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佳宜與告訴人廖崇麟為鄰居,平日素有糾紛。於民國110年9月15日晚上,被告張佳宜及其弟李仁龍與2位員警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前之騎樓處理事務時,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騎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不要臉」、「骯髒鬼」(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對告訴人辱罵「不要臉」、「骯髒鬼」(台語)之語,且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證人李仁龍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糾紛存在,被告有在公開場合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等節為其論據。被告對於其上開時地有出言「骯髒鬼」一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告訴人都是故意先逗弄,讓我們生氣,是我報警的,是我的門口,我站在那邊,他帶他兒子過來,他是故意的,我那天在講電話,「骯髒鬼」是我跟我老闆講電話講的,他自己就衝到我門口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以:「廖崇麟在警詢說:妳在公共
場合大聲斥責我:『你偽造文書,不要臉,骯髒鬼』…」一問題時,供述:「屬實。…我沒有誹謗他,我說的是事實」(見110偵38409卷【下稱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我有說『你骯髒鬼』」(見偵卷第1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均供稱:我有講「骯髒鬼」,是對電話裡面的人講的,我沒有說「不要臉」(見原審卷第80、222頁),則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是否有講「不要臉」一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經原審111年12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案發被告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經過:「畫面顯示為2021/09/15 18:58:47 DCS-6500LH 被告左手拿電話,警方站在被告前方,被告稱『偽造、毀謗、他給我毀謗』、手指往右前方指,適時告訴人從螢幕左邊走至警方後方往螢幕右方移動,被告身體隨著告訴人順時針移動並稱『骯髒鬼』(台語),告訴人即衝向被告說『她又再罵我骯髒鬼』(台語) ,並向螢幕左方講話後從右方離開,被告持續與人通話中,未與告訴人講話。」載明於同日審判筆錄內(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堪認案發當時被告係先出口「偽造、毀謗、他給我毀謗」後,又對告訴人說「骯髒鬼」,並未見被告於當時有說告訴人「不要臉」,至於被告於警詢雖自白告訴人所述有講到「不要臉」、「骯髒鬼」係屬實,無非係依循警方的提問而順勢回答「屬實」,此由其之後供述「我沒有誹謗他,我說的是事實」一語,堪認其強調的重點在於並未誹謗告訴人,其所說的都是事實。而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已可明確辨認案發當時被告並未有出言「不要臉」之語,是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案發當時有口出「不要臉」之辱罵語句,尚無證據可資證明。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說「骯髒鬼」係對電話中的人講的,是告
訴人自己對號入座云云,於原審並聲請傳喚證人楊永信到庭作證。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15日19時00分許,騎車回來時,看到有2位員警在現場處理事情,李仁龍突然從他住處衝出來並指著我說「你很大尾!」(台語),然後被告也在公共場合大聲斥責我「你偽造文書」(台語)、「骯髒鬼」(台語),使我感覺到名譽受損(見偵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於當天看到兩位員警在現場處理事情,李仁龍就對我很凶並對我說「你很大尾」(台語),被告接著就說我「偽造文書」、「不要臉」、「骯髒鬼」(台語),污衊我(見偵卷第11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載小孩回來,聽到被告指著我罵「你偽造文書」、「你骯髒鬼」,當時在場之人,有2位警員、我及我小孩,還有被告;我回來時,2位警員已經到了;被告一看到我就指著我罵「你偽造文書」、「你骯髒鬼」,我回來時,被告指著我就講一次了,我在走往三樓的時候,她又指著我又講;被告向我講「你偽造文書」是因她有告我偽造文書,結果不起訴,我告她誣告,結果她被判刑,所以被告一直認為我偽造文書;被告講偽造(台語)就是偽造文書,因為她不繳管理費,我要她繳管理費,她不滿;我與被告有很多糾紛;被告是在我往樓上走的時候,用手指著我,之後對我講「骯髒鬼」(台語),被告時常會用手指,被告有這個習慣,都會指著人;我在該處的時間約1分鐘;2位警員是被告找去的;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在講電話;被告罵我2次,錄影畫面是第2次;我當時有跟警察說,警察叫我去報案,所以我就去報案,報案時,被告隨後就到,被告當時有承認(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均指證述被告對其辱罵偽造文書、骯髒鬼之語明確,復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之被告身體隨著告訴人順時針移動並稱「骯髒鬼」之場景相符,堪認被告口出「骯髒鬼」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至證人楊永信於原審雖證述:被告是我聘用的臨時人員,負責有關於清潔、打掃,工作性質不是那麼繁重的工作;我於110年9月15日時有跟被告通電話,我與被告每天晚上為了明天的工作,會做事前的佈署跟搭配,跟一些囑咐的工作;當時我在拆除東興路一棟大樓的地下室的裝潢,外勞在工地裡面大小便,其實那時候我有點生氣,就一直斥責被告,整個工地弄得亂七八糟,被告是屬於做善後的工作;我說外勞在那邊大小便也不清,被告就回說那是我的工人,因外勞的習慣跟台灣人的個性不一樣,只要有陰暗處外勞都會隨地大小便,我責問她說,工地為何會有人大小便,然後她就說我那群外勞太髒;被告講「骯髒鬼」(台語)是指在現場的外勞(見原審卷第125至130頁),惟本案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15日晚上18時58分許(監視器時間)接近晚上7時許,與證人楊永信證述其與被告通話時間是晚上8、9點(見原審卷第127頁)並不相符,且證人楊永信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明顯不符,則被告於原審、本院再辯解稱其是對電話中的楊永信說「骯髒鬼」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顯非事實,自無可採。惟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足採信,仍非有積極證據不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
㈢被告與告訴人素有爭執,且爭訟不斷,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均
是認,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王友忠、林冠維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復有相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84頁)可按。而被告屢因質疑告訴人主委身分及提出要其繳納管理費用之要求而彼此互有齟齬,被告並因告訴人109年12月6日向其收取管理費,塗改管理費收據,而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876號公告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並經同署於110年7月27日分案受理(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確定在案)。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手指右前方稱「偽造、毀謗、他給我毀謗」,之後被告身體隨著告訴人順時針移動並稱呼「骯髒鬼」,顯見被告當時係在述說告訴人偽造文書、毀謗名譽之事實,此由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除了跟我講「骯髒鬼」(台語)外,還有說「偽造文書」,因為她有告我偽造文書結果不起訴,我告她誣告結果她被判4個月有期徒刑,所以她一直認為我偽造文書。她是在講偽造偽造(台語)就是偽造文書,因為她不繳管理費,我要她繳管理費她不滿(見原審卷第132、133頁)。雖告訴人請求上訴狀載:當時被告是講偽造、偽造,不是偽造、毀謗(見本院卷第9頁),即便如告訴人所指被告係講偽造,告訴人顯然知悉被告是因為管理費收據、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之事而不滿,且告訴人亦直承有更改管理費收據一事。則被告係在「偽造、毀謗、他給我毀謗」之後始口出「骯髒鬼」一語,雖然被告口述指責告訴人偽造文書、毀謗之內容簡短,惟已為告訴人所能意會與明白,知曉被告係因為管理費收據遭塗改質疑告訴人偽造文書及其本身涉嫌誣告等案件,而導致被告口出上開不快的言論,已經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如前所述。
㈣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案發時因質疑告訴人不斷要其繳納管理費、並在管理費收據塗改一事,認為告訴人偽造文書提告,於獲不起訴處分後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被告因而於對告訴人陳述「偽造、誹謗、他給我誹謗」之事實後,緊接口出「骯髒鬼」一語,雖有粗鄙不堪,且致當場聽聞此語之告訴人心生不快,就整體評價而言,仍可認為針對事實所為之意見表達,尚難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而為。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被告涉嫌公然侮辱犯行之事證,
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為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
碟可知,被告確實曾於110年9月1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騎樓,於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住處時,以『骯髒鬼』(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而『骯髒鬼』(台語)一詞,有暗指人格污穢不磊落之意,係對於他人帶有負面評價之用字遣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衊他人人格之用語,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空間,在員警面前對甫返回住處之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是被告以上開文字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愉快,且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已非僅單純之負面評價而已,而是已達羞辱、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程度,顯然已超過民主社會容許多元意見表達之範疇,並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理界線。原審遽認被告上開所為不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犯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另告訴人廖崇麟亦具狀聲請上訴,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經核本案案發過程,被告應係針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告訴人遭被告提告偽造文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對被告提起誣告之告訴,以致被告先出言「偽造、毀謗、他給我毀謗」等語,而為告訴人所得明瞭係針對先前偽造文書、誣告等案涉訟後,被告基於此一事實之前因,而為告訴人「骯髒鬼」之意見表述,尚非單純基於貶抑告訴人之人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之結論,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髒髒鬼」一語屬污衊他人人格之用語,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情,認被告應犯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