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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東儒

高婉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東儒、高婉婷為夫妻,告訴人歐○滿為林○漢即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6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人之配偶。被告謝東儒於民國110年8月2日,透過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來來錢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林○漢承租本案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止。嗣告訴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高婉婷表示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雙方因此而產生嫌隙,被告謝東儒、高婉婷竟共同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先由被告謝東儒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再由被告高婉婷在對話中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不支付搬遷費2萬7500元,就要到妳住處撒冥紙,並且要在本案房屋內自殺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依被告謝東儒之要求,在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萬7500元至被告謝東儒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東儒、高婉婷均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東儒、高婉婷固坦認有承租本案房屋,及致電向告訴人表示要到其住處撒冥紙、在本案房屋內自殺,並有收到告訴人所匯之2萬7500元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其等當時係於情緒下所講的話,無恐嚇之意思,後來也有向房東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謝東儒、高婉婷為夫妻關係,被告謝東儒於110年8月2日

,透過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來來錢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告訴人之配偶林○漢承租本案房屋,每月租金為55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止。而告訴人於111年6月底某日,以LINE向被告高婉婷表示「預期將11樓6(即本案房屋)整修出售,所以今年不會續租了」、「我們的租約到8月4日,所以8月4日點交就可以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載稱「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尚有誤會),嗣被告謝東儒、高婉婷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嫌隙,於111年7月25日12時許,先由被告高婉婷致電告訴人告稱:如果不支付搬遷費2萬7500元,就要在本案房屋內自殺等語,再由被告謝東儒接過電話向告訴人告稱:要到妳住處撒冥紙等語,告訴人因而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2萬7500元至被告謝東儒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經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江○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5至63頁、第157至159頁),並有歐○滿111年7月25日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款書、謝東儒與來來錢站管理委員會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歐○滿與謝東儒LINE對話紀錄擷圖、歐○滿與高婉婷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第75至93頁、第109至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

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即寓有提供對方赴陰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之用意,然此僅屬詛咒被害人死亡或倒霉,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全繫諸於鬼神之力,尚非行為人以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是若僅單純在他人前撒冥紙,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自難認合於刑法之恐嚇要件。被告謝東儒、高婉婷固於電話中分別向告訴人稱:要到其住處撒冥紙,及要在本案房屋內自殺之語,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東儒、高婉婷為上開言論時,尚有與其他恐嚇言行相結合,依前開說明,渠等單純告以要灑冥紙之話語,應僅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之言論,非屬客觀上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之惡害通知。至於被告高婉婷固有對告訴人陳稱欲在屋內自殺等語,然被告高婉婷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於111年6月22日確診,…房東歐○滿在這之前就已經知道我因為原生家庭的家暴有憂鬱症、恐慌症、焦慮症,…於111年7月22日約22時許我與先生謝東儒有至…永興派出所報案我因有上述情事,導致我心情非常低落再次想要自殺。…這期間歐○滿的先生林○漢有寄送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求我們搬家,故當下我只想自殺,才會脫口而出。」等語甚詳(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頁)。是被告高婉婷因「憂鬱症合併焦慮」,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在該診所精神科就診共計12次,則被告高婉婷辯稱其因憂鬱症導致其心生自殺意念,並非全然無據。再參酌被告高婉婷除對告訴人陳稱「要在屋內自殺」外,並未伴隨將使本案房屋成為兇宅,致該房屋價值減損或難以出售、出租等類似言語,則被告高婉婷前揭言語應係在告訴人告知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約,伴隨當時身心狀況不穩之情況下,所為之情緒性言語,真意並非以加害財產之意,用以恫嚇告訴人,自難認被告高婉婷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從而,被告謝東儒、高婉婷上開所為言語雖有不當,惟無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未合,縱造成告訴人產生心理不安,亦非能逕以該罪相繩。

㈢末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指出之前揭證據,無從認定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表示(見原審易字卷第25、47頁),本院仍無從以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於原審自白犯罪,即未予審視本案卷內對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有利之證據,僅憑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於原審之自白,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謝東儒、高婉婷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東儒、高婉婷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謝東儒、高婉婷犯罪。原審因而判決被告謝東儒、高婉婷無罪,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謝東儒、高婉婷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及其等所為灑冥紙之言語,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且被告高婉婷稱要在屋內自殺,可能導致告訴人住宅價格低落之風險,原審隻字未提告訴人之財產價值有受損危險,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