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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志堅選任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

顏婌烊律師嚴宮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易字第255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余志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志堅明知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負責人為楊士弘)及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娛公司,負責人為何天民)均為永豐棧集團之關係企業,於民國107年下半年間,因該2公司資金缺口嚴重,復遭往來銀行緊縮放款條件,且其前於同年10月初已經由潘志松以余志堅名義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余志堅出資1200萬元,潘志松出資300萬元)與楊士弘、何天民等2人(此部分余志堅所犯重利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 公司資金已處於難以正常求助之境地,為維持公司信用,遂委請公司財務長何○○再次向外借款。余志堅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豐昱公司、楊士弘、何天民等3人有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下,自107年11月起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已更名為陳靖豪,下稱陳○○;未據起訴)出面與何○○洽談借款事宜,並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8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8所示之金額予豐昱公司等3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8所示之利息(附表編號14部分之利息,因票據未提示兌現,而尚未實際取得),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詳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8所示)。

二、案經豐昱公司、楊士弘與何天民委任黃鼎鈞律師、李柏松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志堅(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99至1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貸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8所示金錢予告訴人豐昱公司,並有收取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其並不認識何○○,且借款不是全部都是其的,所收取的利率也沒有那麼高,沒有拿那麼多利息;本件這幾筆借款與另案透過潘○○出面處理借款沒有關連;是陳○○拿來票貼;陳○○他們買賣房地產,其是信任房仲公司及房仲陳○○;借款相關票據沒有請陳○○背書簽名擔保,其是信任陳○○;其被陳○○騙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主張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均非正確,其中本金部分有諸多並非被告所出資,且本件並非被告委由陳○○出面借款,而是陳○○知悉永豐棧集團在屏東阿利海產要出售,得知何○○有資金缺口,陳○○因無足夠資金貸與何○○所代表之告訴人等,故向包含被告之多人調度資金再借給告訴人等,陳○○因向被告及其他人借款當然需依照與該等人約定之利息支付利息,而被告僅與陳○○約定利息約每月三分左右,是陳○○向告訴人等人收取之利息,亦非全數轉交被告,告訴人等是如何與陳○○討論並決定各筆借款之利息成數,被告既未曾參與,更無可能決定之,而陳○○最初是詢問被告是否願票貼借款,經被告同意後持票據跟被告票貼借錢,因此被告並不知道借款人實際上為告訴人等,被告與陳○○不具共犯關係;又告訴人等為知名永豐棧集團之企業經營者,其等之智識或與金融業往來之經驗,均非吾人可相提並論,因而就其等是否處於「急迫、輕率」一節,非可以一般人的情況等同視之,且告訴人等人亦未證明其等於借款當下,有何處於急迫、輕率或難以求助之情事,且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亦未審酌被告於借款時是否知情;另依自由財經新聞報導內容可知豐昱集團本件借款期間尚有餘力向建商為高達25億的不動產買賣,由此資訊可知告訴人等人為有高度談判及執行規劃能力之集團,難認告訴人等人向被告借款時有何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事,更在借款清償完畢後陸續再向被告借款數次;本案借款均由證人陳○○居中媒介,被告僅與證人陳○○約定月息收取三分,至於證人陳○○與告訴人等人如何約定,被告並不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透過陳○○借款與告訴人等人並收取利息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弘、何天民於偵查中、證人陳○○於偵查中及證人何○○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38306號卷一第233至236頁;偵38306號卷三第7至12、123至124頁;偵續123號卷第59至61頁;原審卷第303至326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2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大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至18借貸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1: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支付憑證、票號ND0000000號支票、票號NO793287號本票、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起訴書附表編號3: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號0000000、0000000、AA0000000至AA0000000、AA0000000至AA0000000號支票、票號NO793288號本票、陳○○簽署之收據、阮安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號4: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號ND0000000至ND0000000號支票、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號5: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號PD0000000至PD0000000號支票、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號6: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號PD0000000號支票、支付憑證1張、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NO793289號本票、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8: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李似珍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楊士弘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票號PD0000000至PD0000000號支票、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NO793290至NO793295號本票;起訴書附表編號9: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號PD0000000至PD0000000號支票、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0: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號PD0000000至PD0000000、PD0000000至PD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1: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XA0000000至XA0000000、XA0000000至XA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

13:票號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XA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4:票號XA0000000、XA0000000、XA0000

000、XA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5: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黃淑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票號XA0000000、XA0000000、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8: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XA0000000至XA0000000號支票】、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及第1968、1969、1972號建物謄本、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及第202號建物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民事判決【原告阮安妮,被告余志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告余志堅,被告賴桂香、豐昱公司、何天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上訴人豐昱公司,被上訴人余志堅】、遲發薪資表(見偵38306號卷一第27、29、57至225頁;偵38306號卷二第21至65、117至122、219至247頁;偵38306號卷三第81頁;原審卷第25頁)等在卷可稽;且被告除就附表編號2、7、12、16、17所示借款金額否認為其所出借,與其無關外(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就附表編號1、3、4(出借500萬元)、5(出借1000萬元)、6、8(出借2500萬元)、9(出借800萬元)、10、11(出借800萬元)、13、14(出借350萬元)、15、18等所示借款事宜,均係透過陳○○與豐昱公司財務長何○○聯繫接洽,並依其出借金額收取月息3%至4%之利息,被告不認識何○○,於本案借款期間亦均未曾與何○○聯繫接觸等情,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及書狀檢附之附表坦認屬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前案仲介分別為潘○○、陳○○,

非同一人,且本案係陳○○向其票貼,其與陳○○約定僅收取3分利息,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財務長何○○未曾見面、接觸,被告不知借款人為何人云云,惟查:

⒈證人潘○○於前案109年4月13日偵查中證述:其與余志堅認識

應該差不多7年前左右,跟余志堅是好朋友關係,所以常聯絡、很熟,知道余志堅是做二胎金主放款,其有介紹余志堅與何○○認識,但是他們沒有見過面。余志堅有於107年10月8日借錢給楊士弘、何天民,余志堅要求月息6%,其跟余志堅勸說希望余志堅改成月息2至3%,但余志堅不同意,所以最後余志堅還是收月息6%。楊士弘、何天民於107年10月3日有當場簽立本票、借據,當時還有錄影傳送給余志堅確認,但錄影檔已經沒有存檔,因當時傳送給余志堅讓他確認何天民跟楊士弘有當場簽立,之後其就沒有保留;其收受後再轉交給余志堅,因為余志堅要求在撥款之前這些動作都要完成,同時也提供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這些動作都完成後,余志堅才於107年10月8日撥款到何○○指定的帳戶,其有跟余志堅表明告訴人公司急需要用錢,看余志堅可否幫忙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第177至203頁),足認被告余志堅為二胎放款金主,其於107年10月初許即透過潘○○知悉告訴人等人所經營公司確有急需資金之困境與壓力。

⒉證人陳○○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然依其於另案陳述

觀之:①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108年度中簡字第1830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原告為豐昱公司,被告為余志堅,即本案附表編號18)108年9月17日審理中證稱:其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擔任青商會的會長,其是他的理事;余志堅與豐昱公司間有金錢的借貸關係,當初其拜訪何○○後,得知原告有資金需求,所以其協助原告尋找金主,也就是被告;107年11月中開始原告(即豐昱公司) 有向被告借款,迄今原告實際的借款數額其不清楚,只知道原告有還一點點給被告;其是在被告指示其配偶將1000萬元匯款給原告後(即附表編號18),原告告訴其,其才知道有這筆1000萬元的匯款;其了解原告與被告間借款經過,是兩造協商後,被告以電話告知其,其事後並沒有跟原告確認過;所謂兩造協商其實是何○○哥哥即永豐棧的老闆何豐棧的親家潘○○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兩造進行借貸事宜,每次都有透過其,他們沒有自行進行借貸,其就是賺介紹費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第124至126頁)。②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該案原告為阮安妮,被告為余志堅,即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利息)審理中證述:豐昱公司財務何○○當初透過其仲介,於107年11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0萬元;當初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每個月利息180萬元;何○○有以現金540萬元,交給其轉交給被告,當作3個月的利息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第1202頁)。③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清償借款事件(該案原告為余志堅,被告為賴桂香等,即本案附表編號3、10、11、13、14所示借款)109年2月6日審理中證稱:其借款之後,何○○會開票給其交給原告,其自己對於借款金額沒有紀錄;其從107年11月中左右有一次1000萬元開始交付現金借款給何○○,一直持續到108年1月31日(即附表編號1至17),現金部分其都有拍照,地方都是在豐昱公司8樓沒有變過,其還有依照何○○開的票來反推回憶各次是在何時、何地、交付多少現金給何○○;就550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4),是用票反推的;那時候有拍350萬元的照片,這350萬元是原告的,另外200萬元是別的金主的,也是原告介紹的,就是記在原告身上;其認為這200萬元也是原告的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第101至104頁)。證人陳○○於另案審理中陳明豐昱公司財務何○○確有向被告借款,豐昱公司因資金需求,透過其擔任仲介尋找金主,嗣由被告自107年11月中陸續放款與豐昱公司,均係透過其進行借貸等情。參以證人何○○於110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之後是陳○○打電話給其,說他的老闆余志堅有一個額度可以借給其,只要他說好就好了等語(見偵38306號卷三第9至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借款過程都是陳○○來;票就是交給陳○○;支付利息相關票據名義不一定,用公司股東個人支票開給他 ;其印象中有賴桂香、阮安妮、黃淑玲的票;陳○○有簽收;他跟其收利息,其都有讓他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117頁),足徵陳○○於本案中應係代表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財務長何○○洽談本案借貸事宜,借款之支票係交給陳○○,至於借款資金來源則是被告自己出借或被告尋找其他金主資金出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借款之票據並沒有請陳○○背書等語,亦無對發票人徵信,僅以信任陳○○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15頁),顯與一般持客票向他人高額借款之情形有別,被告所辯,已難採憑。至陳○○雖於110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是其跟二個金主去拜訪何○○,才有借錢給何○○,余志堅只是十幾個金主中的其中一個云云(見偵38306號卷三第10頁),固可認透過陳○○放貸之人非僅只被告1人,或有可能其他筆借款並非被告貸與告訴人等人,然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6、8至11、13至

15、18所示各筆借款倘係經由陳○○滙集連同被告之多名不同金主共同出資,則依常理陳○○應如實紀錄上開各筆借款中各該出資金主內部如何區分,始能明確依各金主借貸之款項,以交付相應約定之利息,然據陳○○上開之證述言明其並未紀錄告訴人等人之借款金額,對告訴人等實際借款數額亦不清楚,則其如何與各金主結算應支付之利息,又何以將利息及票據均轉交予被告,是陳○○於本案偵查中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並無為有利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⒊綜觀上開證人潘○○、陳○○、何○○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早於

本案前即因潘○○而知悉告訴人等人所經營公司急需資金,並已有透過潘○○貸放款項與告訴人楊士弘、何天民等人,復有本件委由陳○○代表其與告訴人等之財務長何○○洽談本案借貸事宜,是被告對於借款人為告訴人等人亦應有所知悉,斷無不知貸款對象之理。再者,倘如被告所辯並非其委由陳○○出面放貸,而係由陳○○向其票貼,而部分金額並非其出借,且約定利息約每月三分左右云云,則證人陳○○豈有自己對於借款金額沒有紀錄,亦不清楚借貸予告訴人之數額,更不可能將利息均轉交給被告。且衡諸常情,貸放資金者之獲利來源即為借款人償還之利息,貸放資金者於借款時,對於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還款能力自會加以評估,而被告辯稱陳○○係房仲業者向其票貼,則陳○○是否有能力償還,對於票貼本案如此高之金額,被告如何可能不多加以詢問或要求陳○○在票據後背書,以保障自身權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㈢本案依告訴人等人向被告借款之原因、借款經過情形,告訴

人等所經營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應有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且被告借款時並已知悉:

⒈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於107年11月8日向被告借貸本案第一

筆款項前之107年10月3日,被告即曾透過證人潘○○而向告訴人楊士弘、何天民貸放1500萬元(帳面被告出資額為1200萬元、潘○○出資額為300萬元),當時告訴人何天民、楊仕弘所經營之大娛公司、豐昱公司即有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且為被告所知悉一節,業經本院於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㈢所審認敘明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64頁)。

⒉而本案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於107年11月8日向被告再次借

貸本案第一筆借款與前案告訴人等向被告借貸之時間僅相距約一個月之時間,且依前案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韓○○於本院110年12月8日審理中證述:永豐棧集團包含他們主要的經營者,在107年間曾經有跟我們安泰銀行另外要求要增貸,就是因為它有很多次,其實一直到現在,今年為止,它還是有多次希望我們銀行再增貸給他,但他們在107年2月時,沒有經過銀行團書面同意,逕自將上述聯貸案的擔保品不動產設定第三、第四順位的抵押權各3億元給民間債務人江勝雄(音譯)及陳雪貞(音譯),嚴重違反合約第9條第8項,所以我們拒絕讓他們增貸,他們設定民間債務抵押,後續也沒有很明確地跟我們解釋說到底是什麼原因,我們也不是很清楚,可是以書面來看,已經設定了這個民間債務,這對我們銀行來說,就是債信貶落的很重要的一個環節,他們有來跟我們申請豁免,我們有同意豁免,就是讓它這個事實是存在的,當初我們是希望他們可以趕快解除,可是從107年到現在都沒有辦法解除。到107年12月底,聯貸案未償還本金大概是41.6億元,我們向銀行聯合徵信中心調資料,看豐昱公司在各家銀行的貸款明細,豐昱公司只有跟我們銀行借貸;豐昱公司在107年間的經營狀況,以營業額來看的話,好像在正常營運,可是對銀行團而言,我們看的是它的債信貶落,最主要原因是因為它就是設了這個三、四順位抵押權的民間債務借款,對銀行團而言,它實際上為什麼還有這麼大的資金需求,需要去借民間的債務,我們就覺得它債務是已經貶落了,但它有民間借貸資金缺口的原因,我們不清楚等語(見偵38306號卷三第186至198頁),並有卷附遲發薪資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5月16日勞動條件檢查談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公關事務回報」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306號卷三第81至87頁)在卷可佐,足徵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所經營之大娛公司、豐昱公司迄至110年12月8日止,尚有急需資金之困境與壓力,更何況本案借貸時間距前案僅相差月餘,更足認此際告訴人等人確仍有急需資金之困境與壓力。參以證人潘○○於偵查中證稱:其有向被告表明告訴人公司急需用錢,看被告可否幫忙(見偵38306號卷第207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沒有跟告訴人他們見面講過話,當時潘○○希望其可以幫忙,因對方是他親戚,因為其考量告訴人公司所提出扺押品已經超過額度,風險很高,又因潘○○一直拜託,他說利息會給多一點,其才同意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第189頁),其當時跟潘○○說希望借3個月,後來告訴人公司無法償還,但是願意支付利息給其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第205頁),則被告於前案透過潘○○借款與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時,已知向其等放款風險很高,甚至前案借款亦無力清償,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等人之財務運用上之迫切需求,確有知悉。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中復提出GOOGLE搜尋「永豐棧 財務

危機」之新聞頁面影本,查無任何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報告」影本及109年2月17日自由財經報導(見本院卷二第215至233頁),主張告訴人等人並無財務危機、無急迫性,不符重利要件云云,惟衡之常情,對於公司經營者而言,維持信用及名譽至關重要,是除非已無挽救之情況,公司經營者自無可能將公司內部真實財務情況公告周知,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徵信報告」是否足以完整反映告訴人等所經營公司之資產負債狀況、現金流量、資產易變現程度、資金真實應用情形等真實財務狀況,實屬有疑,自難憑此推認於本案借款當時並無急迫情況,更何況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出之自由財經報導意旨係建商國雄建設公司向告訴人楊士弘所經營之豐昱公司買下大樓,即豐昱公司需出售大樓變現,無足更加證明告訴人等人確有急需資金之困境及壓力,否則告訴人何天民、楊士仕弘所經營之大娛公司及豐昱公司何需變賣該不動產?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等人無財務危機、無急迫性、無資金困境等情,不符重利要件云云,即無可採。

㈣被告自承其出借本案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

8所示款項部分,合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

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

⒉查本案告訴人等透過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借貸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支付如「告訴人已付利息」欄所示利息;而依證人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清償借款事件案(本案原告為余志堅,被告為賴桂香等,即本案附表編號3、10、11、13、14所示借款)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庭中證稱:其從107年11月中左右開始交付現金借款給何○○,每次借款其先交付借款之後,何○○會再從中支付利息;如果是匯款的話,就是何○○會再去領出利息來交給其等語(見偵38306號卷二第101、104頁);並有卷附陳○○收取現金利息之支付憑證、簽收單據,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38306號卷一第59、75、95、101、127、137、145、173頁)在卷可佐。足認本案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當日即會同時收取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預扣利息之情形相同,則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以被告實際借款予告訴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則被告出借於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8所示款項,各次取得如附表「告訴人已付利息」欄之利息,換算得知,被告各筆借款收取利息之週年利率即如附表「依實際借得金額計算之年利息(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欄所示,其中以附表編號11之週年利率69.59%最低,附表編號8之週年利率897.96%最高。

⒊參酌證人即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經理韓○○於本院前案110年

度上易第588號案之110年12月8日審理中證稱:永豐棧集團是我們銀行的授信戶,永豐棧集團在我們銀行有聯貸案;聯貸案是安泰商業銀行跟遠雄人壽共同主辦的案子,債務方是豐昱公司、華開公司,大概是98年開始的,那時候金額比較小,103年左右第二次重組,金額是45億元,抵押品是「永豐棧」本館、「阿利海產」這兩棟大樓,還有旁邊的停車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6億元,週年利率應該是3%至4%這個範圍之間,現在因疫情關係,我們有調降到2%上下,目前是

2.357%等語(見偵38306號卷三第179至194頁)。復觀諸五大行庫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107年之一年期定存固定利率為1.035%至1.045%、一年期定存機動利率為1.065%、基準利率2.580%至2.690%,業據本院前案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審理確認在案(詳見本院前案110年度上易字第588號重利案件判決理由欄二、㈤所載),而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110年1月20日已修正為16%),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足徵本案借貸期間(107年11月至108年4月)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及五大行庫存放款年利率最高為當舖業法之30%甚明。

⒋觀之本案借貸利息最低即高達週年利率69.59%,為當舖業法

規定最高年利率30%之2倍餘,最高週年利率竟高達897.96%,高出當舖業法規定最高年利率30%近30倍,復衡諸107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社會經濟情況,及相較於各大行庫之借款利率亦僅2%至4%,足認本案借貸利息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⒌至被告雖辯稱其除附表編號3收取月息4%利息外,其餘(即附

表編號1、4至6、8至11、13至15、18)均收取月息3%之利息,不算重利云云,惟縱據被告所稱3分利換算年利率亦高達36%(即附表編號3)至48%(即附表編號1、4至6、8至11、13至15、18),超出法定最高年利率及當時社會經濟狀況,銀行放貸之利率甚多,其所辯非重利云云,委無可採。

㈤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於行為人負責,即不能因經被害人的同意或承諾而阻卻本罪構成要件成立或認無違法。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重利罪之要件,行為人並非以製造被害人弱勢處境之方式來實現犯罪,而是濫用被害人既有的急迫、經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弱勢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審顯不相當之重利。所謂「急迫」,乃指被害人對重利給付的迫切需要,不以出於經濟上的困窘為必要,亦不需要達到斷絕存續之危險程度,急迫與否,應為接受重利條件之被害人出於一個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決定;且法人亦可能陷於急迫,而由自然人訂立解除該急迫之重利契約。而衡之常情,對於公司經營者而言,維持信用及名譽至關重要,倘若無法如期給付貨款及發放員工薪資,該公司上游廠商即有可能直接終止合作、拒絕出貨,致使公司營運產生重大困難,員工亦可能因遭欠薪而離職,向政府機關申訴,甚至因而登上各類媒體版面,公司信譽將因此大受打擊,對公司信用狀況帶來負面影響,而難以向銀行或他人融資,使公司經營及財務狀況雪上加霜或陷入危機,自屬急迫之情況。而被告借貸之利息高出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利率甚多,已如前述,苟非急需款項支用而有急迫之情形,告訴人等人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則告訴人等人因大娛公司、豐昱公司急需支付員工薪資、廠商貨款,有資金運用上之迫切需求,短時間內需籌得現款,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為求快速取得資金可供公司周轉使用,縱僅一時財務運用上之迫切需求,且係告訴人等人考量評估、兩相權衡利弊之下,決定向被告借款,然被告利用其等此一業已存在之緊急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仍足以構成重利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猶辯稱告訴人何天民、楊士弘所經營之大娛公司、豐昱公司僅係為一時周轉所需而借款,此為其等本應承擔事業經營風險,屬契約自由範圍云云,自難採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放款利息僅3分利並非重利,且以其與

告訴人等人並不認識,亦未見面,就如何約定其並不知情,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就前所締結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以借新還舊之債務更新情形,借款人於形式上雖與貸款人間締結2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惟究其實質,係因借款人於先前債務到期時因未能償還本息,始由貸與人於形式上貸給另筆金錢以供借款人清償前債,是其本質仍係由原借款人支付原有之利息以清償原有債務,是以就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如係在同一借款人與貸款人間之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包括非屬借新還舊之另一借貸,即借貸清償完畢後,間隔一段時間始再為借貸之情形),雖其形式外觀上存有數件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同僅能認屬一罪,亦即仍應以「接續犯」論之。被告坦承其出借款項予告訴人各次之金額,均是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4頁),核與證人何○○於本院113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跟他借是有期限的,他叫其開票,到期之後,他會再出一筆出來,然後又要叫其開利息,等於是借他的還他的,就是借新還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是被告就同一筆借款債務於借款期限屆滿後,為延續借貸關係,而有借新還舊之情事,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顯係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上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惟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於本院審中供稱本案借款與前案潘○○出面借款一事無關(見本院卷三第114頁),且前案與本案出面接洽處理放貸事宜之共犯分別為潘○○、陳○○,二者並不相同,是前案與本案並無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實體審理,併此敘明。㈢本案被告委由陳○○出面放貸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

與陳○○就本案重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就被告出借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8所

示款項部分,認檢察官舉證不足,無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等於本案借款之際有急需資金之困境及壓力,而委由陳○○出面放貸予告訴人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8所示之重利,已如前述。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此部分被告無罪,判決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未以暴力等不法手段催討債務,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就本件犯行之分工係擔任金主之角色,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案借貸金額、實際收取之利息數額非少,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事漁夫工作,月收入不一定,要看季節,家裡有媽媽及四個小孩需要撫養(見原審卷第419頁)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告訴人等,亦即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告訴人等,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

⒉次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惟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不予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俾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係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所訂定。關於沒收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即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規定之適用,其所應審酌者,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法文所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除犯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

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⒋查本案被告委由陳○○出面與告訴人等之財務長何○○商議本案

借貸事宜,並出借如附表編號1、3、4、5、6、8、9、10、1

1、13、14、15、18所示款項,而共犯本案重利罪責,已如前述。因陳○○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拘均未能到庭,是就其等如何分配不法利得顯難僅依憑被告之供述而為認定,則依前揭說明,應以平均分擔方式決定各別共同正犯間應予沒收、追徵之數額。

⒌告訴人等人雖交付如附表編號3關於「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

月26日(計1月)」間之利息票據(即票號AA0000000號支票)180萬元,嗣並將該票面金額180萬元提存於法院,然該票據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判決確認被告就逾5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第38306號卷二第117至122頁),是被告雖執有該筆利息之票據,惟亦僅能取得其中之50萬元。基此,堪認被告就該筆利息實際僅有50萬元之犯罪所得,逾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容有過苛之虞。

⒍又票據乃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被告既為執票人,即得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告訴人等以票據支付如附表編號3關於「108年5月26日至108年6月26日(計1月)」間之利息180萬元、如附表編號10關於「108年1月25至31日(計7天)」間之利息3500萬元、如附表編號號11關於「108年1月10至31日(計21天)」間之利息725萬元、如附表編號14借款部分之利息657.5萬元、如附表編號15關於「108年1月28至31日(計4天)」間之利息1500萬元部分,雖為被告涉犯重利罪而自告訴人等處所取得,然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存在金錢借貸關係,並未因被告涉犯重利罪而消滅,被告仍得對被害人主張其為票據債權之人,享有系爭本票債權,堪認被告於取得上開借款所簽付利息之支票,即已屬取得重利;惟因上開票據或因退票(即附表編號3關於「108年5月26日至108年6月26日(計1月)」間之利息180萬元部分),或因未提示兌現,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利息;復參以如附表編號10、14、11所示借款,因告訴人等到期未清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判決告訴人等應返款本金及利息(見偵38306號卷二第219至235頁),故就被告上開借款尚未取得之利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容有過苛之虞。另上開票據係被告貸款之利息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告訴人等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告訴人等,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⒎另告訴人等就如附表編號18所示借款,雖主張給付發票日108

年5月8日、票號XA0000000、票面額1000萬元及發票日108年5月18日、票號XA0000000、票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告,其中票號XA0000000號為擔保本金之票據,另票號XA0000000為附表編號18關於「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18日」間之利息,並已提存於法院云云,惟經查告訴人等所交付予被告上開發票日108年5月8日、票號XA0000000、票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票據原因,為告訴人等承諾願就被告延期軋票所為之補償,另發票日108年5月18日、票號XA0000000、票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票據原因,始為告訴人等擔保被告新借1000萬元之本金,此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確認在案,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38306卷二第239至247頁),則被告業已兌現票據之1000萬元(即發票日108年5月8日、票號XA0000000)部分,既為告訴人等人與被告協商之補償金,非被告出借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之利息,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等依「發票日108年5月18日、票號XA0000000、票面額1000萬元」提存於法院之1000萬元,為被告出借如附表編號18所示款項之本金,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部份亦無從沒收。

⒏是本案被告與陳○○共同犯罪,且取得如附表編號1、3、4、5

、6、8、9、10、11、13、15、18「告訴人已付利息」欄所示利息共計3650萬元(即70萬元【編號1】+1310萬元【編號3】+130萬元【編號4】+120萬元【編號5】+100萬元【編號6】+550萬元【編號8】+290萬元【編號9】+200萬元【編號10】+30萬元【編號11】+250萬元【編號13】+500萬元【編號15】+100萬元【編號18】;詳如附表編號1、3、4、5、6、8、9、10、11、13、15、18所示),亦即以每人各為1825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3650萬元÷2=1825萬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余志堅明知告訴人豐昱公司(負責人為

告訴人楊士弘)及大娛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何天民)均為永豐棧集團之關係企業。於107年間,因該二公司資金缺口嚴重,復遭往來銀行緊縮放款條件,所需款項遠超過之前向案外人潘○○所借用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公司正處於難以正常求助之境地,為維持公司信用,僅能委請公司財務長何○○向外借款。被告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告訴人豐昱公司、楊士弘、何天民有上開難以求助之處境下,自107年11月起,被告委由陳○○出面與何○○洽談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編號2、7、12、16、17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編號2、7、

12、16、17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等,並收取如附表編號2、7、12、16、17所示之利息,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自始否認貸放如附表編號2、7、12、16、17所載

之借款與告訴人等人,並辯以告訴人等所提起訴書附表編號

2: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ND0000000、ND0000000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7:票號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2:黃淑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PD0000000、XA0000000至XA0000000號支票、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6: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XA0000000至XA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7: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等卷附資料無論是資金匯款人、利息收款人「余淑足、黃妙雪、黃湯月里、廖俊成、楊佳章、謝美屏、謝美香」等與被告均屬不同之法律主體,並提出整理表格附卷可憑(見偵38309號卷二第211至217頁)。其中:

⒈就附表編號2部分,賴桂香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甲

存帳戶交易明細僅顯示107年11月22日有現金存入2筆,金額共計10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69頁),而該交易明細下方不詳人士手寫之字條亦僅記載「陳○○借出現金1000萬元」(見偵38306號卷一第69頁),被告否認該筆貸款,就該筆款項是否係被告透過陳○○所貸與,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⒉就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人等人製作之附表二僅記載「收現金

300萬元」(見偵續123號卷第91頁),然告訴人等人指訴該次借款,業據被告否認,且除告訴人等人指訴及提出之各該支票及賴桂香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8306號卷一第113至117頁)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透過陳○○貸與該筆現金300萬元予告訴人等人之事實。

⒊就附表編號12部分,告訴人等人製作之附表二記載「余淑足

電匯華銀黃淑玲500萬元」、「黃妙雪電匯華銀賴桂香甲存300萬元」、「收現金200萬元」等情(見偵續123號卷第95頁),雖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黃淑玲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賴桂香華南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306號卷一第165、177頁)一致,然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資金往來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款項確係被告透過陳○○貸與告訴人等人之事實,況余淑足、黃妙雪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該2人之關係為何,尚難遽論上開款項確為被告出借之款項。

⒋就附表編號16部分,告訴人等人製作之附表二記載「收現金1

50萬元」、「廖俊成電匯華銀賴桂香250萬元」、「楊佳章電匯華銀賴桂香50萬元」、「謝美屏電匯華銀賴桂香50萬元」、「黃妙雪電匯華泰豐昱公司甲存500萬元」(見偵續123號卷第97頁),雖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賴桂香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豐昱公司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306號卷一第203、205頁)一致,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資金往來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款項確係被告透過陳○○貸與告訴人等人之事實,而廖俊成、楊佳章、謝美屏、黃妙雪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該4人之關係為何,尚不得遽以該4人出資之款項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

⒌就附表編號17部分,告訴人等製作之附表二記載「余淑足電

匯華銀賴桂香100萬元」(見偵續123號卷第97頁),雖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賴桂香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8306號卷一第215頁)一致,然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所否認,且除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資金往來紀錄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證上開款項確係被告透過陳○○貸與告訴人等人之事實,且余淑足與被告為不同之法律主體,無論被告與余淑足之關係為何,尚不得將余淑足出資之款項逕視為被告出借之款項。

⒍再者,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是其跟二個金主去拜訪何○○

,才有借錢給何○○,余志堅只是十幾個金主中的其中一個云云(見偵38306號卷三第10頁),堪認透過陳○○放貸之人恐非僅只被告1人,亦有可能不同筆借款中部分並非由被告貸與告訴人等人,被告辯以上開附表編號2、7、12、16、17所載之借款與其無關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2、7、12、16、17所示之借

款,被告既否認此部分為其所出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重利之犯行。依前揭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出借如附表編號1、3至6、8至11、13至15、18所示借款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如有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 還款金額 計息期間 卷證出處 犯罪所得說明 告訴已付利息 依實際借得金額計算之年利息(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1 107年 11 月 8 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107年11月8至22日,計15天 ⑴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1月8日莊秋華匯入1千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57頁) ⑵支付憑證【陳○○領取現金70萬元,1000萬之11/08至11/22利息】(109偵38306卷一第59頁) ⑶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1張【票號ND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1月22日、票面額1千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61頁) ⑷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千萬元支票兌現】(109偵38306卷一第63頁) 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07年11月8日,債務人何天民,金額1千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65至67頁) ⑹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1頁) 犯罪所得70萬元 7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180.64%(計算式:15天利息7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930萬元×12月×100%×30÷15≒180.64%) 2 107年 11月 22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107年11月22至28日,計6天 ⑴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22日現金存890萬、110萬元各1筆】(109偵38306卷一第69頁) ⑵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2張【票號ND0000000、ND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1月28日、票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各1張】(109偵38306卷一第71頁) ⑶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1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10萬元 被告主張該筆借款非其出借,與其無關 3 107年 11月 26日 3000萬元/ 0元 【到期未清償,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返款300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詳該判決附表編號2),見109偵38306卷二第219至235頁】 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2月26日(計3月) ⑴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1月26日莊秋華匯入25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73頁) ⑵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2張及阮安妮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1張(109偵38306卷一第75頁) ①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6日,面額500萬元】 ②票號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6日,面額2500萬元】 ③票號NO793288號本票【發票日107年11月26日,到期日108年2月26日,面額3千萬元】 ⑶陳○○107年11月26日領取540萬(107.11.26至108.2.26利息每期180萬)之收據(109偵38306卷一第75頁) ⑷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1頁) 犯罪所得540萬元 540萬元 (即每月18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87.8%(計算式:3月利息54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2460萬元×12月×100%×÷3≒87.8%) 108年2月26日至108年3月26日(計1月) ⑴利息支票3張(109偵38306卷一第77頁) ①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2月26日,面額180萬元,發票人阮安妮,2月26日至3月26日利息】 ②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3月26日,面額180萬元,發票人阮安妮,3月26日至4月26日利息】 ③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4月26日,面額180萬元,發票人阮安妮,4月26日至5月26日利息】 ⑵阮安妮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81至83頁) ⑶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1頁) 犯罪所得180萬元+180萬元+180萬元=540萬元 18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87.8%(計算式:月息18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2460萬元×12月×100%≒87.8%) 108年3月26日至108年4月26日(計1月) 18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87.8%(計算式:月息18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2460萬元×12月×100%≒87.8%) 108年4月26日至108年5月26日(計1月) 18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87.8%(計算式:月息18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2460萬元×12月×100%≒87.8%) 108年5月26日至108年6月26日(計1月) ⑴利息支票3張(109偵38306卷一第79頁) ①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26日,面額180萬元,受款人余志堅,發票人阮安妮】 ②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6月26日,面額180萬元,受款人余志堅,發票人阮安妮】 ③票號A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7月26日,面額180萬元,受款人余志堅,發票人阮安妮】 ⑵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1頁) 犯罪所得230萬元,說明如下: 左列部分之利息,除第一欄「退票」部分,被告未取得利息,而無犯罪所得外,另第二、三欄告訴人「提存於法院」之利息180萬元+180萬元共計360萬元部分,惟其中第三欄票號AA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判決確認超過5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109偵38306卷二第117至122頁)。是被告就該票據僅能取得50萬元之利息。從而,被告就左列犯罪所得即為180萬元+50萬元=230萬元。 (上開合計共1310萬元) 180萬元 (退票) 被告未取得該部分之利息 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計1月) 180萬元 (提存於法院) 借款年利率為87.8%(計算式:月息18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2460萬元×12月×100%≒87.8%) 108年7月26日至108年8月26日(計1月) 180萬元 (提存於法院) 借款年利率為87.8%(計算式:月息18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2460萬元×12月×100%≒87.8%) 【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判決確認超過50萬元部分之利息不存在(即週年利率20%),是被告就該票據僅能取得50萬元之利息】 4 107年 12月 3 日 1300萬元/ 1300萬元 107年12月3至17日,計15天 ⑴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2月3日莊秋華、黃妙雪、余雅萍各匯入500萬、300萬、2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85頁) ⑵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4張(109偵38306卷一第87至89頁) ①票號N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面額200萬元,】 ②票號N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面額500萬元】 ③票號N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面額300萬元】 ④票號N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面額300萬元】 ⑶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偵38306卷一第91頁) ⑷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1頁) 犯罪所得130萬元 13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266.67%(計算式:15天利息13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1170萬元×12月×100%×30÷15≒266.67%) 5 107年 12月 11日 1200萬元/ 1200萬元 107年12月11至25日,計15天 ⑴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2月11日莊秋華匯入1000萬元、林孟親匯入1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93頁) ⑵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3張(109偵38306卷一第95頁) ①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25日,面額100萬元】 ②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25日,面額100萬元】 ③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7年12月25日,面額1000萬元】 ⑶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97頁) ⑷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3頁) 犯罪所得120萬元 12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266.67%(計算式:15天利息12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1080萬元×12月×100%×30÷15≒266.67%) 6 107年 12月 17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107年12月17至28日,計12天 ⑴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2月17日莊秋華匯入1000萬元】(109偵38306號卷一P99) ⑵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1張【票號PD0000000號、發票日107年12月28日、票面額10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01頁) ⑶支付憑證1張【陳○○,107年12月17日領取100萬元(1000萬之12/17至12/28利息)】(109偵38306卷一第101頁) ⑷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103頁) ⑸阮安妮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1張【票號NO793289號、發票日107年12月17日、票面額1千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05頁) ⑹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收據【107年12月17日,債務人阮安妮向莊秋華借款1千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07至111頁) ⑺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3頁) 犯罪所得100萬元 10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266.67%(計算式:12天利息10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900萬元×12月×100%×30÷12≒333.33%) 7 107年 12月 18日 300萬元/ 300萬元 107年12月18至28日,計11天 ⑴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1張【票號PD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2月18日、票面額3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13頁) ⑵賴桂香簽發之利息支票1張【票號PD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月25日、票面額45萬元(107.12.28至108.1.25利息)】(109偵38306卷一第115頁) ⑶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甲存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117頁) ⑷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3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4萬元 被告主張該筆借款非其出借,與其無關 107年12月29日至108年1月25日,計28天 45萬元 被告主張該筆借款非其出借,與其無關 8 107年 12月 20日 3000萬元/ 3000萬元 107年12月20至28日,計9天 ⑴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2月20日莊秋華匯入75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19頁) ⑵李似珍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2月20日莊秋華匯入75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21頁) ⑶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2月20日黃妙雪、黃湯月里、莊秋華各匯入400萬、100萬、25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23頁) ⑷楊士弘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2月20日莊秋華匯入75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25頁) 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07年12月20日阮安妮、李似珍各匯款300萬元、250萬元之利息至謝美香帳戶】(109偵38306卷一第127頁) ⑹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6張【票號PD0000000至PD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7年12月28日、票面額均為5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29頁) ⑺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131頁) ⑻阮安妮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6張【票號NO793290至NO793295號、票面額均為5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33頁) ⑼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3頁) 犯罪所得550萬元 55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266.67%(計算式:9天利息55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2450萬元×12月×100%×30÷9≒897.96%) 9 107年 12月 25日 1200萬元/ 1200萬元 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1月10日,計16天 ⑴阮安妮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2月25日莊秋華、邱泉安各匯入800萬元、2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35頁) ⑵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4張(109偵38306卷一第137至139頁) ①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10日,面額800萬元】 ②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11日,面額100萬元】 ③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10日,面額200萬元】 ④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10日,面額200萬元】 ⑶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141頁) ⑷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3頁) 犯罪所得290萬元 29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266.67%(計算式:16天利息29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910萬元×12月×100%×30÷16≒717.03%) 10 107年 12月 28日 4000萬元/ 0元 【到期未清償,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返款400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詳該判決附表編號3),見109偵38306卷二第219至235頁】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0日,計14天 ⑴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12月28日莊秋華匯入1000萬、500萬、500萬、20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43頁) ⑵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票16張(109偵38306卷一第145至153頁) ①第1次簽發(109偵38306卷一第145至147頁): ⒈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6日,面額400萬元】 ⒉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600萬元】 ⒊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1000萬元】 ⒋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1000萬元】 ⒌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500萬元】 ⒍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500萬元】 ⒎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500萬元】 ⒏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500萬元】 ②第2次簽發,換回第1次簽發之支票(109偵38306卷一第149至153頁): ⒈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750萬元】 ⒉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750萬元】 ⒊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750萬元】 ⒋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600萬元】 ⒌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750萬元】 ⒍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1500萬元】 ⒎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1500萬元】 ⒏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900萬元】 ⑶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3、215頁) 犯罪所得200萬元,至第二欄108年1月25至31日利息「3500萬元」部分,因票據未提示兌現,故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20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135.34%(計算式:14天利息20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3800萬元×12月×100%×30÷14≒135.34%) 108年1月25至31日,計7天 3500萬元 (票據未提示兌現) 被告未取得該部分之利息 11 108年 1 月 10日 1000萬元/ 0元 【到期未清償,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返款80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詳該判決附表編號4),見109偵38306卷二第219至235頁】 108年1月10至25日,計16天 ⑴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1月10日莊秋華、黃妙雪各匯入800萬、2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55頁) ⑵豐昱公司、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票(109偵38306卷一第157至163頁) ⒈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11日,面額230萬元,發票人賴桂香】 ⒉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400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 ⒊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400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 ⒋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150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 ⒌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200萬元,發票人賴桂香】 ⒍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30萬元,發票人賴桂香,兌現】 ⒎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600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 ⒏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600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 ⒐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225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 ⒑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賴桂香】 ⑶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5頁) 犯罪所得30萬元,至第二欄108年1月10至31日利息「725萬元」部分,因票據未提示兌現,故被告未實際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3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135.34%(計算式:16天利息3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970萬元×12月×100%×30÷16≒69.59%) 108年1月10至31日,計21天 725萬元 (票據未提示兌現) 被告未取得該部分之利息 12 108年 1 月 14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18日,計4天 ⑴黃淑玲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8年1月14日余淑足匯入5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65頁) ⑵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1月14日黃妙雪匯入3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67、177頁) ⑶豐昱公司、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票(109偵38306卷一第169至173頁) ⒈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18日,面額50萬元,發票人賴桂香】 ⒉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18日,面額500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 ⒊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 ⒋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25日,面額200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 ⑷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175頁) ⑸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5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50萬元 被告主張該筆借款非其出借,與其無關 108年1月14日至108年1月25日,計11天 200萬元 被告主張該筆借款非其出借,與其無關 13 108年 1 月 16日 1000萬元/ 500萬元 108年1月16至31日,計15天 ⑴豐昱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票(109偵38306卷一第181頁) ①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750萬元】 ②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750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 ⑵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183頁) ⑶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5頁) 【到期未清償,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返款50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詳該判決附表編號6),見109偵38306卷二第219至235頁】 犯罪所得250萬元 25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800%(計算式:15天利息25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750萬元×12月×100%×30÷15≒800%) 14 108年 1 月 18日 550萬元/ 0元 108年1月18至31日,計14天 ⑴豐昱公司、賴桂香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票(109偵38306卷一第189至191頁) ①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525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本金350萬元+利息175萬元)】 ②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262萬5000元、發票人賴桂香(利息)】 ③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300萬元,發票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士弘(本金200萬元+利息100萬元)】 ④票號PD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120萬元,發票人賴桂香(利息)】 ⑵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5頁) 【到期未清償,業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判決豐昱公司應返款35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詳該判決附表編號5),見109偵38306卷二第219至235頁】 此筆借款,於被告取得簽付利息之支票,即屬已取得重利;惟因票據未提示兌現,故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657.5萬元 (票據未提示兌現) 被告就該筆借款未取得利息 15 108年 1 月 21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108年1月21日至108年4月9日,計3月 ⑴豐昱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票【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15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199頁) ⑵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201頁) ⑶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5、217頁) 被告犯罪所得500萬元,至第二欄108年1月28至31日利息「1500萬元」部分,因票據未提示兌現,故被告未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50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400%(計算式:3月利息50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500萬元×12月×100%÷3≒400%) 108年1月28至31日,計4天 1500萬元 (票據未提示兌現) 被告未取得該部分之利息 16 108年 1 月 25日 1000萬元/ 700萬元 108年1月25至31日,計7天 ⑴賴桂香之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8年1月25日廖俊成、謝美屏、楊佳璋各匯入250萬、50萬、5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203頁) ⑵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1月25日黃妙雪通匯5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205頁) ⑶豐昱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票(109偵38306卷一第207、211頁) ①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200萬元】 ②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1月31日,面額750萬元】→兌現匯入黃妙雲帳戶 ⑷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209、213頁) ⑸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7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50萬元 被告主張該筆借款非其出借,與其無關 17 108年 1 月 28日 100萬元/ 100萬元 108年1月28至31日,計4天 ⑴賴桂香之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8年1月28日余淑足匯入1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215頁5) ⑵豐昱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票【票號XA0000000號、發票日108年1月31日、票面額15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217頁) ⑶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9偵38306卷一第219頁) ⑷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7頁)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50萬元 被告主張該筆借款非其出借,與其無關 18 108年 4 月 9 日 1000萬元/ 1000萬元 【提存法院】 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8日,計1月 ⑴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4月9日莊秋華通匯1000萬元】(109偵38306卷一第221、225頁) ⑵豐昱公司簽發用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票(109偵38306卷一第223頁) ①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4月18日,面額100萬元,利息】 ②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8日,,面額1000萬元,補償金】 ③票號XA0000000號支票【發票日108年5月18日,面額1000萬元,已提存於法院】 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109偵38306卷二第239至247頁) ⑷針對告訴狀附表一之確認附表(109偵38306卷二第217頁) 犯罪所得100萬元,至告訴人主張左列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18日利息「100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認定係告訴人與被告協商之補償金,有該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8306卷二第239至247頁),是該筆1000萬既非被告出借款項之利息,自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不予沒收。 100萬元 借款年利率為133.33%(計算式:月息100萬元÷告訴人實際借得本金900萬元×12月×100%≒133.33%) 108年4月9日至108年5月18日 1000萬元 被告雖取得該1000萬元,惟依臺中地院109簡上87號民事判決認此為補償金,非告訴人等所主張之利息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