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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宏居被 告 蕭祺深被 告 蕭春明被 告 蕭帆宏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蕭宏居、蕭祺深、蕭春明、蕭帆宏(下稱被告等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檢察官的上訴理由:

一、本案告訴人蕭子誠(下稱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略以:㈠按本件座落社頭鄉○○段(下同)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合計866.85坪,其中000地號係道路用地,面積238.01坪,000地號係住宅用地,面積614.90坪,000地號土地係河川用地,面積13.94坪,如此大面積之土地要出售,因其土地總價金高達數千萬元,欲購買上開土地之對象本就比較少,可能侷限於建商或土地投資者,故並非短時間內即可達成出售之目的,此乃事理常情而不言可諭。查被告等人與蕭子文係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管理委員,依祭祀公業規約及派下現員大會之決議,固屬有權決定出售本件系爭土地及其價格,但因本件祭祀公業甫於103年出售座落○○段0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而依祭祀公業與先前受委託向社頭鄉公所辦理申報祭祀公業備查事宜之代書江正德,其報酬係每出售一筆土地,價金獲得給付時即給付其6%之報酬之約定,而上開○○段000、○○段0000、0000等土地均已出售完成而獲全部價金之給付,故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並未積欠代書江正德任何報酬,因之證人江正德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祭祀公業尚有積欠其代書報酬,經其多次催促仍未給付,故祭祀公業有急於出售本件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其出售價格方會較低云云,實屬與事實不符之偽證,自不得執為被告等人有急迫非於短期間內出售本件系爭土地不可之理由。按理而言,欲出售土地者,其開出出賣之價格應相當於市價,才有可能賣出,若高於市價太多,會被認為瘋子而乏人問津,但因擬買受人會殺價,故出售者所開出之價格通常會較市價高一些。本件被告等人卻於107年4月20日、同年7月27日、同年12月25日僅相隔3至5個月之期間,迫不及待地連續開3次委員會議,決定將000地號住宅用地每坪之價格定為13萬元、11萬元、9萬元,降價幅度之大及時間之短,實顯悖於出售土地開價之常理,亦違背大面積土地出售之期間本就較面積小之土地較長之常態,又被告等人自始至終僅提出上開3次委員會之會議記錄,並未提出上開3次委員會議之後渠等委託何人仲介出售或如何讓他人得知祭祀公業欲出賣本件系爭3筆土地訊息,以廣招徠之相關事證。原審法院卻遽爾採認渠等之辯解,認本件系爭土地經多次出售乏人問津之事實,進而推認渠等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將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予明華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華建築公司)乙節,並未違背事理、常情,進而推認系爭3筆土地係經多次會議降低價格出售,顯見其實際之市場行情並未如公訴人所委託之鑑定公司鑑定之價格,而率認被告等人未有背信之犯行,揆諸上述,原審法院所認事實顯有悖於事理、常情,亦與論理、經驗則相違之違誤。

㈡再觀之被告等人所提出之107年第1、2、3次委員會議記錄第4

點應將本項決議價格通知各派下員得依同條件於15日內前來主張優先購買契約細節另議或依內政部所訂一般買賣契約比照辦理。第5點派下員如無人主張優先購買得委託派下員、外人介紹出售之記載,可明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係應由被告等人於委員會開會決定其出售價格後,先行通知派下員,是否主張優先購買,在派下員如無人主張優先購買之情況下,方委託派下員或外人出售。而本件被告等人於109年度第1次委員會時卻反於上開107年度第1、2、3次委員會議之上開決議,而另議決前3筆土地同意以總價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辦理出售,並授權管理人全權辦理之。於出售後通知各派下現員於15日內可主張優先購買。按同樣出售本件系爭土地,委員會議決卻先後不一,實令人疑莫非有鬼。再者,被告等人於107年度急於議決降價出售本件系爭土地達3次之多,每次相隔僅3個月或5個月,而依被告等人所辯及證人蕭國華所證,渠等就本件系爭土地協商交易過程先後卻長達2年,莫非被告等人與蕭國華係合謀串通好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將本件系爭土地出售予蕭國華所營之明華建築公司所致?又土地之價格在109年間又告上揚,被告等人在109年間出售本件系爭土地時理應再次探詢土地之市價,再開出欲出售之價格,方足以保障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益,被告等人卻不此之圖,即擅以遠低於107年第3次委員會議所決議土地出售000地號土地每坪9萬元,000、000地號土地每坪以公告現值加40%之價格,而以僅比上開3筆土地109年1月份之公告現值總價00000000元多出0000000元之超低價出售予明華建築公司,罔顧土地之市價至少是當期公告現值之二、三倍以上之土地交易常情,被告等人若沒有背信而損害祭祀公業蕭三甲三及派下員之犯行,其孰能信。

㈢覆查明華建築公司以顯不合理之超低價購得本件系爭土地後

,經規劃興建名為明華迪思奈家園一期之27棟3樓透天住宅,此有照片6幀可證,經告訴人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其中得知業已出售5戶,各戶交易總價依序為1350萬元、1220萬元、1450萬元、1360萬元、1150萬元,各戶之土地面積依序為33.15坪、30.567坪、34.93坪、31.21坪、27.26坪,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土地建物買賣交易明細五紙可憑,光上開五戶,明華建築公司賣得之價金就高達6530萬元。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價值非低,而絕不可能與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無幾。雖其中分割後之

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明華建築公司尚未在其上興建房屋,惟觀之卷附之鼎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書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可明,上開三筆土地之面積僅佔本件系爭土地總面積之一小部分而已,且並非係不能用以興建房屋之廢地,而僅係明華建築公司尚未規劃在其上建築房屋而已,自不得以此而遽認本件系爭土地尚需整合開發始能興建房屋,故無法用高價購買。再按若本件系爭土地有尚需整合鄰地,方可興建房屋出售,而甚難與鄰地整合,其中又有道路用地及河川用地,甚難開發使用之情況,明華建築公司即不可能在其上已興建27棟三樓透天房屋,並已出售部分房屋,又就在商言商,專業之明華建築公司亦不可能購買本件系爭土地,而做無謂之投資,揆諸上述,可明證人蕭國華於原審法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實顯悖於事理、常情且與事實不符,而殊無足採。告訴人懷疑恐係出於其與被告等人與蕭子文合謀以顯不合理之超低價而取得本件系爭土地有以致之,自不得以證人蕭國華於原審法院之上開證言,而率認被告等人絕無本件背信之犯行。

二、爰依告訴人所請,認原審判決尚有疑慮,請將原判決全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背信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二、上訴意旨援引告訴人的指訴,強調被告等人於109年1月18日與明華建築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3筆土地以總價4,500萬元之低價出售予明華建築公司,造成祭祀公業蕭三甲三暨全體派下員約3千萬元之損害,均有背信之犯行等語。惟被告等人以祭祀公業蕭三甲三管理委員會委員身分召開會議決定系爭3筆土地之出售價格,其後通知派下員行使優先承購權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過程,都與祭祀公業蕭三甲三之規約(含委員會議決授權出售之價格)及法律之規定符合,已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所為違背祭祀公業所委託之任務,更無從逕以系爭土地事後經明華建築公司開發興建後各筆建物的上開交易巿價,推論被告等人有何背信行為。且無上開3筆土地出售時,尚有其他購買者(含價格)之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有何不法意圖?尚難以出賣價格高低一節,即遽認被告等人有背信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