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為告訴人杜○○妹(下稱告訴人)之媳婦,曾共同居住○○○市○○區○○路00號,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對被告執行前開保護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調查結果,認定原聲請有理由,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6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7月18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以腳踹告訴人之腰部及右大腿部位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疼痛之傷害,並作勢以手指戳告訴人之雙眼,而以上開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檢察官未就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杜○○妹、證人即被告之夫杜○○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職務報告、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4號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職務報告暨所附資料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等為其論據,而認被告涉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犯嫌之事實,主要係以被告前已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且本案發生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之客觀事實,憑以主張被告既已收受前開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對於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認知並未變更,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等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踹告訴人之腰部及右大腿部位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疼痛之傷害,並作勢以手指戳告訴人之雙眼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其沒有收受通常保護令,不知道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不清楚通常保護令內容為何,同住家屬都沒有向其轉述法院已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其居住在家裡,有時候會帶同小孩外出出門,不知道暫時保護令已經改成通常保護令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曾共同居住○○○市○○區○○路00號住所;
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18日15時24分許,在前址住所,對被告執行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再於111年1月11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64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100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訪視(談)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0年8月23日中市警雅分防字第110003943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42352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2、71、72、73、74、76至7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4號卷【下稱家護卷】第55、61頁,復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4號、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卷宗明確,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
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除行為人有該罪規範之客觀要件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如行為人不知法院業已核發保護令,自難依該罪處罰。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違反通常保護令之際,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法院有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其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固有於111年1月14日經郵務人員向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同居人即配偶杜○○代為受領上開通常保護令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家護卷第99頁);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6時32分許及同年1月16日8時30分許,至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本案保護令時,均未會晤被告,警員再於111年1月16日8時29分許,撥打被告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完整電話號碼詳卷),欲以電話告誡約制被告,並無人接聽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訪視(談)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45、47、71頁)。是被告迄於案發時,始終不曾親自收受本案通常保護令,亦未受警員當面執行、告知而獲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則其辯稱不知有本案通常保護令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收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464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害人杜○○妹、相對人乙○】?你是否有簽收?保護令內容是否有過目清楚?)有收到。有簽收。沒有具體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該通常保護令並非由被告所簽收一節,已如前述,則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簽收通常保護令一事,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對於通常保護令內容為何,亦仍陳明並無具體印象,參以告訴人、被告及其配偶杜○○間彼此互為聲請保護令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21頁),是不能排除被告前於警詢時所供稱其知悉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一事,其所稱「保護令」可能係指上開暫時保護令或其他保護令,而非本案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僅知有暫時保護令,不知道有通常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91頁),而民事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令;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第16條第2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種類多樣,即便知悉被害人曾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亦無從知悉法院嗣後是否再為核發通常保護令、又該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為何,自無從期待受裁定人於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具體內容前,事先預見將來可能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並加以遵循。是以,被告主觀上確實尚未知悉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及內容,縱令其客觀上有違反該通常保護令之行為,亦難認存在違反該保護令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逕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方法,並無法證明起
訴書所指訴被告主觀上確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並故意違反本案保護令。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違反保護令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五、對上訴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已於110年8月18日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1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杜○○妹及被害人杜庭芸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乙○】不得對聲請人杜○○妹及被害人杜庭芸為騷擾行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傳訊被告乙○到庭主張陳述後,於111年1月11日復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46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主文:一、禁止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杜○○妹及被害人杜庭芸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杜○○妹及被害人杜庭芸為騷擾行為。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參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352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詎被告乙○於111年7月18日21時許,在上址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際,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腳踹告訴人之腰部及右大腿部位數下,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疼痛之傷害,並作勢以手指戳告訴人之雙眼,而以上開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方式,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原審遽以被告未接獲法院通常保護令而為無罪之諭知,關於被告已在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時曾出席主張陳述,而被告為告訴人之媳婦,前共同居住○○○市○○區○○路00號等情,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31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係在通常保護令核發之日(111年1月11日)後,即111年7月18日,此時原法院裁定之暫時保護令雖已因通常保護令核發而失效,惟被告前既已收受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已有不得再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之認識,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並未變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作勢戳雙眼之暴行,使之精神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更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則被告之行為,顯然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足徵,被告主觀上早已有即將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認知,且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然被告仍故意為之,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⒉次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
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其係保護令之程序關於通常保護令生效之特別規定,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應逕予適用,即通常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不再準用非訟事件法或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生效之規定。至於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再次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時間係於111年7月18日,惟此時法院先前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之效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之規定:「暫時保護令…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觀之,該暫時保護令業於111年1月11日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時,雖業已失其效力,惟前揭通常保護令與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並無二致,被告既曾收受該暫時保護令,主觀上已有不得再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與騷擾行為之認識,在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其主觀上法律效果之認定,亦未變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告訴人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已該當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罪。
⒊至暫時保護令因通常保護令之核發生效而失其效力一節,僅
係被告對其所違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發生錯誤,因法律上非難價值相同,被告對保護令客體之認識縱有錯誤,亦無法阻卻其故意。況被告既已出席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審理而為陳述主張,則被告乙○對於法院即將對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裁決,自無容諉為不知,而被告事後因未陳報法院遷出地址,致警方執行送達無著,顯無解於違反保護令罪之成立。
⒋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保護令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有民事離婚訴訟及與其夫的保護令案
件(見偵卷第19頁);其有保護令,是針對其夫杜○○;其婆婆杜○○妹有針對其的保護令(見偵卷第21頁);是其夫杜○○叫其婆婆報警(見偵卷第22頁)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兒子有沒有保護令,媳婦乙○的保護令是針對其等語(見偵卷第32頁)。證人杜○○於警詢時陳稱:其之前有保護令,但是撤銷掉了,只剩下其母親(即告訴人)及被告有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偵查中證稱:大家住在一起衍生衝突越來越多,被告有對其聲請保護令,告訴人又對被告聲請保護令,其當時不方便作些什麼,想要給被告一個警惕才會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0頁)。顯見被告非惟與告訴人關係不佳,亦與其夫即證人杜○○相處不睦,甚至有離婚訴訟及聲請保護令等事件,且就本件被告涉犯傷害告訴人之案件,更係證人杜○○主張報警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證人杜○○母子2人關係不睦,立場緊張對立。
⒉又本件通常保護令對被告送達時係由證人杜○○代為簽收一節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家護卷第99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就本件通常保護令之執行係相對人(即被告)屢查不遇,當事人簽章欄亦僅有被害人杜○○妹、杜庭 芸(即證人杜○○之女),至於相對人簽章欄並無被告簽 章,僅記載「(屢查不遇)」等情,有保護令執行在卷可參(見家護卷第107、108頁)。且執行情形記載第1次執行111年1月12日16時32分、第2次執行111年1月16日8時30分均執行未遇;以電話通知亦無人接聽、無法通知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保護令案件通知紀錄表可憑(見家護卷第第110頁),足見本件通常保護令送達時係由證人杜○○代收,且員警執行通常保護令時均未能與被告見面告誡,且亦未能以電話聯繫上被告而無法通知等情。而證人杜○○與被告關係不睦,甚至與被告有聲請保護令及其他訴訟,已如前述,證人杜○○是否確有轉交該通常保護令,自非無疑。
⒊有關保護令之聲請,在法院審理終結後可能核發通常保護令
,亦可能駁回聲請,尚非前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即必然核發通常保護令。縱然被告知悉法院前有核發暫時保護令,未能以此即行推論被告確已知悉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況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被告就聲請人即告訴人之筆錄、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仍有諸多辯解(見家護卷第85至86頁),顯見被告在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仍有爭執,並非就聲請事項坦承不諱,顯見其對於駁回通常保護令之核發非無一定期待。嗣後該通常保護令雖經核發,然既未直接送達被告本人,警方執行時亦未能與被告見面,亦未能以電話聯絡,則被告辯以其沒有收到通常保護令、不知道有通常保護令等語,當非無稽。
⒋按通常保護令已否合法送達於當事人,係屬審酌當事人抗告
期間能否起算之事項,而與其生效與否不生影響;又於通常保護令生效後,倘相對人猶不知通常保護令所定內容,而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應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核屬判斷相對人有無犯罪故意之範疇,應予辨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通常保護令是否合法送達而生效,與被告是否具有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乃屬二事,未足僅以被告知悉法院前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即據以推測被告確有違反通常保護令之故意。
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違反保護令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