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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6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泓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宇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取得歌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且亦無為他

人代購門票之真意,竟於民國108年10月3日17時43分許,於胡家瑜代友人陳怡樺、簡子婷向其詢票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行程規劃」向胡家瑜佯稱有蔡依林在小巨蛋演出的演唱會公關票可以出售云云,陳怡樺、簡子婷經胡家瑜轉知後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決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550元之代價向陳泓宇購買演唱會門票4張,陳泓宇刻意不提供個人使用之帳號,卻提供不知情友人黃書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帳號,陳怡樺遂於同年月4日9時59分許,匯款1萬5550元至陳泓宇所指定之上開黃書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陳泓宇再向黃書韋偽稱該筆入款係其委請家人匯款用以償還黃書韋前為其代墊之款項,使黃書韋信以為真而收受。因陳怡樺遲未取得演唱會票券,多次透過胡家瑜及親自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陳泓宇不斷以「票務辦公室繁忙需要再等等」「目前沒空」等不實理由塘塞,迨於109年1月3日18時預購場次之演唱會即將開演時,再向到場等候之陳怡樺、簡子婷及渠等2名同行友人訛稱「喬不到票」,又假意承諾於翌日交付「1月5日場次演唱會門票」拖延,屆期另藉詞與男友吵架無法到場給票為由閃避,復為持續安撫、誆騙陳怡樺,再於109年1月5日晚上演唱會即將開演前,在到場等候之陳怡樺、簡子婷及渠等同行2名友人前,佯裝多方詢求票券未果之假象,再遣由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同日18時55分許持2張演唱會門票到場,要求陳怡樺以1萬元之代價購買該2張門票,陳泓宇隨後現身以承諾日後換票為條件安撫拖延,後陳泓宇在陳怡樺一再催討下僅退還5000元購票款,陳怡樺始終未取得票券,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並無取得歌手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且亦無為他

人代購門票之真意,竟於109年1月3日10時39分許,於簡子婷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其詢票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行程規劃」向簡子婷佯稱確定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云云,致簡子婷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決定以8000元之代價向陳泓宇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陳泓宇刻意不提供個人使用之帳號,卻提供不知情友人VAN DINH PHUONG(中文名文廷方,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簡子婷遂於同日2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8000元至陳泓宇所指定之上開文廷方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陳泓宇再向文廷方偽稱該筆款項係其經營永達旅行社客戶訂購機票及酒店之入款,使文廷方信以為真,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入陳泓宇所持用之帳戶內,再由陳泓宇提領後供己花用殆盡。後簡子婷始終未取得票券,始知受騙。

㈢明知其非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員工,亦無

管道自精誠公司取得顯示卡貨品銷售,竟於110年3月底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認識經營遊戲掛機工作室之徐國安後,即向徐國安佯稱其在精誠公司擔任工程師,再於110年4月1日21時許,在徐國安位在臺中市○○區住處內,向徐國安訛稱可以便宜價格販售精誠公司顯示卡,見徐國安有意購買,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上載有「報價公司恆毅設備採購」之報價單予徐國安以為取信,致徐國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向陳泓宇訂購總金額為219萬5025元之顯示卡107片,雙方約定於110年4月16日交貨,徐國安並依陳泓宇指示於同年月9日14時30分許匯款61萬元入其指定之林致廷(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購貨訂金。詎陳泓宇取得上開貨款後,並未依約交付貨品亦未將款項用於購買顯示卡貨物,而係留存在上開帳戶內供己個人開銷花用,且為免東窗事發,再於同年月16日以簡訊傳送其私自杜撰之貨運公司送貨單號予徐國安佯稱遞送延遲無法準時交貨云云,藉故拖延,因徐國安遲未取得貨品,遂向陳泓宇要求解約並請求退還訂金,陳泓宇於徐國安一再催促下,始於110年5月12日退還訂金2萬元,後即避不見面,徐國安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怡樺、簡子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徐國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泓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112年10月12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85至87頁),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倘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一部為之者,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俾符上訴人之利益及上訴聲明之本旨。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所為上訴聲明,並非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上訴,且其意思表示究否排除與該部分判決所由依據原判決之「罪」(包括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尚有未明,為確定上訴範圍,第二審法院自應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是否包括第一審判決之「罪」部分。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係被告及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

狀記載:「本人因有和被害人有和解還未談妥,且希望能判決更低,特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理由將於判決法定期間補上。」(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是否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尚有未明,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無從闡明確認,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被告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就其原審判決之全部(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另參諸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所陳係係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93頁),足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併予敘明。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152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則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4至10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

8、124、151、165頁),核與告訴人陳怡樺、簡子婷於警詢時陳述(見偵499號卷第89至96頁)、告訴人徐國安於警詢及偵詢時陳述(見偵35230號卷第55至58、129至131、195至196頁),及證人文廷方、黃書韋、胡家瑜於警詢時證述(見偵499號卷第75至80、83至85、97至99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涉嫌詐騙金流一覽表、被告涉嫌詐騙案之被害人暨詐騙手法一覽表、告訴人陳怡樺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子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崙派出所0000000陳怡樺、簡子婷所報詐欺案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行程規劃」主頁照片、被告於109年1月3日於小巨蛋之照片、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管。行程規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9401號函暨檢附VAN DINH PHUONG即文廷方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7743號函暨檢附黃書韋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99號卷第45、49至63、101至128頁)、告訴人徐國安與「恆毅IQ...備JUDY」及「RYDE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上載有「報價公司恆毅設備採購」之報價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告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DER」之主頁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4244號函暨檢附林致廷該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恆逸教育訓練中心網路列印資料、精誠公司111年6月9日精誠字第111000085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35230號卷第63至75、79至104、221至227、231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㈠至㈢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⒊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9、15至1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00頁)皆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見原審卷二第166頁;本院卷第99至100頁)。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嗣於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②③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依前開決議意旨,上開第①②案已分別於107年10月2日、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③案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第①②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第①②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㈠至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於第③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㈢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觀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分別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期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於第①②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事實欄㈠㈡之罪,於第③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半年左右即再犯本案事實欄㈢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則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法定刑,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事,故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就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上訴及檢察官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上訴部分):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並載敘被告構成累犯及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暨說明被告詐欺告訴人陳怡樺、簡子婷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渠2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詐欺告訴人徐國安部分,尚有犯罪所得49萬元尚未返還,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之認定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而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事後已償還給付8000元予告訴人簡子婷及償還給付5000元、2萬1000元予告訴人陳怡樺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另曾因其他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妨害電腦使用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簡子婷、陳怡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乃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惟均未敘述此部分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均應予駁回。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檢察官就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之量刑上訴部分):

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該條第9款規定,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是犯罪發生危險之程度、直接或間接之物質或精神上損害之大小,均影響刑罰輕重之裁量。相同之行為,所發生之危險、損害不同,應受之處罰自亦輕重不同。另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賠償責任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為61萬元,金額非小,又被告於110年4月9日即已詐欺得手,於偵查中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偵35230號卷第127、143頁),於原審又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15、145至148頁),經原審法院命拘提未果(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83、185至191頁),發布通緝(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經緝獲後,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原審卷二第77至79頁),使告訴人疲於出庭,且耗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者,被告於110年4月9日即已詐欺得手,遲至111年2月22日始與告訴人徐國安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35230號卷第159至160頁),甚者,被告依調解成立內容應於111年3月7日前給付告訴人徐國安61萬元,惟除於偵查中已返還2萬元外,屢經告訴人徐國安催討,始於112年6月2日始再返還10萬元予告訴人徐國安,此經告訴人徐國安陳明在卷(見偵35230號卷第56、130頁;原審卷二第166頁),且迄今仍未給付餘款49萬元,有原審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二第183頁)、被告與告訴人徐國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是自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一再拖延之犯後態度觀之,殊難認被告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從而,被告如事實欄㈢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額為61萬元,及犯後雖與告訴人徐國安成立調解,惟迄今已距離案發2年半,僅賠償12萬元,僅占犯罪所得不到2成,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徐國安達成調解,然並未確實依照調解條件加以履行,告訴人未確實獲得賠償,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從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以其欲與告訴人徐國安洽談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無提出有利其量刑之證據佐證,則為無理由。從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量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至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即此部分維持原判決之認定),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另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並不在上訴聲明範圍,自無從一併撤銷,附此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勞動及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財物,以上開欺罔方式詐欺告訴人徐國安,價值觀念偏差,其所為實值非難,詐欺取得61萬元,金額非小,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使告訴人疲於出庭,且耗費訴訟資源,前已敘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者,被告於110年4月9日即已詐欺得手,雖與告訴人徐國安成立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屢經告訴人徐國安催討,迄今仍未給付餘款49萬元,難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真摯誠意及具體作為,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上訴駁回所犯2罪之罪

質相同,犯罪具體情節相似,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惟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已相隔3個月,各罪之獨立程度非低,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含刑罰及沒收) 本院主文欄 1 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 陳泓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泓宇所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備註:沒收不在檢察官上訴聲明範圍,無從一併撤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