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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85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志優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黃鼎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方志優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志優自民國101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擔任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樓,下稱速準公司)負責人,負責綜理速準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為受速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方志優於擔任速準公司負責人期間,因速準公司股東卓尚杰、楊濬愷有資金上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速準公司財產之背信犯意,無視公司法第15條第1項關於公司之資金不得任意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之規定,接續為下列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

㈠於104年1月30日,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逕自將速準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款項新臺幣(下同)65萬元,轉帳匯款至楊濬愷及卓尚杰共同投資設立之鉅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鉅鼎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違背任務而使速準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

㈡於104年2月2日,領用速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款項30萬元後

,未經股東會議決議,分別轉帳匯款20萬元至鉅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54,000元至許順昇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違背任務而使速準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

㈢於104年2月5日,領用速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款項22萬元後

,未經股東會議決議,分別於同年月10日轉帳匯款3萬元至陳鼎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12日匯款45,000元予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卓尚杰之律師費),而以此方式將速準公司資金借貸予卓尚杰及陳鼎為,違背任務而使速準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

㈣於104年2月12日,未經股東會議決議,逕自將速準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中款項375,000元,轉帳匯款至鉅鼎公司華南銀行帳戶,違背任務而使速準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

㈤於105年6月20日,領用速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中款項23萬元

後,未經股東會議決議,將其中85,000元轉帳匯款至卓尚杰及楊濬愷共同投資設立之星鑽實業有限公司(由方志優擔任董事,下稱星鑽公司),違背任務而使速準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

㈥於105年7月26日,於卓尚杰自速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提領45

萬元後,僅將其中125,000元轉存入速準公司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經股東會議決議,任由卓尚杰逕自取用速準公司所有之現金325,000元,違背任務而使速準公司資產減少,致生損害於速準公司之財產。

二、案經速準公司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方志優(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檢察官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第20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轉帳匯款等情,然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該等匯款並非借款,而係卓尚杰先借款給速準公司,速準公司再還款給卓尚杰,或是匯給卓尚杰指定的帳戶,該匯款行為並無造成公司的損害;公司財務不是我負責,我負責訂單及技術性的東西,帳目是會計做完後給我看,會計是現在負責人陳淑華的女兒,她從102年做到我106年8月離職前都還有做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於1

04、105年間,被告是公司的負責人,但是負責技術的部分,例如機台上的操作,帳務的部分都是股東卓尚杰在處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1年4月20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擔任速準公司之負

責人,負責綜理速準公司財務及各項業務,為受速準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於104年1月3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未經股東會議決議,將速準公司資金轉匯至鉅鼎公司、星鑽公司及許順昇、陳鼎為等人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速準公司負責人陳淑華、證人楊濬愷、李育儒及卓尚杰分別證述在卷,且有速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11134528430號書函所檢送速準公司設立及歷次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於107年4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款項都沒有流

到我私人帳戶,追查結果款項應該是流到別的股東卓尚杰、楊濬愷等人,當初那些股東說要匯錢給他人,他們說需要用錢並開本票、支票給公司等語(見他字第2273號卷第193頁背面)。於107年6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公司會計李育儒只記公司發票的進跟出,我要用公司的錢不需要經過李育儒,速準公司提領、匯款大多是由我或卓尚杰處理,公司資金動用照理說要記帳,但是我會沒有記帳就將錢挪用,只有我跟卓尚杰可以動用公司款項而不用知會李育儒,有時我會將公司存摺、印章交給卓尚杰保管,鉅鼎公司是楊濬愷、卓尚杰成立的公司,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也是卓尚杰當時有官司需支付律師費,卓尚杰要求我匯款的,當初想說卓尚杰、楊濬愷都是股東,他們應該會處理好這些錢,會將錢匯回來公司,但是後來都沒有,星鑽公司也是楊濬愷、卓尚杰成立的飯店,我聽他們指示擔任人頭董事等語(見偵字第4967號卷一第9頁背面至10頁背面)。於107年9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4年1月30日65萬元流向我沒有意見,當初卓尚杰、楊濬愷已經說要借款;104年2月2日這筆30萬元是卓尚杰提領動用,卓尚杰有事先跟我講明用途是借款20萬元給鉅鼎公司,卓尚杰存入54,000元到許順昇帳戶我不知道用途,當初主要是我、卓尚杰、楊濬愷負責公司營運、決策,所以由我們三人決策匯款到鉅鼎公司;104年2月5日22萬元交給卓尚杰的用途我不清楚,他只說要拿公司款項出去,但當時卓尚杰是速準公司決策者的一環,有可能是與速準公司經營有關的使用;104年2月10日3萬元流至陳鼎為個人帳戶這是卓尚杰個人動用款項行為,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字第4967號卷一第51頁背面至52頁背面)。於108年1月24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匯款65萬元至鉅鼎公司帳戶這件事是我跟卓尚杰、楊濬愷口頭講好的,楊濬愷有簽借據、本票,卓尚杰有背書;104年2月5、10日卓尚杰有開本票,104年2月12日都是卓尚杰、楊濬愷跟速準公司借的錢,借款是我們三人講好同意的,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是當時卓尚杰請的律師等語(見交查卷第5至6頁)。於109年4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4年1月30日65萬元之事實沒意見,當時我是董事長,楊濬愷是監察人,卓尚杰、方品貴是董事,我們4人有開會,說要借給鉅鼎公司,卓尚杰、楊濬愷當時一起擔任聚鼎公司代表人,他們是合夥人,沒有開會紀錄;104年2月2日是我去轉帳提領,會匯款20萬元給鉅鼎公司是借給他們周轉用的,鉅鼎公司是跟速準公司借錢,我有讓他們簽借據,匯款給許順昇是卓尚杰要還許順昇錢,借款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是卓尚杰自己跟我講的;104年2月5日是卓尚杰跟速準公司借錢周轉,用來幫卓尚杰支付律師費,卓尚杰有簽本票,匯款給陳鼎為也是卓尚杰請我匯的,卓尚杰沒有跟我說理由,這次借款是我跟楊濬愷、卓尚杰自己講好的,沒有開董事會;104年2月12日375,000元這是給卓尚杰跟楊濬愷周轉用的,卓尚杰跟楊濬愷有簽鉅鼎跟速準公司的借據,鉅鼎公司有開立票據,當時是我和楊濬愷及卓尚杰協議,沒有開董事會,所以沒有會議記錄;105年6月20日的85,000元也是卓尚杰跟楊濬愷借錢周轉用,這次沒有單獨簽立借據,是後來與後續多次借款一起簽立一筆借據,這沒有經過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我當時在星鑽公司擔任董事,是卓尚杰跟楊濬愷請我擔任董事;105年7月26日部分對告訴代理人所述是卓尚杰借款沒有意見;我在000年0月間到107年間擔任速準公司董事長,因為卓尚杰、楊濬愷是股東我才答應借款給他們等語(見偵續卷第64至68頁);於109年12月23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我會以速準公司資本借錢給卓尚杰、楊濬愷個人或鉅鼎公司,是因為當時卓尚杰跟楊濬愷是速準公司股東,而且他們當時有開立借款證明,也就是借據,我不是基於私人情誼才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31頁);於110年3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對於105年7月26日現金325,000元現金遭卓尚杰取走部分沒有意見;104年2月10、12日匯3萬元到陳鼎為帳戶及匯45,000元到律師事務所,都是卓尚杰請我匯款的,算是卓尚杰跟我借錢,當初卓尚杰叫我匯款我就匯款,是因為當初卓尚杰是股東等語(見偵續卷第159至161頁)。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上開款項係速準公司借款給股東卓尚杰、楊濬愷等人,是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改辯稱該等匯款係還款給卓尚杰等旨,即有可疑之處。

㈢又證人李育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父親是李順益,我在

速準公司擔任會計,從103年開始擔任直到106年12月,工作內容是負責記內帳,比如公司正常進出貨、應收款項跟應付款項,這邊只做記錄,真正的流向不在我掌握。公司大小章原先不在我手邊,是被告從106年1月份交給我才開始在我手邊,速準公司106年1月22日開經營會議時,被告有跟所有股東表示卓尚杰有向速準公司借款102萬元,卓尚杰也表示會在近期內將這筆款項還給公司,當日決議內容也認定楊濬愷有向公司取得27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4967號卷一第26頁背面)。證人楊濬愷於108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證稱:速準公司帳戶的資金出入都是被告跟卓尚杰兩個人處理,卓尚杰本人應該也有跟速準公司借款,沒有經股東決議,因為公司的支票、帳戶跟大小章都在被告與卓尚杰手上,他們要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都不用經過股東會決議等語(見交查卷第34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速準公司之款項流動,係其擅自借貸予股東卓尚杰、楊濬愷等人等語,信而有據。

㈣至證人楊濬愷雖於107年10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鉅鼎公

司與速準公司有業務往來,速準公司三筆款項流入鉅鼎公司,是被告、卓尚杰跟我借票,所以款項最後流至鉅鼎公司甲存帳戶是很正常的事等語(見偵字第4967號卷一第78頁)。於108年5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日、104年2月12日速準公司分別轉帳匯款65萬元、20萬元、375,000元至鉅鼎公司帳戶,是速準公司也就是被告跟我借的票,因為票期到了,所以要把款項匯進來,這些不是鉅鼎公司跟速準公司借的款項,鉅鼎公司完全沒有向速準公司借過款項等語(見交查卷第33至34頁)。復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當時卓尚杰跟被告就速準公司帳戶的款項都可以自行運用而不需要股東會的決議,我身為股東沒有去質疑也沒有去過問他們實際使用的情形;因為速準公司實際上那時候有資金缺口,有時候卓尚杰會用他的人脈下去跟其他人做借款,借款的話當然必須要拿公司票出去跟人家借錢;我會講速準公司103年有資金缺口,因為最主要那時候被告已經開始在調錢、借錢;卓尚杰說他是向「阿伯」調資金;卓尚杰說他借的錢是借給速準公司使用;我鉅鼎公司的票沒有借給卓尚杰去借錢;我鉅鼎公司的票有借給被告,鉅鼎公司的票給被告,是因為票期到需要兌現,所以被告才轉帳到我鉅鼎公司的帳戶;被告跟我借鉅鼎公司的票,用途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是借他票,他票的話就是拿去外面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21頁)。然此與被告於原審陳稱:楊濬愷自己本身沒有什麼錢,票可能是開給他朋友,跟他朋友借錢來給速準公司,是楊濬愷的朋友把錢匯到公司來,所以可能是他找朋友借給公司錢,楊濬愷開的票是給對方,沒有把票開給我,我沒有直接跟楊濬愷借到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頁)顯然不符。證人楊濬愷是否確有如其所述將鉅鼎公司之支票借給被告周轉一節,即堪存疑。

㈤另證人卓尚杰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在103至105年間,並非

速準公司的股東,掛名的是我家人,不是我,我自己沒有參與速準公司的營運,也沒有擔任職務,速準公司的資金進出也沒有參與,速準公司缺錢時有請我調度資金,被告會跟我說這個月可能應收帳款及應付帳款缺多少,我跟他說要調度資金,我做的是這個,我不參與公司經營,也沒有在公司任職,所謂的調度是請我去幫忙,被告會找我調度,至於資金方是誰就不見得了,委託我去外面借錢,這是公司是一般中小企業會遇到的,公司當月會缺周轉金,我就幫忙做缺口的調度,就是票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104年1月30日速準公司有轉帳65萬元到鉅鼎公司,這時間點有借錢,但這筆錢我沒有印象,借錢的數額算頻繁,匯給我的大部分是還錢,因為被告還了很多錢,當然就是匯錢或存錢,單純借款,被告需要調度我就借他錢,或者幫他調錢,我調到錢有時候會去銀行幫他存;存摺明細上面有我的名字就是我去存的,這些存款都是我借錢給速準公司,借給速準公司的錢,有很多沒拿回來,我借給公司錢有用不動產設定,用二胎或票貼借的,借公司的錢有的現在還沒有清償;起訴書起訴的有好幾項匯款,匯給我的大部分是還錢,因為是104年太久了,所以我沒有印象這筆是如何,但他(速準公司)匯到我這邊大致上都是還錢。起訴書犯罪事實㈡104年2月2日從華南銀行提領30萬元,轉帳20萬元至鉅鼎公司,匯54,000元到許順昇的帳戶,這應該是還借票的錢,是還利息或是票款;匯到鉅鼎公司20萬元的用意,我只知道他還錢有時候是一筆有時是兩筆湊起來還人家一張票,有時候是繳利息,小筆的應該是利息,大筆的應該是還票;許順昇他是金主,54,000元資金匯給許順昇的用意是繳利息,這是去跟許順昇借錢,調的錢是給速準公司的。起訴書犯罪事實㈢104年2月5日從華南銀行提領22萬元轉帳匯款3萬元給陳鼎為,匯款45,000元是匯給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這筆錢3萬元給陳鼎為是速準欠我錢時,我請他代匯,指定匯到這裡,安心聯合律師事務所的款項也是如此。起訴書犯罪事實㈣104年2月12日從華南銀行提領37萬5000元轉帳到鉅鼎公司,這筆轉帳是如果被告跟楊濬愷調錢一樣是還錢,當時調錢給被告是整筆給的,200萬元、100萬元,有時候是切票30萬元、20萬元、37萬5000元或是25萬元,有時候時間到了我就叫被告要匯款,再將票退給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㈤105年6月20日華南銀行提領款項23萬元,將其中85,000元借給我及楊濬愷投資的星鑽公司,並不是我跟速準公司借錢,我不需要跟速準公司借,是速準公司還有欠我錢,我還是要繳貸款的,我們是借二胎的,我們先把公司的周轉先拿去設定借被告錢,被告是要陸續還我們錢的。起訴書犯罪事實㈥105年7月26日從華南銀行提領45萬元,其中125,000元存入速準公司三信銀行帳戶,我逕自取用現金325,000元,這部分是機器的錢,雖然和被告比較熟悉,但有時候被告若要繳貸款、票不夠時,其他我是拿去繳票的,我沒有自己提用,今天被告拿了45萬元,可能今天要繳125,000元,其他票款不夠時是我要去補到其他的銀行讓他票過,有的時候是過票的錢不是要還給我,假設被告今天差了45萬元或50萬元,我是跟被告說他現金有剩多少,其他的機器我繳完了,票款不夠我還要幫被告墊,我沒有跟被告拿錢。速準公司的三信商業銀行是機器融資的繳息帳戶;現金325,000元的是繳票款,是公司票貼的錢,有時候公司的應付帳款、應收帳款,若票貼的資金不夠就開票,看帳戶的錢可以付;是客票貼現,或是用公司的支票拿來給我,不足的部分就是看公司有多少錢,其他就是我要幫他墊。計算到最後速準公司還欠我錢,支票也在我手上,我之前有對過帳,每一段時間都會跟公司對一次帳,是跟被告對,公司調錢、借錢時我都會跟被告對;速準公司換負責人之後就沒有幫被告調錢,後面是換楊濬愷,有一筆100萬元的借完後就沒再跟我借了;我是借錢給被告,我認為他們是一體的,公司就是他開的,他就是速準公司,所以他拿法人的支票來向我借時我就收,那就是債權保證,因為他的公司有在營業,財產是在公司的名下,對我來說借給被告和借給速準公司是一樣的;被告和速準公司跟我借錢大部分是繳公司的應付帳款,公司接了很多的訂單,公司從原本的小工廠慢慢地擴充設備,再加上訂單,他要預備生產要購料,他大部分都是購料缺錢才來跟我借的,他之前拿了很多訂單給我們參考,他這個月要生產,下個月要付廠商,散熱片、台達電,台達電是做機械手臂的,小公司突然接到要生產機械手臂的,要開模具、進料,但上市櫃公司支付應收帳款是半年後,所以要先去買料交了貨、請了款才有辦法還我錢,才會一直在墊錢,這個我可以理解,因為上市櫃的訂單很穩定,所以我是借給速準公司,不是借給被告,速準公司是獨立法人,我當然是對速準公司往來;以前我剛開始做五金批發時我就認識被告,我是作五金批發,資金調度是因為被告公司在營運,我才幫被告調的,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就是速準公司的負責人,初期我是沒有跟被告收利息的,但被告借錢越來越多,我只好去外面借,被告及速準公司都有欠我錢,後來支票和本票有裁定,但是執行沒有結果,後來機器賣掉也沒有分到錢,債權人多;速準公司有一個三信商銀的帳戶是繳息帳戶,是買機器要繳貸款,因為為了擴充生意買設備,要繳設備款,又要營運周轉金,但這些銀行無法貸給被告,銀行給的額度很少,因為營業額要出來才會貸給被告,三信商銀的繳息帳戶,是機器拿去三信商銀設定動產抵押,我手上有票本來是速準公司跟被告拿票跟我調現,如果有還錢,我手中的票會還他,目前手頭上的這些票是還沒有付錢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2、419至424頁)。證人卓尚杰雖證稱其有長期幫被告調錢等情,且除卷附速準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彰化分行、三信銀行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68頁、第275至284頁),確有證人卓尚杰於103年8月11日存入138,000元、於103年9月10日存入108,800元到速準公司臺灣企銀彰化分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於103年9月5日匯款549,919元、於103年10月6日存入30萬元、於103年11月25日存入25萬元、於104年1月5日匯款20萬元到速準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一第217、226、228頁)外,證人卓尚杰並證稱還有其他現金借款,直接拿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提出速準公司已遭退票之支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固可認證人卓尚杰確有長時間及多筆款項匯至速準公司之情事。然:

1.證人卓尚杰於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因為款項流動之原因如果經認定為是證人卓尚杰向速準公司借款,形同證人卓尚杰對速準公司負有數十萬元之債務;反之,若將款項流動之原因認定為速準公司清償證人卓尚杰之借款,則證人卓尚杰對速準公司不負任何債務。故證人卓尚杰所為證詞之憑信性,自須嚴加檢驗其證述之合理性與真實性。

2.證人卓尚杰本人於103年5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確為速準公司之股東,此有速準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可查;證人卓尚杰並有參與速準公司之資金調度事宜,並經被告及證人楊濬愷證述如前。然證人卓尚杰卻於原審證稱:我不是速準公司的股東,我沒有參與速準公司的營運、也沒有擔任職務或參與速準公司的資金進出等基本內容等語,其證述明顯有推諉責任而故為不實證述之嫌。

3.證人卓尚杰雖證稱其有協助速準公司多次借款或代墊款項等情,然證人卓尚杰就其借款、借款期限、利息約定、提供之擔保為何?完全無法精確說明借款等相關細節,甚至也無法提出具體之任何借據或是貸款契約可資佐證,就其所指借款並匯給速準公司之款項部分,亦無任何紀錄可查。且證人卓尚杰就借款的對象到底是被告還是速準公司,在原審審判時的供述也前後不一,先稱借錢給被告,後又改稱為速準公司。另包括總金額借款金額到底是多少錢,證人卓尚杰也說詞反覆,先稱借了4、5百萬,後又改稱8、9百萬。甚至所謂向其餘金主調款等內容(包含但不限於利息計算方式)亦以模糊不復記憶,且對帳記錄均不見等語簡要帶過,僅片面說明公司匯款到其指定之戶頭大致上都是還錢等語。再佐以證人卓尚杰於原審證稱:我拿現金給被告,被告沒有簽收據給我,我跟被告打電話或LINE聯絡,但沒有辦法提出聯絡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1頁)。故證人卓尚杰所稱之借款一事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4.證人卓尚杰雖證稱其有幫速準公司調度資金借款予速準公司等語。然倘如證人卓尚杰所述其非股東身分、不參與公司經營等情屬實,證人卓尚杰卻願意為被告之速準公司奔波籌措資金,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卓尚杰雖提出速準公司遭退票、發票日為105年3月21日至106年5月15日、票面金額共370萬元之支票7張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41至446頁),然該等證據係取自證人卓尚杰之手機擷圖(見原審卷一第412頁),且無受款人之記載,證人卓尚杰是否確持有上開支票,並非無疑?況證人卓尚杰另有開立到期日在103年3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面額共計485萬5千元之本票6紙(見偵字第4967號卷一第23頁正背面),期間適在被告自104年1月30日開始動用速準公司資金之前,則證人卓尚杰當時尚有開立本票以籌款之需求,其又有何能力再為被告調度資金?

5.綜上,本院認證人卓尚杰於原審所為證詞,顯不合常理,應係配合被告嗣後以帳戶交易明細表為基準所為之辯解,而故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再以不復記憶等情掩飾無法交代之細節,其所為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再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速準公司之股東除被告、卓尚杰

、楊濬愷外,另有方品貴、李順益、黃泰源、楊尚昇、卓副萍等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速準公司資料可稽。被告未經全體股東同意或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因股東即證人卓尚杰、楊濬愷等人資金之需求,將速準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其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任意貸放公司資金,致生損害速準公司之財產,其具有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速準公司財產之背信意圖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轉帳匯款,而為背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間,接續侵害速準公司之財產,在社會評價上應認為係包括在同一犯罪行為之接續舉動,依接續犯之論理,以一背信罪論處。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判決,自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確有對速準公司犯背信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擔任速準公司負責人,理應積極維護速準公司之財產利益,卻因股東卓尚杰、楊濬愷之資金需求,而違背任務將速準公司財產流向其等指定之聚鼎公司、星鑽公司等,致速準公司蒙受財產之損失,案發迄今仍否認犯行,未能與速準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承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04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所為,雖造成速準公司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然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獲取上開犯罪之財產利益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予宣告沒收上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速準公司歷次登記資料編號 日期 股東/出資情形 公司名稱/出資額 0 0000000設立登記 兼代表人:方志優/100萬元 股東:林宗科/100萬元 速準精密有限公司 出資額:如左 0 0000000股東出資轉讓 兼代表人:方志優/200萬元 原股東退股,由方志優承受 出資額:如左 0 0000000申請增資 增資1150萬元。 兼代表人:方志優增資250萬元(原200萬元),共450萬元。 加入股東: 方品貴出資200萬元 黃泰源出資135萬元 卓尚杰出資120萬元 楊濬愷出資445萬元 增資後出資額(資本額1350萬元): 方志優共450萬元 方品貴200萬元 黃泰源135萬元 卓尚杰120萬元 楊濬愷445萬元 0 0000000申請增資、股東出資轉讓 增資300萬元(李順益出資200萬元、方志優出資100萬元)。 黃泰源35萬元由方志優承受 黃泰源100萬元由李順益承受 楊濬愷42萬元由方志優承受 楊濬愷228萬元由李順益承受 楊濬愷31萬元由方品貴承受 楊濬愷60萬元由卓尚杰承受 增資及轉讓後出資額(資本額1650萬元): 方志優共627萬元 方品貴共231萬元 卓尚杰共180萬元 楊濬愷共84萬元 李順益共528萬元 0 0000000 增資380萬元(黃泰源出資92萬5000元、楊尚昇出資287萬5000元)。 增資及轉讓後出資額(資本額2030萬元): 方志優共627萬元 方品貴共231萬元 卓尚杰共180萬元 楊濬愷共84萬元 李順益共528萬元 黃泰源92萬5000元 楊尚昇287萬5000元 0 0000000 變更組織、股東出資轉讓 卓尚杰180萬元由卓副萍承受 速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方志優;董事方品貴、楊濬愷2人;監察人卓副萍) 轉讓後出資額(資本額2030萬元): 方志優共627萬元 方品貴共231萬元 楊濬愷共84萬元 李順益共528萬元 黃泰源92萬5000元 楊尚昇287萬5000元 卓副萍180萬元 0 0000000 董事長解任補選變更 方品貴辭任由速準科技有限公司當選 0 0000000 董事速準科技有限公司解任 0 0000000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 董事長楊濬愷;董事陳淑華、李順益2人;監察人卓副萍 00 0000000 董事長變更 董事長陳淑華;董事李順益、楊濬愷2人;監察人卓副萍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