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揚武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59、6950、8217、8643、9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揚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許,黃揚武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旁胡金堆所有之葡萄園時,徒手毀越葡萄園之圍籬而竊取葡萄一串得手。嗣為當時在場之胡萬珍發現,通知胡金堆到場後報警,而黃揚武則趁隙離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黃揚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5日上午10時13分許,黃揚武攜帶裝有電鑽1支、套筒(含握把)1組、螺絲起子1組、六角板手1組、尖嘴鉗1支、電線鉗1支、活動板手1支及板手1支等物之背包徒步經過彰化縣○○鄉○○村○○巷00號李桐池之住宅時,因見李桐池住宅豪華,遂將背包放置於外,徒手翻越上開住宅之門柱圍牆進入上揭住宅庭院,搜索財物後,欲竊取李桐池停放於庭院之高爾夫球車,然因竊盜工具均放在外面,而先翻越門柱離開而未得手。嗣李桐池於監視器中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並立即攔阻即將離去之黃揚武。
三、案經胡金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桐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揚武(下稱被告)於坦承有伸手進葡萄園摘取葡萄1串之行為,但辯稱:那個圍籬早就有破洞,我不是加重竊盜云云。惟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胡萬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在埔心鄉二重段329地號隔壁的葡萄園看到有一名陌生男子先破壞網室的網子,再徒手摘取葡萄,我看到之後我就說你等一下,你這是不對的行為,你要跟園主告知過後才能摘取葡萄,他藉口說要用買的,再用徒手摘取葡萄後就想要離開現場了。我就看到他跨過水溝,摘取葡萄,竊嫌有破壞網室的網子(指認被告之照片為竊嫌)等語(見偵8217卷第26頁)。證人即告訴人胡金堆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4月28日15時30分左右,隔壁的農友胡萬珍發現有人竊取我的葡萄,故他才通知我到現場。遭竊取葡萄一串,大約150元左右。葡萄園有用籬笆圍住,大門有上鎖等語(見偵8217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遭發覺後,倉皇逃離現場而不慎遺留於現場之手機,經送鑑定後,上面確實有被告掌紋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1年5月24日溪警分偵字第1110011880號函及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見偵8217卷第33至34、153至15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辯解乃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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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翻越圍牆,進入告訴人李桐池住宅庭院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著手竊盜之犯行,辯稱:那天我不舒服,走到李桐池住宅,我翻圍牆過去,想要進去跟他要水喝,我不是要進去偷東西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李桐池於警詢中證稱:我一開始從2樓發現該名男子在我家門口徘徊,我就從監視器開始監視該名男手,從監視器發現該名男子從大門口旁邊爬進來我住宅内,該名男子就在我家庭院開始東看西看準備竊取財物,我準備出去庭院看該名男子欲做何事時,我就看到該名男子從我家大門爬出去,我就馬上上前攔阻,並且報警處理。該名男子告知我,他仇富所以想要偷東西,你要報警就報警,我不怕警察來(指認被告)。我從監視器晝面看到竊嫌黃揚武進入我家庭院後有想要先偷高爾夫球車,他可能是不會用所以才放棄,後他又往我住家大門内看及客廳内看,因為沒有鑰匙加上窗簾拉上看不到裡面,所以黃揚武才放棄,接者黃揚武就爬出去等語(見偵8643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人在二樓,我從陽台看,看到他坐在我們外面的車子上面,他是翻牆進入我們住宅了我,我還調閱監視器看確定他真的是已經進來了。我還認得出來翻牆進我家庭院的人,就是在庭上的被告(手指向在庭被告黃揚武),他的動作是看窗戶、看車子有沒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並有李桐池住宅監視器影像光碟與翻拍、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見偵8643卷第65至71、77頁)。而被告甫竊取完康佰武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車輛(此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並攜帶得為竊取車輛工具在身上,有上開扣案工具可證;且被告進入告訴人李桐池庭院後,即觀看李桐池停放於庭院之高爾夫球車、從庭院外欲窺看房內等情,有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述為證,可知被告進入庭院後,確實在搜索可供竊取之車輛及財物,並因竊取工具放置於外而先離開庭院。況被告前於111年4月6日曾因骨折手術治療,於案發日遭逮捕後,下午即因為單側復發性腹股溝疝氣、腹痛前往急診就醫等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偵8643卷第51頁),則被告既然腹痛,豈可能特地翻牆進入李桐池住處,僅為了找水喝或是看一下車子而已,其辯稱並無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顯難以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述1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傷害尊親屬罪、毀損罪、公共危險罪、竊盜罪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6月與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4月與4月,定應執行刑6月、6月與5月,定應執行刑9月、3月判4次,定應執行刑6月、8月等刑期,於106年4月12日入監服刑,經接續執行與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於110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未因累犯之加重而有罪刑不相當或過苛之情,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罪事實二行為,著手搜索財物而尚未竊取則遭屋主發
覺並報警,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而被告不思以找尋正當工作,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而犯本案多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上訴後否認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偵訊中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然仍設詞狡辯,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上訴後未為認罪之表示)。犯罪事實一部分,即便告訴人胡金堆已經架設圍籬保護自己之財產,仍遭被告竊取農作物;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侵入告訴人李桐池家中庭院搜索財物,並經李桐池於警詢時證述稱:被告在其住家附近偷竊完東西後,又到我們家欲行竊,造成我們一家身心受創等語,被告破壞李桐池之居家安寧,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另參以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提出之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無業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沒收之理由(詳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被告另犯竊盜3罪),未據被告上訴(見本院卷第9、143頁),業已判決確定,附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葡萄1串,業經被告食用
,此部分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電鑽1支、套筒(含握把)1組、螺絲起子1組、六角板
手1組、尖嘴鉗1支、電線鉗1支、活動板手1支及板手1支等物,為被告預備用以為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