行為時目的僅為供己日後觀覽,然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而屬竊錄,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仍已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倘若保存不當而使第三人知悉,侵害程度更鉅,則其為供己觀覽之目的,難認為現今社會通念所容忍,自屬無正當理由,而該當「無故」之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⑸綜上,被告所為,該當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位罪,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尚無法為本院所採信,應予駁回。

3.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過輕,被告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無罪部分:

1.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告訴人等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等犯行,且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嫌,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2.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綜合「夏夢圓」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認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等語;然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夏夢圓」私自翻拍之告訴人照片(參原審卷第323、325頁),經將該照片上、下、左、右皆裁去部分畫面,即與「夏夢圓」傳送與告訴人之本案照片(參偵卷第97頁)相近似,足見被告辯稱係「夏夢圓」傳送與告訴人之本案照片,係由「夏夢圓」翻拍被告手機內之照片所得,尚非無據。從而,「夏夢圓」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中關於其如何取得本案照片部分,即有部分不實之處,自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公司共用之電子信箱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之事實,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將本案照片傳送至公司公用電子信箱方式散布本案照片供人觀覽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爰不贅述之。

4.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再度聲請傳喚「夏夢圓」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沒有散布猥褻物品乙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等犯行,因而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此部分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固經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依該條項規定,必須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送達代收人」必要。本件被告設籍並居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11樓,此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1、243頁),係在本院所在地內,雖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除記載上揭戶籍地址外,同時記載「送達代收人:乙○○ 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8-1」等情,然上開指定送達代收人,與前揭規定不符,尚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本件自仍應向被告之實際上住所即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11樓送達。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準用之。查本院112年10月4日審理傳票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11樓,由其住所大樓社區服務中心陳姓管理人員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參本院卷第249頁)可考,查該大樓社區服務中心陳姓管理員為該大樓住戶(被告為住戶之一)所僱用之人,其代為收受送達,揆之上開規定,自屬合法送達(被告112年9月26日刑事陳報請假狀亦載明被告於112年9月21日返國後已接獲傳票等情)。據上,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上揭刑事陳報請假狀所稱之112年9月27日參與旅行團出國旅遊,要非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於112年10月6日具狀請求再開本案言詞辯論程序,惟本案事證調查、辯論均已明確,且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又非如突罹疾病、車禍交通受阻等情事,自難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如前述,本院認尚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辯護人上揭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劉煒達律師吳宇翔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均沒收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當時在臺北市之前女友丙○○視訊通話,丁○○明知不得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該次視訊通話過程中,未經丙○○同意,無故以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竊錄丙○○裸露胸部之影像(下稱本案照片),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嗣於110年12月22日1時1分許,經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夏夢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andy」將本案照片傳送給丙○○,丙○○始知遭丁○○偷拍之事實。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第61頁)。然證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業已於偵查程序中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中檢察官諭知之具結內容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第83頁)。而辯護人未依卷證資料具體舉證指摘此部分證述究竟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判中既已到庭證述,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為證據。

㈡、除上述以外,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過程中,有透過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截取本案照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我的女朋友,告訴人既然願意跟我視訊裸聊,就代表她同意讓我截取本案照片,況且告訴人平常也會傳送她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的照片或影片給我看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截圖本案照片,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交往,告訴人又自願在鏡頭前面裸露胸部,被告截圖的行為不該當無故及竊錄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視訊通話過程中,透過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截取本案照片;嗣於110年12月22日1時1分許,經身分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夏夢圓」,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Mandy」將本案照片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39頁、第3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62至374頁),並有告訴人與「夏夢圓」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所謂「竊錄」,則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本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窺視、竊聽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即無正當原因或理由,或與社會相當性原則不合等情形)之限制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視訊通話過程,係在私人住宅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活動,屬非公開活動,且觀諸被告所截取之本案照片,乃係告訴人裸露胸部之狀態,屬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上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之適用。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與被告視訊通話時,並不是有意要跟被告裸體聊天,而是我剛好要換衣服,被告那時是我男朋友,所以我很自然地就在鏡頭前面更衣,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將我裸露胸部的畫面截圖,事前我完全沒有同意被告可以將我裸露胸部的照片截存下來,是「Mandy」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微信將本案照片傳給我,我才得知遭被告偷拍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362至374頁),而已敘及其事前並未同意被告截取本案照片。

又被告於視訊聊天過程中,操作其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將其螢幕中之告訴人裸體影像截取時,衡以目前行動電話之操作模式,告訴人極可能毫不知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證被告確係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形下,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應可認定。

㈣、參以,視訊通話之畫面稍縱即逝,反之若以側錄或截圖而以電子訊號儲存於電子設備中,則非經澈底刪除該電子訊號,該畫面將會永久保存,可見兩者之性質及效果明顯不同,是告訴人雖於視訊通話過程中在鏡頭前袒露胸部,然此並不及於告訴人同意被告可逕自將之截圖儲存;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為男女朋友關係,然告訴人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仍當應受法律完整保障,非謂被告即可以完全不過問告訴人意願,恣意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告訴人自願在視訊通話時裸露胸部、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在交往中,被告將之截圖不該當無故竊錄云云,實難憑採。

㈤、至「Mandy」透過微信將本案照片傳送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在line中僅向被告詢問為何「Mandy」會其等之聊天紀錄,而未質以被告偷拍本案照片之事,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27至229頁),但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2月22日1時2分許得知遭被告偷拍後,就馬上於同日1時4分許撥打電話訓斥被告為何偷拍我裸露胸部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68頁),參以告訴人當時仍與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則告訴人未持續向被告究責,與常情並無相違之處。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利用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在告訴人不知情下逕自截取告訴人於視訊通話過程之本案照片,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無故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隱私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3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錄內容之影像檔案及其附著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某時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犯意,將本案照片傳送至公司公用之電子信箱,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賞,而以上開方式散布猥褻照片供人觀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通訊軟體翻拍相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沒有散布本案照片,公司也沒有告訴人所謂的公用電子信箱等語,辯護人則以:從告訴人與「Mandy」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被告有散布本案照片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某處,與告訴人視訊通話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以行動電話螢幕截圖之照相功能,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之本案照片,並儲存於該行動電話內等情,嗣「夏夢圓」於110年12月22日1時1分許,以微信暱稱「Mandy」將本案照片透過微信傳送給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夏夢圓」將本案照片傳給我,跟我說他是從電子信箱收到這張照片,該信箱有很多同事可以登入,但是我並沒有親自去查證公司到底有無共用電子信箱,所以我不確定「夏夢圓」所說公司共用的電子信箱是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則依告訴人所指,其並無法確認公司有無共用之電子信箱,亦無法釐清「Mandy」所傳送本案照片是否源自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司共有電子信箱,已難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本案照片散布至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

㈢、又觀之告訴人與「夏夢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夏夢圓」僅傳送本案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紀錄予告訴人,未將其所指「公司公用之電子信箱」之頁面截圖傳送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與「夏夢圓」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截圖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頁),且依現存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有「公司公用之電子信箱」之存在,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認被告有將本案照片傳送至公司公用之電子信箱。

㈣、是以,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照片上傳至公司共用之電子信箱供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看,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以上開方式散布本案照片供人觀覽及毀損告訴人之名譽,而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相繩之。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夏夢圓」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沒有將本案照片上傳到網路上乙情,惟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散布猥褻物品、加重誹謗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