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關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關驊(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7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Facebook Messenger聯繫告訴人蔡○○,向其詐稱:可幫告訴人蔡○○等共862人向文化部申請影視紓困補助,每人可獲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需先由告訴人蔡○○墊付影印文件、郵寄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7月18日凌晨1時51分許、同年月26日晚間8點1分許,各匯款4萬5000元及8000元至被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無人獲得文化部撥款,被告迄今亦未退還上開款項,告訴人蔡○○始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蔡○○LINE、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去向文化部申請影視紓困補助,有的是親自送件,有些則是採用郵寄,但我都有檢附相關的郵局執據,並且跟告訴人蔡○○聯繫,這些都有文化部函覆資料可以佐證。本案在一開始的時候,告訴人蔡○○有說要找一些人過來申請補助,但我送到文化部卻沒有過件,還叫我們要再補一些企劃文件或其他資料,所以有些資料不全且無法在截止日前補齊的,我就沒有送去文化部,我有收到告訴人蔡○○的錢,也都有確實送件,我跟告訴人蔡○○在原審就已達成和解,我沒有詐騙告訴人蔡○○的財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新冠肺炎期間,曾依「文化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文化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各類型藝文事業及自然人減輕營運衝擊補助申請須知第二次公告」等規定,向文化部申請第二次公告之「電影製作」類減輕營運困難補助,嗣經文化部審查小組審議決議,同意補助被告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所受衝擊,補助款總計3萬元等情,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文化部109年7月2日文影字第1093029847號函在卷為憑(詳參原審卷第65頁)。
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司電影科職員陳冠臻,曾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以電子郵件與被告聯繫,並提及有關劇組人員申請自然人藝文紓困4.0補助,必須提供工作人員名單、電影對外企劃書等文件,以作為申請案審查之輔佐資料說明;陳冠臻再於110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有關劇組人員申請自然人藝文紓困4.0補助,須於同年8月2日前提供:《前進或死亡》電影製作企劃、劇本大綱(詳參原審卷第71至73、77頁)。綜合上情以觀,足徵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有牌的導演,先前曾經申請過新冠肺炎紓困補助,而在本次新冠肺炎紓困補助案開始後,才詢問當時也在影視社團裡的告訴人蔡○○是否要提出申請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66頁),並非無據,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向告訴人蔡○○表示可向文化部申請影視紓困補助乙節,應係基於其個人申辦通過之經驗而來,並非憑空虛構或惡意杜撰。
(二)而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問:妳是做什麼工作?)我那時是做網拍」、「(問:為什麼會想到要去參加影視紓困的補助?)因為關驊之前有買過我網拍的產品,然後他就突然訊息我,問我有沒有需要申請紓困的補助」、「(問:為什麼後來又會多出813人那麼多人?)因為我老公是做中古車買賣跟貸款,他那邊也有一些客戶需要辦理紓困,有接到這個消息後請我問關驊可不可以幫忙」、「(問:你們請他幫忙這些,有付出任何的費用嗎?)一開始沒有」、「(問:那為何交付4萬5000元以及8000元這些金額呢?)從一開始我們資料給他時,他就說已經送件了,到我匯款的那一天,他很晚的時候打給我說他要把這些資料寄出去,然後說那麼多人的郵寄費用他要一件一件的寄,他有算明細給我,跟我說他那邊的郵寄費不夠,叫我去付這個款項,當時我身上錢也沒那麼多,所以我就先付了4萬5000元,他後面跟我說他錢不夠,說我沒給他錢他這些就不送件了,所以我就又匯了8000元」、「(問:妳知道被告是用什麼名義幫妳申請的嗎?)他說他們拍電影有補助,可以申請紓困」、「(問:被告是否說妳是擔任助理,給妳一個名稱?)對,我當時有說我不是他們劇組的人,也不是他們的人員,那要怎麼辦,他就說他會幫我安排是助理,其他人是安排演員」、「(問:妳知道被告在拍什麼電影嗎?)我不清楚」、「(問:妳先生從事汽車的什麼工作?)中古車買賣、貸款」、「(問:813人全部都是先生的客戶?還是有包括其他朋友?)他那邊朋友跟業務找的」、「(問:妳先生有沒有全部認識這些人?)沒有,認識的應該5、6個而已,其他不認識都是朋友他們找的」「(問:這些人跟被告從事影視劇組拍電影的都無任何關係嗎?)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08至321頁)。
(三)是依證人即告訴人蔡○○前揭證述內容觀察,被告原本僅係基於朋友身分,向告訴人蔡○○轉知文化部所推出之影視紓困補助計畫,並熱心協助告訴人蔡○○辦理申請事宜;惟因告訴人蔡○○自行將此一紓困補助機會,透露予從事中古車買賣及貸款業務之配偶知悉,再經由車行業務人員轉傳給客戶及朋友,最終竟匯集成多達800餘人之申請補助名單。而前述申請紓困補助人數之眾,並非導因於被告個人之積極勸說或主動招攬,應屬其始料所未及,則在情事變更之考量下,被告為此所需額外支出之郵資、影印費及其他雜支,當與原本僅受告訴人蔡○○一人委託辦理之情形明顯有別;被告遂以借款或請求墊支等方式,向告訴人蔡○○索求相關事務費用,以免平白蒙受損失或負擔過鉅,衡情自非全然無憑。此觀證人即告訴人蔡○○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表示:「(問:一開始被告先詢問妳要不要辦藝文的補助,因為妳後續幫別人收件來辦,所以他希望妳也可以給跑腿的費用?)對」等語(詳參原審卷第316頁),其理益明。況證人即告訴人蔡○○既已自承其本人與其他名單上之人員,均未具有影視劇組人員身分或實際拍片經驗,彼此間亦非熟悉,卻利用文化部基於振興疫情期間文化產業之政策目標,亟思假借被告之影視專業及過去申辦紓困補助之經驗,將其所提供之800餘人一併虛列為助理或臨時演員,冀圖蒙混過關而獲取每人3萬元之高額紓困補助款,相較於被告僅向告訴人蔡○○借款或要求墊支,以彌補相關事務費用之開銷,告訴人蔡○○虛捏不實、藉機牟利之心態更屬可議,能否遽謂其反遭被告矇蔽詐騙而支付申請文件之影印、郵寄費用?已足啟人疑竇。
(四)再者,經原審向文化部查詢卷附申請名單之人,有無以郵寄方式申請紓困補助?依文化部112年1月13日文影字第1121000481號函覆稱:「經查貴院所提862人名單中,49人為重複列出,445人查無相關申請資料,368人申請資料為7月26日,由專人送件至本部,惟查無其他郵寄方式至本部申請之紀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51頁)。從而可知,告訴人蔡○○提供申請名單之實際人數,應為813人(計算式:862-49=813)。原審另向文化部函查上開名單人員有無以公司行號名義送件,文化部再於112年2月8日以文影字第1121002906號函回覆原審表示:「本部前於112年1月13日文影字第1121000481號函復,貴院提供之名單共有368人由專人送件至本部,其申請紓困4.0之自然人補助,無填寫所屬之公司行號」等語(詳參原審卷第255頁)。
則文化部所函覆之內容雖未提及被告有以其本人或公司行號名義送件,然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郵件及執據照片,黃色信封所載收件人為「文化部廣播影視製作類自然人紓困申請案」,其上蓋有文化部之圓戳,至於執據上則記載「送文單位:文化部、文件名稱:藝文紓困4.0」,並於「收件日期」欄位內,另蓋有「文化部信件專用章」之圓戳,日期則標示為「110.7.26」(詳參原審卷85至93頁)。
從而,被告主張其確有將申請影視紓困補助資料寄送至文化部乙節,既已提出蓋有文化部收信專用圓戳之郵件及執據照片作為佐證,且收件日期亦與告訴人蔡○○匯款時間相符,即難遽謂有何虛妄不實。至於文化部前揭函覆資料雖未載述被告曾以郵寄方式遞送申請資料,惟考量當時正值新冠肺炎盛行之疫情期間,各項紓困補助申請案件勢必大量湧至,政府機關能否將所有自然人及公司行號之申請文件逐一登載而羅縷紀存?恐非無疑,尚難徒憑文化部之上開公函內容,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論據。退萬步言,倘被告原先計畫將前揭大量之申請紓困補助文件寄往文化部,並依此事由向告訴人蔡○○收取其原本預估之郵寄費用,卻因收件期限將屆,臨時改以專人親自持送,不僅更能爭取時效,且可確保申請文件及時送達,自不能據此反推被告先前所受領之郵寄費用係欺騙訛詐而來。至於被告未將其他多數申請文件送至文化部乙節,考量告訴人蔡○○自行招攬之申請人數非少,短時間內未必能夠全部篩選確認完竣,其中或有資料不全或資格欠備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係因部分申請資料不全而未能於收件日期屆至前補足等情,恐非子虛,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五)另依被告與告訴人蔡○○於110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蔡○○提供給被告之申請紓困名單共有862人,而被告已明確告知告訴人蔡○○將逐件寄送,除須繳付郵資以外,由於申請表每人各須備妥3份,而須支付影印費用(詳參偵字卷第59至61頁),則被告向告訴人蔡○○預收5萬3000元,平均向每人收取約62元(計算式:53000÷862=
61.48,小數點以下進位),以便支付包裹郵資、影印申請表等費用,應無虛報或浮濫之處。再者,告訴人蔡○○已認知其因自行招攬800餘人提出申請而擴大紓困規模,必須給付被告跑腿費用,詳如前述;則告訴人蔡○○匯給被告之前述款項,實質上亦已包含被告應得之勞務報酬。是以被告既有將告訴人蔡○○所交付影視紓困補助申請文件送至文化部之客觀事實,即使其臨時指派專人親自遞送而非採用郵寄方式,仍不應率謂其受領告訴人蔡○○支付之前述款項,係基於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詐騙告訴人蔡○○財物之行為,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雖經告訴人蔡○○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其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前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不僅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件經調查其他現存證據,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蔡○○之片面陳詞,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論證之基礎,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相扞格,當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於110年7月16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要求告訴人蔡○○需支付影印及郵寄費用為名,要求告訴人蔡○○先行支付6萬多元,嗣告訴人蔡○○並因此而分別於110年7月18日、26日轉帳4萬5000元、8,000元至被告之帳戶,然被告並未將相關之申請文件以郵寄方式寄出,而係於26日(即匯出第2筆款項同日)由專人將其中368人之申請資料送至文化部。從而,被告在已決定以專人將文件送至文化部申請時,仍向告訴人蔡○○要求給付郵資,顯然係以不實之事由向告訴人蔡○○要求支付款項,無論其等2人有無在申請成功後從中抽取佣金之約定(本件申請案事後未被受理,並未取得補助),被告確係以不實事由,使告訴人蔡○○陷於錯誤而支付前揭費用,自難僅以其等事後均可獲利、告訴人蔡○○本應支付相關申請費用等情,認為告訴人蔡○○未遭詐欺而受害。再者,縱然本案係告訴人蔡○○向被告請託協助辦理此800餘人之紓困補助,然其等既然已約定有相關獲利,申請紓困補助所需費用之分擔,即不必然應係由告訴人蔡○○承擔。退步言之,縱然雙方合意由告訴人蔡○○支付一部或全部之費用,亦應據實告知費用內容,被告以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蔡○○要求付款,並使告訴人蔡○○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實已構成詐欺犯行。
又原判決以被告有提出相關郵件執據,認不能排除係文化部有漏未登記之可能,無從遽認被告完全未郵寄申請文件。然文化部函覆並無名單內之人以郵寄方式送件申請紓困補助,如認文化部有疏漏之可能,即應向相關郵政單位或再向文化部函詢確認,以查證被告是否確有郵寄本案相關之申請文件至文化部之事實。原審並未查證被告所提出之執據,是否即為本案申請紓困之執據,而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確有將告訴人蔡○○所提供之申請影視紓困補助文件送至文化部,而非出於憑空虛構,且依告訴人蔡○○自行對外招攬高達800餘人一併提出申請之規模而言,所需花用之影印或郵寄開銷已所費不貲,則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蔡○○索求相關事務費用或報酬,以免自行吸收之費用成本過鉅,尚與事理無違,自不能率謂被告上開所為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蔡○○陷於錯誤而支付款項。且被告縱使就部分申請資料改以專人送件方式,親自送達文化部以爭取時效,亦係因應收件期限即將屆至所採取之變通作法,非可反推被告於行為之初早已預見並無支付郵資之可能,而向告訴人蔡○○虛構郵寄成本並伺機詐騙。況依告訴人蔡○○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已認知必須支付被告跑腿費用,亦即其匯款給被告之目的,除單純郵寄申請文件外,另已包含影印支出及勞務費用等開銷,則被告縱使委請專人送件而未投遞至郵務機關,仍不得遽認被告所收款項欠缺法律上之理由。至於告訴人蔡○○主觀上倘認被告事後仍應將並未實際支付之郵寄費用退還,而與被告存在認知之差異,至多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見及此,猶以被告僅係專人送件而非郵寄至文化部乙節,指摘被告係虛構不實事由而向告訴人蔡○○詐欺取財,難認允洽,並非可採。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原審未經查證被告所提出之執據與申請紓困文件之同一性乙節,經本院向郵務機關函查結果,因卷附執據均未紀錄收件人姓名資訊,且部分無郵件標籤或資料模糊而未能查明,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4日郵字第1121239763號函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03頁)。是以郵務機關前揭回函已表明因紀錄欠詳或不明等因素,無從查證此等郵件之確實流向,即無法排除被告所主張已將申請文件寄至文化部之可能,此觀被告於原審提出蓋有文化部收信專用圓戳之郵件及執據照片,更足明瞭。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盡查證能事而有所疏誤,非無誤會,亦不足取。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其餘不利於被告之論述如何無足為採,及依現存證據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均經本院逐一指駁論述如上,茲不贅述。綜上所陳,檢察官仍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即屬無據。本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