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生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蔡明生被訴竊盜為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蔡明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告訴人鄭筠瑄在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先後指證內容多有矛盾不符,與證人鍾○○證述內容也有不同,不能採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又被告確未下手竊取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任何物品,且告訴人將貴重金飾隨便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也違反常情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㈠鄭筠瑄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貴重物品攜出以便周轉變賣,於111年2月12日中午,先置放在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其後返回時發現遭竊乙情,已據鄭筠瑄指證屬實,並與鍾○○證述內容相符;又依鄭筠瑄在案發後立即到其住處大樓調閱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截圖,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手牽小孩,並攜帶黑色袋子出門,該黑色袋子與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物相吻合,同日上午10時37分、10時38分、10時43分出門前更拍攝附表所示金飾與購買明細以為紀念,益徵鄭筠瑄所稱附表所示之物確實存在。㈡又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伊有在111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762巷停車場內,再徒步走到鄭筠瑄騎乘機車旁,離開時,手上持有盒子。㈢原審法院乃勘驗該停車場監視器:被告到停車場後,往停車場左方鐵皮圍籬角落走去,並在該角落逗留,不久,被告手拿一個紅色盒子及一個黑色袋子,該黑色袋子上有白色點狀圖樣,再將紅色盒子收進黑色袋子中,走出停車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因而認定被告上開手上拿取之紅色盒子與黑色袋子,與鄭筠瑄指證其遭竊取黑色袋子及紅色金飾盒相吻合,更且被告拿取黑色袋子上白色點狀圖樣與鄭筠瑄出門時手上所提黑色袋子特徵相符等理由,乃認定被告確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其判決書如附表所示之物,認定自屬有憑,並未違反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當可採認。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在本院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行準備程序中,聲請勘驗被告到案發現場之前該處監視器光碟、在其刑事辯護意旨狀中聲請勘驗當日停車場監視器自12時30分至15時間錄影畫面。其中112年2月12日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已逾保存期限,無法調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36293號函附在本院卷第83至87頁可憑,另該停車場內監視器錄影已經原審勘驗完畢,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勘驗必要;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自屬不能調查、與無再調查必要,乃依據上開條文規定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明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蔡佩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選 任辯 護 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明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至同日下午2時30分內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1762巷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附近停放後,徒步走至本案停車場內,趁四下無人,打開鄭筠瑄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置物廂,徒手竊取鄭筠瑄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隨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鄭筠瑄與其配偶鍾○○前往鄭筠瑄機車停放地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蔡明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附近,及其徒步走至本案停車場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去本案停車場尿尿,看到地上有衛生紙撿起來,監視器拍到我手上拿的紅色盒子是衛生紙云云(本院卷第95頁)。輔佐人為被告辯稱:監視器影像沒有看到被告撬【置物箱】,撬應該要10分鐘,而且貴重的東西不會隨便放【在置物箱內】,監視器影像被告手上拿的黑色袋子、紅色盒子是衛生紙云云(本院卷第9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曾在本案停車場出現,但勘驗結果並無被告至告訴人機車車廂拿取包包之情形,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所稱失竊金飾,從頭到尾也沒有查到失竊物品,雖告訴人提供失竊物品照片,但不能以此認定該物品失竊云云(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213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本案停車場附近停放後,
徒步走至本案停車場,隨後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證述在案,且有111年2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1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55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又被告並未爭執(本院卷第55頁、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黑色袋子及其內所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紅色金飾盒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金飾: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11年2月12日即今天下
午2時30分,在本案停車場,我發現我機車車廂裡的黑色袋子(上有白色袋鼠圖案)不見。我於今天上午11時50分左右從我家出發時把黑色袋子放進車廂,於中午12時30分到達本案停車場並將機車停放在該處,我沒有確認是否將車廂關緊,之後就去附近麵店吃飯,下午2點多回來牽車,車廂是關緊的,但是裡面的黑色袋子不見。黑色包包內有嫁妝金飾及訂婚的戒指,用紅色盒子裝,我帶金飾出門是要等先生下班一起去變賣金飾周轉,先生在本案停車場附近工作。我還有回家調監視器確認我確實有攜帶黑色袋子出門等語(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03頁至第106頁)。於審判中證稱:111年2月12日約上午11時50分至中午12時多,我騎機車到本案停車場,去附近吃飯等我老公下班。我機車車廂內有放1個黑色袋子,上面有袋鼠標誌,黑色袋子裡面有1個紅色盒子放嫁妝金飾,因為小孩子上學要繳學費會用到錢,所以要把金飾拿去轉賣。我停車以後因為有牽小孩又拿很多東西,就沒有把金飾帶走,我有關上車廂,只是不知道有沒有關緊。之後等我老公下班去牽機車,想說有貴重財物在機車內,就打開車廂再確認看看,結果發現空無一物,可是車廂是關緊的,我想說可能是我沒帶出門,就回去調管理室監視器,有拍到我帶著黑色袋子、牽著小孩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鍾○○於偵訊及審判中證稱:111年2月12
日,告訴人跟我說需要現金週轉小孩學雜費及租房子,我說下班陪她去,要她在我工作附近【地點】等我下班。我下班後我們去牽車,告訴人發現物品遺失,她以為自己沒有帶出門,所以我們先回家檢查,我們回家找不到,就去管理室調監視器畫面,確定告訴人確實有帶出門,我們就去報警。我們有到附近認識的人那裡調監視器畫面給警察,再請警察調路上監視器等語(偵卷、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
⒊質之告訴人上開所證,就案發當日其攜帶有袋鼠圖案之黑色
袋子出門,袋子內有1個紅色金飾盒,盒內裝有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金飾,其將整個黑色袋子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於近中午時將機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隨後前往附近用餐待其先生下班後一起去變賣金飾周轉,然於同日下午前往牽車時發現如附表所示黑色袋子、紅色金飾盒及金飾均不見,告訴人旋返家調閱監視器確認有將前開物品攜帶出門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證述一致,並無矛盾。而鍾○○證述告訴人當日將金飾攜帶外出,等待鍾○○下班後欲一起前往典當金飾等節,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再告訴人與鍾○○衡情無甘冒偽證處罰風險而設詞誣指金飾遭他人竊取之必要,是鍾○○之證述應足佐證告訴人證詞非虛。又觀諸告訴人提出其於案發當日返回住處調閱之管理室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其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1時45分確有牽著小孩並攜帶其所述黑色袋子出門(偵卷第109頁);加以告訴人有於111年2月12日上午10時37分、10時38分、10時43分許拍攝金飾及購買金飾明細,有照片存卷可憑(偵卷第111頁至第115頁),而告訴人證稱係因為之後要典當故將金飾拍攝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其基於紀念心理而於典當金飾前拍攝,亦與常情無違,綜前,均足以佐證告訴人證述核屬有據,足以憑採。從而,告訴人當日所停放之機車置物箱內確實放有如附表所示之黑色袋子、紅色金飾盒及金飾,堪以認定。
⒋再依本院勘驗本案停車場外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前往本案
停車場後,往本案停車場左方鐵皮圍牆角落走去,並在該處逗留,不久後,被告拿著1個紅色盒子及1個黑色袋子,該黑色袋子上有白色點狀圖樣,邊將紅色盒子收進黑色袋子中,走出本案停車場,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被告離去沿途之路口監視器亦有拍攝到本案機車把手上掛著黑色袋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
而被告在本案停車場左方鐵皮圍牆角落逗留之地點,即是告訴人指稱其停放機車之處,有偵卷第107頁上方照片在卷為憑,再觀諸被告走出本案停車場所拿紅色盒子與黑色袋子亦與告訴人指述其遭竊取之黑色袋子與紅色金飾盒相吻合,再被告所拿黑色袋子上有白色點狀圖樣,復與告訴人出門前所提之黑色袋子特徵相符(偵卷第109頁),由是足認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袋子、紅色金飾盒及金飾。
㈢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手上拿的黑色袋子與紅色盒子是其撿到的,裡面裝的是衛生紙云云,然其於警詢、偵訊時稱其走出本案停車場時手上拿的是其先前放在本案停車場之雨衣等語(偵卷第29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自難採信。輔佐人雖稱監視器影像沒有看到被告撬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及辯護人稱依卷內事證並無被告至告訴人機車車廂拿取黑色袋子,也無從確認包包內有告訴人所稱金飾云云,惟本院業已依據卷內證據論證被告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如前,輔佐人、辯護人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輔佐人提出被告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7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經診斷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且其不知兄名、不知自己年紀,曾於95年心理衡鑑智商58,已10餘年未服藥,缺乏現實感等情(本院卷第83頁)。惟:
⒈經辯護人聲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
神鑑定,結果略為:「五、檢查結果與身心狀態:…(二)心理測驗…認知功能方面,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結果顯示,其語文理解70,知覺推理62,處理速度56,工作記憶62,全量表智商59(95%信賴區間56-64),整體智能與同年齡者相比落於輕度障礙範圍,然因指數分數間達顯著差異,全量表智商僅供參考,需參照各項指數分數解釋:語文理解落於臨界範圍,工作記憶、知覺推理及處理速度屬於輕度障礙範圍。個體內能力分布上,語文理解指數顯著高於處理速度指數。然而,觀察蔡員(即被告)尚能理解題目要求,亦可認得部分詞彙,其餘測驗中與自然情境下的表現存有不一致(如:簡單算數題錯誤、卻可粗估自身1個月各項花費與比較不同品牌香菸價格),或於練習題時皆正確完成、但正式題卻頻出錯或緩慢作答。另句測驗分數顯示蔡員之逆序背誦廣度與順序背誦廣度達顯著罕見差異,處理速度得分低,皆可反應其消極受測動機。推論此測驗分數結果未能反應其真實狀況,不排除有低估之可能。…(三)精神狀態檢查:…蔡員意識清醒,情緒平穩,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可,可以切題回應問題,注意力可。…平時住在全家旁邊。跟『朋友』(弟弟)在南投竹山認識約20多年,朋友開車經過就去看自己,朋友也會給他4-5000元的零用錢,每月連補助有10000多的生活費,會拿來抽菸、吃檳榔、吃東西等,知道黃長壽1包90多元。表示過去有多次拿他人機車內的物品被起訴的經驗,…將自身行為歸因為頭腦壞掉,生病所致,都是幻聽說可以拿,頭殼黑白想(但無法描述黑白想的內容)…。鑑定過程中,未見蔡員有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性思考,其人、時定向感似有障礙(自己的年齡跟稱弟弟是朋友),卻與後續的表現不太相稱,其他認知功能如:語言理解、記憶力、注意力及現實判斷能力等,未見明顯障礙。…六、鑑定結論及建議:蔡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根據童綜合醫院之就診紀錄,蔡員的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從其過去經歷可印證其智能障礙的程度及診斷,然而其精神病的症狀並不明確,童綜合醫院身心科的門診紀錄中,未有精神病症狀之具體描述,例如:幻聽、妄想等;雖蔡員在鑑定中提到「聲音說可以拿(機車裡的東西)」、「頭殼會黑白想、頭殼空空」,但並未見有幻聽、妄想或相對應的情緒行為變化,幻聽或黑白想的內容貧乏,相對蔡員提及與弟弟互動或是案件內容時,言談豐富度落差大,難以據此判斷精神病症狀確實存在,甚或即使存在,對其生活亦未造成明顯的障礙,且無法排除蔡員將自身行為責任歸咎給疾病的企圖。蔡員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5版之輕度智能障礙,需排除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根據蔡員對其過去犯行之描述,蔡員可以知道拿取他人物品可能有入獄或罰錢的結果,但並無約束自身行為之動機。且其長期於街頭流浪,可以自我照顧及防衛財物安全,具備部分獨立生活技能,因此本案之發生應【為】其輕忽法律規定、欠缺遵法意識所致,與其心智缺陷本身之關聯性有限。鑑定認為,蔡員於犯行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因上述心智缺陷或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2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7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卷
內相關證據,並衡酌被告本人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行為觀察、會談及測驗等,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上開鑑定所為之診斷標準、診斷結果,自屬可參。另考量被告案發當時尚能自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案發現場,開啟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將財物取走,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堪認其行為時應有自行選定犯案路徑、對象之控制及辨識能力。從而,依上揭鑑定結果與卷內事證,難認被告行為當時有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生理及心理狀況存在,亦即,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至於輔佐人稱被告於本案鑑定前5個月已規律服藥,致鑑定結果必定較穩定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第197頁),然鑑定報告三、部分已有將被告服藥情形考量在內(本院卷第159頁),輔佐人前開指摘,並非可採。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
人之財物,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財物價值非低,與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與被告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另參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病等病症,有前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存卷可參,與其未受教育,現無工作,領取殘障補助、低收入補助維生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9頁、第21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袋子(上有白色袋鼠圖案) 1個 2 紅色金飾盒 1個 3 金項鍊 1條(重6錢9分2厘) 4 金手鍊 1對(重3錢4分4厘) 5 金戒指 1個(重9分6厘) 6 金耳環 1對(重5分6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