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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東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亦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已解除委任)

莊慶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文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吳灌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7),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東林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亦徵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文淵無罪。

犯罪事實廖麗卿自民國102至105年間,陸續向李東林(原名李泳勝)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嗣因貸款清償關係,由廖麗卿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000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東林指定之徐亦徵,且以徐亦徵名義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得款項,並由廖麗卿按月支付銀行貸款分期款項。嗣徐亦徵因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未正常繳款,屢受新光銀行催繳貸款本息,徐亦徵不堪其擾,乃向李東林表示不願再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李東林徵得其不知情之母親趙文淵同意擔任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李東林、徐亦徵均明知徐亦徵實際上並無出售本案房地予趙文淵之真意及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李東林攜帶趙文淵提供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授權書,與徐亦徵至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瑞華之事務所,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李東林、徐亦徵並分別交付趙文淵、徐亦徵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予黃瑞華,委由黃瑞華於108年3月27日以徐亦徵以1,957,500元、116,900元之價金出賣本案房地與趙文淵之「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僅有形式審核權限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原因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東林(下稱被告李東林)、徐亦徵(下稱被告徐亦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判決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東林、徐亦徵固坦承委託黃瑞華辦理前揭登記之

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李東林辯稱:告訴人廖麗卿既已移轉所有權,使被告李東林成為所有權人,則李東林究以何人委託借名登記,均應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關。被告李東林目的只是要將所有權人由徐亦徵變更為趙文淵,只是想單純處理這件事,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倘告訴人與被告李東林間是借名登記關係,則被告李東林有權限更改借名登記人,被告間並無就108年3月18日、27日買賣達成事前通謀,只是單純被告李東林向被告趙文淵要求擔任人頭,被告徐亦徵亦不想當人頭,故本件並無事前通謀,亦無詐欺或脫法行為,並無違法性本質存在,應為被告李東林無罪等語。被告徐亦徵辯稱:借名契約具民法上效力,既具有所有權變動之真意,移轉登記即無不法,惟登記原因並無借名登記之登記原因,此乃土地登記實務之窒礙所致,難認徐亦徵主觀上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因被告李東林未依約清償貸款,徐亦徵才不願再為登記名義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圖。徐亦徵為護理系畢業,從未任職不動產相關行業,亦無不動產買賣經驗,對於不動產買賣之辦理程序及應備文件均無認識等語。其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徐亦徵僅是單純人頭,對於李東林及告訴人之間要如何處理本案房地,並無決定權限,完全是由李東林聯繫代書黃瑞華,被告徐亦徵只是簽名而已,再參考105年登記時,當時借名登記也是以「買賣」名義為之,則在108年時,被告徐亦徵也不會有任何契機去懷疑此次更換借名登記人頭有任何違法之處,因此可證明被告徐亦徵並無犯罪故意,應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廖麗卿自102至105年間,陸續向被告李東林借款,合

計借款總額130萬元,嗣因告訴人無力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東林乃於105年7月初某日,向告訴人提議稱:可將告訴人所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東林指定之人,再以該買受人名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所貸款項用以清償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之後由告訴人按月支付銀行貸款分期繳款,至貸款年限20年期滿,被告李東林須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告訴人等語。告訴人同意後,被告李東林即覓得被告徐亦徵之同意擔任本案房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由被告徐亦徵為買方,告訴人為賣方,於105年7月7日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於105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徐亦徵。嗣由被告徐亦徵為借款人,向新光銀行申辦購屋貸款254萬元及個人信用貸款72萬元,並於105年8月3日以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305萬元、87萬元予權利人新光銀行。嗣被告徐亦徵因前揭向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未正常繳款,屢受新光銀行催繳貸款本息,被告徐亦徵不堪其擾,乃向被告李東林表示不願再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被告李東林徵得其母親趙文淵同意擔任名義上登記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李東林、徐亦徵所是認(本院卷第116至118頁),且經告訴人證述明確(3240號卷第79至82頁),並有卷附協議書、房地產權登記明細表、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新光銀行108年9月23日函檢附之貸款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3240號卷第29、31、17至21、27至29、33至35、43至47、219至226、239至25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李東林、徐亦徵均明知被告徐亦徵實際上並無出售本案

房地予趙文淵之真意及事實,被告李東林攜帶趙文淵提供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授權書,與被告徐亦徵至不知情之地政士黃瑞華之事務所,簽訂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李東林、徐亦徵並分別交付趙文淵、徐亦徵之身分證、印鑑證明予黃瑞華,委由黃瑞華於108年3月27日以徐亦徵以1,957,500元、116,900元之價金出賣本案房地與趙文淵之「買賣」為原因,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等事實,亦經被告李東林、徐亦徵坦承明確(本院卷第118、119頁),且經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述受託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情節屬實(本院卷第217至226頁),並有卷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佐(8343號卷第139至156頁),此部分事實,同可認定。又被告徐亦徵與趙文淵間,並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雙方並無實際買賣本案房地之行為乙節,亦經被告李東林、徐亦徵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18、119頁、8343號卷第175至177頁),是被告李東林、徐亦徵明知被告徐亦徵與趙文淵間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應可認定。

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

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東林、徐亦徵明知被告徐亦徵與趙文淵間所為移轉登記原因之買賣行為係虛偽不實之事項,竟仍委託證人黃瑞華辦理以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公文書上,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事證已屬明確。

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辯護。然:⑴借名登記

乃指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是其他權利,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並無積極管理、處分不動產產權或其他權利之權限,僅為人頭,性質與民法上之委任契約相類,於民事契約雙方間雖不失為有效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參照)。然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為保障善意之第三人,除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外,並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此由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意旨即可明瞭。因此,民事法上雙方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與刑事法上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係屬二事。換言之,縱使被告李東林與徐亦徵間,關於本案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合法有效,亦不能因其等之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即可任意為虛偽不實之登記。⑵本案被告徐亦徵明知其與趙文淵間並無買賣關係,仍以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虛偽不實事項完成登記,已如前述,此與其於105年間登記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時,並非明確知悉被告李東林與告訴人間有無買賣關係者,迥不相同,辯護人以於105年登記時也是以「買賣」名義為之,主張被告徐亦徵於本案也不會有任何契機懷疑有何違法之處等情為被告徐亦徵辯護,尚難憑採。⑶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東林係大專畢業,前從事土地開發;被告徐亦徵為大學畢業,為護理師,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17頁),其等智識程度甚高,且均具相當之社會經歷,憑據其等相關經歷、社經地位,自應知悉辦理相關土地、建物登記,應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要不得貪圖私利或一時便利而為與事實不符之登記。再者,不動產登記事項攸關人民權利義務甚大,具有公共信用性,登記之正確性,不容恣意破壞。是以,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通常之人應可知悉不實登記事項並非正當合法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李東林、徐亦徵無違法性之認識,亦難認其等無不法之主觀犯意。⑷被告李東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訊告訴人為證,以證明被告李東林與告訴人間於105年間之移轉登記是否為信託讓與擔保等語(本院卷第207、208頁)。然被告李東林並非因告訴人欠錢而為移轉本案房地為抵押(擔保),此經被告李東林供述甚明(3240號卷第136頁),且依被告李東林、告訴人於歷次偵訊中所陳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給李東林指定名義人之原因,均係因便於低利向銀行貸款之考慮(3240號卷第58、137、138頁)。再者,被告李東林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李東林、告訴人間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借名登記(本院卷第208頁),而借名登記與本案關係,亦經本院論敘如前,是本院認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⒌起訴書雖認被告趙文淵亦明知其與被告徐亦徵間並無實際買

賣契約關係而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然此為被告趙文淵所否認,並辯稱:我將印鑑及證件交給李東林,李東林說有一間房子要登記我名字,其他我沒有過問等語(8343號卷第177頁)。而被告趙文淵知悉其係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且李東林有告知「需要妳來幫我做個人頭」乙節,雖據被告李東林證述在卷(8343號卷第175頁、本院卷第230、231頁),然被告李東林亦證稱:

我沒有跟母親趙文淵解釋人頭的意思,對我母親不用解釋太多,這是我第一次找她當人頭登記,我沒有跟她講細節等語(本院卷第230、231頁),衡以被告趙文淵與李東林為母子關係,且被告李東林從事土地開發,即土地交易買賣、過戶或持分、繼承等事務,亦據其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30頁、3240號卷第136頁),其因工作而有登記名義人之需求,亦屬常見,是趙文淵信任李東林,未細問細節而交付證件供被告李東林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尚與常情無違。又俗語所稱「人頭」之實際意義為何,在不同個案容有不同解讀,自尚難以被告李東林有告知被告趙文淵上情,即謂被告趙文淵知悉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再依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稱:是李東林委託我辦理登記,徐亦徵也在場,趙文淵的證件是李東林交給我,…我因李東林介紹見過趙文淵,是在本案辦理登記之後,…我已經不記得我是否有跟趙文淵提過本案登記之事等語(本院卷第217、218、222、225、226至228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李東林並未告知被告趙文淵有關被告徐亦徵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原因,亦無證據佐證被告趙文淵知悉被告徐亦徵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始末而明知其與徐亦徵間並無實際買賣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趙文淵係明知與徐亦徵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以不實之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⒍另被告李東林雖陳稱:我有跟地政士黃瑞華說徐亦徵、趙文

淵只是人頭,黃瑞華告知以買賣原因登記之費用較少,故最後決定以買賣原因登記,用簡單的方式,聽代書的意見,用這個方法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原審卷第99頁)。然此為證人黃瑞華所否認,並證稱: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是否真有買賣,當時李東林、徐亦徵就是用買賣交易,沒有告知我是人頭及變更人頭的事,李東林並沒有跟我提到登記原因的問題,我的認知就是買賣,也沒有提到是借名登記而要用買賣名義登記之事,我並沒有提供買賣以外之其他登記原因讓李東林他們選擇等語(本院卷第218至220、223、225頁),是被告李東林此部分陳述,尚難遽採。

㈢綜上,被告李東林、徐亦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被告李東林、徐亦徵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李東林、徐亦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東林、徐亦徵均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李東林以「我就想說用簡單的方式趕快把它辦好,我沒有主觀犯意」、被告徐亦徵以「我沒有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主觀犯意,我真的是不想再背債,也是以李東林清償債務為前提,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趙文淵」作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堪認其等對於我國地政機關之地籍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毫不在意,甚認為因便宜行事之故即可毋庸遵照法令規定行之,對法規範之輕蔑態度可見一斑,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所量刑度實屬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亦難認與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未符個案正義,有違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

㈡被告李東林、徐亦徵上訴均否認犯行。

㈢本院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文淵知悉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而

與被告李東林、徐亦徵共犯本案,已如前述,此與原審判決認定有異,被告趙文淵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李東林、徐亦徵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另原審所量處其等之刑度尚稱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原審既有上開認定之誤解,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被告李東林為免造成被告徐亦徵之困擾,與被告徐亦徵共同為本案不實之買賣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所為危害交易秩序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正確性,並影響人民對於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公示性信賴,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李東林對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徐亦徵則未獲得任何款項利益,於本案僅係配合之角色,情節較輕,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無從為量刑有利因子之審酌,暨被告李東林自陳學歷是大專,擔任服務商業中心案件規劃人員,月薪約3萬元,已婚,家中無小孩;被告徐亦徵自陳學歷為大專,在家帶小孩,家中有先生及2個需扶養的小孩,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文淵明知其與被告徐亦徵間並無實際買賣行為,竟與被告李東林、徐亦徵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提供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予被告李東林以完成前揭有罪部分之移轉登記行為,因認被告趙文淵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尚難認被告趙文淵知悉並無實際買賣之事實而與被告李東林、徐亦徵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論述如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趙文淵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趙文淵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趙文淵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