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6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承輝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即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款(即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之罪)、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違反「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承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遭警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111年4月13日再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被告係於身癮及心癮均未受法定戒毒療程治療情況下,再次遭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是於量刑時應考量被告係受心癮所致之犯罪情狀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仍有減刑之空間。又刑法第47條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指一般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本件反覆施用毒品之犯行與一般之犯罪行為,屬不同犯罪性質,兩者間存有相異之處。再被告反覆施用毒品行為乃心癮所致,不宜以刑罰反應力薄弱解釋之,被告犯罪性質應以心靈治療之方式替代加重其刑之處分,較為適當。是以,本件應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12年3月29日進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因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而請求法院同意本件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嗣經原審同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後,由檢察官、被告及公設辯護人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被告當庭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後,檢察官即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且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亦表示協商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其後,原審即依協商之結果,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等情,有原審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見原審卷第267至275頁)在卷可稽。可知原審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原審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被告於判決後,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經核皆非具體指陳本件協商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定例外得上訴情事,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邱 鼎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