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明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明(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未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告訴人黃佳雪(下稱告訴人)同意,擅自在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告訴人所共有之上開大興段00地號土地,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並以混凝土固定工作用,而以此之方式竊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領上開00地號土地面積0.42平方公尺(鐵架-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1.89平方公尺(鐵架+水泥-如複丈成果圖B)、0.26平方公尺(鐵架-如複丈成果圖C)及告訴人所有上開00地號土地面積1.60平方公尺(鐵架-如複丈成果圖C),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平第二字第1100008239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追加告訴狀附件1所附照片5張等為其論據。另上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略以:
①被告因為雇用怪手經過黃佳雪的土地,產生竹筍田的切面
,為了避免被告以大型機具進入損及黃佳雪的竹林,才須阻止其通行又本案是否為被告所稱的袋地,還在民事涉訟中,被告也沒有證明其所通行告訴人的土地是否已是行近百年的道路,或是否通行告訴人土地為唯一道路,並為造成損害最小的情形,而得依法開拓及闢建道路,未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的暫時處分原因存在。被告既已提出確認袋地通行權的民事訴訟(台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尚未判決,自無從認定袋地通行權的合理範圍、何時起使用等爭點,原判決自有違誤。
②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非以增益通行權人自己土地之價值為規範目的。被告雖主張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00地號土地)為袋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其上種植有麻竹、龍眼的作物,需通行系爭產業道路(座落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連接到臺中市○○區○○路000巷,始能與大興路相連做對外聯絡;且一直以來被告、被告的父親也都經由系爭產業道路通行到本件00地號土地,已逾40年,直到告訴人黃佳雪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僱工將系爭產業道路之入口以水泥、磚塊砌成一高度約55公分、長度約295公分、寬度約55公分之磚牆封住通道,致被告之農用運輸車無法通行至上開大興段00地號土地,造成被告無法將盛產期大量採收的麻竹筍運出,被告才不得不鋪設墊高物越過告訴人設置之矮堤以通行之,被告係行使袋地通行權,自述其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然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產業道路設置矮堤,係因被告未經本件00地號土地所有人同意,指示挖土機從○○路○○○街00巷進入本件00地號土地後,在該處擅自開挖及開路,並拓寬告訴人等所有本件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產業道路之通行路徑以供其通行,致使告訴人等所有人之權利受損,為避免損害擴大,始設置矮堤讓汽車等大型車輛不得通行,然行人或自行車、機車等仍可由該矮堤旁之空地通行至系爭產業道路,並無必須跨越矮堤始得通行之情形。是依案發時之現狀,縱使本件00地號土地確為袋地,且被告有通行告訴人所有土地以連接至公路之必要,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不能以被告為圖自身之方便,即令告訴人需忍受被告擅自拓寬告訴人所有土地上通行路徑之行為。且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於110年3月8日就告訴人設置矮堤一事進行協商,告訴人之友人固提議被告可以另行以棧板墊高等方式供其可以繼續騎乘機車出入(依現場照片被告所竊佔設置之設施應係供農用搬運車行駛而非機車),然該次協商主要談話是告知被告,告訴人係因被告擅自雇用挖土機拓寬系爭產業道路之行為才會設置矮堤,且為避免損害擴大,不願意拆除矮堤,如果被告需要通行,也僅是提議並容許被告可以暫時之工作物墊高以通行,尚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以砌置磚塊、空心磚加上混凝土固定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本件00地號土地及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以便利被告通行。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之行為有正當事由,且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顯係導因為果,且已逾越民法鄰地通行權,旨在調和不動產利用上之衝突,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之保護目的。又經鈞院函詢本件臺中市○○區○○段00地號、00地號土地上有無既成道路一節,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函覆以:旨揭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水利局、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及該處均查無相關養護紀錄;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套繪圖資及該局00-0000建造執照內容,旨揭地號土地東側有套繪有案現有巷道(應係指○○路000巷),足認並無被告所稱系爭產業道路長久供大眾通行之情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然依被告前對告訴人等本件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民事事件(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21號、鈞院110年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可知,本件00地號土地相鄰之土地眾多,在本件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產業道路並非唯一可供本件00地號土地通行聯絡至公路之土地,且被告為圖自己方便所選擇利用系爭產業道路之方式,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逾越民法鄰地通行權保護之目的,客觀上已構成竊佔罪,主觀上被告亦有竊佔之犯意。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違經驗法則、論理罰法,請予撤銷改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四、本案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被告通行告訴人的土地,已經歷史達數十年以上,本案系爭產業道路是0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向來至目前為止」的唯一道路。該處原為產業道路可供通行,告訴人砌牆起來只留70公分,造成被告無法通行。被告本是務農,種植筍子、荔枝及龍眼,每天工作都要從那邊走,需使用農業運輸車出入,並於年底與年初進行兩次翻土除壞筍等工作,而需要使用到挖土機翻土,累積數十年歷史反覆在系爭產業道路上通行上開車輛及機具,自然會形成一條寬度在2公尺多以上的泥土道路。況且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定的「農路設計規範」(常見於民事判決實務引用),認現代農業需求的農路寬度為
2.5公尺以上,被告並未毀損告訴人之林地。告訴人於110年3月1日設路障之後,被告與告訴人協調,告訴人同意讓被告鋪設墊高物以通行農業運輸車,有110年3月8日的錄音檔案可參,因此被告所為欠缺犯罪的故意。被告左手有殘疾,僅能騎一般機車,小輪胎不方便行駛在山坡地,需要開車進入竹筍田,無法通過告訴人所留的70公分出入口。被告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請求除去路障,惟民事庭法官未到過現場,連該處是否為袋地也無法認定,甚至誤會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被告的00地號土地在107年10月2日即有完成水土保持申報審核程序並通過)。現場丈量時在系爭00地號上的水管是告訴人家族所設,即為產業道路的邊緣,可被告沒有任何擅自拓寬道路的情形。被告為暫時克服告訴人所設矮堤障礙物,維持向來運作功能,以不具排他性的方式架設墊高物,不具繼續性,客觀上沒有竊占的行為,主觀上為通行向來的產業道路,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才架高通行,未破壞告訴人的泥作障礙物,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乃符合民法第151條的自助行為,為保護自己權利,對他人之財產權予以拘束、押收或毀損,在刑事上應認有阻卻違法或免除責任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在臺中市政
府建設局所管領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2.57平方公尺、告訴人與第三人林振緯、林琬偵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1.60平方公尺,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並以混凝土加以固定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96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1-94、181-184、271-272頁】,且有現場照片(110年8月15日)3張、地籍圖、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各1紙、履勘現場筆錄1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平地二字第1100008239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節本2紙、會勘現場照片(110年11月18日)44張、現場照片(110年11月18日)4張、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各1紙、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各1紙、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9日平地二字第1100008239號函暨檢附複丈成果圖2紙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7-9、11、13、25-26、27-29、33-75、79-81、121、122、137-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67號偵查卷宗(下稱26567號偵卷)第19-23、27、29-30頁、原審卷第87-89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本案竊佔犯嫌之事實,主要係以其未
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及告訴人同意,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土地,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並以混凝土加以固定之客觀事實,憑以主張被告顯有竊佔之意圖等語。然查,告訴人曾有於110年3月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00地號連結臺中市○○區○○段00地號間之產業道路上砌設水泥磚塊等事實,經被告另案對告訴人提起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自由告訴,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度偵字第1311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此有上開相關偵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仰賴告訴人共同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連結通往臺中市○○區○○路000巷道路,迄今已逾40年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伊所有農地位在太平區○○路000巷內之大興段00地號,大興段00地號連接同段00地號中間之產業道路遭人用石頭、磚塊砌牆擋住,使伊運搬車無法到達大興段00地號農地工作,大興段00地號土地為產業道路,屬於政府土地,大興段00地號地主是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如果伊要進去大興段00地號農地,一定要經過告訴人所有大興段00地號土地,這段路從伊爺爺時代就一直走到現在,直到110年3月1日該路始遭其等擋起來,已經有40至50年,已經屬於產業道路,除了伊,也還有其他2戶要從這條路通過,伊所有農地除了這條道路外,沒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度偵字第13110號偵查卷宗(下稱13110號偵卷)第27-29、73-74頁、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000年0月下旬,找工人使用石頭、磚塊砌牆,但伊有留路讓被告通行,大興段00地號土地係伊、兒子林振緯、女兒林琬偵共有,伊沒有將該路段完全擋住,只是將入口範圍縮小,因為被告所有土地在伊所有大興段00地號土地後面,被告要進入其農地都會行經伊所有大興段00地號土地,過去伊等也都有讓被告方便用機車通行,後來發現被告會開4輪運搬車進入,當時便道就遭被告拓寬,砌牆主要是防止被告繼續拓寬;被告所有大興段00地號土地有其他便道可以通行,從大興00街巷內之道路有路可以上去,那條在大興00街內之道路是後來才有,而且該處地主有做門,不能隨意進出,伊只是給被告方便沒有做門封起來,被告開始行經伊所有大興段00地號土地上便道已經很久,約25年前,伊嫁到這邊,當時地主是伊公公,該路段就已提供給其等通行,當時其等都是用打擋機車載運,直到被告私自將伊土地上便道拓寬,伊擔心土地遭被告破壞,始將便道入口範圍縮小,一直以來都是無償提供使用等語相符(見13110號偵卷第23-26、71-73頁),且有現場照片(110年8月15日)3張、地籍圖、GOOGLE電子地圖列印資料各1紙、地籍圖謄本2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大興段0000-0000地號)1紙附卷供參(見交查卷第7-9、11、72-73、77頁),足認被告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確實存在使用告訴人共同位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藉以連結通往臺中市○○區○○路000巷道路之需求無訛;另參以告訴人提出被告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及供通行用之鐵架之現場照片與被告提出告訴人以石頭、磚塊砌牆之原始樣貌照片所揭(見26567號偵卷第19-21頁、13110號偵卷第61、64頁),該處確原未鋪設水泥之便道,告訴人自便道入口右側以石頭、磚塊砌牆,被告則係依循告訴人砌設牆面左側缺口另行再為施作砌置磚塊、空心磚,並置放供通行用之鐵架,依現場情狀,可知被告顯係基於便利進出該便道而砌置前揭磚造、鐵架等相關設施,是認被告前於面臨過去已通行逾40年之便道,遭告訴人砌設矮堤,致其使用之農業運輸車無法繼續自該便道通行,主觀上認其無法繼續為通常使用,故將該便道出入口另行砌置磚造、鐵架,回復為原始可供通行狀態,堪認被告所砌置之範圍,應僅是恢復原有便道寬度,並無超過原先通行便道之範圍。再者,被告與告訴人前曾於110年3月8日就告訴人砌設矮堤乙事進行協商,前經告訴人及其委託到場之友人提議由被告另行以棧板墊高等方式供其繼續通行等情,前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96-104頁),被告前亦循民事訴訟途徑,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屬民法所稱之袋地,而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請求法院確認其對於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0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乙事提起確認袋地通行存在訴訟,現由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案件審理中,益見被告對於上開便道之使用權歸屬非無爭議,則被告依據原先過去對於該便道之使用情形與告訴人先前協議內容,為便利通行該便道,砌置磚造、鐵架等相關設施,主觀上認定其可合法使用上開便道,尚難認被告上開所為砌設磚造、鐵架行為係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而為,自不能以竊佔罪相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沒有證明其所通行告訴人的土地
是否已是行近百年的道路,或是否通行告訴人土地為唯一道路,並為造成損害最小的情形,而得依法開拓及闢建道路,又被告所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訴訟,業經民事庭駁回確定,因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然查:告訴人自承:被告開始行經伊所有大興段00地號土地上便道已經很久,自伊約25年前結婚來到夫家時,當時的地主即伊公公就已經提供給被告等通行,業如前述,足證此路是被告向來進入00地號土地的通行道路,並無疑問。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使用農用車拓寬道路、毀損林地等情,則經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刑事告訴,檢察官調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拓寬道路及毀損之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佐(本院卷第119-123頁)。至於民事訴訟部分,被告前所提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雖經駁回確定,然主要理由乃民事法院認原告(即黃永明)除舉證不足外,尚無法證明符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定第21號民事庭裁定、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偵26567號卷第31-45頁),上述裁定並未明確認定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訴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有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民事卷宗影本可參。經查該第一審民事訴訟尚未終結,有無袋地通行權之判決結果尚未確定。惟考量刑事犯罪之成立與否,與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未必一致,仍應以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故意認定其是否成立犯罪。本案被告為維持數十年來之方式通行告訴人之00地號土地,而墊高、穿越告訴人所設矮堤,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並無改變、拓寬道路之情事,即難認被告所為出於竊佔之犯意。
㈣上訴意旨另以:110年3月8日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會談中,告訴
人僅是提議並容許被告可以暫時之工作物墊高以通行,尚不得據此認定告訴人同意被告以砌置磚塊、空心磚加上混凝土固定之方式竊佔該地。惟被告辯稱其在第1次偵查庭後即自行移除混凝土、空心磚、磚塊等固定設施,改為可活動式的鐵架,且查檢察事務官於110年11月18日到場履勘時,所見確為可移動式之鐵架墊高物,此有履勘照片在卷可憑(交查字第296號卷第70-81頁),足證被告所辯屬實。又辯護意旨稱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履勘後,依地政機關人員丈量結果確認告訴人所設矮堤也占用到臺中市政府所有之00地號土地,告訴人獲悉此情即自行拆除其所設之障礙物,至此回復原狀,雙方都未再有設置障礙物的情形,則有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現況照片可參(原審卷第133頁)。由上情觀之,被告在110年3月8日協商後,曾短暫以固定物跨越告訴人所設障礙物,在偵查過程被告又拆除固定物、改為可移動設施,最後告訴人自行除去障礙物,被告因此無再墊高通行之必要,顯示雙方均希望在不違法之情況下儘可能維護自己權益,歸究其原因仍是彼此對於被告有無袋地通行權及如何通行等節認知不同,難認被告上開作為是出於為謀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竊占之主觀犯意。至於本院函詢結果查悉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上未經政府相關單位公告為既成道路,固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2年3月8日中市建養工屯字第1120016049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是否具有袋地通行權,仍應以民事訴訟方式進行確認,上述函查結果尚不影響有無通行權之判斷,尚無從執此對於被告主觀犯意作不利之評價,併予敘明。
㈤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具有竊占犯意一節,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