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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上易字第 7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常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84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梁常(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是告訴人他們拿鐵條到我家裡打我,我才追打他們,原因是整修我的房屋,對我的言語態度不善,還偷走我房裡的東西,幾經要回,起初說要拿回來,後竟惱羞成怒找他朋友來家裡2次發生口角,甚至打我,我兒子找告訴人維修房子,不但修繕不良,東西被他偷走,還把我打得滿身傷,我拿鐵條跟剪刀是要種菜,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僅見被告右手持鐵條,左

手持剪刀持續向告訴人逼近,且左手所持之剪刀刀鋒朝向告訴人並舉至胸前,右手高舉鐵條揮舞,而告訴人雖手持鐵條,然其持續向後退,且呈現揮動鐵條嚇阻被告之態樣,惟被告仍不斷手持鐵條及剪刀持續向告訴人前進,並數次朝告訴人揮舞鐵條,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原審卷第53、69頁至第64頁),顯見係被告以鐵條及剪刀持續作勢攻擊告訴人。又被告手持鐵條、剪刀等足以傷害人身體之物品,朝告訴人揮舞、揮動,告訴人見之即可知被告加害之意,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此舉顯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且亦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而報警(37582號卷第30頁),被告所為,已該當恐嚇之要件。被告辯稱:沒有恐嚇告訴人,顯非可採。

㈡被告因右臉頰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及表淺

撕裂傷,於111年8月11日就診乙節,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7582號卷第103頁)及該院112年9月25日函檢附之病歷及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5、59至75頁),雖可認定。然告訴人與當日一同到場之林家豪並未至被告住處內,亦未毆打被告,此經告訴人、證人林家豪證述明確(37582號卷第30、31、34、35頁),且依前揭勘驗筆錄記載,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被告之舉措,復佐以告訴人因遭被告作勢攻擊,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亦經證人林家豪(37582號卷第35頁)證述在卷,且有現場照片可稽(37582號卷第49頁) ,依被告遭壓制之情狀,致受有前揭傷勢,亦屬可能,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他們拿鐵條到我家裡打我,把我打得滿身傷,尚難遽採。㈢綜上,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惟就其所辯如何不可採,業經

原審逐一論駁,並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誤。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所辯各情,並不可採,亦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條壹支、剪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常前與林政忠就修繕房屋事宜發生糾紛,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工地前,見林政忠與同事林家豪在該處施工,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條1支、剪刀1把,作勢攻擊林政忠,以此危害林政忠生命、身體安全之行為,致林政忠心生畏懼。嗣林政忠為求自衛,持鐵條1支對峙,並將梁常之剪刀打落,再與林家豪上前將梁常壓制在地,復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梁常,並扣得上開鐵條1支、剪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梁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在種菜,並沒有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嗣改稱:伊當天要跟告訴人林政忠拿東西,告訴人不給伊,且還打伊,伊才拿剪刀及鐵條要打告訴人,但告訴人並不會因此感到害怕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53頁)。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1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工地前,持鐵條1支、剪刀1把,作勢攻擊告訴人,嗣告訴人亦持鐵條1支對峙,並將被告所持之剪刀打落,再與證人林家豪上前將被告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之人林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93頁至第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地檢署之勘驗筆錄、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95頁至第96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復有扣案之鐵條1支、剪刀1把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僅見被告右手持鐵條,左手持剪刀持續向告訴人逼近,且左手所持之剪刀刀鋒朝向告訴人並舉至胸前,右手高舉鐵條揮舞,而告訴人雖手持鐵條,然其持續向後退,且呈現揮動鐵條嚇阻被告之態樣,惟被告仍不斷手持鐵條及剪刀持續向告訴人前進,並數次朝告訴人揮舞鐵條等情。顯然被告係以鐵條及剪刀持續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過程中均未見告訴人有毆打被告之情事。倘若告訴人有意攻擊被告,當不至持鐵條持續後退為防禦之舉措,被告所辯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恐嚇罪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案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觀之,被告持質地堅硬之鐵條、銳利之剪刀,作為攻擊之武器,並數度揮舞上開武器之舉動,常人見此情狀,當感受將遭遇不測之感,衡情自為此感受恐懼,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下覺得被告要殺伊等語(見偵卷第94頁),顯然告訴人對被告之行為深感恐懼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有恐懼之感云云,顯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屬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因房屋修繕而有糾紛,然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和平處理之方式解決紛爭,而以手持質地堅硬之鐵條、尖銳之剪刀作勢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另被告前已因傷害告訴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始以111年度訴字第16號為不受理之判決,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其仍再次為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生活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條1支、剪刀1把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附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顯然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壹、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偵卷光碟袋內) 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1.檔案時長16秒,檔案無聲音。 2.畫面一開始,告訴人與被告對立而站。被告持續向告訴人逼近,告訴人手持鐵條不停向後退。被告左手持剪刀,右手持鐵條向告訴人逼近,告訴人數度揮動鐵條狀似嚇阻被告,被告仍不斷朝告訴人方向前進,被告前進時左手剪刀刀鋒朝向告訴人且舉至胸前,右手高舉鐵條,告訴人則持續後退【如圖1-1至1-7】。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勘驗內容: 1.檔案時長17秒,檔案無聲音。 2.告訴人手持鐵條持續向後退,並揮擊鐵條(鐵條未擊中被告),被告左手持剪刀右手高舉鐵條,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數次揮擊鐵條(均未擊中被告)向後退,被告仍持剪刀往前戳並不斷向前衝【如圖2-1至2-4】。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