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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單奕威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1、4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搭乘其母單慧娟(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8時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附近時,因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緊急煞車,致單慧娟差點撞上甲○○之機車,引起單慧娟、丙○○不滿,詎單慧娟、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上前質問甲○○,單慧娟並向甲○○表示需要一點補償費用,丙○○則展示出其隨身背包內之小型刀具,向甲○○恫稱:其有神精病,殺人不會犯罪等語,嗣甲○○稱要報警,單慧娟即制止之且向丙○○告以要用黑社會方式處理,丙○○即接續以掀開上衣、向甲○○展示插放於其腰際之刀具之方式恫嚇甲○○,惟因甲○○表示身上沒現金,單慧娟復稱要把刀子給甲○○,讓甲○○自殘表示歉意,而以上開加害甲○○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只能應允願前往附近提款機領錢交付,單慧娟、丙○○便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後跟隨甲○○一同騎車前往臺中市民權路與仁愛街口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由甲○○自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與丙○○,並依單慧娟、丙○○之要求,錄製因行車糾紛而交付1000元作為賠償內容之錄音後,單慧娟、丙○○始離去。甲○○旋於同日18時25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查獲上情。

二、丙○○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對象,其因對課程之安排有所不滿,於111年7月12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找承辦之社工丁○○表達意見,丁○○乃在衛生局一樓大廳與丙○○商談,社工督導戊○○並到場關心,詎丙○○明知丁○○、戊○○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因不滿丁○○對其意見之回應,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除大聲咆哮指責丁○○外,同時對丁○○、戊○○恫稱:我還有4條案件在跑,有2條7年以上的等語,並抄錄丁○○、戊○○之姓名,續向丁○○、戊○○恫稱:會找到丁○○、戊○○之家人等語,且起身拿椅子作勢攻擊丁○○,而以上開加害丁○○、戊○○家人不受干擾之自由,及加害丁○○身體之脅迫方式,妨害丁○○、戊○○執行公務,並使丁○○、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戊○○及其家人之安全。嗣丁○○上樓返回辦公室確認相關事宜,丙○○復擅自闖入辦公區域欲尋找丁○○,並於遭警衛勸離後,又於衛生局門口等待丁○○下班,因丁○○從其他出入口離開,丙○○始於同日18時11分許離開。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與告訴人甲○○發生行車爭執及向之收取1000元等情,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跟母親並沒有恐嚇甲○○,是甲○○說他無照駕駛,要跟我們和解,才去領1000元,我沒有亮刀子,當時我們還有問甲○○要不要報警,是他說不用的云云。惟查:

㈠共同正犯單慧娟於110年11月17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即被告,行經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附近時,因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甲○○緊急煞車,致單慧娟差點撞上甲○○之機車,引起被告、單慧娟不滿,上前質問甲○○,並要求給付1000元,隨後甲○○應允前往附近提款機領錢交付,被告、單慧娟便於同日18時10分許,跟隨甲○○一同騎車,前往臺中市民權路與仁愛街口附近之華南商業銀行,由甲○○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交付與被告,並依被告、單慧娟之要求,錄製因行車糾紛而交付1000元作為賠償內容之錄音後,被告單慧娟、丙○○始離去等情,業經單慧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在卷(偵10731號卷第47至61、133、170至172;原審卷第69、12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相符(偵10731號卷第63至69、132至133頁;本院卷第158至189頁),並有甲○○指認單慧娟、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單慧娟、丙○○提出現場錄音譯文、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甲○○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單慧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甲○○)等在卷可參(偵10731號卷第7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

述甚詳,其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10年11月17日18時許,騎車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三民路口,看到左側公車打右轉燈,我就煞車禮讓,停靠路邊等候,此時有一對男女騎機車停在我車旁,女方跟我說我騎車緊急煞車害他們差點撞到我,男方就走下車跟我說:「現在是要怎麼處理?報警還是怎樣?」等語,接著他從包裡取出類似折疊刀的東西,然後又馬上把東西放回去並跟我說:「他有神經病,殺人不會犯罪」等語,然後我跟他們說我要報警,男方正準備拿行動電話要報案時被女方制止了,說要用黑社會的方式來處理,男方就折起衣服讓我看到插在褲子裡的水果刀,女方就跟我說他們只是想要我給他們一點補償,要讓他們感受到我的誠意,接著我就跟他們一直道歉並告知他們我身上沒現金,女方就跟男方說:「把刀子給我」等語,然後又跟我說:「把身體割幾道傷痕就當做是道歉,才有誠意」等語,最後於110年11月17日18時10分許,我跟他們騎機車到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仁愛街口的華南銀行ATM提領現金1000元並交付給對方後,女方有要求我錄音,說:「這筆錢是因為解決行車糾紛而給對方的,對方沒有權利以行車糾紛來提告我」等語。他們先用言語恐嚇我說精神病殺人沒有罪,再亮出刀子,我有心生畏懼等語(偵10731號卷第63至69頁);復於偵查時指稱:

去年11月大概6點初,我騎機車要往臺中火車站,前方有1輛公車要右轉,我就煞車在後方停車,接著被告單慧娟騎車載著被告丙○○,停在我旁邊,跟我說我剛才煞車害他們差點撞上來,我要報警,被告單慧娟說不要報警,她跟被告丙○○說要用黑的方式來處理,被告丙○○就把衣服掀起來,露出他腰際的刀,就說他們只是要一點意思,我說要報警,他們聽到這句話就不讓我報警,我要碰行動電話他們就靠近我。後來我說身上沒有錢,他們就說刀子給我,我自殘幾下,表示歉意,我就提議去附近提款機領錢給你們,他們就跟我去領,就領了1000元給他們,他們就離開了,我就報警。我因為害怕才去領錢給他們。被告丙○○有亮給我看1把菜刀,還有1把放在他包包內比較小把的水果刀,他沒有拿出來,只露出來給我看等語(偵10731號卷第132至133頁);又於原審結證稱:最開始是騎車在路上,當時前面有臺公車要上下車,所以煞車,停在路邊時女被告坐在摩托車上然後卡在我旁邊,說由於我方才煞車他們差點撞上我,想跟我要一點安慰他們的費用,我當時沒有給,我要打電話報警時,他們就說不要了,換個方式處理,再來就不讓我碰行動電話了。男被告下車跟我說他是神經病,他殺人不犯法,男被告身上有刀子插在腰際間用衣服遮住,他有把衣服掀起來給我看,我不確定是水果刀還是菜刀,我不太記得誰跟我說不然用黑的方式處理,要我用自殘的方式來表示我對他們的歉意,我也是拒絕。男方有背1個包包,印象中他們有說包裡有刀,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讓我看到。男被告做這些事、說這話時,女被告都有看到、聽到。我說我和他們去領600元當作給他們的安慰費,後來他們跟著我一起去銀行領錢,因為不能領百元鈔,所以領1000元給男被告,女被告有拿出行動電話要我錄音,內容如偵10731號卷第93頁所載,等他們離開後我才去報案。當時看到刀子然後對方這樣說,我會感到害怕,不清楚他們會做出什麼事情,所以才先依他們的方式等結束以後再進行報案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89頁)。

㈢經核上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乃至原審審理時先後所為

之指、證述內容,就其於110年11月17日18時許,與被告單慧娟、丙○○2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單慧娟、丙○○2人先後向其索取費用、恫稱因是神經病,殺人不犯罪、掀衣亮出插在腰間之刀具、表示包包內亦有刀具、要其自殘表歉意,最後前往銀行提領1000元交付等過程,亦即構成本案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均屬高度相符,且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應當無法記憶如此具體之情節。再佐以被告因涉及其他刑事案件,經送鑑定結果:被告過去雖曾被診斷出思覺失調症,然其所述之發病時間、症狀描述、病程發展等情形,與典型的思覺失調症較不相同,整體而言,被告意識清醒,情緒平穩,記憶無障礙,言語表達清晰,未有明顯與現實脫節之症狀,應有足夠現實感可以辨識犯行違法;被告鑑定當日之表現疑有過度描述、過度將犯行責任推托疾病因素之傾向;從過去的住院紀錄與被告的描述中,也未能看出被告有受思覺失調症症狀影響致脫離現實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情形;心理衡鑑結果中也透露,被告過去與人相處中傾向使用攻擊的方式以達到自己的目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8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689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足憑(本院卷第161至169頁)。足認,被告恫稱因是神經病,殺人不犯罪、掀衣亮出插在腰間之刀具、表示包包內亦有刀具、要其自殘表歉意,最後前往銀行提領1000元交付等過程,核與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過度將犯行責任推托疾病因素」「過去與人相處中傾向使用攻擊的方式以達到自己的目的」等情相符。再者,由一般經驗法則,倘甲○○係自願交付款項,被告、單慧娟2人收受後逕自離去即可,豈有特地要求並教導甲○○錄製內容為因行車糾紛而交付1000元作為賠償之錄音之必要?衡情僅有在主觀或內心顯已認定對方並非自願交付款項,將來可能遭到訴追,為求脫卸責任自保,始有可能有此欲蓋彌彰之舉。

凡此,益足徵甲○○前揭所為指證,確屬實情,堪可採信。㈣從而,被告、單慧娟2人明知與甲○○並無發生任何碰撞,對之

無任何債權或請求權存在,卻藉行車糾紛之名,共同以前揭方式,恐嚇甲○○支付償金,客觀上當足以令甲○○產生如不給付款項,將無法順利離去之畏怖心,衡該當於恐嚇行為,且其等取財目的及手段間顯無合理連結,其2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對甲○○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坦認在卷(偵42809號卷第43至47頁;偵10731號卷第172至173頁;原審卷第122、194至196頁;本院卷第106、201頁),核與被害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偵42809號卷第49至55、65至71、145至148頁),並有丁○○指認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錄音譯文、丙○○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丙○○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認知教育)紀錄表、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偵42809號卷第57至63、73至94、97至117頁),足認被告前開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恐嚇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單慧娟就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先後以上揭方式對甲○○施以恫嚇,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先後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丁○○、戊○○為脅迫之舉措,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各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行為,同時恫嚇丁○○、戊○○,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五、被告就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前曾因案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且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犯行中,即有與本案相類之暴力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丙○○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已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依該施行法第2條規定,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故兒童權利公約有規定者,應屬刑事法律、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涉保障及促進兒少權利相關事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明定,適用兒童權利公約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即包含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在內。而該委員會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已揭示「為了避免實行歧視和/ 或未經審訊作出判決,少年犯檔案不應在處理其後涉及同一罪犯的案件的成人訴訟中得到使用(見《北京規則》,規則第21條第1 項和第2 項),該檔案也不得用來加重此種今後的宣判。」之旨;從而,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包括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判斷是否為累犯時,依上揭意旨,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是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之上述少年刑事前科紀錄,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第2項紀錄塗銷,暨兒童權利公約第10號一般性意見第66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既不得被使用於其成年後之訴訟程序,從避免污名化或預斷之觀點,少年之觸法紀錄不應被使用於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或被使用於加重成年後訴訟之量刑,自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將被告於少年時期所犯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少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部分,列為累犯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實部分外,另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假藉行車糾紛之名,向甲○○恫嚇索取錢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且致甲○○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於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丁○○、督導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脅迫妨害其等公務執行,並致生危害於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另衡及甲○○本案所受財產損失不高,丁○○、戊○○於偵查中仍對被告之犯行感到畏懼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否認犯行,就妨害公務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坦承犯行,及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復均未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之態度,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被告精神狀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作,一天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無需扶養他人等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單慧娟就甲○○交付之1000元究係何人取走乙節,相互

推諉(原審卷第69、122頁),然甲○○已證稱1000元係交給被告之語明確,是該1000元應係由被告單獨取得無訛,此為其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甲○○,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恫嚇甲○○使用之刀具2把,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

明為違禁物,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