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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指定輔佐人 賴淑勉

(即被告母親)被 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前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樓戶外廣場洽公區,因不滿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員之回覆,而表示欲入內找人處理,經彰化縣衛生局工作人員告知非洽公區不得進入,且1樓通往辦公區樓梯前設置有門口伸縮圍欄,其上並有「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已知悉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等辦公區,係屬政府機關管制之辦公場所,非經許可不得進入,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未經同意,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越過上開伸縮圍欄所區隔之禁止進入範圍並步上2樓,逕自進入彰化縣衛生局2樓局長室內,而侵入彰化縣衛生局之建築物管制區域,於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助理等人要求其離開而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拒不離去並滯留其內。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32分許將其帶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衛生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就行政機關定義為「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行政機關可代表其所屬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均直接對其所屬行政主體生效。經查,依彰化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彰化縣衛生局組織規程,可知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為「彰化縣」轄下具備獨立編制、預算之行政機關,依法自得提出告訴。而被告侵入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之局長室,已侵害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對該建築物管理之權利,且本案業由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法定代表人為葉彥伯)出具委託書1件(見偵卷第135頁),委由告訴代理人乙○○於112年3月22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建築物之告訴,前開告訴在程序上係屬合法;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爭執本件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不具有刑事案件之告訴能力,並無可採。

2、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依職權為被告於審理時指定被告之母親己○○為其輔佐人,雖上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仍得依法進行審判程序。又有關法院於審理期日,是否揭露證人之真實姓名或宜以代號稱之,法律並未有概括性之明文,本於法院組織法第88條之規定,應認屬審判長在法庭審理時之訴訟指揮權。本案因應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來函,為免該局到院作證之人員遭受不當之干擾,請求就其等之個資予以保密或以代號取代;本院認為就上開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確認其等身分為真實之證人,於本院審理調查過程及就本判決之記載方式,均採行僅揭露其等之姓氏而將證人三位分別稱為「丙○」、「戊○」及「甲○」(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同),並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當庭行使詢問證人之訴訟權益,故為適當保障前揭證人,爰於本院審理筆錄及本院之判決中,就前開三位證人均分別載為證人「丙○」、「戊○」及「甲○」。又按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且經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於審理時業依法命證人「丙○」、「戊○」、「甲○」具結並朗讀結文,及在結文上簽名,已生其法定效力,且上開證人既經本院採取認以隱匿其等真實姓名為宜之措置,自無可要求前開證人於具結後朗讀自己之姓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丙○」、「戊○」、「甲○」於具結朗讀結文後,未唸出自己的姓名,應不生具結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55頁),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於本院固爭執其自己以外之人在警詢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上開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罪責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雖被告於本院復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係由特定人技術性操作所拍錄,且有時間、角度之侷限,難以發掘事實及易於產生誤導為由,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3、356頁)。然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3至83、141至161頁),均屬以攝影鏡頭攝錄或拍攝之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並未摻有個人主觀意見,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復查無係造假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自毋庸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已據本院於審理時依法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6至36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前開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設址建築物之1樓,並越過伸縮圍欄走至2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因為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不斷規避,要入內請局長室助理聯絡承辦人,且於進入時並未獲在窗口處之人勸阻,我是看到有其他民眾進入彰化縣衛生局,隨後才認有依據可以進入,當下我不知道所為係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亦未有辱罵或肢體暴力等妨害公務行為,主觀上沒有犯罪意圖,我是基於正當使用彰化縣衛生局的目的而進入洽公區,並不是「無故」(無正當理由)進入,參酌警用密錄器之內容,只見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央求我離去,阻卻我合法使用公務機關之目的,卻未指出有何法令依據,我懷疑彰化縣衛生局1樓伸縮圍欄上所貼「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的告示是事後貼上去的;我進入局長室的助理區域旁之餐桌處已經止步,並向局長助理表示我是要找承辦人陳情,我如果知道經要求退去而不退去的行為是犯罪,我一定會離開,我的行為是過失;我承認有起訴的客觀行為,但絕無主觀犯意,請參酌其他與本案類似之判決,認定我無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客觀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且有證人「丙○」、「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65至38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頁)、彰化縣衛生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警方到場處理當日蒐證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73、141至16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案發時因不滿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之人員回覆內容,欲入內找人處理,但因當時為疫情期間,經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之工作人員明確告知於此疫情期間是採行在外面之公共辦公區接待民眾後,被告仍不顧彰化縣衛生局人員之勸阻,執意越過放置在彰化縣衛生局1樓要通往辦公區樓梯前、標示有禁止進入等字樣告示之伸縮圍欄,而進入管制之辦公區域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5至368頁);又卷附偵卷第79頁照片上所示之伸縮圍欄(含其上載有「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等字樣之告示),係於案發時即設置在現場一節,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見本院卷第373頁);再被告自承伊進入彰化縣衛生局1樓後,有進入局長助理辦公室(見本院卷第90頁),而被告所指之局長助理辦公室,實際上即為局長辦公室格局中之一部分,申言之,雖局長辦公室有以一簡易的門區隔兩處,裡面是局長的辦公區,但外面也有局長及其助理之辦公位置,整體均屬於局長之辦公室,被告於案發時確已進入局長辦公室內,並要求見長官,經助理告知長官不在,這裡是辦公室、非洽公區,且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仍不予理會,自行找位置坐下來,堅持要在局長辦公室停留,其後經由其他同事前來勸說亦均無效,最後是請警方前來協助,由員警將被告帶離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75至381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已遭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之人員阻止進入,且當時該建築物1樓確已設置伸縮圍欄,其上並有「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被告明知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經管制禁止入內之辦公區域(非公開之洽公區),非經許可不得進入,卻仍執意越過前開伸縮圍欄並步上2樓後,逕自進入彰化縣衛生局2樓局長室內,於受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之局長助理及工作人員等人,要求其離開而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拒不離去而留滯其內,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違法性之認識,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刑法所定之侵入建築物罪。又觀之卷附局長辦公室照片(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可知被告所指其進入之局長助理辦公室所在之處,確已經過彰化縣衛生局局長室用以與外部空間區隔之大門而進入其內,被告徒以伊只有進入及停留在靠近大門處所擺放之桌椅區域,未進入彰化縣衛生局之局長辦公室等語,並無可採。又被告否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片面辯稱:伊於進入彰化縣衛生局之過程中,未遭勸阻,主觀上沒有犯罪意圖、是過失云云,且憑空質疑上開彰化縣衛生局1樓伸縮圍欄上所貼「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的告示是事後所換貼,及主張彰化縣衛生局人員阻止其進入非洽公之管制區域,非有依據等語,均無可信。再被告復以:我是看到有其他民眾進入彰化縣衛生局,隨而才認為可以進入云云而為置辯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此供稱:我會認為進出的人是民眾,是因為我沒有看到他們穿制服或掛識別證,我沒有去問那些人是不是民眾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認被告單純僅因所見出入之人未穿制服或配掛識別證,即主觀推測為一般民眾,且未加以確認,是被告所辯案發時另有多名之民眾得以自由進出等語,尚屬無據,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縱被告主觀上係欲找人解決問題,理應循合法及適當之途徑為之,自非可明知為管制區域,而未經同意即擅自進入,被告辯稱:伊於案發時是因為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不斷規避,才入內請局長室助理聯絡承辦人,伊具有正當之目的,並非「無故」進入云云,亦無可採。而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對他人辱罵或施以肢體暴力,均與被告是否有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之判斷無關,被告以其於案發期間未有對他人辱罵及施以肢體暴力之言行,據以否認犯罪,非為可採。另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被告以與本案具體情節不同而無關之另案判決,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並無可採。

(三)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6條所明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方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免或可非難性是否低於通常,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實行法治已有多年,現今媒體發達,對各項法律上權益之報導屢見不鮮,且如各縣市政府、律師公會、法律扶助基金會等機關團體亦廣設法律服務諮詢機構,衡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詳如後述),復已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知識或社會經驗之人,且縱其於緊接案發後之112年7月25日,曾前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看診,經診斷有焦慮症及適應障礙,且主要之症狀為焦慮及失眠(參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1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25號函附之回覆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但並未經診斷有其他之精神障礙情事,是被告對於不得無故侵入建築物及無故留滯建築物,及縱使對於公務機關有一己之訴求,理應尊重該機關對於所使用建築物場域之管理權限,均自非不可認識。況依證人「丙○」、「戊○」、「甲○」於本院審理所為之證述內容,可知於被告欲非法侵入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之管制區域內前,業經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之人員勸阻,該建築物1樓並已設置標示「非本局工作人員禁止進入」告示之伸縮圍欄,被告主觀上顯然得以知悉其所欲進入之處所,為未經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同意進入之建築物場域,被告並未有刑法第16條前段所定「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消極之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或積極之誤認自己行為為法律所許之「不知法律」而得免除其刑之情形,依其情節並無可非難性低於通常而得減輕其刑之情事,被告辯稱伊不知所為係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罪云云,尚難憑採。

(四)依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侵入建築物犯行,足可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另行聲請勘驗到場警員之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調取其就診紀錄等、調閱彰化縣衛生局大門照片、局長辦公室設計圖等等部分(見本院卷第49、89、358頁),因依前揭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故本院認為均無另贅為調查之必要,附此陳明。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因其所為屬繼續犯而在行為繼續中同時觸犯留滯建築物之罪,依基本規定優先於補充規定之法律競合法則,應優先適用基本規定之侵入建築物罪。

(二)雖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惟本案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自始未同意被告侵入管制之辦公區域,自應成立前開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罪。檢察官起訴書已載及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罪事實而起訴(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起訴法條誤引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應予更正。而本案因起訴書已於其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構成要件事實,僅就所犯法條誤引為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此為應更正起訴法條之問題,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之因起訴書及法院認定之事實非完全相同、但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而應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之範疇;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容有未當。

(三)按「(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3項)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固為刑法第19條所明定。然本院酌以雖被告前曾於105年間經敦仁醫院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醫院112年11月2日敦醫(行)字第1120001587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已表明其開庭時均可聽懂問題並得以自行陳述回答(見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於緊接在案發後之112年7月25日,曾前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看診,除經診斷有焦慮症及適應障礙,且其主要之症狀為焦慮及失眠外,並未經認定有其他之精神障礙情形(參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1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25號函附之回覆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並得以記憶陳稱其案發時進入之局長辦公室格局(見本院卷第382頁),且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述,互有相符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先前在未成年階段被認為有思覺失調症,經送強制就醫,出院後又無法透過正當管道程序解決,且其就被訴行為(侵入局長室)不否認,事後亦非常後悔,本於修復式司法欲與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和解,但未獲同意,無法填補損害,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具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或判決免刑、法治教育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依法並無合於得判決免刑之情事,又刑法之所定之主刑、從刑,並無法治教育之種類,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惡性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所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上開自述之犯罪前因及犯後態度等情,據以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有據,復考以被告不顧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多次勸阻,執意侵入其建築物,且進入局長辦公室,經受退去之要求仍不退去,對於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就所使用管理建築物之出入安全造成危害,依其犯罪情狀,尚無何情堪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侵入建築物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非為可採。

四、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侵入建築物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本案之所犯法條,應就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無故留滯建築物罪,更正為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而此一更正之概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變更法條之範疇,並不相同【參見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二)所載】;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而為判決,尚有未合。2、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函查其就醫狀況,依上開被告緊接於案發後不久之於112年7月25日之就醫結果,其經診斷患有焦慮症及適應障礙(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1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25號函附之回覆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可徵被告於案發期間容亦同有焦慮症及適應障礙,而有易於產生衝動之情形,原審未及斟酌此一與被告案發情緒有關之有利量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二、(二)、(三)所示之事證及說明,固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判處免刑、法治教育或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論述,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本段上揭1、2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處拘役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不滿彰化縣衛生局承辦人員之回覆,而欲進入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之建築物內找人處理,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並進入2樓局長辦公室,且於受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之人員要求退去後,仍滯留其內等犯罪手段、情節,對於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就所使用建築物之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兼為衡酌依被告於緊接案發後不久之112年7月25日前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之結果,經診斷有焦慮症及適應障礙(參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1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625號函附之回覆單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期間容因焦慮症及適應障礙而有易於衝動之情形,被告侵入及留滯之時間不長,其於原審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等生活狀況,及其表示犯後曾試圖與告訴人彰化縣衛生局修復、和解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院綜為考量被告前開各該情狀,認對被告科處前開之刑,已足以懲治其行為,因認原審到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之刑(見原審卷第52頁),尚有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