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振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楊溪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木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身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分稱國產署及國產局)中區分署(前身為國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曾將鄰近苗栗縣○○鎮○○○○○鎮○○段○000○0地號、第1327之1地號、第1327之17地號、同鎮通平段第1536之1地號、第1536之4地號、第1536之41地號、第1536之42地號、第1536之54地號、第1536之55地號及其他多筆土地(上述土地原稱為通霄灣段,地號為第1111地號至第1167地號,其後經改編,對照表詳如附表所示)委託苗栗縣政府代管,苗栗縣政府於民國66年間,為進行通霄鎮海埔新生地開發,於72年間與臺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8年9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下稱臺穩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惟臺穩公司其後將魚塭出租予案外人陳任賢、鄭木榮、陳振明、楊溪明及賴幸嘉、楊松吉(已於起訴後死亡)、劉輝鎮(已於起訴前之107年1月25日死亡)等數十人。
二、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請求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含鄭木榮、陳振明、楊溪明)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新竹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審理後,於80年1月22日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案外人林兆欽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三、嗣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00年0月0日間成立,新竹林管處、國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於00年00月間,向苗栗地院聲請上述事件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陳任賢等人雖以陳任賢為代表而組成自救會,向各級政府陳情,然苗栗地院終於102年11月7日、21日及12月24日,以書面約定待現有漁獲撈起後,不得再另行投放養殖漁苗之方式,將全數漁塭土地點交予新竹林管處、國產署(國產署甫於102年1月1日成立),而解除鄭木榮等3人及其他養殖戶之占有。
四、惟鄭木榮等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苗栗地院執行處法官諭知將本案土地建物返還予林務局及國產署後之某日,以另行投放養殖漁苗從事養殖產業之方式,竊佔前述其等曾無權占有之上述土地(竊佔位置及面積分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後經國產署中區分署人員巡查時發現。
五、案經國產署中區分署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木榮、陳振明、楊溪明、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木榮、陳振明、楊溪明固坦承占有各該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其等之辯解如下:
㈠被告鄭木榮辯稱:從70幾年來就一直在各該土地養殖漁產,
政府也說要成立養殖專區、建立公共設施,我們也都有繳使用補償金,怎麼會是竊佔等語。被告鄭木榮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鄭木榮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簽立切結書後,係為使強制執行程序結案,實際上並未點交,被告鄭木榮仍持續不斷占有使用本案土地,無破壞既有之支配、管領狀態,被告鄭木榮占有之初係基於合法權源,縱令嗣後喪失權源,然未經實際點交解除占有,是在占有繼續而無中斷之情形下,因之竊佔行為,自難論以竊佔罪;且苗栗縣政府已於苗栗縣通宵國有地1341號保安林地規劃為養殖專區協調會議,與養殖漁民達成輔導占用區養殖漁民合法化之共識,被告鄭木榮信賴日後苗栗縣政府會協助取得本案土地之合法權利,此段期間,苗栗縣政府提出養殖專區計畫,經農委會認可轉報行政院核准,農委會公告解編保安林,苗栗縣政府於102年間委外完成「通宵海水養殖專業生產區規劃報告書」,進行養殖專區計畫,邀集被告及其他養殖業者參與協商討論,足以引起被告鄭木榮之正當信賴,確信主管機關有意輔導協助被告鄭木榮取得合法使用,被告鄭木榮仍繼續不斷占有本案土地,主觀上無不法利益意圖;另外,與被告同屬與臺穩公司簽打養殖契約書而占有使用通宵海埔地,亦同為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均有同意以書面點交方式返還告訴人,然陳任賢等人於另案告訴人提起之竊佔案件中,承辦檢察官認告訴人及新竹林管處均無實際取回占有土地,認陳任賢等人並無構成竊佔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楊溪明辯稱:我從73年起就在本案土地養殖,都有繳費
,行政院還有撥款做建設,怎麼會是竊佔云云;被告陳振明辯稱:從74、75年開始養,有繳費給國產署,為何說我們是竊佔云云。其等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振明、楊溪明與臺穩公司簽約而合法占有使用本案土地,雖新竹地院判決應返還土地,惟被告迄今仍繼續使用占有從未中斷,亦未增加占有使用範圍,或變更占有使用之地點,無任何破壞他人持有支配關係,亦非乘他人不知而佔用,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犯意,又被告陳振明、楊溪明係以書面現況點交,國產署及新竹林管處均無取回占有,被告陳振明、楊溪明自無竊佔之犯行。國產署是因被監察院彈劾才將本案移送地檢署,案外人陳任賢是被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以同一事件有不同處分,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陳振明、楊溪明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本案土地為國家所有,業經苗栗地院執行處於102年11月7日、21日及12月24日,以書面約定待現有漁獲撈起後,不得再另行投放養殖漁苗之方式,解除被告鄭木榮等4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
㈠查苗栗縣政府於78年間,以臺穩公司違約,向新竹地院訴請
臺穩公司及其他養殖戶(含鄭木榮等3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新竹地院以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審理後,於80年1月22日判決苗栗縣政府勝訴,僅案外人林兆欽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被害人新竹林管處、告訴人國產署臺灣中區辦事處於00年00月間,向苗栗地院聲請上述事件之強制執行(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經苗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執行事件受理,被告鄭木榮等3人委任陳任賢為執行程序之代理人等情,有上開判決、苗栗地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卷㈠至㈤所附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法院公告、被告鄭木榮等3人委任陳任賢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執行卷1第15至23頁、卷2第248至249頁,卷3第120至122頁,卷4第2至4、72、99至101、278至
280、309、316至318頁,卷5第2、74、125至132、268至274、315、319、321、323頁),可見被告鄭木榮等3人明知本案土地業經苗栗縣政府訴請返還土地勝訴確定,並由新竹林管處、國產署中區分署聲請強制執行,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其等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㈡苗栗地院執行處於102年12月24日與被告鄭木榮等3人之代理
人陳任賢簽立切結書,內容略為:立切結書人將附表所占有之土地、建物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返還予債權人。就置於占有標的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債務人應於點交次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楊溪明、鄭木榮)、11月31日(陳振明)止自行騰空遷離,屆期如有未經遷移者,均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但漁業專區合作開發計劃生效後,興辦機關如就前開期間有不同之規定,依該規定辦理,債務人不得以此對抗興辦機關。漁業專區計劃如經停止,債務人應於計劃停止之日起五日內將占有標的物上之一切養殖物品、設施、工作物遷離完成,如有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債務人不得有新占有、新放養或使第三人管理、使用代保管土地之情形,如有違反視為放棄遷移,就未經遷移之物品,視為拋棄任由管理機關處理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執行筆錄及切結書在卷可考(見執行卷五第125至133、319、321至323、332、349至350、357至358、361至362、365至366、388至390頁)。可見苗栗地院執行處已以書面方式解除被告鄭木榮等3人對本案土地之占有,現況點交本案土地予新竹林管處、國產署中區分署,被告鄭木榮等3人對本案土地已無占有權限,僅新竹林管處、國產署中區分署同意不移除被告鄭木榮等3人之現有漁苗,並非同意被告鄭木榮等3人以現有漁苗持續占有本案土地。至新竹林管處、國產署於點交後有無或如何置放界樁、界址等物以區隔土地分界,此為新竹林管處、國產署之權利,無礙被告鄭木榮等3人不得再行占有本案土地之認定。
三、被告鄭木榮等3人另行投放漁苗之行為,已屬竊佔之行為: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亦即破壞他人對不動產的持有支配關係,建立自己的新持有支配關係。
㈡依上開切結書之記載,被告鄭木榮等3人不得再另行投放漁苗
,惟其等經國產署人員於109年6月1日巡查發現仍有從事養殖漁業,經國產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由苗栗地院民事庭法官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施測位置及面積,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8、185、218至219頁),並有國產署會勘案件紀錄表(即巡查紀錄)及現場相片可佐(見他卷第75、81、87、113至127頁),另關於被告鄭木榮等3人之養殖方式,被告鄭木榮稱:我養斑節蝦一年一季,收成後要整理消毒,要暴曬整理,再放海水繼續養等語;被告陳振明則稱:3月份養草蝦,端午節前後放斑節蝦苗,年底可以收成,收成後,把水放乾消毒,再抽海水進來繼續再養等語;被告楊溪明稱:養草蝦大約4、5個月收成,斑節蝦大約6個月,收成後,把水放乾消毒,再抽海水進來繼續再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依其等3人所陳,其等逐年均有重新放養之行為,足見被告鄭木榮等3人於102年12月24日點交後確有另行投放漁苗從事養殖漁業之行為,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
四、被告鄭木榮等3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鄭木榮等3人經歷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於苗栗地院書面點交後,即知悉已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本案土地,惟其等卻仍持續投放漁苗並為收穫,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
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交付不動產之執行方法,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亦即將執行標的不動產債務人原先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不動產交付予債權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者。查苗栗地院執行處執行被告鄭木榮等人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依上開規定,於協調後,經由被告鄭木榮等3人簽立切結書方式,解除其等占有,以現況使歸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林管處占有,此種解除占有之履行方式,已對於被告鄭木榮等3人本案占有之事實上管理支配狀態予以除去,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林管處於是日起即已取得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被告於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林管處已取得前開建物事實上之管理支配狀態後,擅自又投放養殖漁苗,占據本案土地,即屬侵害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林管處對於前開不動產之支配權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林管處未實際占有或被告等人占有未曾中斷云云,均無足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固以被告鄭木榮等3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
云。然查,人民須以國家表現在外之行為為其信賴基礎,而為生活之安排或財產之處置,始得就其值得被保護之利益,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但被告鄭木榮等3人於法院解除占有,復占有本案土地在先,非因國產署中區分署或新竹林管處同意准予使用而後占有;而依被告鄭木榮之辯護人提出有關行政院農委員會會議記錄、苗栗縣政府函文及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9至73頁),細譯其等會議內容,係討論苗栗縣通宵國有第1341號保安林地規劃為養殖專區之事,因事涉多機關,且有非法佔用、保安林可否解編、海岸地區使用僅能供公務或公共使用,不能出租、尚待行政院核定等問題,苗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臺灣漁業及海洋技術顧問社執行苗栗縣通霄海水養殖專業區委託專業服務案推動等情,均係研商規劃為養殖專區之內部意見,尚未對外形成有締結租約或放領出售之意思表示,無從成為被告鄭木榮等3人信賴之基礎,難認合於信賴保護之要件。再者,縱然苗栗縣政府取得補助款得以進行委外規劃設計或興辦道路工程,然而漁業專區之規劃、設置,是否等同被告鄭木榮等3人能依其等內心的期待就地合法、取得原占用土地,尚不得而知,況且被告鄭木榮等3人在本案土地之占用行為,並無合法權源,故其等取得之權利來源係以非法手段而取得,本於惡意不受保護之法理,自不得主張其等就此有何信賴基礎或信賴應受保護。
㈢被告鄭木榮等3人固有繳交補償金之行為,然此至多僅能認為
國產署中區分署知悉被告鄭木榮等3人使用土地,並以土地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鄭木榮等3人返還使用土地所得之利益,並不代表被告鄭木榮等3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間有何契約關係,或國產署中區分署有何同意被告鄭木榮等3人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行為。此部分所辯,難以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
㈣被告鄭木榮等3人,因遭遇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後,成立自
救會,向多方陳情,為其等自陳在卷,苗栗地院辦理返還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耗費數年,再依上述協調會議紀錄,亦可看出林務局及國產署對於規劃養殖專區之意見,均表達違規占用戶,應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7、59頁),考量養殖專區之設立,涉及龐大經費取得、籌措,協調會議亦曾見由當時時任縣長劉政鴻擔任會議主持人,堪認是否續為強制執行,有強大的推力及阻力,參以本案土地均為國有土地,相關公務員非依法定程序無從為使用收益及處分,國產署中區分署、新竹林管處,均依法律程序請求返還土地,現實面又遭遇養殖漁民多方陳情、是否成立養殖專區涉及多方機關權責,自不能以此遽認國產署中區分署或新竹林管處不欲行使所有權人權利,尚不得以本案土地之收回耗時已久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鄭木榮等3人簽立之切結書,定有自行騰空遷離之寬限期
,此為使執行順利完成,而經執行法院斟酌實際情形所定之期間,尚不得認被告鄭木榮等3人於寬限期間之占有行為,因之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亦不得進而主張此後之占有使用係源自寬限期間之合理使用。
㈥被告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另以同樣被聲請強制執行之其他養
殖業者為何未受刑事訴追云云為辯。惟被告等3人所為是否應負擔刑責,應從其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為斷,是否有其他被告未經追訴或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礙本件被告等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等3人不得以其他人未經追訴,阻卻自己犯行之違法性,自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木榮等3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木榮等3人自102年12月24日點交日後某日起,即開始竊佔本案土地,其等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而被告鄭木榮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將罰金刑之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鄭木榮等3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誤載為現行法第320條第2項,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鄭木榮、陳振明、楊溪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其等自102年12月24日點交日後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國有土地,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等自前揭時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為其等竊佔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原審以被告鄭木榮等3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25行至第8頁第10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鄭木榮等3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